2019年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7 08:20

1. 2019年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3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管理,促进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组织全国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八)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九)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
 
   第八条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自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相关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九条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一条企业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下列管理:
 
   (一)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
 
   (四)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有关企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对企业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2019年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2. 2019年《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发布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 办法 
 
   (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3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管理,促进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组织全国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八)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九)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
 
   第八条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自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相关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九条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一条企业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下列管理:
 
   (一)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
 
   (四)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有关企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对企业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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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9年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管理,促进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组织全国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八)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九)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
 
   第八条 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自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相关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九条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下列管理:
 
   (一)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
 
   (四)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有关企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对企业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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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4. 2018年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2018年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201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3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管理,促进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组织全国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八)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九)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
 
 第八条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自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相关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九条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一条企业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下列管理:
 
 (一)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
 
 (四)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有关企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对企业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5.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1、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2、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3、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4、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5、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6、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7、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8、因商标侵权行为5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9、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前款第2项至第8项规定行为之一,两年内累计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第七条 实施下列质量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生产、销售、出租、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受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经公告后复查仍不合格;(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结论,严重危害质量安全;(五)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六)其他违反质量安全领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第八条 实施下列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等权利;(二)预收费用后为逃避或者拒绝履行义务,关门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且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为无法取得联系;(三)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抄袭、串通、篡改计量比对数据,伪造数据、出具虚假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侵害消费者权益;(四)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缺陷产品召回;(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6.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摘要】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提问】
[开心]您好!亲,很高兴回答您的问题,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帮您查询到:第一条 为加强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管理,促进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回答】
亲亲,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回答】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回答】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组织全国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回答】
你可以帮我做修复卷吗【提问】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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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亲亲您好,1.第一条 为加强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管理,促进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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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您好,1.第一条 为加强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管理,促进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回答】
2.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回答】
3.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回答】
4.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组织全国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回答】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8.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管理,促进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组织全国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八)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九)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
   
      第八条 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自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相关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九条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下列管理:
   
      (一)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
   
      (四)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有关企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对企业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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