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

2024-05-04 18:51

1. 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发挥乡镇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包括:
    (一)乡镇、村(含村民小组,下同)集体企业;
    (二)乡镇、村和农民举办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三)农民个人独资、合伙企业;
    (四)乡镇、村、农民或上述企业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同港、澳、台或者国外投资者联办的企业;
    (五)城市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乡镇、村举办的承担支农义务的非国有企业;
    (六)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企业;
    (八)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的乡镇企业;
    (九)乡镇企业或农民个人承包、租赁的国有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乡镇企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纳入行政编制,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监督、协调、扶持和服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乡镇企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第六条 乡镇企业财产所有权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乡镇企业依法取得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第七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决定企业的各项生产、经营管理事项。
    乡镇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其生产经营的行为,有权拒绝。第八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乡镇企业负责人的任用。第九条 乡镇企业对各种非法侵占、占有或无偿使用企业合法财产,违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违法改变企业负责人的行为有权依法寻求保护。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乡镇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其摊派、收费、罚款、集资及勒卡、索要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生产和经营,依法纳税,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遵守市场秩序,维护企业信誉。
    乡镇企业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统计制度,及时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乡镇企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示国家和省鼓励、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为乡镇企业提供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第十五条 对下列乡镇企业,金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贷款扶持:
    (一)从事农副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二)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
    (三)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
    (四)设立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五)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中小企业的担保基金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本级政府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视财力状况逐年增长,具体增长比例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二)本级财政部门历年发放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基金的余额;
    (三)上级财政部门历年下拨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基金按有关规定回收奖励资金;
    (四)基金运营产生收益按指定用途使用后的结余资金;
    (五)社会各界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

2. 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更好发挥中小企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规模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企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扶持的重点行业和领域,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造有利环境。
  省和市(地)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非公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设在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服务,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省森工总局、林业局负责辖区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备条件的国有中小型企业可进行产权等制度改革。
  非公有制企业可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形式,参与国有和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第六条 中小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本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创业扶持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竞争。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投资和经营。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鼓励创办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引导各类专业人才向中小企业流动。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参与创办中小企业。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参与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经营资金)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创业指导和服务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开展创业培训,并发挥创业指导专家和社会创业服务机构在创业咨询、商务代理和培训等方面的作用。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支持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高新产业园以及闲置厂房等存量资产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园区,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场所和相关配套服务。第十一条 创办小企业符合促进就业等规定的,可以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一定额度的小额担保贷款资金和贴息。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中小企业创造就业岗位,对于吸纳就业人员多的中小企业给予政策性支持。招用本地就业困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企业,可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支持。第十三条 中小企业因生产特点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等原因,经与职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制。第三章 资金支持第十四条 省和市(地)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随财力的增长而增加;有条件的县(市)级财政预算也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和管理意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第十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注资等形式,支持地方商业银行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入。
  对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给予奖励。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制度,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且信用等级高的中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

3. 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2022)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激发中小企业活力和创造力,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人员规模和经营规模划分标准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第三条 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应当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工作方针,创造保障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有利环境。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促进本省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企业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提高主动服务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识和能力。建立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难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统筹利用现有相关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为经济发展决策提供依据。第七条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 中小企业应当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发挥政治引领作用。

  中小企业应当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依法纳税,合规经营,提升企业治理水平,履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法定义务。第九条 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及时反映中小企业的合理诉求和建议,为中小企业提供扶持政策咨询、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和合作交流等服务。第二章 服务保障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转变政府职能,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破除体制、机制障碍,促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中小企业创造政策更优、成本更低、服务更好、办事更快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发展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有原则、守法纪、有感情、有温度的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尊重中小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做到有事必应、无事不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积极主动开展服务,为企业排忧解难。针对中小企业多样性、差异化的企业特点提供个性化精准服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企常态化沟通机制,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企业意见建议,对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协调解决。

  中小企业发展中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没有具体责任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同级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管理部门牵头协调解决。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等涉及中小企业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保障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避免违规设置门槛、政策歧视、暗箱操作、垄断排他等问题,同时征求中小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行业组织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汇总、及时公布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利用各种渠道广泛宣传、全面解读、精准推送,实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惠企政策“免申即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纾困措施,协助受到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影响严重的中小企业解决物资供应、融资用工等制约生产经营的突出问题,并将其纳入相关突发事件应对预案。因突发事件导致中小企业失信的,应当支持引导相关机构给予展期等信用补救期限,审慎采取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制定的各项政策定期评估评价,对行之有效的惠企政策,应当保持其稳定性和连续性;对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制约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应当及时清理。

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2022)

4. 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更好发挥中小企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规模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企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扶持的重点行业和领域,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造有利环境。

  省和市(地)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非公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设在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服务,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省森工总局、林业局负责辖区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备条件的国有中小型企业可进行产权等制度改革。

  非公有制企业可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形式,参与国有和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第六条 中小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本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创业扶持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竞争。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投资和经营。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鼓励创办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引导各类专业人才向中小企业流动。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参与创办中小企业。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参与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经营资金)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创业指导和服务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开展创业培训,并发挥创业指导专家和社会创业服务机构在创业咨询、商务代理和培训等方面的作用。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支持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高新产业园以及闲置厂房等存量资产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园区,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场所和相关配套服务。第十一条 创办小企业符合促进就业等规定的,可以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一定额度的小额担保贷款资金和贴息。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中小企业创造就业岗位,对于吸纳就业人员多的中小企业给予政策性支持。招用本地就业困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企业,可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支持。第十三条 中小企业因生产特点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等原因,经与职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制。第三章 资金支持第十四条 省和市(地)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随财力的增长而增加;有条件的县(市)级财政预算也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和管理意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第十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注资等形式,支持地方商业银行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入。

  对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给予奖励。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制度,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且信用等级高的中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

5. 吉林省乡(镇)村集体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镇)村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扶持和引导其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主分配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乡(镇)村集体企业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民小组)和街委农民举办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促进其健康发展。第五条 企业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开发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农村商品经济,促进农工商一体化,增加社会有效供给;积累奖金,实行以工补农,增加农业投入,为振兴农村经济,为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第六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 企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坚持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企业要在党组织领导下,充分发挥共青团组织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其他群众组织的积极作用。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变更和终止第九条 企业的开办,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力量和职工;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及环境保护措施;
  (五)有符合规定的财务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第十条 申请开办企业,须持县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批准开办的企业,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转让、歇业、终止以及改变核准的经营范围,须经当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户银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依法公告。第十二条 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应按有关规定处分企业财产,清理债权债务。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以本企业财产(包括现有资金、物资、债权)对企业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清偿按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破产债权的顺序依法进行。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二)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三)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
  (四)自行选择供货单位,购进生产需要的物资;
  (五)自行销售企业产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规定确定产品价格;
  (六)自愿参加各种形式的产品评比和行业协会;
  (七)参加与生产和经营活动有关的招标、投标活动;
  (八)依法订立经济合同,进行各种经济联合和经济技术协作;
  (九)依法开发和合理利用国家的自然资源;
  (十)设置企业机构和配备人员,招聘或辞退职工,并根据按劳分配原则确定企业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
  (十一)拒绝各种非法收费和摊派;
  (十二)按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留企业的外汇收入。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受国家计划指导;
  (二)执行国家财经制度,按期编制财务、统计报表,接受财政、审计、统计、物价、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三)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四)依法纳税;
  (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上交管理费;
  (六)搞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企业财产不受侵害;
  (七)依法保护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
  (八)依法履行订立的合同;
  (九)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科学文化、技术和职业道德方面的教育,关心职工福利,不断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

吉林省乡(镇)村集体企业条例

6.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组建和发展乡镇企业集团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发展的需要,推动乡镇企业深化改革,调整企业组织结构,优化生产要素组合,发展群体优势和综合功能,提高企业竞争能力和规模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乡镇企业集团,是指以实力强大的乡镇企业或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组建的控股公司为核心,以资产和生产经营联结为纽带,由若干个企业、事业法人在自愿互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由多层次组成的经济联合组织。第三条 乡镇企业集团可先在本地区范围内组建。有条件的,应积极发展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企业集团。重点扶持乡镇企业向大规模、高科技、外向型方向发展。第四条 乡镇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与各成员单位各自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核心企业新设立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第五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乡镇企业集团的发展。乡镇企业集团享受国家、省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和给予的各项权利。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集团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成立内部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也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计划单列和自营进出口权等。第六条 乡镇企业集团应按照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要求,采取专业分工、协作配套的生产经营方式,促进生产、流通、科研、服务相结合,更好地适应市场需要的变化。第七条 乡镇企业集团由核心企业所在地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管理和指导。第二章 组建原则和条件第八条 组建乡镇企业集团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
  (二)有利于发挥现有生产能力,推动生产要素合理流动,提高规模经济效益;
  (三)有利于推进科技进步,提高企业素质,增强竞争能力,实现企业间的优势互补;
  (四)坚持政府引导与企业自愿相结合,不得采用行政手段,随意取消成员企业的法人资格,企业间利益同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第九条 组建和发展乡镇企业集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乡镇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必须是经济实力、技术开发能力较强和管理水平较高的乡镇企业,也可以是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组建的控股公司;
  (二)企业集团除核心企业外,应有一定数量的紧密层企业,以及半紧密层和松散层企业;
  (三)核心企业与各成员单位之间,主要通过资产和生产经营的纽带组成一个有机整体;
  (四)企业集团成员必须有共同遵守的章程,并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成员单位间的利益关系及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五)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第十条 乡镇企业集团包括核心企业、紧密层成员、半紧密层成员和松散层成员4个层次。构成企业集团至少应具有核心企业和紧密层成员两个层次。
  (一)核心企业。即企业集团公司,是整个企业集团的核心,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二)紧密层。即由核心层企业出全资兴办的企业、控股的企业及有隶属关系的事业单位组成,实行资产、经营、管理的统一。
  (三)半紧密层。即由企业集团公司参股的企业、事业单位组成,也可由集团公司管理产供销主要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组成,在集团公司统一经营下,按股份比例或协议规定,享受利益和承担责任。
  (四)松散层。即由承认集团章程、与集团公司具有互惠性、协作关系稳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按照集团章程、合同、协议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独立经营,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第三章 组建形式和办法第十一条 创办、组建乡镇企业集团,可根据本地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和办法。
  (一)依托当地资源优势,组建产加销、种加销、养加销的生产经营型企业集团;
  (二)以乡镇企业优势产业、名牌产品或骨干企业为龙头,组建技工贸、贸工农、农工商一体化的企业集团;
  (三)以经济技术联合或城乡协作为纽带,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集团;
  (四)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组建控股公司,与所属企业形成区域性企业集团等。第十二条 不具备组建企业集团条件的乡镇企业,可以乡(镇)、村(村民小组)为单位,组建实体公司或总公司,增强整体实力,提高规模效益。条件成熟后,可申请批准为企业集团。

7.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资合股及其他农民联合举办的各类集体企业。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遵循“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加强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领导。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企业性质和侵犯企业财产所有权,不得向乡付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摊派财力、物力、人力。未经省财政厅、物价局、乡镇企业管理局同意,不得向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新增收费项目。第六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设立企业办公室,管理本乡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企业办公室业务上受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指导。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权限:
  (一)设立总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企业,由县(市、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设立总投资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企业,由市(行署)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设立总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企业,由省乡镇企业主部门批准。第八条 设立企业必须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第九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由项目兴办单位对项目进行考察论证,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乡人民政府审核,报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第十条 设立乡村工业企业,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乡村规划,做到合理布局,适当集中。第十一条 企业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发新产品和新项目,增设新生产车间,免予变更登记。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临时性经营活动,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一次性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部、省和外贸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省以上优质产品企业或年创汇一百万美元以上企业,可以冠用省名或市名;一个企业生产两种以上跨大类产品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两个厂名;企业为城市工业配套协作或实行各种形式联合的,可以使用城市工业企业分厂名称。第十三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必须报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通知企业开户银行。第十四条 企业分立、合并、停业、终止时,县(市、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协助乡人民政府保护企业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第十五条 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以本企业占有、使用、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企业的债权人按职工工资和生活费、国家税金、破产债权的顺序清偿债务。第三章 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第十六条 乡办企业的财产属于乡全体农民集体所有;村办企业的财产属于村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资合股及其他农民联合举办的企业的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乡办、村办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由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没有设立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行使或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代行;农民集资合股所办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其他农民联合举办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由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行使。第十七条 企业所有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
  (二)依法决定企业厂长(经理)的人选或选聘方式;
  (三)按省统一规定提取和使用企业税后利润;
  (四)有权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
  (五)监督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办法

8. 长春市乡镇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经济,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均适用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乡镇企业进行扶持和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和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及其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50%以上,或者50%以下,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以总投资50%以下的比例投资同其他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依法登记备案、在当地纳税、吸收农民就业、承担支农义务的,也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乡镇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变动的,不改变乡镇企业性质。第五条 发展乡镇企业,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企业作为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重点,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统一管理工作。乡镇(含辖村的街道办事处)经济贸易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管理工作。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和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乡镇企业登记备案工作;
  (三)编制乡镇企业年度计划,中、长期发展规划,指导乡镇企业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
  (四)组织开展资产评估、企业划型工作,向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乡镇企业的计划、统计、财务、审计、价格、质量、劳动管理、社会保险、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规划乡镇企业小区,开展招商引资、职工教育培训工作;
  (八)依照有关规定收取、使用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实行承包、租赁的乡镇企业,其财产的所有权不变。第八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九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改变乡镇企业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第十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法人财产权;
  (二)机构设置、人事管理和劳动用工权;
  (三)自主经营权;
  (四)自主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权,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资金支配权;
  (六)依法利用外资、开展进出口贸易和到境外投资办企业权;
  (七)拒绝非法收费、集资、罚款、摊派权;
  (八)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二)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三)严格执行业经批准的建设规划;
  (四)按照国家规定支援农业和缴纳管理费;
  (五)履行经济合同;
  (六)教育培训职工,提高职工思想和业务素质;
  (七)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八)按照国家规定搞好劳动保护、劳动卫生和劳动保险,实行安全文明生产;
  (九)按时准确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十)接受管理和监督;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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