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对商行为,就是依行为性质,无论什么人实施都构成商行为的行为对还是错

2024-05-13 19:56

1. 绝对商行为,就是依行为性质,无论什么人实施都构成商行为的行为对还是错

绝对商行为又称为“客观商行为”,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无条件属于商行为的行为。这就是说,此类行为无论是由商人实施还是由非商人实施,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营利性营业目的,均应依法认定为商行为。

但也要视行为人的行为能力等来定。如果是无效行为、效力待定的行为被撤销的,也是无效商行为。

故答案选1

绝对商行为,就是依行为性质,无论什么人实施都构成商行为的行为对还是错

2. 绝对商行为,就是依行为性质,无论什么人实施都构成商行为的行为

绝对商行为又称为“客观商行为”,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无条件属于商行为的行为。这就是说,此类行为无论是由商人实施还是由非商人实施,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营利性营业目的,均应依法认定为商行为。

但也要视行为人的行为能力等来定。如果是无效行为、效力待定的行为被撤销的,也是无效商行为。

故答案选1

3. 以下选项中,哪些属于绝对商行为

B C
A符合民事行为的要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
B很简单,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的民事行为是没有效力的。
C甲的行为违反了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他把画明确的告诉了乙是假画卖给乙,那么这个行为是可以撤销的。如果他以为是假画但是告诉乙是真画而卖给乙那么这个行为是有效的。这个最复杂。
D不用说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做出的纯收益的行为是有效的。

以下选项中,哪些属于绝对商行为

4. 下列行为不属于绝对商行为的是:单选

A居间代理

绝对商行为是区别相对商行为而言的,绝对商行为是指依照行为的客观性和法律的规定而必然认定的商行为,它不以行为主体是否为商人和行为本身是否具有营利性为认定条件,仅仅以行为的形式为认定要件。票据行为、证券交易行为、融资租赁行为、保险行为、海上行为等均为绝对商行为。绝对商行为通常由法律限定列举,不得作推定解释。

5. 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

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是依据商行为确认标准和条件所作的分类。这一分类在采取折衷商法主义和商行为法主义的国家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绝对商行为又称为客观商行为,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无条件属于商行为的行为。这就是说,此类行为无论是由商人实施还是由非商人实施,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营利性营业目的,均应依法认定为商行为。其判断标准具有客观性和无条件性。按照多数国家商法的规定,票据行为、证券上市交易行为、保险行为和海商行为等均属于绝对商行为;而在某些国家中,绝对商行为的实际范围往往更为广泛。(《日本商法典》第501条)绝对商行为之确认不受行为主体和具体行为目的之影响,其标准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这给司法实践显然带来了便利;但此类商行为范围之确定往往关系到一国的立法政策,其理论根据仍源于事实推定原则。
相对商行为又称为主观商行为、营业商行为-它是指在法律所列举的范围内,仅由商人实施时以及仅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实施时方构成商行为的行为。这就是说,相对商行为概念依不同国家的立法政策仍可有内涵上的差别。它可以是在法律列举的范围内,仅商人实施方可构成商行为的行为(主观商行为);也可以是仅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方可构成商行为的行为(营业商行为);还可以是仅由商人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实施方可构成商行为的行为。此类行为通常包括:财产出租,加工制造,保管运送,承揽修缮,出版印刷,居间代理,娱乐服务等。相对商行为的基本特征在于其性质具有相对性和条件性。此类行为并非当然具有商行为性质,只有在行为主体或行为目的符合法定条件时,该行为方构成商行为,并适用商法的特别规则;而在行为主体或行为目的不符合法定条件时,其行为仅构成一般民事活动,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例如,按照《日本商法典》第502条的规定:下列行为作为营业而进行时,为商行为。但专以取得工资为目的而从事制造或付出劳务者的行为不在此限。
(1)为进行出租而有偿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或者以出租其取得或承租的动产或不动产为目的的行为}
(2)有关为他人制造或加工的行为
(3)有关电力或煤气供应的行为;
(4)有关运送的行为;
(5)作业或劳务的承包;
(6)有关出版、印刷或摄影的行为;
(7)以招徕顾客为目的设置场所的交易;
(8)兑换及其他银行交易;
(9)保险;
(10)承担寄存;
(11)有关居间或代办的行为;
(12)承担代理商行为。这一规定明确地将同类行为中的营利性商行为与非营利性民事活动区别开来,体现了商事法的特别调整政策。

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

6. 绝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的区别

绝对商行为,是指依行为的客观性和法律的规定,无条件属于商行为的法律行为,这种商行为具有客观性和无条件性,不考虑行为人是否为商人和行为本身是否具有营利性,仅以行为形式作为要件。相对商行为,是指依行为的主观性和行为自身的性质而认定的商行为。如财产出租,加工制造,民间代理等。拓展资料: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是依据商行为确认标准和条件所作的分类。绝对商行为又称为“客观商行为”,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无条件属于商行为的行为。按照多数国家商法的规定,票据行为、证券上市交易行为、保险行为和海商行为等均属于绝对商行为;而在某些国家中,绝对商行为的实际范围往往更为广泛。(《日本商法典》第501条)绝对商行为之确认不受行为主体和具体行为目的之影响,其标准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这给司法实践显然带来了便利;但此类商行为范围之确定往往关系到一国的立法政策,其理论根据仍源于事实推定原则。相对商行为又称为“主观商行为”、“营业商行为”-它是指在法律所列举的范围内,仅由商人实施时以及仅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实施时方构成商行为的行为。这就是说,相对商行为概念依不同国家的立法政策仍可有内涵上的差别。它可以是在法律列举的范围内,仅商人实施方可构成商行为的行为(主观商行为);也可以是仅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方可构成商行为的行为(营业商行为);还可以是仅由商人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实施方可构成商行为的行为。此类行为通常包括:财产出租,加工制造,保管运送,承揽修缮,出版印刷,居间代理,娱乐服务等。相对商行为的基本特征在于其性质具有相对性和条件性。此类行为并非当然具有商行为性质,只有在行为主体或行为目的符合法定条件时,该行为方构成商行为,并适用商法的特别规则;而在行为主体或行为目的不符合法定条件时,其行为仅构成一般民事活动,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例如,按照《日本商法典》第502条的规定:“下列行为作为营业而进行时,为商行为。但专以取得工资为目的而从事制造或付出劳务者的行为不在此限。(1)为进行出租而有偿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或者以出租其取得或承租的动产或不动产为目的的行为}(2)有关为他人制造或加工的行为‘(3)有关电力或煤气供应的行为;(4)有关运送的行为;(5)作业或劳务的承包;(6)有关出版、印刷或摄影的行为;(7)以招徕顾客为目的设置场所的交易;(8)兑换及其他银行交易;(9)保险;(10)承担寄存;(11)有关居间或代办的行为;(12)承担代理商行为。”这一规定明确地将同类行为中的营利性商行为与非营利性民事活动区别开来,体现了商事法的特别调整政策。

7. 商行为的定义

商事行为是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中的特定概念。商事行为是相对民事行为而言,绝大多数商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都是通过商事行为实现的。商事行为相对于民事行为的独特性也是商法得以从一般民事法律中独立出来,自成体系之原因所在。商事行为与商主体密切相关,二者共同构成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制度的基石。大陆法系国家对商事行为的认定有不同标准。以法国商法为代表的商事行为主义认为,应根据客观行为的内容和形式来判定是否属于商事行为,以德国商法为代表的商主体主义则认为,判断商事行为应根据行为主体的身份,即主体中是否双方或一方是商人;以日本商法为代表的折中主义综合前二者的主张,认为判定商事行为既应根据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也应结合考虑行为人的身份。在中国,商事行为不是立法上使用的概念,而是商法理论研究中所使用的概念,人们对商事行为的概念也没有一个统一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商事行为是“商事主体依据自己的意志,为追求资本增值依法所实施的各种经营活动”;有的学者认为商事行为是“商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有学者认为“商事行为是商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商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事实上即属于商事主体的对外经营行为”;也有的学者认为,商事行为是商人资本经营的行为,是商人为了确立、变更或终止商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台湾学者张国健先生则认为,“商事行为,系与民事行为对立,商事行为,须受商法法典及其特别法、习惯法支配,并以营利为目的,及与其有关之一切行为语言。”这些观点或倾向于商主体中心主义,或倾向于商事行为中心主义,或采折中主义,各不统一。

商行为的定义

8. 什么是商行为?商行为和民法上的行为有什么不同

商行为就是 指商主体(一般指商人)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 
而商行为和民法的行为是差不多的,只不过商行为只是在商业营利活动中的行为,而民法中的行为也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商行为也可以是其他的行为,毕竟商法严格上来说是民法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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