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资质条件

2024-05-09 05:11

1.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 除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船舶运输应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七条 设立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至少一名持股25%以上的股东具有3年以上相应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运输经历。申请经营沿海、内河客船运输的,应具有3年以上相应海上、内河货船运输经历;申请经营沿海、内河客滚运输的,应具有3年以上相应沿海、内河客船运输经历;申请经营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应具有3年以上相应海上、内河普通货船、客船运输经历。第八条 企业经营船舶运输应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第九条 从事船舶运输的有关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企业船舶运输管理人员中半数以上的人员应取得交通部认可机构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或取得航运、航海、船舶、船机等专业中等专业(内河运输的,职高)以上学历;(二)个体经营者应取得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认可机构颁发的培训证书;(三)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四)企业应有4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且管理人员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在2年以上;(五)经营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应客船、危险品船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海务、机务主管还应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第十条 经营运输的船舶应按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舶营运证》。第十一条 经营船舶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船舶种类相适应的船舶。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封闭通航水域经营客船运输的企业外,船舶运输企业拥有的相应总运力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一)经营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2000载重吨;(二)经营沿海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2000载重吨,其中经营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2000立方米;(三)经营沿海客运的:海上普通客船400客位,高速客船200客位,客滚船3000载重吨/400客位;(四)经营内河液货危险品船的:危险品船300载重吨,其中经营内河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300立方米;(五)经营内河客运的:内河普通客船、高速客船50客位;经营内河客滚运输(车客渡船)的,客滚船(车客渡船)1500载重吨/50客位。第十二条 经营船舶运输,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第十三条 经营客运航线的,应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资质条件

2.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法律问题

法律分析: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经2008年5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2008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公布。该《规定》分总则、经营资质条件、经营资质审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6章40条,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各方责任,适应国家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第四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必须贯彻安全、准确、迅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积极发展门到门运输。第二章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开业审批第五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及其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第六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交通部审批。第七条 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本办法发布后新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当经设立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的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对外经济贸易部另行制定。第八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须经交通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第九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运输船舶、车辆、设备及其他有关设施;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专业管理人员;
  (三)有与所经营的集装箱运输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自有流动资金;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审核批准其业务经营范围。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发给获准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取得批准文件的单位,凭该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还应当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第三章 货运管理第十二条 用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集装箱,应当符合国际集装箱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国际集装箱公约的规定。
  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做好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定期进行检验,以保证提供适宜于货物运输的集装箱。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短缺的,由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保证运载集装箱的船舶、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集装箱的运输及安全。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短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使用集装箱运输单证。第十五条 承运人可以直接组织承揽集装箱货物,托运人可以直接向承运人或委托货运代理人洽办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业务。第十六条 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规格。托运的集装箱货物,必须符合集装箱运输的要求,其标志应当明显、清楚。第十七条 托运人或承运人在货物装箱前应当认真检查箱体,不得使用影响货物运输、装卸安全的集装箱。第十八条 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装箱,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十九条 集装箱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及时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收货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凭提单提货。
  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或不按期限归还集装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货物、集装箱堆存费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第二十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运输价格和费率的规定计收;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计收。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用。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报表。第二十二条 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各方应当及时相互提供集装箱运输信
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经营活动亦应遵守本细则的规定。第三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和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以下简称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内陆中转站、货运站是指在港区以外,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转运堆存和集装箱货物装箱、拆箱,办理集装箱及货物交接等业务的企业。
  海上国际集装箱是指经由海上运输的外贸进出口和国内中转的集装箱。
  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托运人、收货人、装箱人、拆箱人和外轮代理、外轮理货机构。
  承运人是指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海上、水路、公路、铁路承运人或契约承运人。
  集装箱经营人是指从事海上国承集装箱租赁业务的人。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有关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有关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对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实施行业管理;
  (四)组织国家指令性运输计划的实施;
  (五)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六)协调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各方的业务关系。第二章 企业开业、变更与终止第五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交通部审批。但设立经营珠江(不含港澳线)、长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航运企业,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第六条 在地方所属港口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但在长江、珠江干线设立国际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备案;在黑龙江干线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在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的港区范围内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装卸业务,由港口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第七条 设立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内陆中转站、货运站按交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共同制定的办法办理。第八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经交通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第九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的企业章程;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专用运输船舶、车辆、集装箱、装卸机械、堆场、仓库、通讯设备、箱体检查设施及有关设施、设备;
  (四)有与所经营的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其最低注册资金分别为:海运企业,500万元;内河航运企业,250万元;港口装卸企业,500万元,内陆中转站,货运站,400万元;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申请设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应由其上级单位向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筹建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附表一至三);
  (二)设立企业的申请报告;
  (三)设立企业的可性研究报告;
  (四)设立企业的章程(草案);
  (五)资金来源证明。第十一条 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申请书”及规定文件的次日起九十天内根据经营企业的经济性质、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审核其业务经营范围,作出批准成立或不予批准成立企业的决定。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发给批准文件和《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见附表四至六),对不予批准的,作出答复。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在开业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有外汇往来的单位,应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开立银行外汇帐户。
  设立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还须凭《许可证》及批准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内陆中转站、货运站,须按交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共同制定的办法,经审批后,凭批准文件及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5.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舶运输市场,加强监督管理,维护船舶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优化运力结构,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国内通航水域的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第三条 船舶运输经营范围按船舶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船舶运输和内河船舶运输。
  按经营船舶种类分为货船运输和客船运输。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油船运输)(以下简称“液货危险品船运输”)。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客渡船)、客滚船(车客渡船)、高速客船运输。第四条 经营国内船舶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并在核定的经营资质范围内从事国内船舶运输经营活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二章 经营资质条件第六条 除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船舶运输应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七条 设立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至少一名持股25%以上的股东具有3年以上相应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运输经历。
  申请经营沿海、内河客船运输的,应具有3年以上相应海上、内河货船运输经历;申请经营沿海、内河客滚运输的,应具有3年以上相应沿海、内河客船运输经历;申请经营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应具有3年以上相应海上、内河普通货船、客船运输经历。第八条 企业经营船舶运输应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第九条 从事船舶运输的有关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船舶运输管理人员中半数以上的人员应取得交通部认可机构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或取得航运、航海、船舶、船机等专业中等专业(内河运输的,职高)以上学历;
  (二)个体经营者应取得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认可机构颁发的培训证书;
  (三)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
  (四)企业应有4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且管理人员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在2年以上;
  (五)经营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应客船、危险品船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海务、机务主管还应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第十条 经营船舶运输的船舶应按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舶营运证》。第十一条 经营船舶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船舶种类相适应的船舶。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封闭通航水域经营客船运输的企业外,船舶运输企业拥有的相应总运力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经营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2000载重吨;
  (二)经营沿海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2000载重吨,其中经营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2000立方米;
  (三)经营沿海客运的:海上普通客船400客位,高速客船200客位,客滚船3000载重吨/400客位;
  (四)经营内河液货危险品船的:危险品船300载重吨,其中经营内河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300立方米;
  (五)经营内河客运的:内河普通客船、高速客船50客位;经营内河客滚运输(车客渡船)的,客滚船(车客渡船)1500载重吨/50客位。第十二条 经营船舶运输,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第十三条 经营客运航线的,应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第三章 经营资质审批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船舶运输,应当提交下列相应的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组织机构设置、管理人员配备、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五)《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
  (六)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资历、学历、培训证书、从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申请开业提供)及其复印件;
  (七)申请企业、主要股东资历,银行或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或其他能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文件;
  (八)国家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提供“符合证明”证书或“临时符合证明”及其复印件;
  (九)经营客运的,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的证明文件。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6.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法律分析:《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经2008年5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2008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公布。该《规定》分总则、经营资质条件、经营资质审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6章40条,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7. 海上集装箱运输的中国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一、设立经营海上集装箱航运企业及港口集装箱装卸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1、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运输船舶、车辆、设备及其他有关设施。2、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专业管理人员。3、有与所经营的集装箱运输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自有流动资金。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其他条件。二、申请人提报材料:1、申请报告。2、设立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组织机构设置、管理人员配备、企业基本管理制度)。3、公司章程。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复印件。5、企业法人代表简历、学历、资历、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股东资历、身份证(复印件)。6、验资报告(银行或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及能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文件)。7、办公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协议)。8、公司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资历、培训证书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审批程序:申请人将申报材料报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交通主管部门两级审核后,由交通部审批。

海上集装箱运输的中国管理规定

8.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有关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