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急急!!!一个经济犯罪的案例请教一下。烦请懂经济案件的法律界朋友帮忙解答一下

2024-05-19 06:43

1. 急急急!!!一个经济犯罪的案例请教一下。烦请懂经济案件的法律界朋友帮忙解答一下

你好
首先《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次诉讼程序;鉴于已经取保,估计公安机关再次提请逮捕的可能性很小了;接下来,在取保之日起最长1年内,公安机关把案件移送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检察院一般在1.5个月之内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一般在1.5个月之内做出判决;这是一审,如果10天内不上诉就发生效力。
再者预计判决结果;基于该罪名没有单处罚金,因此正常程序不存在法院只判罚金、不判刑的情形;鉴于量刑段在2—7年之间,也就是说有适用缓刑的可能,结合其自首的情节,在缴纳一定罚金后,法院判处缓刑(俗称监外执行)的可能性较大
最后,以上是正当处理程序,至于不依法处理就不好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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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帮我做一个刑法案例分析,案例必须包含多个罪名

案例:

    1997年小李到某服装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为期5年的合同,在公司的要求下,她交纳了5000元押金。2001年因公司不景气进行裁员。但如果被裁掉就拿不到押金,为拿到数目不小的押金,她只得在公司准备好的“辞职申请表”上签名。后来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和公司打起了官司。

    审理结果:驳回了小李要求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 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以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如果是劳动者个人主动辞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职工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另外,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但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为逃避经济补偿金,采取各种办法,强迫员工主动提出辞职,有的甚至误导员工,明明是单位解聘员工,还让员工填写“辞职表”。在这种情况下,由劳动者来举证难度很大;而对他们最不利的证据就是主动辞职的证明_“辞职表”。 本案中,如果是公司裁员,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小李无法举证,故最后法院采纳了公司的证据_“辞职表”,最终小李输了官司。另外,用人单位是不能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的,已经收取的应予退还。因此,如果小李搞清楚“辞职”和“解聘”的关系,明白法律的相关规定,就能避免使自己的经济利益受损失。

3. 刑事案例分析

1、就被害人丙的死亡,甲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乙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且属于既遂,丁不构成犯罪。从犯罪构成分析,甲的主观方面是对丙伤害,客观上造成了死亡结果;乙是主观上有杀害丙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丙死亡的既遂结果;丁没有伤害丙的故意,也不知道更没有参与实施对丙生命健康权的侵害行为。三人没有共同的犯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2、甲与丁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万元。甲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万元,丁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万元。
3、甲盗得信用卡并让乙取出3万元,属于盗窃犯罪,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万元。乙不知是盗窃得来信用卡,以为是拾得信用卡,去银行取款,属于信用卡诈骗犯罪。
4、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不构成立功,因为投案自首既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要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其供述甲的盗窃犯罪事实,是构成自首的条件。其没有供述后来知道的甲乙致丙死亡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
5、对甲应按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盗窃罪定罪处罚,实行数罪并罚。
      对乙应按故意杀人罪、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实行数罪并罚。
      对丁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事案例分析

4. 犯罪案例分析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劳动者作为生产力中的决定性因素,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注重对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保护。我国政府历来坚持安全第一的生产方针,重视生产安全和安全生产。早在1956年,国务院就公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规定了工厂的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方面的基本要求。1963年就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发布了《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以后,还针对某些特殊问题、特殊行业公布了一系列具体规定,主要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工人照明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法》等。尽管国家三令五申要求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严把安全关,把安全施工、安全生产、安全作业作为劳动中的头等大事来抓,但是,目前仍有不少用人单位,只顾埋头挣钱,置劳动者的健康、安全于不顾,对事故隐患不及时排除,在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强行生产作业,以致频频发生劳动安全事故,严重侵犯劳动者的人身权利,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别是近年来一些新兴行业的兴起,高空、高压、易燃易爆、高速公路等事故的发生率一直居高不下。因此,针对这些情况,必须运用刑法武器与侵犯劳动安全的行为作坚决的斗争,以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相互关联的要件:   (1)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所谓劳动安全设施,是指为了防止和消除在产过程中的伤亡事故,防止生产设备遭到破坏,用以保障劳动者安全的技术设备、设施和各种用品。主要有:一是防护装置,即用屏护方法使人体与生产中危险部分相隔离的装置;二是保险装置,即能自动消除生产中由于设备事故和部件损害而引起的人身事故危害的装置,如安全阀、自动跳闸、卷扬限制器等;三是信号装置,即应用信号警告、预防危险的装置,如信号灯、电器指示灯等;四是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即危险告示标志和借助醒目颜色或图形判断是否安全的标志。劳动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即符合国家立法机关、生产主管部门制定、颁布的一系列保障安全生产、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中规定的标准。事故隐患是指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潜藏着的发生事故的苗头、祸患,仅限于劳动安全设施方面的事故隐患。如未给在有危害健康的气体、蒸气或者粉尘的场所操作的工人发口罩、防护眼镜和防毒面具的;未给在有噪音、强光辐射热和飞溅火花碎片、刨屑的场所操作的工人发护耳器、防护眼镜、面具或帽盔的;未给从事电器操作的人发绝缘革化、绝缘手套的;未给在高空作业的工人配备安全带的;机器设备的危险部分未安装防护装置的;压力机械的施压部分未安装安全装置的;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性能不佳,电器设备未设必要的可熔保险器或自动开关的;车间或者工作地点所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的粉尘高于每立方米2毫克,对散发有害健康的蒸气、气体的设备未严加紧闭的等。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是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如果重大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如有人故意破坏、放火等引起的,则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2)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这里的有关部门是指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对劳动安全具有行政管理责任的其他部门。本罪的构成必须以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为条件。如果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没有提出事故隐患,行为人因而没有采取措施的,不成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里的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既包括对事故隐患视而不见,不采取任何排除隐患的措施;也包括对生产安全不重视,敷衍塞责,虽然对事故隐患采取了一些措施,但这些措施并没有真正落实或者虽然落实,但由于采取的措施不得力或不正确,而并不足以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仍然存在。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人作为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负有保证安全生产的职责,行为人却不履行职责,对严重威胁生产安全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事故,从而使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成不作为犯罪。   (3)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所谓重大伤亡事故,根据司法解释,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了重大政治影响;或者引起单位职工强烈不满,导致罢工、停产的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单位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里的单位,根据《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其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一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也包括其他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在司法实践中,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要发生在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常是指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主管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副厂长、副经理,以及直接负责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作的安全员、电工等等。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失职造成重大事故的,可以直接依照本法的规定,以他罪追究处罚,所以,本罪的主体中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心态上只能表现为过失。所谓过失,是指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意志上并不希望发生事故。对于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有关直接责任人则是明知或者应该知道的,有的甚至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多次责令改正而未改正。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的是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不肯在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方面进行投入;有的是工作不负责任,疏忽怠惰;有的是心存侥幸心理;无论属于哪各种情况,都不影响构成本罪,但在具体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5. 大家快给我一些犯罪的案例

案情

    2005年6月至2006年3月间,被告人刘光泉通过社会制假人员,伪造武装部队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件数本,又购买伪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三块,从而将社会车辆伪装成军车,从事民间运输业务,以逃避缴纳路桥通行费等规费。案发后,刘光泉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前述犯罪事实。本案由公诉机关诉至法院后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光泉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为了实现一个犯罪目的,触犯的只是一个刑法条文,故本案应以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来定罪。

裁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光泉通过提供信息等方法,授意社会制假人员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被告人刘光泉还非法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由于刘光泉的行为分别侵犯了不同的犯罪对象,且相互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依法应分别定罪处罚。故刘光泉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刘光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光泉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刘光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法院作出了被告人刘光泉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刘光泉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牵连犯有三个特征:一是实施了数个行为;二是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三是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罪名。在前述特征中,如何正确认定数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是鉴别一罪与数罪的关键。通说认为,数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表现为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但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又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而定。

    本案中,被告人刘光泉供述,其之所以要求社会制假人员伪造武装部队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又购买伪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目的只有一个,即为了逃缴路桥通行费。从表面上看,被告人刘光泉所采用的两种方法行为,似乎都是为了同一犯罪目的,都具有手段与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其实不然,应将目的与手段、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类型化,而后考查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即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牵连犯。例如,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可以认定为牵连犯。但盗窃军车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不宜认定为牵连犯。因为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通常手段行为,而盗窃军车不是招摇撞骗的通常手段行为。同理,购买并使用伪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是逃缴路桥通行费的通常手段行为(路桥收费站对过往车辆收费与否,只查看车辆号牌,而不查验车辆行驶证等)。而伪造武装部队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的行为,不是逃缴路桥通行费的通常手段行为。既然如此,被告人刘光泉为何还要多此一举地伪造武装部队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呢?这有两种可能:一是其另有目的;二是其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即误以为逃缴路桥通行费还需要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则自然应对该行为定罪处罚;如果属第二种情况即存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则也不影响对该行为定罪处罚。因为,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恰恰说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没有牵连关系。

    关于触犯一个分则条文,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关键要看分则条文规定的是一罪,还是数罪。如果一个分则条文只规定一罪,那么触犯一个分则条文,当然是一罪。但我国刑法分则的体例并非如此。刑法分则有部分条文规定了数罪,就以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为例,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罪名相对于第二款规定的罪名,不属于选择性罪名,不可以合并适用,而是两种不同的犯罪构成。其区别在于:首先,犯罪对象不同。即有武装部队公文、印章、证件与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牌号码等专用标志之别。其次,犯罪主体不同。即有唯自然人构成与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构成之分。再次,犯罪形态不同。即有行为犯与情节犯之差。因此,当行为人所实施的数行为,分别具备该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一般宜定二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光泉的行为既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又构成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应两罪并罚。



案情

    2004年12月19日下午3时许,德实利物业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张家福(本案死者)等人为本公司散发售房宣传广告单时,与同在此地发放售房宣传单的川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员侯豪等人相遇。双方发生争吵抓扯后平息。后双方再次发生抓打,在巷道里张家福用力猛烈推搡侯豪,侯豪随即抽出随身携带的不锈钢刀朝张家福左胸部猛刺一刀,张家福因伤势过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2005年7月28日,达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文(2005)第547号认定张家福为工伤。德实利物业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5日达市府复决字(200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局作出的547号工伤认定。德实利物业咨询有限公司随即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张家福与他人斗殴伤亡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

    张家福伤亡后其父张定富申请工伤认定。达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合法和程序合法,认定第三人之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其受伤与履行职务有关的证据不足。理由是:张家福等人与侯豪发生争执抓扯,据庭审陈述,意图是为自己的公司在房产市场多占份额。但此举并非其工作职责。张家福的职责很明确:是受公司指派为本公司发放售房宣传广告单,而不是与本公司员工一道去干涉或使用暴力制止他人发放售房广告传单,其行为超出了其履行职责的范畴,故其死亡与履行职责无关。 

    二、人民法院有权对张家福的行为依法作出判定

    依据(2005)达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张家福在与侯豪的互殴中,首先出手推人,以强凌弱,鉴于张家福在斗殴中已死亡,故公安机关未对其斗殴行为作出治安处罚。张家福与他人斗殴的行为,公安机关虽未作出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张家福与他人斗殴的行为是否违法作出判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张家福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故此,达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5)第547号工伤认定,认定张家福为工伤属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因此,应判决撤销市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应在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大家快给我一些犯罪的案例

6. 法律刑事案例分析

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妻子是帮助犯的从犯
主观,她不希望甲死,但是可以确定她是放任乙打伤甲的,间接故意
客观上,她采取了帮助措施,给了乙武器,所以是从犯

乙的认定就比较简单了,持械斗殴,至少是放任对方受到伤害的主观心态,
客观上,他从刀换为木版,所以不应该认定他是有杀人的故意;
他实施了伤害行为,后果是被害人死亡,有因果关系,所以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

7. 经济犯罪的案例

2014年8月11日,公安部高级官员说,有150多名中国经济逃犯正在美国逍遥法外,其中许多是贪官或涉嫌贪腐人员。中国公安部国际合作局表示,为了将更多逃犯抓捕归案,他们正努力与美国司法部门安排年度高级别会议,其中包括美国国土安全部。 2014年9月27日下午,4名潜逃泰国的重大经济犯罪嫌疑人被中国警方押解回国。截至2014年9月28日,中国警方已从泰国抓获遣返16名重大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从全世界40个国家和地区抓获102人。

经济犯罪的案例

8. 找一些刑事案例拜托各位大神

被告人成克杰,男,1933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大学文化,原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2000年4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成克杰犯受贿罪一案,于2000年7月31日以(2000)一中刑初字第14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成克杰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成克杰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2日以(2000)高刑终字第4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全面审查了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有无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是否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二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合议庭评议后,经审判委员会第1128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成克杰与其情妇李平(香港居民,另案处理)于1993年底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并商定先赚钱后结婚,利用成克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以备婚后使用。1994年初至1997年底,成克杰从李平处得知,如帮助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承建南宁市江南停车购物城工程和广西民族宫工程及解决建设资金等,可获得“好处费”,便接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坤的请托,利用职权,将银兴公司划归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管理;将南宁市江南停车购物城工程交由银兴公司承建,并要求自治区计委尽快为该工程立项;指示南宁市政府向银兴公司低价出让该工程85亩用地;将广西民族宫工程交由银兴公司与自治区民委共同开发建设,并将该项目法人由原定的自治区民委改为银兴公司;多次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向银兴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亿元;指令自治区房改办公室将房改基金人民币2500万元违规借给银兴公司;两次批示自治区财政厅将财政周转金人民币50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为银兴公司向国家计委申请到项目补助款人民币1300万元。为此,李平经手收受银兴公司贿赂的人民币29211597元、港币804万元,将其中人民币1150万元付给为其转取贿赂款的港商张静海,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克杰。在此期间,成克杰还伙同李平收受周坤贿赂的人民币、港币、美元、黄金钻戒、金砖、工艺品黄金狮子、劳力士手表等款物,合计人民币559428元,其中成克杰经手收受的款物合计人民币45.5万余元,均交由李平保管。 1994年7月至10月,成克杰从李平处得知,如帮助广西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下属的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联系到贷款,可获得“好处费”,便接受上述两家公司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分别向上述两家公司发放贷款计人民币1600万元。贷款均由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使用。为此,李平经手2次收受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贿赂的人民币共计60万元,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克杰。 1997年7月,成克杰从李平处得知,铁道部隧道工程局通过广西桂隆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新民联系承建岩滩水电站库区排涝拉平隧洞工程,如帮助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到该工程,可获得“好处费”,便接受请托,利用职权,指令自治区移民办将该工程交由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在得知该工程已通过招标确定承建单位后,又直接干预招标工作,违规改变招标结论,使本应承建标的较低的上游段工程的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到了标的较高的下游段工程。为此,李平经手收受铁道部隧道工程局通过刘新民贿赂的人民币180万元,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克杰。 1994年初至1997年4月,成克杰通过李平接受甘维仁的请托,利用职权,使甘维仁由广西合浦县副县长先后晋升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区长、自治区政府副秘书长。为此,李平经手4次收受甘维仁贿赂的人民币27万元,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克杰。此外,1996年初至1997年2月,成克杰还接受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原局长周贻胜和自治区计委服务中心原主任李一洪的请托,利用职权,向有关部门推荐周贻胜担任北海市公安局局长,使李一洪晋升为自治区政府驻京办事处副主任。为此,成克杰收受周贻胜贿赂的美元3000元、李一洪贿赂的人民币1.8万元,收受的3000美元交给李平保管。 综上,成克杰单独或伙同李平收受贿赂款物合计人民币41090373元,案发后,已全部追缴。 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时宣读、出示、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成克杰亦曾供述。以上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