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18修正)

2024-05-04 13:59

1.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前期审计、项目预算执行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与政府投资相关联或者政府以其他各类资源参与投资的项目,可以由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进行审计监督。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单位承办的与项目审计相关的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四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级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区级的或者主要是区级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履行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对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对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投资额在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上或者虽然在限额以下但关系到辖区国计民生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面审计;
  (二)对其他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并按照突出重点、优化程序、提高效率的要求和项目的特点以及年度审计计划,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前期审计或者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三)对政府投资的应急工程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同步跟踪审计。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将其内容和调整情况告知有关部门以及被审计单位。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按计划进行。第九条 项目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审计时限。第十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具有约束力。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性文书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及其理由、依据等事项。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审计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项目审计监督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相关专业机构协助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第二章 项目前期审计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项目前期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开工前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第十六条 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总概算和分项概算等内容抄送审计机关。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18修正)

2.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前期审计、项目预算执行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是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与政府投资相关联或者政府以其他各类资源参与投资的项目,可以由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进行审计监督。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单位承办的与项目审计相关的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四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级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区级的或者主要是区级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履行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对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对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投资额在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上或者虽然在限额以下但是关系到辖区国计民生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面审计;
  (二)对其他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并按照突出重点、优化程序、提高效率的要求和项目的特点以及年度审计计划,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前期审计或者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三)对政府投资的应急工程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同步跟踪审计。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将其内容和调整情况告知有关部门以及被审计单位。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按照计划进行。第九条 项目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审计时限。第十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具有约束力。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性文书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及其理由、依据等事项。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审计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项目审计监督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相关专业机构协助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第二章 项目前期审计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项目前期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开工前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第十六条 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总概算和分项概算等内容抄送审计机关。

3.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前期审计、项目预算执行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与政府投资相关联或者政府以其他各类资源参与投资的项目,可以由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进行审计监督。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单位承办的与项目审计相关的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四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级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区级的或者主要是区级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履行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对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对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投资额在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上或者虽然在限额以下但关系到辖区国计民生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面审计;

  (二)对其他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并按照突出重点、优化程序、提高效率的要求和项目的特点以及年度审计计划,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前期审计或者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三)对政府投资的应急工程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同步跟踪审计。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将其内容和调整情况告知有关部门以及被审计单位。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按计划进行。第九条 项目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审计时限。第十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具有约束力。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性文书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及其理由、依据等事项。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审计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项目审计监督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相关专业机构协助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第二章 项目前期审计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项目前期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开工前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12修正)

4.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2012)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与政府投资相关联或者政府以其他各类资源参与投资的项目,可以由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进行审计监督。”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不履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各项政府投资项目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管。
  本规定所称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市财政拨款、国土基金、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教育附加费、排污费、住房基金、市属国有企业上缴利润等投资的建设项目。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的宗旨是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以促进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和强化监管。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管由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监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监管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监管领导小组由市政府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厅和市计划、审计、财政、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单位的人员担任,依照本规定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管工作。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投资项目审计中心(以下简称审计中心),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管,并受市审计局的业务指导。
  审计中心的主要职能是:
  (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工程决算的审查和监督。
  (二)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三)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的国有资产移交工作。
  (四)组织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项目的招投标及对委托审计项目的质量管理。
  (五)承担市政府及监管领导小组交办的专项审计事项及其它任务。第三章 审计监管内容第六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图预算是否真实、准确、合法地反映工程造价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工程建设规模、内容同政府计划立项是否一致,有无擅自扩大或压缩建设规模;有无改变建设用途与内容;有无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
  (二)审查编制施工图预算采用的定额和依据是否符合工程的性质和有关规定。
  (三)审查工程分项子目是否有重复或遗漏,工程量计算是否准确。
  (四)审查单价及工、料、机械消耗量的计算是否准确。
  (五)审查取费标准及计算是否准确;
  (六)审查与施工图预算有关联的其它资料。第七条 审计中心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招标标底。
  (二)参加招标会、评标会。
  (三)对工程招标文件、招标程序、招标方法、招标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管。
  (四)对高于审定标底价的定标,审计中心有权建议停止评标,重新组织招标。第八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期中审计,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是否真实、合理、合法。对单项工程超过合同价5%以上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应报审计中心审核方为有效。
  (二)审查工程合同执行情况。
  (三)审查资金使用情况。第九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管,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施工图预算执行情况。
  (二)参与竣工验收,审查竣工决算资料是否完整。
  (三)审查工程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与准确情况。
  (四)审查“竣工工程概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财产总表”、“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的真实与合法情况。
  (五)根据竣工项目特点确定的其他审查内容。第十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的移交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中心所出具的决算审计意见书是投资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第十一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情况、投资效益情况进行审计评价,主要内容是:
  (一)分析投资项目的建设造价是否突破计划投资及其原因。
  (二)分析建设工期对投资效益的影响。
  (三)评价投资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第十二条 审计中心依法对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管。第十三条 审计中心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项目招投标的组织管理及对委托的审计项目进行管理,主要内容是:
  (一)在法定传播媒体上发布审计项目招标通告或向社会审计组织发出招标邀请函。
  (二)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参加审计项目投标的社会审计组织。
  (三)编制审计项目招标文件,主持召开审计项目招标会,向参加投标的单位发放审计项目招标文件。
  (四)组织审查各投标单位报送的审计项目投标文件。
  (五)主持召开审计项目评标会,确定中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审计项目委托书。
  (六)对委托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

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暂行规定

6.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2018)

一、第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具有约束力。”二、删除第二十二条。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订立与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在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结算审核后结清。”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项目经过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结算审核和财政部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方可办理产权登记和移交手续。”五、第四十条修改为:“审计监督中发现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限期收回。
  “审计监督中发现建设工程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7.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公共资产的安全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区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下一级政府以及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和相关单位的财政收支;
  (二)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
  (三)公共资产或者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
  (四)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五)本级政府规定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第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开展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以及其他环境资源事项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监督。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监督,促进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对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第九条 市、区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市、区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审计机关对其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
  区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市级审计机关的意见。第十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依法设立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和其他专项审计机构,以及在有关部门和区域依法设立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计结果信息共享机制。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合理、有效地利用审计结果,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财政收支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或者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下一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五)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或者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税务及其他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同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本级政府各部门或者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九)预算执行绩效情况;
  (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2018修正)

8.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公共资产的使用安全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区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能。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和其他专项审计机构,向有关部门或者镇(街道办事处)派出审计工作机构。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财政收支;
  (二)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
  (三)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四)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
  (五)社会公益性、公共性资产的财务收支;
  (六)本级政府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
  (七)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第五条 市、区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市、区审计机关分别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第六条 市、区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政府予以保证。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由被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或者主要资产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督促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纠正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上一年度财政收支审计,以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重大问题纠正情况的工作报告。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的绩效审计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政府各部门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审查其在履行职责时财政资金使用所达到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程度,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的专项审计行为。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应当根据效率、效益、效能、环境和成本,采取纵向和横向方法进行定量和定性的比较分析,并作出审计判断。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绩效审计报告,并受本级政府委托,向本级人大常委报告绩效审计工作情况。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大常委会对绩效审计报告的审议意见编制预算,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第三章 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审计监督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商业银行;
  (二)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审计机关对以上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当对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进行测评。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三)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