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非正常贸易的售付汇文件!

2024-05-18 08:28

1. 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非正常贸易的售付汇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汇发[2008]64号(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64号  
成文时间:2008-11-25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对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四、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的规定执行。
  六、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税务证明》的办理程序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七、各地外汇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定期交换信息。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58号)同时废止。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非正常贸易的售付汇文件!

2. 财税和国税的区别

财税是财政部 和国家税务总局 联合发文。
国税函  是国家税务总局发文。
至于你说的查看文件资料 你在网上搜就可以了 有个软件叫中国税官税收法规全文检索系统软件 
的 安装后可以查询。
至于废止有效什么的 国家税务总局会发布全文废止或部分废止的目录文件 网上可以搜到。
还有 会计网校的文件资料还是比较全的 你可以去看一看。

3. 国家税务局2008年299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文号:
  国税函[2008]299号
  颁布时间: 2008-04-07
  执行时间: 2008-0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保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二、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内。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计利润率办理完毕2008年一季度预缴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二季度起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四月七日

国家税务局2008年299号文

4. 老师给了一个论题是这样的:视同销售的流转税、所得税税法与会计准则的差异。

一、视同销售业务流转税相关规定的变化
  (一)增值税
  1.内容没有实质性变化。从2008年版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来看,其对视同销售的八种情况的规定没有本质变化,只是将原第(七)项内容变成了第(五)项内容,原第(五)、(六)项内容变成了第(六)、(七)项内容。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作为一类,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另一类。这种分类形式比以前更为科学,有利于纳税人按相应的类别掌握和运用。
  2.涉税处理的变化。2008年版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枧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①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③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对于上述规定,2008年版的细则对原细则进行了两处修改:一是第①项由原来的“当月”变为“最近时期”,实际上表述的意思可理解为企业视同销售以本企业的同类货物销售价格为标准;二是第②项在原有的基础上加上两个字“其他”,这两个字就允许纳税人比照市场上其他纳税人的销售价格确定视同销售价格。
  (二)消费税
  1.内容未发生变化。新旧《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视同销售的描述是一致的,都在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除一般性规定外,仍然沿用以下特殊规定:
  对于金银首饰视同零售业务仍按原规定执行:①为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加工金银首饰。加工包括带料加工、翻新改制、以旧换新等业务,不包括修理、清洗业务。②经营单位将金银首饰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经营单位。
  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单位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对从价计征或复合计征方式的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和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酒类产品销售额中,依据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计征消费税。
  2.涉税处理的变化。2008年版的《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九条分别较旧条例增加了复合计税及相应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等。而这些规定在2001年5月就开始相继实施。目前,实施复合计税的产品有卷烟、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三种,金银首饰视同销售仍按原规定执行。生产、批发、零售单位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应接纳税人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购进原价×(1+利润率)/(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纳税人为生产企业时,公式中的“购进原价”为生产成本。公式中的“利润率”一律定为6%。
  (三)营业税
  1.内容发生了变化。2008年版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包括以下三部分内容: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个人;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规定取消了“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对于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方面规定更加严密,而用“单位和个人”代替了原规定中的“他人”,解决了旧政策执行过程中的一个难题。旧细则只对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作为“视同销售不动产”,而对单位无偿赠送土地使用权和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没有规定,也就是说,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这些行为是免营业税的。新细则扩大了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2.涉税处理的变化。2008年版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①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③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新细则将旧细则第①项“当月”改为“最近时期”,使其在实际操作中可行性更强。将列举法“同类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条文改为“同类应税行为”,避免了列举不全造成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争议。第②项增加了“其他纳税人”,这样可以适用市场价格,同样可以避免原来规定带来的自己单位不生产又不销售的外销商品视同销售过程中人为提高成本利润率带来的税基增大的问题。
  二、视同销售业务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的变化
  从2008年1月1日起,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政策实现了统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明确了企业视同销售行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与原适用外资企业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处置资产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970号)相比,视同销售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差异。
  (一)新税法相比内资企业原政策
  1.扩大了视同销售的对象范围。新税法用“货物、财产”代替了“自产商品和产品”的概念,不再区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尤其是将提供劳务也列入了视同销售的八种行为之中。
  2.缩小了视同销售的适用范围。将自产的货物、劳务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不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由于这部分视同销售的税务处理,一方面要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另一方面又要增加计税基础(固定资产增加后,再计提折旧),从总量上分析没有对所得税造成差异影响,只是在税额的缴纳上有“时间差异”,所以给予了取消。
  (二)新税法相比外资企业原政策
  1.保留了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一些规定。①不视同销售收入的情形基本没变。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沿用了国税函[2005]970号文件不作为视同销售收入的五种情况,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改为“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作为第六种情形;同时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将内部处置资产“不确认收入”明确界定为“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②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的六种情形全部沿用。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全部沿用了国税函[2005]970号文件“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的六种情形,同时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将这六种情形明确界定为“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③与会计准则保持一致。国税函[2005]970号文件对外商投资企业视同销售的规定采取了与会计准则确认收入相同的原则。即区别于对内还是对外处置资产,凡是对外处置资产(所有权属发生改变)的则需视同销售交纳所得税,反之则无需视同销售。④强调了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要视同销售。
  2.主要变化。①适用主体范围扩大。由国税函[2005]970号文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扩大为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界定的“企业”。②“历史成本”变为“计税基础”。《条例》第一次引入了计税基础的概念。与此相适应,国税函[2005]970号文件所称的不确认收入的内部处置资产的“历史成本”延续计算,变为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的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③不再提及处置资产其他税种的税务处理。④明确了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销售收入的确认问题。国税函[2008]828号文明确了国税函[2005]970号文件来提及的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销售收入的确认问题,即:企业发生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情形(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⑤确定了政策时间效力。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该文件规定执行。
  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不仅按谨慎性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处置内部资产的情形作了不完全性列举,而且从反面对不属于内部资产处置的情形作了列举,尽管如此,在对一些具体问题的判断、定性或标准上仍有疑问。比如,该文件中“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作为处置内部资产而不纳税,但如果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均是独立纳税人,则是否也不视同销售而不纳税呢?另外,用“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代替了“用于市场推广或推销”,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的“销售”是否确认为视同销售,也给人留下了很大的想象空间。
  三、现行会计准则对视同销售业务的处理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CAS 14)指出,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④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人企业;⑤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以实物捐赠由于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而且以实物捐赠并非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不是企业的经营常态,而是与企业经营活动无关的支出,捐赠本身不能给企业带来任何相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因此,笔者认为不能认同为视同销售处理。实物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集体福利等由于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也不确认收入。对于其他视同销售行为,会计上应该认同并确认收入。
  有人认为,既然增值税法将捐赠视同销售,那么在会计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应该按照税法视同销售作会计处理,而且视同销售处理增加了销售(营业)收人,企业增加了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也同时增加了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对企业是有利的。笔者认为,即使会计人员有独立的选择判断权,对照CAS14的五个条件和收入的定义,捐赠作收入,至少是不严谨的,不符合会计准则的精神。
  四、税法和会计处理规定的差异与协调
  1.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会计处理及税法差异与协调。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按照会计准则和税法的规定,并非销售业务。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本身消耗的原材料、支付的加工费中,已有一部分“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扣除。另外,如果这些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直接耗用外购的包含有增值税的货物,则计入这些非增值税项目的材料成本中包含有增值税,为了使各非增值税项目成本便于比较,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领用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应按税法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增值税。在移送货物时,按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的成本及其所用货物的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增值税之和,借记“其他业务成本”、“在建工程”等科目,按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的成本,贷记“产成品”、“原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科目,接应纳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府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如果购进时明确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则相关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因此也不属于增值税纳税范围,更谈不上视同销售业务了。由于资产权属未发生改变,因此,所得税法及会计准则都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即会计上无需进行收入确认,所得税汇算清缴也无需进行纳税调整。
  2.企业将白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会计处理及税法差异与协调。按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由于不能同时满足CAS 14的五个收入确认条件,因此,不能确认收人。根据税法的规定,由于未改变产品的所有权属,因此,所得税上也不能视同销售;而用于个人消费的,会计上要确认收入,所得税上要视同销售处理。而按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上述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货物应按视同销售处理。按所用货物的售价或组成计税价格与货物售价或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增值税之和,借记“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等科目,按所用货物成本,贷记“产成品”、“原材料”等科目,按应纳增值税,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3.捐赠的会计处理及税法差异与协调。对于捐赠,由于其不能同时满足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因此在会计上不确认收入;另外由于投属发生变化,因此,税法规定应按视同销售处理。而由于捐赠类似赠送,因此增值税法规定按视同销售处理。
  例:2008年,某企业将自产产品1000件(成本单价100元,单位售价150元)通过减灾委员会向地震灾区捐赠。企业当年度不包括以上捐赠业务的利润总额为5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25%,增值税税率17%,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对外捐赠时的账务处理:借:营业外支出12.55万元;贷:库存商品1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55万元。对此,要对所得税收入进行调整,而不涉及会计收入的调整。本年利润=50-12.55=37.45(万元),税法允许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37.45×12%=4.494(万元),纳税调增额=12.55-4.494=8.056(万元),企业当年应纳企业所得税=(37.45+8.056]×25%=11.3765(万元)。
  五、结论
  对于视同销售的处理,首先按流转税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然后按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这里需要注意区分权属及收入确认条件,出现权属变化则所得税要做视同销售处理。最后按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符合CAS14的确认条件时,则会计处理上需要做收入确认处理。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计量标准按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执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视同销售确认收入,收入确认标准按下列规定确认: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会计准则在对收入确认、计量的规定中未曾提到视同销售收入,这里可以采用按市价和所得税确认标准来计量,因为会计收入的确定既影响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税基数,同时也影响所得税的最终计税基数。如果税法上确认收入的标准低于会计上确认收入的标准,则应先按会计上的标准确认,然后再进行以所得税标准为基准的纳税调减处理。但是反向操作是不可以的,即先按税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计量,而后再调增会计收入,这样会影响广告费等计税基数,最终影响企业所得税的计量。

5. 国税函〔2005〕190号 一、虚报亏损的界定 是什么意思?

企业不管是亏损还是盈利都需要申报企业所得税,亏损的数额经税务审核后可以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抵减盈利税额,所以你虚报亏损就是偷逃 以后的税款,这样你能理解吗?

国税函〔2005〕190号 一、虚报亏损的界定 是什么意思?

6. 咨询标题:国税函[2008]299号文如何理解

咨询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是否应这样理解本规定与国税发[2006]31号的区别: 根据国税发[2006]31号文,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由于会计核算上对于根据预售收入计算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只有在相应预售收入确认为销售收入后才结转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所以上述扣除营业税金及附加的规定实际上是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政策中的一个纳税调减项目。 而国税函[2008]299号文不再提及扣除营业税金及附加,意味着未完工开发产品预售收入的申报不再进行上述纳税调减。如果纳税人将预售收入应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计入了“营业税金及附加”,在预缴申报时,不仅要按预售收入和预计利润率计算预计利润额,还要对该部分营业税金及附加进行纳税调增。 以上理解如不正确,请说明具体做法和依据,以方便我公司实际操作。谢谢!回复内容:
按照国税函[2006]31号文件执行(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可以作为期间费用)。

7. 川地税发[2008]8号qu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的保密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为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的义务。《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也明确要求税务机关应依法为个人的纳税申报信息保密。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切实做到依法为纳税人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确保纳税申报信息不泄露,是纳税人普遍关心的问题。依法为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信息保密,是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为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直接关系到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个人自觉依法纳税申报,也直接关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贯彻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相关工作人员的保密意识教育,依法履行为个人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的义务,认真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的保密工作,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措施,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实施方案以及本地实际情况,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和完善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的保密工作制度或管理办法。对涉及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的各个工作环节和工作岗位,都要制定相应的保密管理制度,明确保密管理责任,规范工作流程和交接手续,形成保密管理工作的完整“链条”。利用信息系统管理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税务机关,应统筹考虑信息系统安全管理,重点做好申报数据生成和传输过程加密工作、系统访问控制和权限管理工作、以及系统安全审计等工作。?
  (一)需要保密的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是指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个人自行纳税申报时报送的各种申报资料上的有关信息,包括:?
  1.纳税人姓名、身份证照类型及号码、境内有效联系地址及邮编、联系电话、任职(受雇)单位及其税务代码。?
  2.纳税人如实申报的境内外收入项目及年收入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已扣(缴)税额、抵扣税额、减免税额、应补税额、应退税额等。?
  3.记载与自行纳税申报个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有关信息的申报资料、管理台帐、统计报表等各种内部资料。?
  (二)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信息保密工作,应覆盖受理(包括审核、采集、录入、登记、补退税)、统计、分析、归档、保存、查询等所有与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有关和涉及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各个环节。各个环节均应确定专人负责。与受理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和档案管理、统计分析等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接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和有关资料。?
  (三)重点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受理环节的保密工作。在办税服务厅接受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可以设立专门受理申报的窗口,确定专人负责受理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处理其纳税申报信息(资料);实行邮寄申报的,应确定专人负责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资料的签收、拆封、编号、登记等工作,并及时转交受理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工作人员;实行网上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加密上传、分级授权等措施,避免无关人员接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受理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人员,应挑选有很强的保密意识和责任心的人员担任。?
  (四)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统计、分析环节的保密工作。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时,应指定专人负责,加密报送。税务工作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利用相关资料和信息的,须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在限定的保密信息(资料)的使用范围内使用,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资料和信息的借、还手续。
  (五)确保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资料、记载有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以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个人收入档案存放场所的安全保密。存放场所要有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虫、防鼠等设施。依据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形成的统计数据等资料,也应存放在设有防盗设备的安全保密的场所,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六)做好年所得12 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宣传中的保密工作。宣传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正面典型时,须预先告知当事人,征得当事人同意,并注意保护好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曝光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反面典型案例时,应遵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56号)有关规定,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
  (七)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和需要,均不得透露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保密信息。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单个纳税人的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提供给媒体、其他部门和无关人员。按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单个纳税人的信息时,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司法或行政文书程序,并要求有关部门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用途使用这些信息,不得对外泄露与自行纳税申报个人有关的信息。?
  三、强化责任意识,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不断加强对干部职工、特别是接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保密意识教育,强化责任意识,自觉做好为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的工作。要建立层层负责的保密责任制度,明确各个环节为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的责任。要建立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工作的责任追究制度,对未依法为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泄露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或者没有执行相关保密制度和规定,泄露、丢失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资料和保密信息、个人收入档案和有关统计数据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川地税发[2008]8号qu

8. 财税 [2008 ]156号

法规标题: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法规文号: 财税【2008】156号
发布时间: 2008.12.09
---------------法规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和完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同时,为了规范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需对现行相关政策进行整合。现将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统一明确如下: 
  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一)再生水。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三)翻新轮胎。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四)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一)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 
  (三)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 
  (四)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 
  (五)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1.对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2.对外购熟料经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四、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一)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 
  (二)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 
  (三)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 
  (四)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 
  (五)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六)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具体范围按本通知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 
  五、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 
  六、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2008年7月1日起,以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一律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七、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五条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否则不得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八、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免税和即征即退政策由税务机关,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相关财政机关分别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本通知所称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废渣的具体范围,按附件2《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执行。 
  本通知所称废渣掺兑比例和利用原材料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计算。 
  十、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1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熟料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批复》(国税函[2003]11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中废渣比例计算办法的批复》(国税函[2004]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7]4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废液(渣)生产白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16号)相应废止。 
   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2.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1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砖类 
  (一)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符合GB13544—2000技术要求)和非粘土烧结空心砖(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多孔砖(符合JC943—2004技术要求)。 
  (三)蒸压粉煤灰砖(符合JC239—2001技术要求)和蒸压灰砂空心砖(符合JC/T637—1996技术要求)。 
  (四)烧结多孔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4—2000技术要求)和烧结空心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二、砌块类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8239--1997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15229—2002技术要求)。 
  (三)烧结空心砌块(以煤矸石、江河湖淤泥、建筑垃圾、页岩为原料,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GB/T11968—2006技术要求)。 
  (五)石膏砌块(符合JC/T698—1998技术要求)。 
  (六)粉煤灰小型空心砌块(符合JC862—2000技术要求)。 
  三、板材类 
  (一)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GB15762—1995技术要求)。 
  (二)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符合JG/T169—2005技术要求)。 
  (三)钢丝网架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JC623—1996技术要求)。 
  (四)石膏空心条板(符合JC/T829—1998技术要求)。 
  (五)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GB/T19631—2005技术要求)。 
  (六)金属面夹芯板。其中: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JC689—1998技术要求);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JC/T868—2000技术要求);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JC/T869—2000技术要求)。 
  (七)建筑平板。其中:纸面石膏板(符合GB/T9775—1999技术要求);纤维增强硅酸钙板(符合JC/T564—2000技术要求);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JC/T626—1996技术要求);维纶纤维增强水泥平板(符合JC/T671—1997技术要求);建筑用石棉水泥平板(符合JC/T412技术要求)。 
  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混凝土砖、烧结保温砖(砌块)、中空钢网内模隔墙、复合保温砖(砌块)、预制复合墙板(体),聚氨酯硬泡复合板及以专用聚氨酯为材料的建筑墙体。 
附件2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
  本通知所述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 
  一、采矿选矿废渣,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石、煤矸石、碎屑、粉末、粉尘和污泥。 
  二、冶炼废渣,是指转炉渣、电炉渣、铁合金炉渣、氧化铝赤泥和有色金属灰渣,但不包括高炉水渣。 
  三、化工废渣,是指硫铁矿渣、硫铁矿煅烧渣、硫酸渣、硫石膏、磷石膏、磷矿煅烧渣、含氰废渣、电石渣、磷肥渣、硫磺渣、碱渣、含钡废渣、铬渣、盐泥、总溶剂渣、黄磷渣、柠檬酸渣、脱硫石膏、氟石膏和废石膏模。 
  四、其他废渣,是指粉煤灰、江河(湖、海、渠)道淤泥、淤沙、建筑垃圾、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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