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藏医药条例

2024-05-09 13:40

1.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藏医药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藏医药,发挥藏医药资源优势,保障和促进藏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藏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藏医药事业应当坚持继承、保护、创新、扶持、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积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手段,促进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藏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藏医药管理体系和医疗服务体系,统筹推进藏医药事业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藏医药管理工作,藏医药管理机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藏医药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藏医药事业相关工作。第六条 对在藏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藏医服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藏医医疗机构设置和布局,建立健全藏医药服务体系;举办规模适宜的藏医医疗机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院和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藏医药科(馆);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提供藏医药服务。第八条 自治州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藏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第九条 举办藏医医疗机构应当突出藏医特色和优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藏医医疗联合体建设,支持医疗机构资源共享和分工协作。

  申请举办藏医诊所,应当依法进行备案登记。第十条 从事藏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藏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藏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以师承方式学习藏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民间藏医和寺院藏医行医者,由至少两名藏医医师推荐,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藏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按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和服务范围,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藏医医疗活动。第十一条 藏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配备的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70%。

  综合医院、妇幼保健院和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运用和推广适宜的藏医药技术方法。

  取得医师资格的藏医医师,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医疗技术方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医疗机构藏医药专业技术岗位职数。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藏医医疗机构对基层藏医药服务工作定期进行指导,推广新技术、新疗法。鼓励藏医药机构的人才到基层和农村工作。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藏医药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建立健全藏医药治未病模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第十五条 发布藏医医疗广告和藏药广告的,应当依法获得广告批准文号,并根据批准内容依法发布。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藏医医疗机构、藏医医师执业范围、藏医服务、藏医医疗等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第三章 藏药保护与发展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藏药材资源保护,对野生藏药材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合理利用动物、植物、矿物类藏药材资源,严禁乱捕、滥猎、乱采、滥挖。

  鼓励和支持人工种植养殖藏药材,培育和保护州内的藏药材知名品牌,促进藏药材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藏药材种植、养殖、采集、贮存以及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藏医药条例

2.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发展藏医药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藏医药学,发展藏医药事业,发挥藏医药在医疗预防保健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藏医医疗、预防、保健、教育、科研、藏药生产、经营及管理等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贯彻藏(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实行保护、扶持、发展藏医药的政策。第四条 发展藏医药事业,要继承发扬藏医药学的特色和优势,吸收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手段,促进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逐步实现藏医药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藏医药工作的领导,将发展藏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藏医药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治州、县(市)的宣传、计划、财政、人事、劳动保障、教育、科技、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藏医药工作。第二章 发展与保障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逐年增加对藏医药事业的投入,改善藏医药机构工作条件,保障正常工作的开展,其增加幅度不得低于财政正常支出的增长幅度。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藏医药发展专项经费,并纳入预算,重点用于藏医药医疗、教学、科研、藏药生产等重点项目,并随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有藏医业务的乡镇卫生院的周转资金用于藏医药的应达15—30%。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藏医药事业的发展,建立藏医药发展基金,积极利用外资和捐助发展藏医药事业。
    藏医药事业费、基建费和藏医药专项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截留。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财政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扶持藏药的开发利用,对税务部门征收的藏药产品增值税、所得税等税种的返还部分,应全部用于藏药的开发利用上。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将藏医医疗机构和药店列为提供社会医疗保障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重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野生藏药材资源,严禁乱采、滥捕、滥挖。
    重视藏药加工,提高藏药质量,鼓励研究、创制藏药产品,发展藏药产业,变资源优势为经济优势。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设立藏医医疗机构。鼓励建设具有特色的藏医专科专病医疗机构。
    未设立藏医药机构的县,必须在其县级综合医院内设置藏医科和藏药房。
    中心卫生院必须设置藏医科(室)和藏药房。
    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藏医药人员和必需的医疗器械、设备,提供藏医医疗服务。
    村卫生所(室)的乡村医生应当掌握藏医药基本知识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藏医诊疗技术。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农(牧)村藏医药事业,将农(牧)村藏医药事业纳入农(牧)村医疗卫生保健发展规划,逐步完善农(牧)村藏医医疗服务网络。
    建立县级以上藏医药机构对农(牧)村藏医医疗工作的对口支援制度。鼓励藏医药人员到农(牧)村和基层工作。积极推广新技术、新疗法。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藏医药文献的保护、整理、开发和利用。设立藏医药学术团体,开展国际间、地区间藏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学术、人才和技术交流。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藏医药机构按有关规定在省内外开办和开展藏医窗口门诊等藏医药技术合作项目。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藏医医疗机构之间进行纵横向联合,走集团化、规模化路子。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对藏医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晋升上,适当增加卫生机构专业技术岗位职数。晋升考核的重点放在医务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业绩上,对职称外语及职称计算机应用考试成绩的要求予以适当放宽。
    对民间和个体行医藏医药人员的职称晋升,在报考条件及职称外语、职称计算机应用考试成绩等方面予以适当放宽。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卫生行政部门协同有关部门组织藏医药专家和有关人员参加下列项目的评审或鉴定:
    (一)藏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和成果评奖;
    (二)藏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
    (三)藏医医疗、教育、科研、藏药生产机构的评审;
    (四)藏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