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2024-05-08 23:40

1. 关于印发《安徽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原标题: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安徽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2月7日
安徽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
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土地征收成片开发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自然资源部《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应当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新发展理念,正确处理开发与保护的关系,注重保护耕地,注重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注重节约集约用地,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成片开发必须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集中建设区。在市、县以及镇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成片开发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或者位于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视同位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
第五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监督管理工作,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应当符合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七条 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应当充分听取社会相关方面意见,征求成片开发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成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土地、规划、经济、法律、环保、产业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专家委员会,对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科学性、必要性进行论证。
第二章 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编制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
第十条 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近期行动计划确定的时序编制,土地综合开发建设内容应当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应当以完整的集中建设区为单元进行编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成片开发的位置、面积、范围和基础设施条件等基本情况;
(二)成片开发的必要性、主要用途和实现的功能;
(三)成片开发拟安排的建设项目、开发时序和年度实施计划;
(四)集中建设区范围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公益性用地比例;
(五)成片开发的土地利用效益以及经济、社会、生态效益评估。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尚未建设的零星地块可以与相邻正在开发建设的区域作为一个集中建设区,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
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规范文本格式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实施期限应当与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三条 集中建设区范围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公益性用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其核准的四至范围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公益性用地的比例不低于40%,或者在依法调整开发区用地结构后不低于40%,在本细则实施后需要继续实施征收土地的,可以不再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但应当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经集中建设区内或者剩余未被征收土地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学者对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意见。
第十五条  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应当召开成片开发范围内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充分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不得申请土地征收成片开发。
第三章 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审批
第十六条 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多个开发方案的,应当分别申报。
县(市)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审批,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和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加盖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审批专用章。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审批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文本、矢量数据、成果图册等);
(二)向社会相关方面公开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三)成片开发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材料;
(四)开发方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委员会会议对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科学性、必要性进行论证。论证结论应当作为批准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重要依据。
(一)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二)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是否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三)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综合开发建设内容是否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
(四)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是否征求社会相关方面意见;
(五)成片开发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是否同意;
(六)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安排的上年度实施计划是否完成。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
(一)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二)未完成批而未供土地和闲置土地处置任务的;
(三)省级以上开发区土地建成率、亩均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亩均税收、综合容积率等指标均低于同级别、同类型开发区平均指标值50%的;
(四)城市新区经土地集约利用程度评价认定效率低下的;
(五)已批准实施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连续两年未完成方案安排的年度实施计划的;
(六)集中建设区内具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无法实施的,每年度允许调整1次。
第二十一条 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调整内容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调整方案,依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需要报备的按规定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要求,组织开展土地综合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实施情况以及年度实施计划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成片开发方案的综合开发建设活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不予受理新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对成片开发方案实施完成后,公益性用地未达到确定比例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综合性开发建设活动完成后,应当对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县(市)人民政府的评估结果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并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对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工作进行检查,并公开检查结果。对违规审批的,责令改正;对弄虚作假或者连续两次违规审批的,省人民政府将收回委托,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采取违反程序、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骗取批准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
(二)违反国土空间规划规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三)在编制、实施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省资源资源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2.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相关规定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相关规定:
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共设九章三十条,规定有总则、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厂长(经理)、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集体企业与政府关系、法律责任及附则等内容。
2、《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共设八章四十五条,规定有总则、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企业的管理、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奖励与处罚及附则等内容。

扩展资料: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主要规定有:
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城镇企业条例》规定,是指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它包括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2.城镇集体企业的组织机构
(1)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关。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关,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条例还具体规定了职工(代表)大会可以依法行使制定、修改章程;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等六项职权。
(2)城镇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规定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招聘产生。其条件和行使职权、职责,条例均有具体规定。
参考资料来源:
百度百科-集体所有制企业

3.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及监督检查。第三条 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行依法管理。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草案,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城市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制度,促进城市规划管理的公开、公正和高效。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第九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二)设市城市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划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多方案比较等方式,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城市规划草案,应当经该单位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签字盖章,并附具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采纳情况的报告,方可按照法定程序报批。第十二条 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的要求。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城市水系、绿地、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等保护范围的界线。第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有关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负责审批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近期建设规划草案、城市分区规划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近期建设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相一致。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先对原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调整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批。调整城市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应当将调整后的城市规划报城市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报国务院审批。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七条 设市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须报国务院审批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及相关材料,及时送省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征求意见,并提请省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省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对规划草案进行审查。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县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划草案及相关材料,及时送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征求意见,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召开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对规划草案进行审查。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上报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时,应当附具下列材料:(一)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及说明;(二)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意见;(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意见。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后,应当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分区规划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附具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专家评审意见、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说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规划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城市规划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依法需要备案的城市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报法定机关备案。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省级以上开发区或者改变其规划范围,应当附具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调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管技术的负责人和负责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核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负责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查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执法资格及岗位执业条件。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省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的内容。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申请续签,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分别为1年。期满未完成用地审批手续或者未开工的,应当向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重新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和城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安排城市重大工程建设和城市国有土地出让计划。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以及对报备案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应当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提供土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作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条件之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规划督察员制度,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城市规划督察员。城市规划督察员由派出人民政府从城市规划管理和编制单位专业人员中选聘。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督察员对城市规划管理的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督察:(一)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与实施;(二)重点建设工程规划选址;(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四)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其他问题。城市规划督察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经过批准的城市规划,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督察,及时发现、制止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并定期向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督察情况。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督察员发现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督察意见,及时纠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向城市规划督察员反馈。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拒不纠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的,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建议派出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督察员反映的问题组织调查、处理。第三十五条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备案。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以罚款或者补办手续代替。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下列执法行为,接受社会监督:(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二)依法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三)对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规划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城市规划违法行为的举报,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对市、县人民政府的下列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规定编制、审批或者调整城市规划的;(二)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的;(三)指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规划实施行政许可的;(四)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违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纠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规定编制、审批或者调整城市规划的;(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的;(三)从事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查工作的人员不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岗位执业条件的;(四)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包括设区的市的区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法规内容

4.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98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国英

2020年11月25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权威和尊严,现决定废止《安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2007年12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发布)、《安徽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1997年11月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998年5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二十七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除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超过4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超过4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八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40%留本级财政,10%缴市财政,20%缴省财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50%留本级财政,20%缴省财政。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20%缴省财政。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置土地资产,涉及省属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前款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国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款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入股)投入企业的行为。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涉及地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为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的农业税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第三十四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一)征用鱼塘、藕塘、苇塘、灌丛、药材地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二)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未曾收获的,为其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三)征用耕种不满3年的开荒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耕种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补偿。(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五)征用其他土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一)征用农用地的,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二)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 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因采矿造成塌陷需要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村庄搬迁、农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二)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倍补偿。(三)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四)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五)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的,应当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支付外,其他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减半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已经调剂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可以不予补偿。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除依法报批外,应当按照征多少补充多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第四十一条 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补偿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耕种10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征用土地。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照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四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当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无偿划拨的,不予补偿。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收回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开发情况给予补偿。除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另有约定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对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给予补偿。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第五章 建设用地

6. (25分)阅读材料,回答问题。材料一 2013年11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工

     (1)①土地流转只是土地经营权或使用权的转让,没有改变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性质,是对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的改革和完善。(2分)②土地流转有利于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有利于巩固和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发展壮大农村经济,完善我国农村基本经济制度,促进农业生产力发展。(2分)③实行土地流转有利于健全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制度,完善我国的分配制度,增加转出土地经营权的农民的收入。(2分)④有利于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发展现代农业,推动城镇化建设,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的新格局。(2分)(2)①安徽省政府对新土改政策的安排,体现了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可以不断完善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提高决策的科学性。(3分)②尊重农民的意愿,并将从政策层面做更细致的安排,可以增强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使决策更好地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民主决策。(3分)③安徽省政府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体现了政府坚持对人民负责的原则,依法行政,有利于保持政府与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树立和维护政府权威。(3分)(3)①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合生产力状况是社会发展的普遍规律。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是贯穿人类社会的基本矛盾。在我国,解决这一基本矛盾,要通过改革以实现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改革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强大动力。安徽省通过实行农村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推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等改革措施,完善了我国农村基本经济制度,促进了农村生产力的发展。(4分)②上层建筑一定要适合经济基础状况。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是贯穿人类社会的基本矛盾。为促进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必须调整和完善我国农村的土地政策,完善农村的生产关系,以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加快实现城乡一体化步伐。(4分)         试题分析:(1)本题属于认识类的解答题,我们可以按照“是什么”、“为什么”、“怎么样”的思路进行分析。根据材料中的“新的土地改革政策不仅明确现有的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还将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们可以知道我国农村土地流转政策没有改变农村的集体经济的性质,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完善和发展;根据材料“同时根据农民的意愿,允许农民以多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知此举实行土地流转有利于健全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制度,完善我国的分配制度,增加转出土地经营权的农民的收入;根据“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可知,有利于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有利于巩固和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发展壮大农村经济,完善我国农村基本经济制度,促进农业生产力发展。根据“这样的政策指向会逐渐加快实现城乡一体化步伐”可知这有利于发展现代农业,推动城镇化建设,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的新格局。(2)对于新的土地改革政策,安徽省政府还将进一步充分调研,尊重农民的意愿,并从政策层面做更细致的安排,体现了首先体现了我国政府在坚持对人民负责的工作原则和为人民服务的工作宗旨,这是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方法的体现;其次体现了政府坚持审慎行使权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体现,这有利于集中民智、反映民意,提高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再次是这是政府自觉接受监督,实行政务公开、打造阳光政府的体现。本题难度不大,考生应该很容易上手。(3)考生回答本题时,首先要明确的是本题的知识限定是“运用社会基本矛盾的观点”,因此考生应该明白社会的基本矛盾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其次考生要明确的本题的设问指向是分析安徽省新的土地改革政策举措。因此考生可以从两点进行分析说明。一是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角度分析说明通过改革以实现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改革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强大动力。安徽省通过实行农村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推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等改革措施,完善了我国农村基本经济制度,促进了农村生产力的发展。二是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的角度分析说明,为促进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必须调整和完善我国农村的土地政策,完善农村的生产关系,以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加快实现城乡一体化步伐。本题虽然切口不大,但是这部分内容学生不是很容易组织语言,因此有一定的难度。    

7. 急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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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2月13日 13:57


  (1991年6月21日国务院第八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9日国务院令第88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国家鼓励和扶持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中任一项的规定:

  (一)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投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一)、(二)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本项所称主导地位,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

  第五条集体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

  集体企业应当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精神,走互助合作、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六条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七条集体企业的任务是:根据市场和社会需求,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发展商品生产,扩大商品经营,开展社会服务,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繁荣社会主义经济。

  第八条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集体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和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均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中国共产党在集体企业的基层组织是集体企业的政治领导核心,领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第十一条集体企业的工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章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集体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企业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并符合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四)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集体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金;

  (四)资金来源和投资方式;

  (五)收入分配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职工加入和退出企业的条件和程序;

  (八)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九)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范围;

  (十)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二)章程订立日期;

  (十三)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得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集体企业的审批部门,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集体企业的合并和分立,应当遵照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其他财产关系和遗留问题,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合并、分立前的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分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十七条集体企业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

  (一)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二)依法被撤销;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十八条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企业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

  (一)清算工作所需各项费用;

  (二)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以及其他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十九条集体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有国家、本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应当依照其投资入股金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从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相同的比例偿还;

  (二)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集体企业终止,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三章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

  (二)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三)除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

  (四)企业有权依照国家规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合同,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

  (五)依照国家信贷政策的规定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贷款;

  (六)依照国家规定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经济责任制形式、工资形式和奖金、分红办法;

  (七)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

  (八)吸收职工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集资入股,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九)按照国家规定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录用和辞退职工;

  (十)奖惩职工。

  第二十二条集体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国家计划指导;

  (二)依法缴纳税金和交纳费用;

  (三)依法履行合同;

  (四)改善经营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

  (五)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六)贯彻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七)做好企业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

  (八)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尊重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改善劳动条件,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提高职工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九)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二十三条集体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愿组建、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并依照该联合经济组织的章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第四章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四条凡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集体企业章程,被企业招收,即可成为该集体企业的职工。

  第二十五条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集体企业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企业各级管理职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监督企业各项活动和管理人员的工作;

  (三)参加劳动并享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医疗保健和休息、休假的权利;

  (四)接受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业务技术职称;

  (五)辞职;

  (六)享受退休养老待遇;

  (七)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企业主人的态度从事劳动,做好本职工作;

  (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完成任务;

  (三)维护企业的集体利益;

  (四)努力学习政治、文化和科技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集体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一百人以下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二)三百人以上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三)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由企业自定。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代表应当是思想进步、工作积极、联系群众、有参加民主管理能力的职工。

  第二十八条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

  (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但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三十条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

  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报上级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厂长(经理)

  第三十一条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选举和招聘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由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其厂长(经理)可以由该联合经济组织任免。

  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三十三条厂长(经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懂得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

  (二)熟悉本行业业务,善于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

  (三)热爱集体,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民主作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厂长(经理)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和组织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

  (二)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案;

  (三)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机构设置的方案,决定劳动组织的调整方案;

  (四)按照国家规定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出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七)奖惩职工;

  (八)遇到特殊情况时,提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厂长(经理)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组织职工完成企业生产经营任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推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发展能力;

  (三)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坚持民主理财,定期向职工公布财务帐目;

  (四)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职工在企业内的正当权利;

  (五)办好职工生活福利和逐步开展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

  (六)组织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实现安全文明生产;

  (七)定期向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并接受监督;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集体企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三十七条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十八条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的投资,归该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设立的互助合作基金,应当主要用于该组织范围内发展生产和推进共同富裕。

  第三十九条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扶持下设立的集体企业,其扶持资金可按下列办法之一处理:

  (一)作为企业向扶持单位的借用款,按双方约定的方法和期限由企业归还扶持单位;

  (二)作为扶持单位对企业的投资,按其投资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扶持资金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与其扶持设立的集体企业,应当明确划清产权和财务关系。扶持单位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集体企业也不得依赖扶持单位。

  第四十条职工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集体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十二条职工股金和集体企业吸收的各种投资,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第四十三条集体企业必须保证财产的完整性,合理使用、有效经营企业的财产。

  第四十四条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集体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审计监督,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由企业依法自主支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红和股金分红的比例。

  第四十七条集体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分配形式和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四十八条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要同企业盈亏相结合。企业盈利,按股分红;企业亏损,在未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红。

  第四十九条集体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七章集体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各方面给予扶持和指导,保障城镇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城镇集体经济的主管机构,负责全国城镇集体经济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拟订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政策和法律法规,协调全国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市(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加强对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当地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三条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集体企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和提供服务。

  第五十五条国家保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

  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得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集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集体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集体企业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集体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集体企业摊派或者侵吞、挪用集体企业财产的,必须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集体企业领导人员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企业的上级管理机构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集体企业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集体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的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上级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集体企业上级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二条阻碍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扰乱集体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者无法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组建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六条城镇中的文教、卫生、科研等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供销合作社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劳动就业服务性集体企业应当遵循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执行。

  集中安置残疾人员的福利性集体企业的管理办法,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军队扶持开办的集体企业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并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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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阜阳集体土地企业拆迁补偿标准

法律分析:补偿标准:合法房屋按照阜阳市人民政府阜政发〔2011〕7号文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钢混一等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790元补偿,钢混二等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690元补偿;砖混一等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640元补偿,砖混二等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540元补偿,砖混三等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450元补偿;砖木一等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540元补偿,砖木二等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470元补偿,砖木三等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410元补偿;简易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310元补偿。
法律依据:《阜阳市2011年第1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三、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1.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确定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统一年产值标准(1580元/亩)的9倍,即土地补偿费标准为14220元/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统一年产值标准(1580元/亩)的15倍,即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3700元/亩。青苗补偿标准为800元/亩。总计耕地的补偿标准为38720元/亩。
2.其他农用地补偿标准为37920元/亩。
3.建设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统一年产值标准(1580元/亩)的5倍,即土地补偿费标准为7900元/亩;安置补助费为统一年产值标准(1580元/亩)的7倍,即安置补助费标准为11060元/亩,总计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为18960元/亩。
(二)房屋拆迁补偿
1.补偿标准:合法房屋按照阜阳市人民政府阜政发〔2011〕7号文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钢混一等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790元补偿,钢混二等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690元补偿;砖混一等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640元补偿,砖混二等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540元补偿,砖混三等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450元补偿;砖木一等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540元补偿,砖木二等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470元补偿,砖木三等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410元补偿;简易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310元补偿。
2.有关政策界限
(1)在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经依法批准建设的房屋按其实际面积补偿。
(2)没有合法批准手续建设的房屋,房主确系被征地所在地的常住农业人口,且属一户一宅的,结合其人口数量,按人均最多不超过60平方米给予补偿;人均60平方米以内的,按其实际面积补偿;人均超过60平方米的部分,不予补偿。
(3)无合法手续建设的房屋、抢搭、抢建的房屋和其他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在非法买卖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不予补偿。
(三)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按照阜阳市人民政府阜政发〔2011〕7号文件有关规定据实补偿。
(四)支付方式和对象
征地补偿费按照《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规定支付:
1.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审定的补偿费用发放名单,依法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拨付到位。属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补偿被征地农民的,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直接拨付至社保基金专户。
2.征地补偿费用发放情况要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