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证券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6 21:59

1. 深圳经济特区证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经济发展,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有价证券的募集、发行、交易及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特区公司条例等规定。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管理特区证券业务。第四条 依本办法规定提供给主管机关、交易所以及向社会投资公众公布和公告的一切文件、报告必须真实无误,无重大遗漏。任何虚假表示,有意隐瞒重要相关事实以及因疏忽而造成重大缺欠者,均得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条款加以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善意取得其他有价证券的他人所受损害负赔偿责任。第五条 除本办法其他章节另有规定外,本办法中涉及的下列词汇具有其相应意义或内容:
  (一)有价证券,是指依本办法募集、发行的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新股认购权利证书及各种有价证券的价款缴纳凭证,视为有价证券。
  (二)公司,是指在特区内依法注册登记,并依本办法募集、发行有价证券的公司(不包括外商独资企业)。
  (三)发行人,是指募集及发行有价证券的公司,或募集有价证券的发起人。
  (四)募集,是指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或发行人在发行前,对非特定人的同一条件,公开招募股份或债券的行为。
  (五)发行,是指发行人在募集后制作并交付有价证券的行为。
  (六)大股东,是指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七)会计师,是指经主管机关特许或由主管机关授权交易所特许的中国注册会计师。
  (八)证券商,是指经主管机关发给特许执照、经营证券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
  1.从事有价证券承销业务的,为证券承销商。
  2.从事有价证券自营买卖业务,为证券自营商。
  3.从事有价证券买卖的经纪人业务的,为证券经纪商。
  (九)承销,是指证券商依约定包销或代销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包销,是指证券商购买发行人的全部证券,然后再向公众发售的承销方式。
  (十一)代销,是指证券商代理发售证券,发售结束时,将未销售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或包销人的承销方式。
  (十二)自营买卖,是指证券商以自己的名义用自己的帐户买卖证券,从中取得盈利的行为。
  (十三)经纪人业务,是指证券商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中收取手续费的行为。
  (十四)上市,是指在交易所挂牌买卖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五)集中交易,是指在交易所竞价买卖上市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六)柜台交易,是指在证券商柜台买卖非上市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七)交易所,是指特区内有价证券集中买卖的唯一合法场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十八)竞价买卖,是指在交易所内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公平、公正、公开”等原则买卖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九)公开说明书,是指发行人依本法的规定,以募集发行有价证券为目的,向公众提供的说明文书。
  (二十)公开,是指发行人依本办法规定将有关文件放置在发行注册经营地,供投资公众在发行人营业时间查阅的行为。
  (二十一)公告,是指发行人依本办法规定将有关文件刊载于《深圳特区报》的行为。
  (二十二)财务报告,是指发行人依本办法制作的、用以披露其经营情况和内容的各项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
  (二十三)合同,是指当事人间依本办法规定用书面方式订立的协议。
  (二十四)特许从业人员,是指由主管机关授权交易所审查考核,并发给证券从业许可证的个人。
  (二十五)内线情报,是指尚未经新闻媒介广泛传播的、足以影响投资公众对某一种或多种证券买卖作出决定的任何情报。
  (二十六)现货交易,是指于成交日当日或翌日清算交割的证券交易。
  (二十七)抛空,是指实际不持有证券而出卖证券,并在一个交易日内不能补回头寸的行为。第二章 有价证券的募集和发行第六条 本章的规定不适用下列证券的发行:
  (一)国库券。
  (二)特种国债及其他由中央政府特案发行的债券。
  (三)地方政府债券。
  (四)国家专业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
  (五)大额可转让存单和短期商业票据。

深圳经济特区证券管理暂行办法

2. 深圳市证券市场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繁荣和稳定我市证券市场,维护股票市场的健康运作,经市证券市场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建立深圳市证券市场调节基金(以下简称调节基金)。为了管理好这项基金,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调节基金性质
  建立调节基金,是了为在股票市场剧烈波动的非常时期,平抑股价,防止大起大落,促进股票市场健康发展。调节基金不以盈利为目的,由调节基金管理小组负责管理和使用。调节基金投资者享有所有权并分担风险和收益。第三条 调节基金的来源
  一、证券交易时依率征收的印花税。
  二、经批准上市的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扣除票面值后)中提取5-10%,现价段暂按5%执行。
  三、调节基金专户储存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四、经市政府或市证券市场领导小组批准拨入的其他资金。第四条 调节基金的筹集办法
  一、属印花税投入的,由税务部门对证券交易的印花税作单项统计,每月终后五天内报财政局,财政局按征收数额直接划拨调节基金专户。
  二、属上市公司溢价发行中投入的,由总承销商按批准比例计提,直接划拨调节基金专户。
  三、属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其他资金拨入的由财政局根据有关资料作增加调节基金的帐务处理。第五条 调节基金的管理
  为了管好用好调节基金,由市财政局、市体改委、市监察局三家各派代表组成调节基金管理小组,负责全面监督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由市财政局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指定专人办理具体业务。并定期向市证券市场领导小组报告财务情况。第六条 调节基金的使用
  当股票市场出现不正常的波动时,由市证券交易所牵头的专家小组提出介入的书面建议,由调节基金管理小组提出具体介入报告,经市证券市场领导小组正副组长签字后,财政局按批准内容和金额办理具体业务。第七条 调节基金的运作
  一、调节基金进出交易市场时,由财政局委托证券商代理。
  二、代理证券商按财政局委托的交易证券种类、价格、数量及时办理进出手续。
  三、代理商应代保管所购入的证券,并对有关交易情况严格保密。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