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废了吗

2024-05-06 21:00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废了吗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发文字号】法释〔1998〕1号,【颁布时间】1998-1-15,现行有效。 
  2、详细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 
  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已于1997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0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5日公布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请示报告》〔(1996)鲁经初字第44号〕收释。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一种意见,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合营企业清算问题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 
  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有类似情形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废了吗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投资合同,是指外国投资者即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而形成的相关协议,包括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转让合同、新建项目合同等协议。

  外国投资者因赠与、财产分割、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方式取得相应权益所产生的合同纠纷,适用本解释。第二条 对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指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前款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当事人主张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有效的,应予支持。第五条 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整,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七条 本解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修正)

第一条 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第二条 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
  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标的物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标的物已交付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使用,且负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了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方当事人履行了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以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该方当事人不享有股东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举证证明该方当事人因迟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第七条 转让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受让方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报批,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请求转让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转让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亦未履行报批义务,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令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对转让方关于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已实际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但合同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转让方请求受让方退出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将受让方因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支付给转让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
  (二)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三十日未予答复;
  (三)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修正)

4.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若干法律问题

【内容提要】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组建,运作过程中存在一些特殊问题,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法规中虽有相关规定,但不很完善。本为针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外资股的股权比例,组织机构等问题进行探讨。【关键词】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权比例一.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问题1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确定。结合《公司法》第75条和《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6条,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如果采取募集设立则发起人可少于5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且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这里就存在外国股东作为发起人的界定问题。首先,对于发起人的国籍,我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这在实践中会难以操作。例如无国籍人问题。无国籍人既然可以成为国际投资主体,应该可以成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并以其所住地或居住地确定该自然人的所属国,而且居住在我国境内的无国籍人如果用外币进行投资作为发起人时也可视为外国股东。又如对于具有中国国籍的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作为发起人时,为吸引其投资也应视为外国股东。其次,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发起人时,能否视为外国股东问题。没有其他外国股东作为发起人而只有非投资性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其他股东作为发起人时,能否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从理论上讲,他们属于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国企业。但为鼓励该企业的再投资,也应把它们是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境外发起人。2.发起人的资格要求极其确认。公司发起人的确认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以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者为公司发起人;另一种是以签订发起人协议者为公司发起人。对发起人的确认以地一种方式更客观科学。只是因为根据此标准能够科学地区分发起人和认股人。发起人当然必须认购公司股份,但并非认购股份的人都是发起人。在股份公司以发起设立时,发起人与认股人为同一概念。在股份公司已募集设立时,认股人就不一定为公司发起人了。第二种方式实际上混淆了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两个不同的概念。发起人协议旨在发起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公司章程则不仅对发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对认股人股东及公司等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法》对是否订立发起人协议并无要求,因此只定立发起人协议而未定立公司章程者不具有发起人地位。

5. 求教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拜托各位了 3Q

投资相关事项  (一)投资形式  外商在内蒙古自治区可用下列方式进行投资:  1. 举办外商拥有全部资本的独资经营企业。  2. 与境内企业共同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  3. 与境内企业签订合同举办的契约式合作经营企业。  4. BOT、BOO方式。  5. 在境内参股,购买部份股权和生产经营权。  6. 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等合作生产。  7. 租赁,承包经营境内企业。  8. 收购境内中小型企业。  9. 在内蒙古自治区举办控股公司,投资性公司,股份公司、跨国公司的地 区总部等。  10. 借款给境内项目或企业。  11. 中国法律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二)出资方式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除现金投资外,还可用厂房、设备、其他物料、土地使用权、工农业产权及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其价格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协商确定,也可请各方同意的专门机构评定。 (三)投资比例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商投资额一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 (四)注册资本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 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比例 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 7/10 300-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其中420万美元以下的 1/2不低于210万美元 1000-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其中1250万美元以下 2/5不低于500万美元 3000万美元以上其中3600万美元以下 1/3不低于1200万美元  (五)出资期限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分期出资的,第一期合营各方必须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投入注册资本的15%;其余出资按以下规定交付: 1. 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下(含五十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2. 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上、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3. 注册资本在一百万美元以下、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二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4. 注册资本在三百万美元以上、一千万美元以下(含一千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三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5. 注册资本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一次性出资的,合营各方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投入全部资金。 (六)合营期限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根据不同待业和项目具体情况,由合营各方约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为10—30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合营期限可以在30年以上,以有偿受让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合营期限应根据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期限而定。如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应距期满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求教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拜托各位了 3Q

6.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颁布时间:2006-4-24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务主管部门、外汇管理局,各直属海关,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2005年10月27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于2006年1月1日实施。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现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  务  部
  海  关  总  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现就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和登记管理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提出以下执行意见。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以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外国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投资限制的规定。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的公司维持不变,但其变更注册资本和对外投资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但是,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五、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文件外,还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公司增加新的境外投资者的,也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上述文件。

  外商投资的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不再提交合资、合作合同和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将外商投资的公司类型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根据其设立形式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 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 “(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 、“(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及其相关规定,在公司类型后加注有关分类标识(如 “(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

  对于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变更登记时依上述规定做相应调整。

  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以后,可以依法开展境内投资。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出具相应的境内投资资格证明。

  外商投资的公司营业执照尚未按本意见第六条载明公司详细类型,且又申请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出具“非自然人独资”的证明。

  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外币与人民币或者外币与外币之间的折算,应按发生(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的中间价计算。

  九、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缴付全部出资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等方式筹措的资金应当视为自己所有的资金,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后可以作为该股东的出资。

  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公司和公司登记事项在变更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因下列情形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批准证书:

  (一)注册资本;

  (二)公司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营业期限;

  (五)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

  (六)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分立;

  (七)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涉及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迁移(跨原公司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迁入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出地审批机关意见;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回复;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意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入地登记机关意见;迁入地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根据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营业执照,出具迁移证明,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迁移的公司凭迁移证明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向迁出地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到迁入地审批机关领取批准证书,向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十五、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申请人在下列情况下申请注册资本变更时,对于作为实物出资的进口货物按规定可以免税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先凭《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申请办理进口设备的凭保放行手续,在取得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后,再办理相关的减免税手续: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因注册资本的其他变动申请实物进口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十七、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变更外汇登记或者开立、变更资本金账户;

  (二)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或开立资本金账户;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减资核准件;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因资本变动而办理其他变更外汇登记。

  十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下列事项及其变更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含投资总额的变更);

  (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

  (三)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注销;

  (四)公司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延期出资、实缴注册资本,不再办理备案手续,而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的公司办理备案事项,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备案报告、证明备案事项发生的相关文件。备案文件齐备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备案,并应申请人的要求,出具备案证明。

  十九、外国投资者(授权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的,应当签署新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被委托人名称、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也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公司登记档案中记载。

  外国投资者没有办理上述备案的,公司登记机关将境内法律文件送达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被授权人,视为向外国投资者送达。

  二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办理股权质押备案,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出具的股权质押备案申请书、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质押合同。公司登记机关接受备案后,应申请人的要求,可出具载明出质股东名称、出质股权占所在企业股权的比例、质权人名称或姓名、质押期限、质押合同的审批机关等事项的备案证明。在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股东不得转让或再质押已经出质的股权,也不得减少相应的出资额。

  二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涉及外资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二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以后,公司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债权人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海关监管货物应当先办结海关手续,并补交相应税款。

  二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相应文件。其中,清算报告还应当附税务机关的注销证明、海关出具的办结海关手续证明或者未办理海关登记手续的证明;外商投资的公司提前终止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法院裁定解散、破产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或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除外)。

  二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或撤销分公司,无须原公司登记机关核转,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国家有关外商投资限制类项目以及服务贸易领域的专项规定,设立和撤销分公司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二十五、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办理外商投资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等业务。

  以办事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二十六、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适用原则实施处罚。2006年1月1日以前设立的公司,其出资时间以设立登记时为准。

  对于中外合作的公司,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理;对于外商合资或外商独资的公司,逾期不缴付的,公司登记机关除了按本条第一款处理,还可以按照《外资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十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经营活动的,公司登记机关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罚。

  外商投资的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项目经营活动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认定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八、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投资设立的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其审批登记管理参照适用本意见。

7.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证券法》、《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1号令)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形式,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定。国家鼓励设立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公司。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可采取发起方式或者募集方式设立。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也可申请通过改制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依据

8. 司法、仲裁实践对外商投资法的适用和促进

(一)解决投资纠纷的两种法律方式的并行
中国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仲裁法》规定了解决经济纠纷的两条平行的线路-仲裁与诉讼。这种模式亦适用于处理外商投资纠纷。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原第十四条仅规定了合作各方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除此之外,现经修改增设规定:各营各方没有在(合资企业)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也就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保持了协调。至今还有人发生误解,以为先仲裁、后诉讼。其实二者只能择一。
还须补充一点,向法院起诉可以是民事性质的经济诉讼,也可以是行政性质的经济诉讼。前者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后者处理不平等主体(政府、政府部门与外商、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
(二)若干具体纠纷案件审理的新探索
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司法、仲裁实践中,一方面要正确适用现行法律(这是基本的方面);另一方面又要妥善处理法无明文规定的事项。
第一,对投资不到位的问题的处理。此类情况并非个别。
第二,对合资企业的一方控制管理权,另一方可否起诉与合资企业发生经济纠纷的第三方的问题的处理。第三方与合资企业发生经济纠纷,从法理上说,合资企业的双方都不是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然而,由于控制合资企业的管理权的某一方与第三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不愿意甚至拒绝召开董事会以合资企业名义起诉,致使合资企业利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合资企业的另一方可否以合资企业的名义行使起诉权?(或者在合资企业与第三方的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可否以合资企业的名义提起仲裁?)既然合资企业处于这种境地,那么,根据揭开公司法人的面纱的法律原理,合资企业的另一方可以代为行使该合资企业的合法权利。作出这样的判决或裁决,也应视为公平、合理。
第三,对承包问题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法对承包没有作出规定。所谓承包,一般指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的一方对整个企业承包。但是,如果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的一方与另一方签订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从法理上分析,这种承包确有瑕疵,因为主体不适格;而且改变原合资企业合同或合作企业合同中规定的经营方式未经报批,程序上也存在瑕疵。但是,它若为双方所共同接受,又未规避国家税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无效处理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遇有上诉纠纷案件,判决或裁决按照该承包协议履行,或基于当事人双方同意而终止承包协议,亦应视为公平、合理。
总之,在处理外商投资纠纷案件过程中,有法律,从法律;无法律,从法律原则。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是:公平、合理。这也是此次修改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共同的一条规则。为规范投资当事人的行为,为规范司法、仲裁活动,有些法律原则应逐步形成为法律条文,以供遵循。即是说,通过总结司法、仲裁实践的经验,促进经济立法的发展。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各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由于实行资本认缴制,可以分期出资。如果到分配之时仍未投资到位,可否仍按认缴的注册资本比例进行分配呢?这样做显然不合理,因为它使违约者占了便宜,可称为不当得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对此,可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来分配收益。这样的判决或裁决,应视为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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