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10修正)

2024-05-19 03:13

1. 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的单位。第三条 上海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称市散办)是本市散装水泥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区县应指定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县内散装水泥工作,业务上受市散办领导。第四条 市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制订本市年度散装水泥的生产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收取和统筹安排使用本市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按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按时完成,供应单位应按散装水泥供应计划分配供应。水泥生产企业和供应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将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或供应计划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未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或供应计划的,不得评为先进企业。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运输散装水泥的单位应加强发放、运输散装水泥的计量管理,严格执行计量规定。第七条 承接本市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备与使用散装水泥施工相适应的设施;在本办法实施半年后,未具备与使用散装水泥施工相适应设施的施工单位,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投标。第八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单位,完成或超额完成年散装水泥计划的,市散办可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散办制定。第九条 发展散装水泥所需的资金,银行应予支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贷款。

  发展散装水泥所需的钢材、车辆、燃料等物资,按计划渠道申请,物资部门应予支持,优先安排。第十条 个别企业因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纳税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提出减免税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酌情减免。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的运输单位,在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有困难的,可向市散办提出申请,经审核上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给予酌情退补。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第十三条 本市的建设工程、维修工程、农副业建设工程、小型水利工程,按指令性计划由外埠调入包装水泥,或由于道路、施工环境、散装水泥供不应求等客观因素以及因其他特殊情况不能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可向市散办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免征专项资金。市散办应定期将免征专项资金的材料汇总上报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散办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征收。按本办法应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须按时缴纳。第十五条 市散办征收的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专户存储,并在财政监督下,由市散办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于:

  (一)购置和建设散装水泥的设备、设施;

  (二)发展散装水泥的科学研究;

  (三)奖励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散装水泥的管理。第十六条 返还水泥生产企业和用户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购置和建设散装水泥的设备、设施;用户系建设单位的,应冲抵工程款。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城乡建没和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10修正)

2.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1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1990年3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二、上海市政府系统非常设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三、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四、上海市城市电网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3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五、上海市教育督导规定(1999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六、上海市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若干规定(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七、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2003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八、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2005年3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九、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05年6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十、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本决定自2018年1月4日起生效。

3. 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2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实现国家提出的在本世纪末散装水泥占水泥总产量(以下简称散装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目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的单位。第三条 上海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称市散办)是本市散装水泥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应指定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县内散装水泥工作,业务上受市散办领导。第四条 市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制订本市年度散装水泥的生产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收取和统筹安排使用本市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五条 本市各水泥生产企业应在一九九0年年底前配备散装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水泥发放设施。因客观原因需推迟配备的,须经市散办批准。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其计划任务书须有市散办参与审核;对水泥发放设施能力未达到散装率百分之七十的,主管部门不予单立项目。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按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按时完成,供应单位应按散装水泥供应计划分配供应。水泥生产企业和供应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将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或供应计划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未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或供应计划的,不得评为先进企业。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运输散装水泥的单位应加强发放、运输散装水泥的计量管理,严格执行计量规定。第九条 承接本市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备与使用散装水泥施工相适应的设施;在本办法实施半年后,未具备与使用散装水泥施工相适应设施的施工单位,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投标。第十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单位,完成或超额完成年散装水泥计划的,市散办可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散办制定。第十一条 发展散装水泥所需的资金,银行应予支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贷款。

  发展散装水泥所需的钢材、车辆、燃料等物资,按计划渠道申请,物资部门应予支持,优先安排。第十二条 个别企业因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纳税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提出减免税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酌情减免。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的运输单位,在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有困难的,可向市散办提出申请,经审核上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给予酌情退补。第十四条 对下列情况,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未完成年度散装水泥生产计划的,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未完成部分每吨四元专项资金。

  (二)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在本市使用包装水泥的,向用户征收每吨四元专项资金;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由承包单位承付专项资金,不得转嫁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供料的,由建设单位承付专项资金。

  (三)擅自将散装水泥供应计划改供包装水泥的,向供应单位征收所改供水泥每吨四元专项资金。第十五条 本市的建设工程、维修工程、农副业建设工程、小型水利工程,按指令性计划由外埠调入包装水泥,或由于道路、施工环境、散装水泥供不应求等客观因素以及因其他特殊情况不能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可向市散办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免征专项资金。市散办应定期将免征专项资金的材料汇总上报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由市散办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征收。按本办法应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须按时缴纳。第十七条 对用户逾期未退还包装水泥纸袋的,水泥生产企业应按时将纸袋押金的百分之五十上缴市散办,作专项资金,百分之五十作营业外收入处理。第十八条 市散办征收的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专户存储,并在财政监督下,由市散办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于:

  (一)购置和建设散装水泥的设备、设施;

  (二)发展散装水泥的科学研究;

  (三)奖励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散装水泥的管理。第十九条 返还水泥生产企业和用户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购置和建设散装水泥的设备、设施;用户系建设单位的,应冲抵工程款。

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2修正)

4.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的协调工作。国务院财政、建设、铁路、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国家鼓励发展和限期淘汰的散装水泥适用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第六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八条 现有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和使用装备,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法规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散装水泥。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水泥质量管理规程组织生产,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散装水泥。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根据实际情况限期禁止城市市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也应当积极使用散装水泥。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铁路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散装水泥专用车调度与管理工作,提高车辆运输效率。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鼓励。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第二十二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执法与处罚工作。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亦称商品)混凝土(砂浆),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成份,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砂浆)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散装水泥库容量占水泥仓库容量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