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自主择业后在地方上交养老保险有没有具体的规定

2024-05-16 17:38

1. 军人自主择业后在地方上交养老保险有没有具体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2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2012年4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军人伤亡保险第三章退役养老保险第四章退役医疗保险第五章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第六章军人保险基金第七章保险经办与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军人保险关系,维护军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军人保险制度。军人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退役医疗保险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的建立、缴费和转移接续等适用本法。第三条军人保险制度应当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家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适时补充完善军人保险制度。第四条国家促进军人保险事业的发展,为军人保险提供财政拨款和政策支持。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全军的军人保险工作。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军队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军人保险工作。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负责承办军人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军人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第六条军人依法参加军人保险并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军人有权查询、核对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权益记录,要求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提供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第二章军人伤亡保险第七条军人因战、因公死亡的,按照认定的死亡性质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死亡保险金。第八条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评定的残疾等级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残疾保险金。第九条军人死亡和残疾的性质认定、残疾等级评定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残的,不享受军人伤亡保险待遇:(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第十二条军人伤亡保险所需资金由国家承担,个人不缴纳保险费。第三章退役养老保险第十三条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第十四条军人退役养老保险补助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军人工资水平等因素拟订,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第十五条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第十六条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第十七条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第十八条军人退出现役到公务员岗位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岗位的,以及现役军官、文职干部退出现役自主择业的,其养老保险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军人退出现役采取退休方式安置的,其养老办法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退役医疗保险第二十条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应当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个人缴纳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补助。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不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补助。第二十一条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国家补助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军人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第二十二条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第二十三条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第二十四条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五章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第二十五条国家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参加保险,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助。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国家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第二十七条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实现就业或者军人退出现役时,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军人配偶在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第二十八条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退休地,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退休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提供就业指导、培训等方面的服务。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就业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提供的就业培训的,停止给予保险缴费补助。第六章军人保险基金第三十条军人保险基金包括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基金。各项军人保险基金按照军人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军队的会计制度。第三十一条军人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以及利息收入等资金构成。第三十二条军人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军人所在单位代扣代缴。第三十三条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纳入年度国防费预算。第三十四条军人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军队的预算管理制度,实行预算、决算管理。第三十五条军人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军人保险基金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集中管理。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军人保险基金,保证基金安全。第三十七条军人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不得变更支出项目、扩大支出范围或者改变支出标准。第七章保险经办与监督第三十八条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军人保险经办管理制度。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军人保险金。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第三十九条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为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保险档案,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其个人缴费和国家补助,以及享受军人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送达本人。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提供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第四十条军人保险信息系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统一建设。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军人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第四十二条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军人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第四十三条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军队单位和军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机构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建立、转移接续军人保险关系的;(二)不按照规定收缴、上缴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的;(三)不按照规定给付军人保险金的;(四)篡改或者丢失个人缴费记录等军人保险档案资料的;(五)泄露军队单位和军人的信息的;(六)违反规定划拨、存储军人保险基金的;(七)有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军人保险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第四十六条贪污、侵占、挪用军人保险基金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责令限期退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七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军人保险待遇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九条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第五十条本法关于军人保险权益和义务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武装警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险基金管理,按照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资金管理体制执行。第五十一条本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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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自主择业后在地方上交养老保险有没有具体的规定

2. 自主择业军官可以缴纳社保吗

一、军队转业干部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二、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是否可以缴纳社保按照地方规定缴费,城镇职工按照城镇职工缴费,灵活就业按照灵活就业缴费。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含处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一)达到平时服现役最高年龄的;(二)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三)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军队正常工作但能够适应地方工作的;(四)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条 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养老、失业保险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9号)、《失业保险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8号)等法规的规定,依法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养老、失业保险待遇,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从其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算起。

3. 我是自由择业军官,到地方以后,个人交了养老保险,找到工作后,单位也交了养老保险。但是退休年龄到了,

你遇到这种问题,不认证你军人军龄社保的话,就到军人事务管理局反映此事,他们维护军人权益【摘要】
我是自由择业军官,到地方以后,个人交了养老保险,找到工作后,单位也交了养老保险。但是退休年龄到了,社保局告诉我说军龄不能算为工龄,特别是92年以前的军龄不能视同交养老保险的工龄,这样对吗?【提问】
亲,这样不对的,视同缴费工龄,是指我们在本身社保没有缴费的情况下,国有企业固定工身份的人员,没有建立社保缴费之前的工龄,视为视同缴费年限。后期的转业军人也是。尤其是我国的军人保险发是2012年7月1日施行的。所以之前,如果军队没有给交纳保险的话。回到地方以前参军的军龄都是视同缴费年限的【回答】
你遇到这种问题,不认证你军人军龄社保的话,就到军人事务管理局反映此事,他们维护军人权益【回答】

我是自由择业军官,到地方以后,个人交了养老保险,找到工作后,单位也交了养老保险。但是退休年龄到了,

4. 自主择业军官到地方为什么要交医保

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医疗保障,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按照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参加安置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缴纳的单位缴费部分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安置地军转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向当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个人以退役金为计算基数,按规定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医疗保险的规定为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建立个人账户。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余额并入本人新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后,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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