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哪些金融工具?

2024-05-02 16:05

1.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哪些金融工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
①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转让的股票、债券和权证,
②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产品,
③证券投资基金,
④股指期货;
⑤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工具。
此外,合格投资者可以参与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股票增发和配股的申购。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哪些金融工具?

2.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具体内容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2013年3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90号发布)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的行为,促进证券市场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运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境外法人。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实施管理,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出入进行监测和管理。第四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应当委托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委托境内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境内资产管理机构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第五条 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注册地、业务资格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三)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进行审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七条 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三)经公证的对境内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四)国家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国家外汇局自收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八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保管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二)监督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运作;(三)办理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入等相关业务;(四)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五)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相关业务报告和报表;(六)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投资人民币金融工具,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宏观管理要求和试点发展情况,对总体投资比例和品种做出规定和调整。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遵守中国境内关于持股比例、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监管规则的要求。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通过境内托管人向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资金汇出入等信息。第十一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投资额度管理的有关要求办理资金汇出入。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人民币或购汇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第十三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一)变更境内托管人;(二)变更机构负责人;(三)调整股权结构;(四)调整注册资本;(五)吸收合并其他机构;(六)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七)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八)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一)变更机构名称;(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期间,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继续进行证券投资,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需要暂停的除外。第十五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发证机关:(一)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三)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及境内托管人在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6日发布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同时废止。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为做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工作,现就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的,注册地、业务资格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香港子公司,或者注册地及主要经营地在香港地区的金融机构;(二)在香港证券监管部门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并已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二、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通过境内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文件:(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原因、申请人基本情况、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做出承诺;(二)机构注册证书复印件;(三)所在地监管部门颁发的业务许可证书复印件;(四)主要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从业资格要求的证明;(五)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重大处罚的证明;(六)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七)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八)对境内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九)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六)项“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资金来源、拟申请投资额度、拟发行基金或产品情况、资产配置、投资研究团队、合规监察及其他后台运营安排、境内外托管人、代理买卖证券的证券公司等。上述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申请材料须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鉴证。申请材料用英文书写的,应当提供中文完整译本,财务报表可仅翻译审计师意见和主要报表。三、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在人民币账户开立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正式托管协议。四、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申请开立证券账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申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与获批的人民币账户对应。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中国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并对其开立的证券账户负管理责任。五、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一)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转让的股票、债券和权证;(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产品;(三)证券投资基金;(四)股指期货;(五)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工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参与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股票增发和配股的申购。六、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一)单个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10%;(二)所有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A股的持股比例总和,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30%。境外投资者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其战略投资的持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七、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信息披露内容。八、每个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分别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委托不超过3家境内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实施的规定》同时废止。

3.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的第六章 额度和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根据市场情况、产品特性等在募集方案中设定合理的额度规模上限,向国家外汇局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局办理相关手续。基金、集合计划存续期内的额度规模管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第三十四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托管账户,托管基金、集合计划的全部资产。第三十五条 托管人应当为基金、集合计划开立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证券登记结算等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第三十六条 托管账户、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的收入、支出范围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第三十七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定期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其额度使用及资金汇出入情况。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的第六章 额度和资金管理

4.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的第二章 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资产管理规模、经营年限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二)拥有符合规定的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三)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条件是:(一)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经营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业务达2年以上;在最近1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二)证券公司: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净资本与净资产比例不低于70%;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业务达1年以上;在最近1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第七条 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条件是: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不少于3名。第八条 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1份正本、1份副本):(一)申请表;(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完整的资格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许可文件;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条 申请人可在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产品募集申请文件。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产品募集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局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5.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投资运作

 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一)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除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外的股票;(二)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国债;(三)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和企业债券;(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金融工具。 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在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每个合格投资者只能委托一个投资机构。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单个合格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二)所有合格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总和,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情况,可以调整上述比例。 合格投资者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托管人应当在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备案。 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结汇资金(外汇资金来源于境外,且累计结汇的外汇资金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投资额度)、卖出证券所得价款、现金股利、活期存款利息、债券利息。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买入证券支付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境内托管费和管理费、购汇资金(用于汇出本金及收益)。人民币特殊账户的资金不得用于放款或者提供担保。 合格投资者应当自中国证监会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三个月内汇入本金,全额结汇后直接转入人民币特殊账户。合格投资者汇入的本金应当是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可兑换货币,金额以批准额度为限。合格投资者自取得外汇登记证起三个月内未足额汇入本金的,以实际汇入金额为批准额度;已批准额度和已实际汇入金额的差额,在经批准取得新的投资额度前不得汇入。 合格投资者为封闭式中国基金管理机构的,汇入本金满三年后,可委托托管人持规定的文件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分期、分批购汇汇出本金。每次汇出本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相邻两次汇出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一个月。其他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满一年后,可以委托托管人持规定的文件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分期、分批购汇汇出本金。每次汇出本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相邻两次汇出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上述汇款的境外收款人应为合格投资者本人。 投资额度的本金汇入不满一年但超过三个月的合格投资者,在提交转让申请书和转让合同并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批准后,可以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或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受让方在获得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和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受让资产值低于外汇局批准额度的,可以按差额汇入本金。 合格投资者需购汇汇出上一会计年度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已实现税后收益,应当委托托管人提前十五个工作日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一)汇出申请书;(二)收益实现年度财务报表;(三)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四)收益分配决议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件;(五)纳税证明;(六)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前款汇款的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本人。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备案:(一)变更托管人;(二)变更法定代表人;(三)其控股股东变更;(四)调整注册资本;(五)涉及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六)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一)变更机构名称;(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一)本金已全部汇出;(二)已转让投资额度;(三)法人机构拟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四)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外汇登记证未通过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年检的,自动失效,合格投资者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分别交还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投资运作

6.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的行为,促进证券市场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运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境外法人。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实施管理,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出入进行监测和管理。第四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应当委托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委托境内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境内资产管理机构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第五条 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注册地、业务资格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三)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进行审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七条 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对境内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八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监督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运作;

  (三)办理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入等相关业务;

  (四)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相关业务报告和报表;

  (六)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投资人民币金融工具,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宏观管理要求和试点发展情况,对总体投资比例和品种做出规定和调整。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遵守中国境内关于持股比例、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监管规则的要求。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通过境内托管人向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资金汇出入等信息。第十一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投资额度管理的有关要求办理资金汇出入。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人民币或购汇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第十三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境内托管人;

  (二)变更机构负责人;

  (三)调整股权结构;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吸收合并其他机构;

  (六)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七)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八)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7.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的行为,促进证券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的香港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子公司),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行为。第三条 香港子公司投资境内证券市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香港子公司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投资额度实施管理,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资金汇出入进行监测和管理。第五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委托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委托境内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
  香港子公司可以委托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第六条 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香港证券监管部门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并已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财务稳健,资信良好;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香港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三)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境内母公司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原因、申请人基本情况、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做出承诺;
  (二)机构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香港证券监管部门核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最近3年是否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处罚的说明;
  (五)申请人的主要人员符合香港地区有关从业资格要求的证明;
  (六)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
  (七)申请人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说明;
  (八)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九)与境内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十)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进行审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九条 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香港子公司应持下列材料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香港子公司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其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香港子公司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监督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运作;
  (三)办理香港子公司资金汇出入等相关业务;
  (四)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相关业务报告和报表;
  (六)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香港子公司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投资人民币金融工具,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投资品种和比例由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确定。
  香港子公司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8.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实施规定

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2013年3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为做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工作,现就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的,注册地、业务资格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香港子公司,或者注册地及主要经营地在香港地区的金融机构;(二)在香港证券监管部门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并已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二、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通过境内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文件:(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原因、申请人基本情况、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做出承诺;(二)机构注册证书复印件;(三)所在地监管部门颁发的业务许可证书复印件;(四)主要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从业资格要求的证明;(五)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重大处罚的证明;(六)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七)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八)对境内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九)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六)项“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资金来源、拟申请投资额度、拟发行基金或产品情况、资产配置、投资研究团队、合规监察及其他后台运营安排、境内外托管人、代理买卖证券的证券公司等。上述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申请材料须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鉴证。申请材料用英文书写的,应当提供中文完整译本,财务报表可仅翻译审计师意见和主要报表。三、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在人民币账户开立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正式托管协议。四、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申请开立证券账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申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与获批的人民币账户对应。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中国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并对其开立的证券账户负管理责任。五、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一)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转让的股票、债券和权证;(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产品;(三)证券投资基金;(四)股指期货;(五)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工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参与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股票增发和配股的申购。六、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一)单个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10%;(二)所有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A股的持股比例总和,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30%。境外投资者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其战略投资的持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七、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信息披露内容。八、每个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分别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委托不超过3家境内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实施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托管银行:为规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90号令,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相关的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资金汇出入等实施监测和管理。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委托其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通知所要求的相关手续。三、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持《试点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投资额度。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提供《试点办法》第七条(一)、(四)项材料外,另需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和已有投资额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已有额度使用情况、投资损益、合规履行和产品投资交易平均换手率等情况。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开放式基金累计净汇入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五、除开放式基金外,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其他产品或资金的投资额度按发生额管理,即累计汇入资金不得超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前款产品和资金应在每次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内汇入投资本金,未经批准逾期不得汇入。投资本金锁定期为1年。该锁定期是指自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足额汇入本金之日起计算,禁止其将投资本金汇出境外的期限。未在规定时间内汇足本金的,自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后开始计算。六、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不得转让、转卖投资额度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使用。已取得投资额度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如自获批额度之日起1年内未能有效使用投资额度,外汇局依据相关情况调减其投资额度直至取消。七、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在其境内人民币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开户情况报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正式的托管协议、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领取《登记证》。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还应在发起后20个工作日内,将基金招募说明书核心条款内容的中文译文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八、已取得投资额度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复文件,由托管人为其办理相关的资金汇入、汇出或购汇汇出手续。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汇入境内资金包括从境外汇入的投资本金、支付有关税费(如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和管理费等)所需资金等,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许可汇入的其他人民币资金;可汇出境外的资金包括出售境内证券所得、现金股息、利息等资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许可以人民币汇出或购汇汇出的其他资金。九、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可由托管人根据申购或赎回情况,每日为其办理相应人民币汇入、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的手续。除开放式基金外的产品和资金,投资本金锁定期满后可由托管人按月为其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或购汇汇出。托管人应区分其汇出资金中的本金与收益,汇出本金部分不得再重新汇入并相应调减其投资额度;汇出投资收益的,还应向托管人提交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相关税务凭证。十、托管人在为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入、汇出或购汇时,应对相应的资金汇兑和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及时、准确地在《登记证》上按月记录有关情况,并按照以下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业务的相关报表:(一)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及购汇明细表》(附件1);(二)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一)(二)》(附件2);(三)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年度财务报表(一)、(二)》(附件3)。十一、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违反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汇入资金进行投资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根据情节,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取消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违反本通知第六条规定,经转让、转卖方式取得投资额度汇入资金进行投资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根据情节,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取消转让或转卖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违反本通知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进行处罚。托管人违反本通知第十条规定,未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兑和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三)款进行处罚;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报表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进行处罚。十二、本通知要求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以中文文本为准。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50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