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层次人才引进政策

2024-05-09 11:03

1. 高层次人才引进政策

国家海洋局引进高层次海洋人才实施办法由国家海洋局在二○一○年八月二十日发布。该办法一共有八章。基本信息_中文名称_国家海洋局引进高层次海洋人才实施办法__概要_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引_ _第一章_总则__第一条_根据中央《引进海外高层次_目录 1概要 2内容折叠编辑本段概要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引进高层次海洋人才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海人字〔2010〕501号,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现将《国家海洋局引进高层次海洋人才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海洋局,二○一○年八月二十日。折叠编辑本段内容国家海洋局引进高层次海洋人才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央《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为加强海洋人才队伍建设,做好高层次海洋人才引进工作,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高层次海洋人才引进工作,围绕国家海洋事业发展需要,重点满足海洋重点领域及重大海洋专项与工程的人才需求。引进的高层次海洋人才分为海洋核心人才和海洋骨干人才两个层次。第三条 高层次海洋人才引进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创新机制、统筹实施的原则。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四条 局成立海洋人才引进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人才领导小组),负责海洋人才引进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主要职责包括:审定年度高层次海洋人才需求计划,确定年度引进高层次海洋人才人选,协调解决引进人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人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人才办),主要职责包括:拟定引进高层次海洋人才具体政策;发布年度高层次海洋人才引进信息;组织开展海洋核心人才选拔、考核等工作;协调落实高层次海洋人才引进的其他有关工作。第三章 引进高层次海洋人才标准第六条 高层次海洋人才应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一般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有5年以上在国际组织机构、科研机构、知名高校、国内外大型企业关键岗位工作的经历,并取得突出业绩;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身体健康,每年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时间不少于6个月。第七条 海洋核心人才人选,应在国内外享有一定声望,为某一领域的组织领导者、开拓者、奠基人,或对某一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的著名专家、学者,或具有承接国家重大项目研发、关键技术革新的能力,并能领衔组建国内一流海洋科研团队。第八条 海洋骨干人才人选,应具有海洋事业发展、重点项目实施急需的科研专长,或具有符合我局重点领域发展的专有成果或技术,能够融入关键领域、重点科研团队,并发挥骨干作用。第四章 引进高层次海洋人才程序第九条 各单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及海洋重大项目的人才需求,研究提出引进高层次海洋人才建议方案报人才办,方案经人才领导小组审议后,由人才办公开发布。第十条 人才办对各单位上报的引进海洋核心人才人选进行资格审查,组成9名以上局内外专家参加的遴选委员会,对海洋核心人才人选进行遴选。遴选结果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获得2/3及以上票数者经人才领导小组审定后,确定为海洋核心人才引进对象,并由用人单位与海洋核心人才引进对象协商签订聘用合同。第十一条 海洋骨干人才的引进,由各单位参照海洋核心人才引进程序自行组织开展评审和选拔,并报局人才办备案。第十二条 海洋人才团队(4人以上,含4人)的引进,由各单位对照高层次海洋人才引进标准,研究确定团队成员引进的适用程序。第五章 引进高层次海洋人才的条件保障第十三条 引进的海洋核心人才和海洋骨干人才可担任首席科学家、实验室或研究室副主任、项目负责人,可聘任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局以项目方式给予从事科研工作的海洋核心人才每人200万元人民币科研启动经费,用人单位给予不少于1:1的科研匹配经费。用人单位可给予从事科研工作的海洋骨干人才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科研启动经费。第十五条 对于在国内落户并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工作合同的海洋核心人才,用人单位按照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给予相当于建筑面积120m2住房价格的安家费(分5年付给)。对于在国内落户并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工作合同的海洋骨干人才,用人单位可按照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给予相当于建筑面积90 m2住房价格的安家费(分5年付给)。对于在国内落户并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下工作合同的引进人才,用人单位可提供临时住房或租房补助。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引进的高层次海洋人才协商,确定其工资水平。用人单位可给予引进海洋核心人才每人每年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的生活津贴,可给予引进海洋骨干人才每人每年不少于5万元人民币的生活津贴。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在能力范围内协助解决引进人才随调配偶的工作和子女就学问题。第六章 引进高层次海洋人才资助经费的使用第十八条 引进人才的科研启动经费主要用于科研工作直接相关的的费用支出,不得用于发放人员工资、购置车辆或住房。启动经费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原则,由用人单位统一管理,纳入单位会计核算。第十九条 科研启动经费的使用与管理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及用人单位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局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七章 引进高层次海洋人才的管理第二十条 引进的海洋核心人才和海洋骨干人才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以上(含3年),每年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合同执行期间对引进人才进行中期考核,考核内容包括:科研进展、学术道德、承担科研任务与项目情况及人才引进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等。形成的考核意见,由人才办汇总后报送人才领导小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对于中期考核优秀者,用人单位可根据需要和贡献大小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对于严重违反管理规定者及中期考核结果明显未达到计划要求、预计无法按期完成目标者,按评估不合格处理,用人单位及时停止其研究计划,收回剩余研究经费,停止发放安家费、生活津贴,经报请人才领导小组同意后可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第二十二条 引进海洋核心人才在聘用合同期满后,由人才办组织评估,引进海洋骨干人才在聘用合同期满后,由所在单位组织评估,评估指标包括科学道德、科技创新、经济效益、人才培养和社会效益等,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终期评估合格者,用人单位可予以续聘;不合格者,用人单位不予续聘。第八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符合海洋核心人才或骨干人才人选基本条件,但不能长期(每年6个月以上)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引进人选,可作为访问专家引进。访问专家应以讲学,或担任顾问、客座教授,或进行项目合作等方式,到用人单位进行短期的科研业务指导和交流合作。访问专家的引进程序、条件保障等,由引进单位参照本办法自行研究确定。第二十四条 局属各单位可在本办法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引进高层次海洋人才具体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人事司负责解释。搜索发现

高层次人才引进政策

2. 济南市国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引进管理暂行办法 全文

济南留学人员创业计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留学工作方针,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支持留学人员以多种形式来济创业,充分发挥广大留学人员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济南市国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引进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计划。


第二条 济南留学人员创业计划主要是通过对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与开发进行支持、资助和服务,促进留学人员来济南地区创业。


第三条 济南留学人员创业计划由中共济南市委组织部、济南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称主办单位)共同组织,由济南市科学技术局具体组织实施,济南市科学技术局组织人事处、国际科技合作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主办单位设立济南留学人员创业计划专项经费。


第五条 为强化本计划的实施工作,主办单位在济南高新技术开发区建立了"济南市高新技术创业中心",作为本计划实施的示范基地。


第二章 支持、资助、投资范围及对象

第六条 申报济南留学人员创业计划的项目应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并符合《济南留学人员创业计划申报指南》的要求。创业计划重点支持在济南地区实施的电子信息、生物技术、新材料、机电一体化、环保节能等高新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及其产业化项目。


第七条 本计划支持、资助、投资对象:
(一)留学人员创办的独资企业、与自然人合伙创办的企业,与企业合作进行科研、开发的项目。
(二)留学人员本人主持的科研项目及产品。
(三)以留学人员或团队多种形式支持和参与的项目。
(四)受留学人员委托的项目。


第八条 接受留学创业计划支持、资助、投资的留学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学士及以上(含学士,下同)学位并到国外进修一年以上回国人员;国外大学及以上学历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现仍在国外就读研究生及以上学历人员(本计划称留学人员)。
2、能独立开展工作,或有一个协作良好的创业团队;并且具有国内领先水平以上科研成果,或具有良好市场前景和科研项目;有自主知识产权者优先安排。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须按规定填写《济南留学人员创业计划申报表》,并提供《留学回国人员证明》、学历(位)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申报材料可以网上申报(网址:http://www.jnsti.com.cn),亦可书面直接申报(济南市科学技术局组织人事处、国际合作处)。必要时,通过谈话或实地考察形式对项目进行考察。


第十条 主办单位授权济南市产学研管理服务中心负责申报材料的受理及形式审查。


第十一条 济南留学人员创业计划项目采用专家组评审的方式,由专家组提出支持、资助、投资意见;由主办单位审批。
评审主要参考依据如下:
(一)申请者的学术水平和科研能力;
(二)申请者的专业方向在国内外同行中的影响;
(三)申请项目的作用、意义和市场前景;
(四)项目是否符合济南高新技术发展重点研究领域;
(五)经费预算是否合理。

第四章 项目及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对项目的实施进度进行宏观跟踪管理,及时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问题,并协助解决。


第十三条 项目支持、资助、投资经费主办单位批准后,分期拨付。一般每个项目支持、资助、投资10万元,根据项目先进程度,预期效益及实施状态,经主办单位批准可追加投资。


第十四条 根据项目进度情况,第一期拨70%,批准后一个月内完成拨款;项目完成后,根据评估情况拨付第二期30%。


第十五条 项目经费要严格实行专款专用;可用于项目科研、试验、生产及技术人员培训等方面。受支持、资助、投资单位和个人就投入资金使用情况要接受主办单位及审计机关的监督和审查。
第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要认真写出项目实施工作总结,及时提交经费总决算,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该计划确定后,由主办单位与项目承办单位(主持人)签订计划项目合同书。


第十八条 济南留学人员创业计划资金实行滚动发展。对支持、资助、投资项目取得一定效益的,主办单位按支持、资助、投资总额收取回报,回报率由双方议定,也可以做为股权投资。支持、资助、投资形成的技术产权和股权可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在济南技术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也可由济南技术产权交易所评估后,进行转让、回购退出。


第十九条 自计划批准实施之日起,项目实施单位须每半年向主办单位书面汇报一次项目进展情况。


第二十条 受本计划支持、资助、投资,并对入驻"济南市高新技术创业中心"的,可同时享受《济南市高层次科技人才培养引进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济办发[1999]14号文件中)中规定的相关资助。


第二十一条 受支持、资助、投资项目因故中止的,主办单位将根据情况收回全部拨款。如属不可抗拒的原因,经主办单位审核后,可收回余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3. 求 技术标准化管理办法

  机械工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机电部

  【颁布日期】 19911009

  【实施日期】 19911009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技术基础,是加强技术管理
  、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 提
  高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为了加强机械工业的标准化工作, 以适应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机械工业标准化的主要任务是在全行业范围组织制定标准、
  贯彻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和推动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
  ;运用标准化手段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合理发展品种,提高产品质量, 组
  织配套协作和专业化生产,提高生产效率。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是机械工业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
  主管部门和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要加强领导和管理,并纳入科技发展计划
  。

  企业标准化工作是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的基础,是企业发展生产、 提
  高产品质量和搞好科学管理的重要技术基础工作, 各企业要加强领导并纳
  入企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机械工业的一项重要技
  术经济政策,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 健全在技术上与国际标准基本协
  调, 水平上与国际标准和主要工业发达国家标准基本相当的我国的机械工
  业标准体系,以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和对外技术经济交流的需要。

  要积极开展国际标准化工作,认真参与国际标准草案的讨论, 积极向
  国际标准化组织提出我国提案,争取被国际标准化组织采纳, 以维护我国
  的利益。

  第五条 制定标准应贯彻军民结合、军民通用的原则。 凡直接为国防
  建设服务的专用机械产品应制定军用标准, 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已能满
  足军用要求的,应直接采用。

  【章名】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各级
  主管部门和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要建立和健全标准化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
  ,加强组织管理。

  第七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管理机械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其主要职
  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规、方针、政策, 制定机械
  工业的标准化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并贯彻实施;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按规定组织标准的制订和审批;

  (四)组织标准工作的协调:

  (五)组织推动标准的贯彻实施,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六)管理标准化工作经费;

  (七)管理有关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八)对本行业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 学术团体
  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

  (九)组织管理本行业范围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十)组织标准化科枝成果评选和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八条 各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本
  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的标准化工作法规、方针、政策, 制定本地区本
  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具体政策和管理办法,并贯彻实施;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承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任务, 督促
  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四)组织推动标准的贯彻实施,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对企业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并受理企业产品标
  准备案;

  (六)组织对重要新产品和技术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七)组织标准化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八)组织标准化科技成果评选和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机械标准化研究所承担机械行业标准化技术总归口工作, 其
  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标准化法规、方针、 政策和组织管理办法的研究并提出建
  议;

  (二)受部委托做好行业标准化的技术组织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和技术协调;

  (四)组织开展标准情报资料、技术咨询、 行业标准出版发行和人员
  培训工作;

  (五)组织和推动本行业对口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机械标准化研究所承担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 其主要职责按第
  十条执行。

  第十条 专业研究所承担本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

  (一)提出标准化方针政策的建议;

  (二)提出分工范围内的标准化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议, 组织实施部下
  达的年度计划;

  (三)承担标准的研究制订、组织制订和审查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草
  案;办理标准的报批和标准的技术协调;

  (四)受委托负责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解释,推动标准的贯彻实施
  ,协助主管部门进行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

  (五)受委托承担有关新产品和技术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标准转
  化和产品命名、型号管理工作;

  (六)受委托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评审;

  (七)开展标准情报、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对本专业和企业的标准化
  工作进行指导;

  (八)承担分工专业范围内的国际标准化归口工作; 积极支持本专业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并切实做好所承担的秘书处工作;

  (九)对标准化科技成果和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提出建议。

  第十—条 各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
  设立精干的标准化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按主管部门的委托, 承担本地区的
  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由本专业的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
  的标准化技术组织,其主要任务是:

  (一)提出本专业标准化方针政策、标准体系和规划、计划的建议;

  (二)协助主管部门组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 负责标准草案
  的审查和标准的复审,做好标准的技术协调;

  (三)开展本专业的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咨询服务工作;

  (四)受委托承担本专业的国际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要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在企业负责人领
  导下,根据企业生产类型和规模,设立或配备相适应的标准化机构和人员
  ,并保持相对稳定。企业标准化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 贯彻实施国家标准和行
  业标准,并参照有关国内外先进标准,吸收有关科技成果和生产经验, 根
  据企业需要建立以产品标准和制造工艺标准为主,包括产品开发、 制造工
  艺技术和科学管理的技术标准体系,促进技术进步, 提高产品质量和生产
  效率,增加经济效益;

  (二)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并按规
  定备案;

  (三)根据需要也可制定高于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产品企业标准,
  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

  (四)运用标准化手段合理发展品种,科学组织生产, 提高生产经营
  管理水平;

  (五)组织标准化人员参与产品开发、鉴定、 定型和技术引进工作,
  做好标准化审查;

  (六)积极参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订,并在人力, 经费和试验
  验证工作方面给予支持;

  (七)积极支持标准化人员参加各类标准化宣传培训活动, 加强企业
  标准化培训的工作,不断提高标准化人员的素质和企业职工的标准化意识
  ;

  (八)组织对优秀的企业标准成果和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机械工业标准化协会是主管部门联系基层, 发展标准化事
  业的纽带和助手, 要积极协助主管部门开展有关标准化共性问题和方针政
  策的研究,向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反映基层和标准化工作者的意见和呼声
  ;协助组织制订标准和协调各行业协会参与制订本行业标准的工作, 推动
  标准的贯彻;并接受委托承担其他有关标准化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机械工业的行业协会按有关规定, 协助组织和参与制订本
  行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推动标准的贯彻实施。

  【章名】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 机械工业产品具有广泛的配套性和协调统一的要求, 其标
  准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含行业内部标准)和企业标准组成, 机械产品
  一般不宜设地方标准。

  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是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主要是:

  (一)机械工业的基础标准、通用零部件和元器件标准、 通用工艺标
  准;

  (二)有关安全、环保、卫生等方面的通用标准;

  (三)各类主要产品的基本技术要求或通用技术条件, 量大面广的系
  列产品标准和试验方法;

  (四)对适合我国需要的国际标准和主要工业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
  可采用制定为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行业标准是需要在本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主要是
  :

  (一)行业范围内的产品标准、基础标准、通用标准,包括安全、 环
  保、卫生要求和零部件、元器件标准以及试验方法;

  (二)产品生产制造过程中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三)属第十七条范围,但暂不宜制定国家标准的, 可制定为行业标
  准的;

  (四)适合我国需要的主要工业发达国家的专业协(学)会标准, 可
  参照制定为行业标准;

  (五)产品质量分等标准、 技术引进转化的产品标准和不宜公开的行
  业标准,可制定行业内部标准;

  (六)在发布相应的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第十九条 企业标准是指在本企业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主要
  是:

  (一)没有或不宜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由企业制定作为组织生
  产和交货依据的产品标准;

  (二)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基础上,选用、 补充制定的具体型号、
  品种、规格的技术要求的产品标准;

  (三)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基础上,选用、 补充和提高某些技术
  要求而制定的产品内控标准;

  (四)企业的技术开发生产过程中对设计计算、零部件、元器件、 生
  产工艺技术和经营管理等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对有
  关产品生产、贮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环境保护标准;通用的互换
  、配合性标准;国家和行业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技术要求及试验、 检验方
  法标准应制定为强制性标准。其他基础通用标准和有关产品的生产技术、
  制造工艺、计算方法、管理方法等可制定为推荐性标准。 对属强制性标
  准范围,但技术上不够成熟的,可以先制定为推荐性标准, 待成熟后再制
  定为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 制定标准必须保障安全、环保和卫生; 有利于合理利用
  国家资源,满足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利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做
  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协调配套;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提高标准水平,促进国际技术经济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一般由企业、 科研单位负责或组
  织工作组制订, 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
  审查。企业标准由企业制订。对标准化力量较弱的企业, 其产品标准可委
  托专业标准化机构或有关科研单位制订。

  第二十三条 标准的批准、发布

  (一)国家标准按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

  (二)行业标准(含行业内部标准)由部批准、发布;

  (三)企业标准由企业批准、编号和发布。对没有国家标准、 行业标
  准,企业制定做为交货依据的企业产品标准,要按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
  械工业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部门的规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标准实施后要适时复审,复审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标
  准的确认、更改、修订或废止,由标准的批准部门批准发布。 其中标准的
  修改按分工授权部科技司和行业司负责。标准的解释, 由标准批准部门及
  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章名】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必须贯彻执行。 凡正式生产
  的产品,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 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作
  为合格品。不符合安全、环保和卫生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推荐性标准一旦被企业采用、做为合同的依据、 或被政
  府规定必须贯彻执行,则在企业内部、 合同双方或政府规定的范围内强制
  执行。

  第二十七条 开发新产品必须充分考虑标准化要求, 在产品的设计、
  鉴定和定型时,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 重要的新产品由主管部门委托标准
  化机构进行审查。新产品投产前必须制定出产品标准。 不符合标准化要求
  的不得批准定型和批量投产。

  第二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 必须充分考虑国家标准化
  要求,由部或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或其委
  托的标准化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按照分工的管理职责, 对企业、
  事业单位贯彻实施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对产品依据标准进行抽查, 和
  对技术机构(含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贯彻标准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应根据授权按标准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认证
  合格的授予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三十—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接受委托协助有关主管部门进
  行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部和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
  门根据管理需要设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以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监督检
  验,并在工作中与标准化部门密切配合。

  【章名】 第五章 标准出版发行与标准化咨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和部委托的单位负责行业标准的出版
  发行。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受部委托负责行业标准出版发行的管理工作。 要
  保证标准的印刷质理,缩短出版周期。 其他单位非经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发
  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十四条 各标准化机构应做好国内外标准资料的搜集、 整理和分
  析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提供国内外标准信息。

  第三十五条 标准化机构和标准化协会要适应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
  积极开展标准化技术咨询,指导和帮助企业制定标准。

  第三十六条 标准化机构和标准化协会要积极开展有关标准化的宣传
  和培训工作,组织经验交流、学术研究和新标准宣讲, 推动本专业范围内
  标准的贯彻执行,提高标准化人员的技术素质。

  【章名】 第六章 经 费

  第三十七条 按国家规定由政府拨给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补助
  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标准化是公益性事业, 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费用的
  不足部分,可由行业集资解决,企业所承担的费用可以计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九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测、 质量认证的单位可本着非赢利的原
  则,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章名】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为促进标准化事业, 按国家规定对优秀标准化科技成果(
  含被采纳为ISO、IEC标准的中国提案)进行评审和奖励。

  第四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企、 事业单位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重
  要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 以及长期从事标准化工作的人员(包括
  标准制订、实施、监督检查等)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生产单位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致重大事故的, 应
  追究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标准化机构、 质量检验机构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失
  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和重大损失的要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章名】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科学技术司负责。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求 技术标准化管理办法

4. 请问“人才引进政策”


5.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由什么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工作管理条例》
是中国2014年开始计划制订的引进国外人才方面的一项法律法规。
制订背景:
中国没有一部专门的引进国外人才方面的法律法规。这与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通过成熟完备的法律制度吸引人才的方式存在较大差距,是制约中国事业改革发展的最大瓶颈。
为高层次外国人才来华工作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国家外专局按照中央要制订《外国人在中国工作管理条例》。

扩展资料
制订进程——
2014年,国家外专局按照中央要求,负责牵头完成了《关于加强引进国外人才和智力的若干意见》(试拟稿)的起草,待进一步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按照程序上报审议。
下一步将积极推动这份意见的出台,强化顶层设计,同时要稳步推进《外国人在中国工作管理条例》起草工作,积极参与《人才工作条例》制定工作,努力为高层次外国人才来华工作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由什么规定

6. 机电部关于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机械工业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发展新形势和国内、外两个市场的需要,增强企业技术进步的实力,促进机械工业新产品开发,加速企业调整产品结构的步伐,实现科学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为了加强新产品设计、试制、批产、用户服务等环节的计划与管理,必须建立新产品试制管理体系。按照生产一代、试制一代、预研(储备)一代的规律,大力推进新产品的科研、开发和生产。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机械工业企业、事业单位新产品试制。第二章 新产品定义及开发程序第三条 新产品系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结构、新制造工艺或新材料等研制成的产品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在技术性能和使用功能上有显著提高的产品。第四条 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安排的新产品必须符合产品发展趋势和国家技术发展政策以及国民经济需要,具有先进性和实用性,有明显的或潜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特征:
  (一)采用微电子技术,新发明专利,新材料或新的设计构思而开发的产品;
  (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而消化吸收国产化(或合作生产)及创新的产品;
  (三)比老产品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有重大改进,技术性能明显改善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产品;
  (四)根据某一基型产品原理和结构而派生研制的新系列或补齐系列的产品;
  (五)根据工程或用户需要而研制开发的重大专用产品;
  凡具备上述条件之一者,且属于全国第一次试制生产的新产品,其技术水平为国内先进或国际水平的新产品,均可申请列入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第五条 凡属于采用进口散件组装的新产品,不能列入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第六条 新产品开发大致分四个阶段:
  (一)计划决策阶段:包括市场调查、产品发展规划(建议)、新产品发展计划任务书等;
  (二)设计试制阶段:包括方案设计、技术设计、施工设计、试验研究、样机试制、样机试验、样机鉴定等;
  (三)批试生产阶段:包括小批量试生产、小批量鉴定、试销服务、正式生产等。
  (四)销售服务阶段:包括初期销售服务、定期用户服务、长期运行情况调查等。第七条 新产品试制管理由新产品立项调研、设计、试验、试制、样机鉴定、批试鉴定、投产、考核、奖励等环节组成。新产品试制计划应由各级科技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企业以科技部门为主,会同生产部门进行管理和组织实施,重点是计划决策、设计试制、批试生产三阶段,而销售服务阶段原则上由企业负责实施。第三章 计划管理第八条 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实行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主管厅局、公司(以下简称省市厅局),企业三级管理。第九条 各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国家级新产品开发指南及机械工业科技发展规划,并根据国内外市场需要及企业发展方向,每年编制本单位的新产品试制计划。第十条 企业新产品开发应建立厂长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负责制,组织管理和实施。并严格按照新产品开发程序执行,新产品设计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积极采用现代设计方法,加强试验研究,新产品的批试主要是验证工艺和工艺装备,提高产品可靠性。第十一条 各省市厅局根据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新产品试制计划,结合地方科技发展规划及优势,每年制订本地方新产品试制计划。第十二条 各省市厅局应严格和完善新产品试制计划管理和考核办法,并指导所属企、事业单位安排好新产品试制计划。第十三条 部科技司负责编制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优先安排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新产品: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国家重点科技攻关和重大技术开发项目的有关产品;
  (二)机械工业科技发展规划和国家级新产品开发指南列入的产品;
  (三)高新技术附加价值高的产品;
  (四)出口创汇,替代进口或大量节约能源、材料的产品。
  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计划原则上只安排具有生产能力的企、事业单位进行新产品试制,每种产品只安排一个单位承担试制。第十四条 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包括A、B两类,并实行分类管理。
  (一)凡企、事业单位承担的国家重点专项(如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国家重大成套技术装备项目等)以及部科技基金项目,国家和部其他专项重点项目中的机械新产品,为A类产品。以部各专项归口部门为主,进行项目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经费管理和鉴定验收等组织管理工作。省市厅局协助部有关部门进行项目计划管理。
  (二)凡企、事业单位承担的地方重点专项(如地方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地方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等)和地方其他科技拨、贷款计划支持的新产品,中央有关部委直接委托开发的新产品,及各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内外市场需要而自筹资金研制开发的重点新产品,为B类产品。以各省市厅局为主,进行项目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经费和鉴定验收等组织管理工作。部直属单位仍以各行业司归口管理。
  (三)机电部所属企、事业单位申报的“国家级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和“国家级重大新产品试产计划”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和要求,从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中遴选。

7. 认证及认证培训人员管理办法取消了吗

67项职业资格认证具体如下:
  一、取消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共计26项,其中准入类14项,水平评价类12项)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部门(单位) 资格类别 设定依据 处理决定 备注1 土地估价师资格 国土资源部 准入类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06年第35号) 取消
  2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负责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考核人员从业资格 交通运输部 准入类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 取消
  3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资格 交通运输部 准入类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 取消
  4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 交通运输部 准入类 《关于印发〈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07〕575号) 取消
  5 水土保持监测人员上岗资格 水利部 准入类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令2000年第12号) 取消
  6 拍卖行业从业人员资格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 准入类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 取消
  原实施单位为国资委管理的行业协会7 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咨询师 中国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协会 准入类 《关于试行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咨询诊断师证书的暂行规定》(84机质字242号) 取消8 机械工业标准复核人员资格 中国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会 准入类 《机械工业标准复核人员管理细则(试行)》(机科标〔1994〕38号) 取消9 机械工业企业标准化人员资格 中国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会 准入类 《关于开展机械工业企业标准化培训工作的通知》(机科标〔1995〕93号) 取消10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资格 质检总局 准入类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取消
  11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资格核准 证监会 准入类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12 保荐代表人资格 证监会 准入类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13 保险公司精算专业人员资格认可 保监会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取消
  14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监会 准入类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15 注册企业培训师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原由中国人力资源开发研究会具体实施16 中国职业经理人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原由中国人力资源开发研究会具体实施17 商业企业价格人员岗位资格行业认证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平评价类 《价格认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1074号)
  《商业企业价格人员岗位资格行业认证办法(试行)》(发改价证认〔2004〕36号) 取消
  原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具体实施18 机械工业企业价格人员岗位资格行业认证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平评价类 《价格认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1074号)
  《全国机械工业企业价格人员岗位资格行业认证办法(试行)》(中机联人〔2006〕56号) 取消
  原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具体实施19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上岗资格 水利部 水平评价类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2年第15号)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2003年第17号) 取消
  20 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 审计署 水平评价类 《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实施办法》(中内协发〔2003〕22号)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03年第4号) 取消
  21 特许经营管理师 中国商业联合会 水平评价类 《特许经营管理师》协会标准(CGCC/Z0005-2007) 取消
  原实施单位为国资委管理的行业协会22 QC小组活动诊断师 中国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协会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23 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奖评审员 中国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协会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24 知识产权管理工程师 国家知识产权局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25 金融理财师
  原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实施,2009年后由社会机构自行实施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26 国际金融理财师
  原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实施,2009年后由社会机构自行实施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二、取消的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共计41项,其中准入类1项,水平评价类40项)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部门(单位) 资格类别 设定依据 处理决定 备注1 中央储备粮保管、检验、防治人员资格认定 国家粮食局 准入类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 取消
  2 长途电话交换机务员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水平评价类 《邮电通信行业职业技能标准(试行)》(邮部联〔1996〕515号)
  《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邮电营业员等五十七职业)〉(考核大纲)的通知》(邮部联〔1996〕1060号) 取消
  3 市内电话交换机务员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水平评价类 《邮电通信行业职业技能标准(试行)》(邮部联〔1996〕515号)
  《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邮电营业员等五十七职业)〉(考核大纲)的通知》(邮部联〔1996〕1060号) 取消
  4 邮电业务营销员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水平评价类 《邮电通信行业职业技能标准(试行)》(邮部联〔1996〕515号)
  《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邮电营业员等五十七职业)〉(考核大纲)的通知》(邮部联〔1996〕1060号) 取消
  5 割草机操作工 农业部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6 农产品加工机械操作工 农业部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7 农业技术推广员(水产) 农业部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8 品种试验员 农业部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9 水稻直播机操作工 农业部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10 植物组织培养员 农业部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11 种子贮藏技术人员 农业部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12 健康教育指导师资格 国家卫生计生委 水平评价类 《全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划纲要(2005-2010年)》(卫妇社发〔2005〕11号) 取消
  13 中国保健行业心理保健师资格 国家卫生计生委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14 中国保健行业营养保健师资格 国家卫生计生委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15 安全评价人员资格 安全监管总局 水平评价类 《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管理规则》(安监总规划字〔2005〕108号) 取消
  16 松香包装工 国家林业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1992) 取消
  17 木材搬运工 国家林业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1992) 取消
  18 挂杆复烤工 国家烟草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1999) 取消
  19 不间断电源机务员 中国民航局 水平评价类 《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 取消
  民航行业已依照有关规章实施人员内部管理20 测距设备机务员 中国民航局 水平评价类 《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 取消21 电话交换机机务员 中国民航局 水平评价类 《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 取消22 电讯材料员 中国民航局 水平评价类 《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 取消23 二次雷达机务员 中国民航局 水平评价类 《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 取消24 飞机(苏式)维护电气员 中国民航局 水平评价类 《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 取消25 飞机(苏式)维护无线电、雷达员 中国民航局 水平评价类 《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 取消26 飞机(苏式)维护仪表员 中国民航局 水平评价类 《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 取消27 飞机电气修理工 中国民航局 水平评价类 《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 取消28 飞机机械附件修理工 中国民航局 水平评价类 《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 取消29 飞机结构修理工 中国民航局 水平评价类 《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 取消30 飞机气动、救生设备修理工 中国民航局 水平评价类 《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 取消31 飞机维护电气员 中国民航局 水平评价类 《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 取消32 飞行计划处理设备机务员 中国民航局 水平评价类 《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 取消33 归航机/指点标机机务员 中国民航局 水平评价类 《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 取消34 航管计算机外围设备机务员 中国民航局 水平评价类 《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 取消35 航管计算机硬件机务员 中国民航局 水平评价类 《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 取消36 航空材料员 中国民航局 水平评价类 《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 取消37 航空电信报(话)务员 中国民航局 水平评价类 《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 取消38 航空发动机附件修理工 中国民航局 水平评价类 《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 取消39 航空发动机修理工 中国民航局 水平评价类 《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 取消40 航管内话通信机务员 中国民航局 水平评价类 《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 取消41 航空摄影测绘员 中国民航局 水平评价类 《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 取消

认证及认证培训人员管理办法取消了吗

8. 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的文件内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人口结构,改革和完善人才引进工作,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深发〔2008〕10号)、《印发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引进市外人才,包括从市外调入干部和招调工人,以及引进留学回国人员,适用本办法。接收全日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除外。第三条 人才引进工作按照综合评价、量化标准、公开透明、程序规范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审核标准、统一信息管理。第四条 人才引进工作原则上采用积分核准制,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量化指标体系,对申请引进的市外人才进行多元评价、综合计分。拟引进市外人才积分达到规定分值时,可依程序申请办理人才引进、工作关系和档案转接、户籍迁入等手续。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人才引进计划指标统一纳入全市年度户籍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内管理,并对人才引进工作予以指导、协调和检查。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本市人才引进工作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并与区人力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实施。市公安部门负责审核拟引进人才的居住证登记和守法情况,并办理经审批同意引进人才的入户手续。市卫生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审核拟引进人才的计划生育情况。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审核拟引进人才的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市地税、深圳国税部门负责审核拟引进人才的纳税情况。市科技创新、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审核工作。第二章 立户登记及业务受理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人才引进业务前,应先办理人才引进立户登记。第七条 在本市依法成立且正常运作的各类法人机构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其他组织均可申办立户登记。第八条 国家、省驻深单位或企业、市国资部门直管企业申请人才引进业务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办理;区属国有企业申请人才引进业务的,由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其他用人单位可自主选择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或所在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人才引进业务,但须与其办理接收全日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业务的受理部门保持一致,且不得在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同时办理人才引进业务。第九条 拟引进人才可自主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理人才引进业务。委托市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理人才引进业务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办理;委托所在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理人才引进业务的,由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第三章 办理条件和程序第十条 申请人才引进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48周岁以下(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身体健康;(三)已在我市办理居住证和缴纳社保(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除外);(四)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五)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活动,无刑事犯罪记录。第十一条 人才引进核准分值设定为100分。第十二条 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市外人才可通过所在工作单位,或以个人身份委托具有人才引进业务代理资质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提出人才引进申请。市外人才提出申请时,应如实申报本人调出单位和人事档案(干部档案或工人档案,下同)情况。有人事档案的,需在申请人才引进时一并办理人事档案商调手续。有人事档案且已商调到我市的,经市或区人力资源部门审核确认,具有干部身份的办理调干手续,具有工人身份的办理调工手续。其他人员办理招工手续。有档案保管权的用人单位可自行办理档案商调手续,个人、无档案保管权的用人单位应委托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可的有档案保管权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办理档案商调手续。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对达到人才引进核准分值的申请人名单予以滚动公示。第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可通过所在工作单位或受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提交书面申报材料。第十五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收到书面申报材料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接收申报材料;(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且无法当场补正的,退回申报材料,并注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第十六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接收书面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结果。对情况特殊需进一步审查核实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第十七条 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可持审批文件办理户籍迁入等手续。对审核未批准的申请人,市、区人力资源部门书面通知其用人单位或受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申请人办理迁户时,如系农业户口,可予办理深圳市“农转非”手续;其符合本市随迁政策的子女可随其同时迁户。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对各区人力资源部门人才引进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 申请人未如实申报人事档案情况或未按规定办理档案商调手续的,有关责任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申请人有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的,记入本市人才引进征信系统,5年内不得申办人才引进业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均应保证有关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申报过程中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经办人共同签字负责制。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入本市人才引进征信系统;该用人单位或服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经办人5年内均不得办理人才引进业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人员办理人才引进手续的;(二)不具备代理资质的机构以代理方式办理人才引进业务的;(三)伪造、变造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四)不严格核实申报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五)有行贿、受贿或索贿情形的;(六)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在人才引进业务审核中实行经办负责制,违反有关规定的,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四条 以下人才已经有关职能部门认定或审核,可直接办理人才引进手续:(一)两院院士;(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家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学术技术带头人,年龄在55周岁以下的;(三)广东省和国家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或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四)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定并在任期内的高层次专业人才,且不超过其该类人才认定标准对应的最高年龄;(五)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定的海外高层次人才,且不超过该类人才认定标准对应的最高年龄;(六)取得《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资格证明》,且年龄不超过48周岁的留学回国人员;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对高层次专业人才及其配偶、获得特殊奖项或表彰人员、投资纳税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和驻深单位人员、随军家属等引进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以上”包含本数。第二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深圳市人才引进综合评价指标及分值表、具体操作指引,确保人才引进工作有序执行。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5日起施行。《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暂行规定》(深府办函〔2012〕40号)和《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深人社规〔201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