澜沧江的通航能力

2024-05-09 20:20

1. 澜沧江的通航能力

连接中老缅泰4国的水运大通道——上湄公河航道,由中国政府出资进行航道改善后,通航能力大增,有效促进了4国经贸合作的快速发展。 

    从中国云南思茅港至泰国清盛港全长350公里的上湄公河航道未经改善前,险滩密布,通航能力低,货运量极小,时常因安全问题引发船毁人亡的重大事故。2001年,中老缅泰4国政府在缅甸大其力市正式签订通航协议后,为确保航道的运输安全,经4国政府批准,中国政府决定出资500万美元整治河道,以确保4国商船安全航行。 

    云南省航务部门迅速组织航道施工队伍,按照经4国政府共同批准的计划开始整治河道。经过3个枯水期季节不断航的连续奋战,全面按计划要求完成了上湄公河航道的疏浚。目前,这条原始航道已成为可安全通航行船的水运大通道,货运量增大,单船货运吨位提高,船速加快,通航期延长。2004年全年货运量达到了26.5万吨,同比增长了20%,创历史新高。300吨位的货船已可实现季节性通航,150吨位的货船已可实现全年通航,客船已可在当日从中国云南景洪港至泰国的清盛港。

澜沧江的通航能力

2. 澜沧江——湄公河通航是如何促成的?

1990年5月,云南省政府和老挝交通部组成联合考察组,首次乘船对景洪至老挝琅勃拉邦市长达710千米的澜沧江——湄公河航道进行了考察。同年10月,中老双方又联合组织对景洪至老挝首都万象的1170千米航道进行载货试航,取得了令人振奋的成功。
1992年12月,云南省政府与老挝交通、运输、邮电通讯及建设部草签《澜沦江——湄公河临时通航协议》。
1993年2~5月,中老缅泰联合举行澜沧江——湄公河枯水期航道考察,形成联合考察报告。
1993年5月27日,中老缅泰第1次通航合作专家技术会议在曼谷召开。
1993年7月,国务院批准景洪港为国家一类口岸。
1994年11月9日,中老两国签订《澜沧江——湄公河客货运输协定》。
1997年1月,中缅两国签订《澜沧江——湄公河客货运输协定》。
2000年4月20日,中老缅泰4国在缅甸大其力签订《四国澜沧江——湄公河商船通航协定》。
2000年11月25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出席在新加坡举行的第4次中日韩与东盟领导人会晤时表示,在条件成熟时中国政府将出资帮助疏通老挝、缅甸境内航道,确保澜沧江——湄公河顺利通航。
2000年12月1日,云南省委、省政府在北京召开“把云南建成中国连接东南亚、南亚国际大通道”汇报会,进一步推进澜沧江——湄公河、昆曼公路等对外通道合作建设。
2001年3月12~15日,中老缅泰在北京召开实施澜沧江——湄公河商船通航协定技术工作组第3次会议暨四国高官会,一致通过航运协定配套的6个技术性文件,四国合作开展上湄公河航运改善工程前期工作,组成实施澜沧江——湄公河四国商船通航联合协调委员会,确定于2001年6月下旬在中国景洪举行中老缅泰澜沧江——湄公河通航仪式。
2001年5月底,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派出考察团,对澜沧江——湄公河水上旅游线路和泰国的旅游状况进行考察,就开发澜沧江——湄公河旅游线路与老挝、泰国的地方官员会谈,取得积极成效。
2001年6月24日,中老缅泰实施四国通航联合协调委员会第1次会议在中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召开。至此,四国航运联合协调机制正式组成并开始工作。
2001年6月26日,中老缅泰4国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举行盛大的通航仪式。

3. 澜沧江啤酒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云南澜沧江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澜沧江啤酒公司)与下属各县市分支机构经理之间的“货款”纠纷问题,本是民事纠纷,由开初的动用公安、检察院、法院介入判刑,到现在的驳回澜沧江啤酒公司的民事起诉,这是临沧市云县法院推进“依法治国”国策的一大进步。





为了开拓云南市场,上世纪90年代,澜沧江啤酒公司向云南省各县市设置分支机构,100多名年轻人作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奉献出青春开拓出了一片市场。可后来,在澜沧江啤酒公司策划下,一场场灾难发生。这些分布在云南省各县市分机构的经理,先被开除后被举报,然后被云县公安机关带到云县进行讯问,然后被检察院公诉,被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刑,150余名澜沧江啤酒公司分支机构的经理,有30余人被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刑,刑期为2年零6月至8年零6月不等。但是在云南其他州市县公安机关不立案办理的案件,在云县一路绿灯得到及时办理和判决,这是耐人寻味的。





这一份份有失公允的刑事判决书的出现,让澜沧江啤酒公司有恃无恐,在自己没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组织云县等地的社会混混,冒充其公司员工,到大家打工的单位、甚至到家门口围堵。他们以威胁恐吓的手段代替法院来强制执行案件,有的人曾经被他们24小时围堵骚扰,迫于他们的淫威,只好将自己的劳动合法所得交给了澜沧江啤酒公司财务人员,还被逼迫签下了还款协议。

甚至,在没有进行司法程序的情况下,一些人遭到了澜沧江啤酒公司聘请来的社会混混,上门威逼、到工作单位恐吓,有人被无奈的签下还款协议,抵押下家人工资卡被强行扣除了。有得被逼迫还了数十万元劳动合法所得,等等。

可以说,这是云县法制历史上最黑暗的时期。

今年,澜沧江啤酒公司看到司法机关不给面子,不再采取刑事手段配合他们催要货款的情况下,走民事程序,将其中一个分支机构的经理起诉上法庭,要求赔付数十万元货款,云县法院顶住压力依法审理,依法作出了驳回澜沧江啤酒公司诉求的一审判决。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关系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即不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内。
被澜沧江啤酒公司骚扰、逼迫困惑多年的原公司员工,大舒一口气。云县法院顶住压力依法判决,他们认为这是全面依法治国政策在云南边疆地区得到贯彻的表现,民事纠纷由刑事案件变成民事案件到驳回起诉,这可以说是临沧市法制进步的一大表现。【摘要】
澜沧江啤酒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问】
云南澜沧江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澜沧江啤酒公司)与下属各县市分支机构经理之间的“货款”纠纷问题,本是民事纠纷,由开初的动用公安、检察院、法院介入判刑,到现在的驳回澜沧江啤酒公司的民事起诉,这是临沧市云县法院推进“依法治国”国策的一大进步。





为了开拓云南市场,上世纪90年代,澜沧江啤酒公司向云南省各县市设置分支机构,100多名年轻人作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奉献出青春开拓出了一片市场。可后来,在澜沧江啤酒公司策划下,一场场灾难发生。这些分布在云南省各县市分机构的经理,先被开除后被举报,然后被云县公安机关带到云县进行讯问,然后被检察院公诉,被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刑,150余名澜沧江啤酒公司分支机构的经理,有30余人被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刑,刑期为2年零6月至8年零6月不等。但是在云南其他州市县公安机关不立案办理的案件,在云县一路绿灯得到及时办理和判决,这是耐人寻味的。





这一份份有失公允的刑事判决书的出现,让澜沧江啤酒公司有恃无恐,在自己没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组织云县等地的社会混混,冒充其公司员工,到大家打工的单位、甚至到家门口围堵。他们以威胁恐吓的手段代替法院来强制执行案件,有的人曾经被他们24小时围堵骚扰,迫于他们的淫威,只好将自己的劳动合法所得交给了澜沧江啤酒公司财务人员,还被逼迫签下了还款协议。

甚至,在没有进行司法程序的情况下,一些人遭到了澜沧江啤酒公司聘请来的社会混混,上门威逼、到工作单位恐吓,有人被无奈的签下还款协议,抵押下家人工资卡被强行扣除了。有得被逼迫还了数十万元劳动合法所得,等等。

可以说,这是云县法制历史上最黑暗的时期。

今年,澜沧江啤酒公司看到司法机关不给面子,不再采取刑事手段配合他们催要货款的情况下,走民事程序,将其中一个分支机构的经理起诉上法庭,要求赔付数十万元货款,云县法院顶住压力依法审理,依法作出了驳回澜沧江啤酒公司诉求的一审判决。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关系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即不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内。
被澜沧江啤酒公司骚扰、逼迫困惑多年的原公司员工,大舒一口气。云县法院顶住压力依法判决,他们认为这是全面依法治国政策在云南边疆地区得到贯彻的表现,民事纠纷由刑事案件变成民事案件到驳回起诉,这可以说是临沧市法制进步的一大表现。【回答】

澜沧江啤酒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4.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22日交通部发布;根据1998年3月6日交通部《关于修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9年6月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2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以及其他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部门从事的非营业性运输。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货物运输,必须由中国企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批准,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或者船舶,不得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中国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将运输船舶租赁给“三资企业”或者租用“三资企业”的船舶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亦应当按前款规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第五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包括使用常规运输票据结算以及将运输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运等各种结算方式的运输业务在内。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者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第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水运企业。第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一节 开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第八条 开业的审批权限:(一)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以运输船舶经营沿海、内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际运输的,应当申报交通运输部批准。其中经营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专营国际旅客旅游运输的除外),申报交通运输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批准;(二)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以运输船舶经营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当申报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当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运输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三)个体(联户)船舶经营省际、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当申报所在地的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当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运输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四)“三资企业”要求经营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的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应当申报交通运输部批准。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并持有船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其驾驶、轮机人员应当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二)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者货源;(三)经营客运航线的,应当申报沿线停靠港(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县以上航运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五)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上述一、二、三、五项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个体(联户)船舶还必须具备船舶保险证明。第二节 开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第十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者订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事省际运输的,抄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事地(市)间运输的,抄报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事县际运输的,抄报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同)。各抄报单位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给予批复。经批准同意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者订造运输船舶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筹建、订造船舶。筹建完毕,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开业条件后,应当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者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要求以现有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并抄报船舶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抄报单位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者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第十二条 个体(联户)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者临时“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根据被审批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货源条件以及社会运力和运量总的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对一省的船舶长期(半年以上)要求固定在外省境内营运的,应当征得外省交通运输厅(局)的同意后,方可批准。但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除外。第十四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业前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长期或者临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第十五条 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应当对批准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营业性运输船舶,每半年汇总一次报交通运输部,其中长江、珠江水系各省批准的,同时抄送所在水系的航务管理局。第十六条 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第三节 增减运力管理第十七条 水运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减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申报下列机关审批:(一)交通运输部直属企业、业经交通运输部准许从事国内水运运输的“三资企业”增加运力或者变更其经营范围以及其他企业和单位增加省际运输运力或者变更其省际经营范围的,由交通运输部审批。其中属于长江、黑龙江交通运输部直属企业的,由交通运输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审批,但国际旅客旅游运输除外;属于其他内河省际运输的,由交通运输部委托各省交通运输厅(局)在交通运输部或者交通运输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确定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内审批,但“三资企业”和国际旅客旅游运输除外;(二)省内运输增加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按经营范围分别申报所在省、地(市)的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减少运力,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增加运力或者变更其经营范围,应当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抄报单位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对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或者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第十九条 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运管理部门和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应当对批准增加和变更的运力,每半年汇总一次报交通运输部,其中长江、珠江水系各省批准的,同时抄送所在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第四节 停业管理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当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一节 旅客运输管理第二十一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从事旅客运输。“客船”是指载客超过十二人的船舶,不论其是否装货均视同“客船”。第二十二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核定的航线、停靠站点从事运输。开业后,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如需取消或者变更时,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并由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水路运输企业根据需要开设临时性的客运航线,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对省际间有争议的客运航线,应当本着共同经营,互惠互利,尊重历史,兼顾实际需要的精神,由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共同协商解决;有分歧时,报请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第二节 货物运输管理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计划,实行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进出口物资的运输计划,属于全国性的,由交通运输部负责按国家计划组织综合平衡;属于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省际间的,由交通运输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组织综合平衡;属于上述水系干线以外省际间的,按有关省商定的办法组织平衡;属于省内的,由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组织平衡。对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负责承运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和负责装卸的港埠企业,必须按照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到先运的原则安排作业,并与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共同保证完成。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保证完成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前提下,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物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第三节 运价、费收管理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运输厅(局)制定的运价规章和费率计收运杂费用。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和价格管理权限,在国家价格管理所允许的范围内,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规费的计征办法,在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不论全民、集体或者个体所有制水运业,依法经营的水路运输业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非法滥收、重收、摊派各项费用。第四节 运输票据管理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必须使用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运输厅(局)规定的运输票据(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他运输票据。第三十条 水运运输票据的格式:水陆联运货物,按照全国统一规定的水陆联运货物运单、货票格式;水水联运及江海干线和跨省运输的,按照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的旅客、货物运输票据格式;省内运输的,按照省交通运输厅(局)统一规定的旅客、货物运输票据格式。渡运的票据格式,由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授权所属的航运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第三十一条 运输票据是具有运输合同、计费依据、货物交接等多功能的票据。除经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运输厅(局)批准的,财务管理制度较健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自用外,其余一律由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授权所属的航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统一发放、统一管理。印制运输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票据领用管理制度。所印制的运输票据应当分类编号,列明数量,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当地税务部门备案。第五节 运输统计管理第三十二条 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按隶属系统向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当地统计部门报送客、货运输统计表。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应当负责组织督促主管范围内上述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报表的及时填报,并负责逐级审核、汇总上报。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沿线各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应当将汇总报送交通运输部的客货运输统计报表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第六节 其他管理第三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当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当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第三十五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开放,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船舶进出港区必须遵守港章,服从港口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 航运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运输行政管理职责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的水路运输事业,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交通运输部在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分别派驻航务(运)管理局,统一负责干线的航运行政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指导水系沿线各省的航运管理工作。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繁简的实际情况,设置各级航运管理机构或者航运管理人员,负责水路运输行政的管理工作。沿海以及“三江、两河”(长江、珠江、淮河、京杭运河)沿线水网地区各省及其所属的地区(市)、县、乡镇,根据业务需要相应设置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其他各省及地区(市)、县可以在当地各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内设置主管航运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或者设置专人,承办航运行政管理工作。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各级政府确定。所需经费,从行政费、事业费中开支。第三十七条 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及航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下列各项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水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条例》及本细则的具体实施;(二)负责对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运输船舶开业审批、经营活动的检查和奖惩;(三)检查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运输船舶对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运输计划的执行情况,协调运输合同执行中发生的问题;(四)对主管范围内水路运输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定期发布水运情况分析报告,负责督促汇总上报规定的运输统计报表;(五)及时汇集和发布水运技术、经济信息,为水路运输企业和各种运输船舶提供咨询服务,组织培训水路运输管理专业人员;(六)维护运输秩序,协调各种水运业之间、运输船舶和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处置纠纷;督促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查处重大客、货运输事故;组织交流先进运输经验,提高水运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各级航运管理机构及航管人员要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检查证,佩带标志。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必须接受检查,出示有关证件,如实答复查问情况。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分别依照下列各项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持伪造、涂改、租借、非法转让、失效等船舶营运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视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二)水路运输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缴纳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 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模范遵守法纪,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如有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侵犯水路运输企业或者其他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第四十二条 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国际航线的水路运输和以排筏作为工具的水路运输。但各省交通运输厅(局)可另行制订省内排筏运输管理办法。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审批办法,由交通运输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的修改、补充及解释权属于交通运输部。第四十六条 各省交通运输厅(局)可根据《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5. 《航道法》规定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哪些资料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

(交通部令2008第1号)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已于200712月28经第14部务议通现予公布自20083月1起施行

部   李盛霖
二〇〇八月七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

  第条 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范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华民共航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

  第二条 本办适用于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本办所称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指航道工程完工、式交付使用前航道工程质量、家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事项全面检查验收及航道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综合评价

  第三条 航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式交付使用

  第四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应做公、科、规范

  第五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管理、级负责

  交通部负责全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家发展改革委员批准或者核准及交通部批准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外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省级民政府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其列入家高等级航道且总投资1亿元(含1亿元)航道工程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征求交通部意见设区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民政府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外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管理

  负责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部门统称竣工验收部门

  第六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主要依据:

  ()家交通部颁布相关律、规、规章;

  (二)家交通部颁布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变更文件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五)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

  (六)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第七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条件:

  ()已按批准建设规模、标准内容建满足产使用要求;申请竣工验收航道建设工程尾留工程尾留工程主体工程影响工程效工程运行投资额能超工程总概算5%;

  (二)各单位工程项目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

  (三)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

  (四)主要工艺设备或者设施调试及联测试均已完主要技术参数达设计要求;

  (五)航运枢纽工程阶段验收合格;

  (六)需要实船适航检验已选用设计船型进行实船适航检验各项检验指标满足设计要求;

  (七)工程试运行期满运行情况;

  (八)竣工档案资料齐全通关专项验收;

  (九)竣工决算报告已编制完并取家审计机构或者具审计资格介机构具审计报告且审计报告保留意见;

  (十)工程运行管理部门已落实;

  (十)竣工验收工作报告编制完;

  (十二)航运枢纽工程及技术复杂其航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部门委托关单位初步验收合格

  第八条 航道工程应工程试运行期满内申请竣工验收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应向竣工验收部门提延期申请延期限般超二

  延期仍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部门应予通报或者警告

  第九条 由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航道工程项目单位应向航道工程所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竣工验收申请;位于江干线航道工程应向江航务管理局提竣工验收申请其由江口航道管理局管辖航道工程由江口航道管理局直接向交通部提竣工验收申请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江航务管理局应收申请材料起5工作内航道工程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进行初审提初审意见并应初审结束起5工作内申请材料初审意见报送交通部

  第十条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航道工程项目单位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竣工验收申请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委托部门提竣工验收申请

  接受委托部门应收申请材料起5工作内航道工程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进行初审提初审意见并应初审结束起5工作内申请材料初审意见报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条 竣工验收部门应按照《交通行政许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程序限完航道工程 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部门应根据航道工程项目具体情况邀请相关部门组竣工验收委员展竣工验收工作航运枢纽工程及技术复杂其航道工程应邀请关专家参加

  项目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管理等单位应参加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部门邀请关政府部门、单位参加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委员负责工程实体质量及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形、通并签署《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项目单位负责提交竣工报告、工程试运行报告、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及验收所需其资料协助竣工验收委员展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提交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及工程质量检验意见配合竣工验收工作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提交各自工作报告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 航道工程项目单位、质量监督机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所提交资料完整性、真实性效性负责

  第十五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主要内容:

  () 检查工程批准、核准、备案等文件否齐全;

  (二) 检查工程否按批准规模、标准、内容全部建;

  (三) 检查家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四) 检查工程招投标及合同履约情况;

  (五) 检查工程交工验收情况;

  (六) 检查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效;

  (七) 检查航运枢纽工程阶段验收情况;

  (八) 检查工程试运行情况;

  (九) 检查专项验收情况;

  (十) 检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审计情况;

  (十) 存问题尾留工程提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部门应自《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署起10工作内签发《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航道工程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自《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签发起20工作内关验收资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七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项目单位应按照竣工验收委员提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整改期满项目单位应重新提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八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完应按家关规定办理档案、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部门工作员竣工验收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给予行政处;构犯罪依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工程竣工验收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发现工程竣工验收违行应向级交通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本办列用语含义:

  ()航道工程指航道整治、航道疏浚航运枢纽、船建筑物等航道设施及其航道附属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二)阶段验收指航运枢纽工程建设进入截流、水库蓄水、通航、机组启等关键阶段前进行验收

  (三)工程试运行期指航道主体工程交工验收合格至竣工验收前检验工程效运行能力阶段工程试运行期自航道主体工程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起算

  第二十三条 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发银行等际金融组织或者外政府贷款、援助资金航道工程贷款、资金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另规定适用其规定违背华民共律、规规定社公共利益

  际、界河流事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适用本办我缔结政府间协议另规定按照关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应按照交通部规范统格式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自20083月1起施行

《航道法》规定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哪些资料

6. 澜沧江大坝的真实意义

澜沧江大坝的真实意义如下:
1、雨季,汛期拦蓄洪水,缓冲洪水对下游的破坏,削减洪峰流量。
2、蓄水发电,利用水能资源。
3、灌溉。
4、通航,加大上游通航能力,可通行船舶吨位大大增大。

大坝简介:
澜沧江位于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境内,澜沧江流经云县全程176.5km。至80年代以来,国家先后在此段江面上建起了百万千瓦级的漫湾电站和大朝山电站;
两座电站大坝横空出世,冲天而起,形成了两个如梯相连、沉静如画的高峡平湖和百里长湖,即漫湾库区的高峡平湖和漫湾电站到大朝山电站全长91.3km的百里长湖。
由于两大坝对水位的共同抬升作用,使原来的青山变矮了,形成无数个大大小小的湖湾半岛,湖面也由此而迂回曲折,形状奇特多变。放眼湖上,湖水碧蓝浩淼,青山簇簇绵延,山水相映,水天一色。
荡舟湖中,舟移景换,一步一景,颇有“分明看见青山顶,船在青山顶上行”的感受,令人情不自禁联想起李白“两岸猿声啼不住,轻舟已过万重山”的诗句。
湖边连片的良田、花草、树木和悠然自得的牛羊,以及掩隐在万绿丛中的少数民族村落,犹如共同谱写着一首如诗如画、如梦如幻的田园生活乐章,形成一种天、水、人和谐共处,人与自然亲密无间的极乐景象。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 澜沧江百里长湖旅游区

7.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基本建设管理处在哪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工作职责[1] 
1、承担涉及综合运输体系的规划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综合运输体系规划,指导交通运输枢纽规划和管理。
2、组织拟定并监督实施交通运输发展战略、行业规划、政策和标准。
3、承担道路、水路交通提供运输市场监管责任。
4、承担公路、水路建设市场监管责任。
5、承担全县范围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6、指导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
7、指导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监测分析交通运行情况,负责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统计,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8、协调中央垂直管理的海事、民航、邮政等涉及地方的有关工作,负责公路、水路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
9、指导交通公安工作;制定行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稳定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10、承办云南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2领导分工编辑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领导班子成员:
杨光成(党组书记、厅 长):主持省交通运输厅全面工作。
康仲明(党组成员、副厅长):负责综治维稳、交通公安、港航公安、路政管理、超限运输管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分管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交通公安处(港航公安局)、征费办。
张长生(党组成员、副厅长):负责政策法规、机关事务、劳动人事、组织建设工作;负责直属机关党委全面工作;分管办公室、人事劳动处、离退休人员办公室、交通工会、团委、机关服务中心、交通休养院、驻京联络处、政策法规处、信息中心。
杨廷仁(党组成员、副厅长):负责城乡道路运输、站点建设、安全工作;分管运输管理处、安全监督处(应急办公室)、运管局、统筹中心、汽车测试中心站。
张诚安(党组成员、纪检组长):负责纪律检查、行政监察、内部审计、国际合作工作;分管驻厅纪检组办公室、驻厅监察室、审计处、对外合作处、通道办、外事处;联系省公路开发投资公司监事会。
杨 延(党组成员、副厅长):负责水路运输、水运基建、规划工作;分管航务局(地方海事局、澜沧江海事局)、综合规划处(环境保护办公室)、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交通中心医院;联系运输管理处。
王彩春(党组成员、副厅长):负责干线公路、农村公路建管养工作;分管管理养护处、公路局、质监站;联系基本建设管理处、定额站。
郭大进(党组成员、副厅长):负责科教教育、信息化工作;分管厅科技教育处、云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云南交通技师学院、省交通科研所;
吴卫平(巡视员):负责高速公路建管养工作;分管基本建设管理处、公路开发投资公司、定额站、监理公司、咨询公司;联系管理养护处、质监站、富砚公司、昆玉公司、曲陆公司、石锁公司、锁蒙公司。
闫正达(总经济师):负责财务管理、招商引资、清欠工作;分管资产财务处。
黄玉峰(党组成员):负责省公路局党委工作。

3内设机构编辑
办公室
政策法规处
运输管理处
公安处(港航公安局)
人事劳动处
直属机关党委
监察审计处
交通工会
团 委
综合规划处
基本建设管理处
管理养护处
安全监督处(应急办公室)
资产财务处
科技教育处

4直属单位编辑
机构设置分解图
云南省公路局
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
云南省航务运输管理局
云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云南高级技工学校
云南省交通中心医院
云南省交通休养院
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
云南省交通科研所
云南省监理咨询公司
昆瑞路政管理支队
东部路政管理支队
昆磨路政管理支队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基本建设管理处在哪

8. 邱江的人物履历

历任云南省交通厅团委副书记、组织人事处副处长、团委书记、组织人事处处长等。2009年01月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澜沧江海事局(云南省航务管理局、云南省地方海事局)局长(副厅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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