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5月1日起施行

2024-05-19 02:37

1. 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5月1日起施行

4月25日,凤凰网房产从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获悉,4月24日上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进行解读,并回答记者提问。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由物业服务引发的社会管理问题日益凸显。为加强和规范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理顺物业管理体制机制,提升全省物业服务行业精细化管理水平,切实改善人居环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今年4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了《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同时制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作为《办法》附件一并下发。该《办法》将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处长徐华忠在发布会上介绍,《办法》将合同主体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物业、治安、环保、消防、税收、价格管理等方面的政策规定,作为物业服务监管工作的主要依据,明确了依法监管的原则,引导业主依据合同条款对物业服务企业日常行为进行监督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在行政监管方面,为进一步理顺物业管理体制机制,推进物业服务监管与基层治理深度融合,推动监管力量下沉,依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文件要求,《办法》明确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属地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职责,压实工作责任,确保物业服务监管职责在基层得到落实。
结合近年来我省正在推动的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办法》对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后如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办法》指出,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和协助小区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根据居民意愿和项目实际情况,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办法》还明确,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合同约定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职责分工,对物业服务企业违规行为进行处理、行政处罚,强调了对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惩戒的运用。
发布会介绍,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按照《办法》相关规定,督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加大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行政监管和信用监管力度,督促街道办事处严格落实物业服务领域内各项监管政策规定。同时,指导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结合物业项目实际,参照合同的示范文本条款,做好合同的签订和履约工作,促进全省物业服务行业在法治框架内健康有序发展,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5月1日起施行

2.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1997年6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住宅区,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的,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城市住宅区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物价部门实施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项目由省物价部门负责确定。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县物价部门核定,并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不同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第八条 下列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一)公共环境卫生清扫费;
(二)绿化维护费;
(三)保安费;
(四)汽车、自行车等车辆的存放费。
第九条 下列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室内设施维修费;
(二)异产毗连房屋的共同部位,以及房屋的外墙面。屋面。楼梯间、通道、上下水管道、共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维修费;
(三)城市住宅区内的甬道、走廊、沟渠、公用厕所、池、井和共用天线,以及公共活动所、存车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等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费;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维修项目所需的材料费。
第十条 下列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实行经营者定价:
(一)在房屋使用前,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房屋进行管理的前期管理费;
(二)物业管理企业应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个别要求提供服务的特约服务费。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由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内容以及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物价部门受理申报后,应当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以城市住宅区为单位分别核定。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4-07-04,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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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住宅区,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的,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城市住宅区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物价部门实施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项目由省物价部门负责确定。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县物价部门核定,并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备案。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不同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策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第八条 下列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一)公共环境卫生清扫费;
  (二)绿化维护费;
  (三)保安费;
  (四)汽车、自行车等车辆的存放费。第九条 下列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室内设施维修费;
  (二)异产毗连房屋的共用部位,以及房屋的外墙面、屋面、楼梯间、通道、上下水管道、共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维修费;
  (三)城市住宅区内的甬道、连廊、沟渠、公用厕所、池、井和共用天线,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存车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等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费;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维修项目所需的材料费。第十条 下列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实行经营者定价:
  (一)在房屋使用前,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房屋进行管理的前期管理费;
  (二)物业管理企业应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个别要求提供服务的特约服务费。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由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内容以及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物价部门受理申报后,应当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以城市住宅区为单位分别核定。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在同一城市中规模档次相当的普通居民住宅区应当基本统一。根据管理的难易程度,也可稍有差别,但最大差别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由物价部门规定最高标准和或者中准标准,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但必须报物价部门备案。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由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议定,但必须报物价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核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应当征求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以及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应当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程度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
  (一)物业管理企业职工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城市住宅区公用设施和设备的运行、维修费;
  (三)城市住宅区绿化、清洁卫生和保安服务所需的物资损耗补偿费;
  (四)物业管理企业的办公费;
  (五)物业管理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六)法定税费;
  (七)利润。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第(一)项规定的费用,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程度等因素核定管理、服务人员数量定额的基础上,参照当地同类职工的平均收入水平核定;
  (二)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费用,按照物业管理企业补偿物资损耗所需的实际开支核定;
  (三)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费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核定;
  (四)第(七)项规定的利润,按照服务对象的不同分别核定。属于安居工程、福利房、微利房的房屋和非经营性办公用房的利润率,按照不超过物业管理企业职工工资和福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核定。普通商品房屋的利润率,按照不超过物业管理企业职工工资和福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核定。高级公寓、别墅和经营性用房的利润率,按照不超过物业管理企业职工工资和福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核定。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4.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创造和保持整洁、舒适、安全的居住环境,维护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矿区)内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以住宅为为体,具有公用配套设施和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及其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业主,是指物业的产权人。物业管理,是指由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房屋及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实行统一的专业化管理和服务。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区城区建设市容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管理和监督。
  建设、规划、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供电、供气、电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发工,对住宅小区其产权范围内的物业实施维修、管理。第五条 新建的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和机关、全事业单位生活区,应按照统一部署逐步实行物业管理,具体范围和方案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使用人自治管理,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管理和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应遵循科学管理、财务公开、民主监督的原则。第六条 业主、使用人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配套设施,维护住宅小区公共秩序,遵守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管委会、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和使用人的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第八条 投诉内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二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第二章 物业管理机构第九条 辖区人民政府应自新建住宅小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之日起二个月内,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开发建设单位和全体业主、使用人推选的代表,组成管委会。
  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可组建业主委员会。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管委会成立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自管委会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管委会移交物业管理工作以及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用配套设施和商业及管理用房,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后,移交辖区人民政府代管。辖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移交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管理、使用和维护。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住宅小区建筑面积千分之一至一点五的比例配建物业管理用房。第十一条 管委会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干部和业主、使用人代表组成,主任由办事处一名领导兼任。管委会由五至十五名委员组成,组成人员为兼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人员不得担任管委会委员。
  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专职工作人员(五至十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为一至二名,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为二至三名)负责管委会日常工作。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自组成之日起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组成人员名单;
  (三)章程。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结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提出改进意见,责令重新申请登记。
  管委会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本办法实施前已组成的管委会,应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二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管委会必须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维护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履行下例职责:
  (一)召集、主持业主、使用人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工作情况;
  (二)制定管委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检查物业管理企业执行经业主、合作使用人会议审议通过的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财务预决算的情况;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责成物业管理企业改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六)监督、检查住宅小区内物业使用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情况;
  (七)审议和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5. 邯郸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的管理,逐步实现房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护,创造整洁、文明、安全和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区、住宅组团及其它物业的管理(以下统称住宅区)。
  住宅区规模,为新建住宅区2万平方米以上,旧城改造区为1万平方米以上。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物价、治安、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二章 业主自治组织第五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代表和维护本住宅区内物业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对住宅区物业实施群众性自治管理的组织。
  管委会由业主代表为主组成(不低于60%),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参加。管委会委员数额一般为5--15人,应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承担,可以兼职。
  管委会设主任、副主任,从管委会委员中产生,并可聘请执行秘书1--2人,负责处理管委会的日常事务。第六条 新建住宅区在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到50%或交付使用满两年的均应及时成立管委会;原有的住宅区在实施物业管理时要成立管委会。第七条 管委会由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首届管委会在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建设单位或原管理单位牵头,吸收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及居委会人员,成立管委会筹备组,负责首届业主代表大会的筹备,起草管委会章程,推荐管委会委员候选人。
  管委会全体会议应每季度召开一次,经管委会主任提议或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建议,可随时召开会议。涉及本住宅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管委会过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制度。管委会决定事项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管委会换届工作,在住宅区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上届管委会负责。第八条 业主代表每届任期三年,上一届业主代表大会负责下一届业主代表的产生。由每幢(单元)以户为单位选举建立3人左右的业主小组,并产生组长一人,参加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单位可直接派代表,也可委托承租人或其他人参加,并由业主出具委托证明。第九条 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应由管委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三分之一以上业主代表提议可临时召开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或罢免管委会委员;
  (二)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
  (三)监督管委会的工作;
  (四)听取和审议管委会工作报告;
  (五)改变和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批准管委会章程;
  (七)决定物业管理的其它重大事项。第十条 管委会选举产生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
  (一)成立管委会登记申请书;
  (二)住宅区基本情况及业主情况;
  (三)管委会委员会名单及基本情况;
  (四)管委会章程;
  (五)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决议。
  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登记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管委会应在办理登记后的一个月内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管委会在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的监督下,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省及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督促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自觉遵守《业主公约》,服从和配合物业管理工作;
  (二)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到期可续签或重新签订;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年度计划、服务预算和决算;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大中修理和更新改造公用设施的报告;
  (五)听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召集并主持业主代表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七)协调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邯郸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6. 《河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河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运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下面我为大家整理了关于河北省的物业管理条例,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为居民创造安全、整洁、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委托,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非业主的使用人。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城市旧住宅区,鼓励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旧住宅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整治期间房产产权单位组织自治管理。
         第四条物业管理可以实行物业公司管理和业主自营式管理等多种管理模式。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设区市、县(市、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业主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活动,对服务活动有评议权;
         (四)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相应的服务及其他权利;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的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三)按照物业管理合同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讯、通风、采光、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业主大会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照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每个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设区市或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省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九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或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通过或者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并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讨论确定物业管理合同;
         (五)决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以及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其它重大事项;
         (六)讨论决定业主委员会专职、兼职人员的职数及报酬。
         第十条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设区市或者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的业主出席。业主的投票权数按一户一票权数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
         第十二条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首次以后的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百分之十以上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讨论业主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产生的业主自治组织,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对业主大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授权范围内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业主的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合同并报业主大会审查通过;
         (三)提出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方案;
         (四)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提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续筹方案,对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维修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物业管理计划和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六)收集和反映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支持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八)对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般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数量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一般由五人以上的奇数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和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和章程规定召开会议。会议必须由过半数成员出席,所做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通过。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开展活动所需的费用,经业主大会审核通过后,由全体业主分担。
         第十八条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公布,并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新业主须在办理转让手续后三十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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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河北省物业公司相关法律法规

法律解析:物业公司没有权利收取滞纳金,但可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违约金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 债务 。

河北省物业公司相关法律法规

8. 河北省物业管理条例(2)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业主的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合同并报业主大会审查通过;
    (三)提出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方案;
    (四)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提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续筹方案,对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维修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物业管理计划和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六)收集和反映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支持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八)对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般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数量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一般由五人以上的奇数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和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和章程规定召开会议。会议必须由过半数成员出席,所做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通过。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开展活动所需的费用,经业主大会审核通过后,由全体业主分担。
    第十八条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公布,并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新业主须在办理转让手续后三十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与服务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制度;
    (二)根据物业管理合同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劝阻、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并对妨碍正常的物业管理行为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
    (五)根据业主和使用人的需求依法开展多种经营和专项服务。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工作;
    (三)定期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代管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收支账目,接受质询和审计;
    (四)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超越合同约定范围对业主有偿服务的,应当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分为基本服务和特约服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都必须保证基本服务。特约服务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基本服务是指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事项,其标准由市或县政府制定。特约服务的内容和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双方约定。
    第二十三条新建住宅区在业主大会成立前,建设单位可以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新建住宅出售时,购房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授权及时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用招标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四)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求;
    (五)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办法;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合同中应当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
    (一)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日常维护;
    (二)住宅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住宅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四)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交通等协助管理的事项;
    (六)车辆停放及场地管理;
    (七)业主和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