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2010修正)

2024-05-10 20:24

1. 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扶贫资金,是指用于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改善农村低收入人口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专项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扶贫资金;
  (二)信贷扶贫资金;
  (三)利用外资扶贫项目资金;
  (四)国内外捐赠扶贫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扶贫资金。第三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对扶贫资金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发展改革、扶贫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扶贫资金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廉洁奉公,严守纪律,保守秘密。第六条 省审计机关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执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可以采取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或者上级审计机关组织下级审计机关交叉进行审计。第八条 采取前条规定的审计方式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所需工作经费,由组织扶贫资金审计工作的审计机关纳入部门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保证。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扶贫开发的计划、任务、对象和重点落实情况;
  (二)扶贫资金的安排、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扶贫项目的立项、实施、管理和效益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的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应当两年进行一次;既可以专项审计,也可以与预算执行、经济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相结合。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扶贫资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经过审计。
  重点扶贫资金工程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于验收的上一年10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出申请,由审计机关列入下一年度审计计划。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作出审计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结果应当如实反映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对扶贫资金的投入、管理、使用和效益作出总体评价,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和建议。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决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
  审计机关应当跟踪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单位采取责令限期纠正或者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一)为套取扶贫资金,同一项目多头或者重复申报;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财政性扶贫资金;
  (三)擅自改变扶贫资金投向,截留、转移、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扶贫资金;
  (四)违规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五)擅自改变扶贫贷款期限、利率,预扣利息或者保证金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贴息;
  (六)贷款贴息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七)造成扶贫资金损失;
  (八)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2010修正)

2. 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推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扶贫资金,是指用于加快农村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改善农村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实现脱贫的专项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扶贫资金;

  (二)信贷扶贫资金;

  (三)利用外资扶贫项目资金;

  (四)政府部门管理的或者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扶贫资金、社会帮扶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扶贫资金。第三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对扶贫资金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发展改革、扶贫等行政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扶贫资金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廉洁奉公,严守纪律,保守秘密。第六条 鼓励社会公众对扶贫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投诉举报。审计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第七条 省审计机关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执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可以采取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也可以由上级审计机关组织下级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开展异地交叉审计或者同级审计。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精准扶贫大数据信息共享工作;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扶贫资金审计信息化监督平台,真实、完整、及时地向审计机关提供扶贫等涉农资金和项目数据。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扶贫资金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知识人员参加审计工作。第十一条 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所需工作经费,由组织扶贫资金审计工作的审计机关纳入部门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保证。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扶贫开发的计划、任务、对象和重点落实情况;

  (二)扶贫资金的预算、分配、使用、拨付、管理和效益,资金整合情况;

  (三)扶贫项目的申报、审批和调整、实施和管理、验收和绩效情况;

  (四)扶贫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的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但是应当至少2年进行一次;既可以专项审计,也可以与预算执行、经济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相结合。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扶贫资金工程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于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后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出申请,由审计机关按照程序报批后列入当年或者下一年度审计计划。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作出审计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结果应当如实反映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对扶贫资金的投入、管理、使用和效益作出总体评价,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和建议。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落实整改责任,将整改落实情况纳入督查督办事项。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按照期限将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跟踪检查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移送处理书9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3. 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修正案(2016)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推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扶贫资金,是指用于加快农村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改善农村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实现脱贫的专项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扶贫资金;

  “(二)信贷扶贫资金;

  “(三)利用外资扶贫项目资金;

  “(四)政府部门管理的或者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扶贫资金、社会帮扶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扶贫资金。”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内容为:“鼓励社会公众对扶贫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投诉举报。审计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四、将第七条调整为第八条,将“或者上级审计机关组织下级审计机关交叉进行审计”修改为“也可以由上级审计机关组织下级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开展异地交叉审计或者同级审计”。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精准扶贫大数据信息共享工作;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扶贫资金审计信息化监督平台,真实、完整、及时地向审计机关提供扶贫等涉农资金和项目数据。”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内容为:“审计机关根据扶贫资金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知识人员参加审计工作。”七、将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扶贫资金的预算、分配、使用、拨付、管理和效益,资金整合情况”;第三项修改为:“扶贫项目的申报、审批和调整、实施和管理、验收和绩效情况”;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扶贫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八、将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将“应当2年进行一次”修改为“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但是应当至少2年进行一次”。九、将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扶贫资金工程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于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后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出申请,由审计机关按照程序报批后列入当年或者下一年度审计计划。”十、将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落实整改责任,将整改落实情况纳入督查督办事项。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按照期限将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跟踪检查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移送处理书9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十一、将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弄虚作假、骗取其他扶贫开发政策待遇”;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内容为:“进行扶贫资金整合时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修正案(2016)

4. 扶贫资金的审计

 扶贫资金的审计
                      扶贫资金做为国家为改善贫困地区生产和生活条件,提高贫困人口生活质量和综合素质,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社会经济和社会事业而设立的一项重要的财政专项资金,有着资金量大,管理任务重,资金指向明确的特点。随着扶贫资金开发和管理模式的发展创新,与之相辅相承的审计监督也应向纵深拓展。
     一、紧扣扶贫资金两条线 
    扶贫资金做为国家扶贫攻坚的一项战略性专项资金,在资金拨付、管理和使用上专门出台了《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并严格要求“资金随着项目走,项目随着规划走”,资金、项目必须高度统一,防止资金、项目两张皮。所以审计监督既不能只抓资金审计,也不能只抓项目审计,资金和项目必须两手抓:抓资金线,就是要审计资金的流向,查清资金来龙去脉;抓项目线,就是审计项目规划和项目实施,防止张冠李戴,资金与项目脱节。这两条线既是扶贫资金管理的两条主线,也是审计监督的两个关键方面。
    目前各地政府设立了扶贫开发办公室,做为管理和实施扶贫开发工作的专门机构。但地方上扶贫业务实际涉及扶贫办和发改委两家,扶贫办侧重对扶贫发展资金的项目规划和业务管理,发改委则对以工代赈资金项目规划和业务管理负责。资金统一由财政部门专人专账管理。扶贫资金审计不仅要紧扣项目资金两条线,同时还要做好三个结合:一是资金与项目的结合;二是点与面的结合;三是部门与部门间的结合。
     二、拓宽扶贫资金审计覆盖面 
    无论是资金审计还是项目审计,我们的审计应该是全方位广视角,扶贫资金监督的触角应该向纵深拓展。在资金方面,审计应该抓住资金流向的各个环节,从资金管理制度到资金拨付方式,从资金分配到资金使用,做好如下监督:
    1、摸清掌握扶贫资金盘子,调查了解资金的来源和结构,扶贫资金来源一是上级财政拨入(中央及省级安排),二是本级财政预算安排或配套,三是社会捐赠,四是扶贫资金存款利息。在功能上扶贫资金分扶贫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项目管理费。摸清了资金的规模和结构,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才能做到心中有数。
    2、审计调查资金管理制度设置和资金拨付方式。扶贫资金除了国家财政部颁布的两个制度:《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各地还有一系列细化的管理规章,制度的完善和健全,是资金安全和有效使用的保证,审计扶贫资金管理制度,就是要防止资金管理上一些人为因素和不规范的地方,堵塞资金管理漏洞,加强资金的制度控制。资金的拨付必须采取一站式直接拨付,也就是直接拨到项目或资金使用人,不得经由乡镇转拨或主管单位中转过度,从而消除中间环节可能出现的`截留隐患。
    3、搞好资金的点面结合。在面上,我们掌握整个资金盘子和分配模式前提下,还要关注一些重要的点,做好点面结合审计,对一些重点资金和数额大的资金,要沿着资金流,审计其拨付程序、手续、资金对接人在管理和使用等方面情况。确保扶贫资金专款专用。
     三、推进扶贫资金审计深度 
    扶贫资金审计是一个系统工程,不仅涉及到资金,还将涉及到项目,从项目的计划到项目的实施,从面到点均是审计关注的重点。
    首先是资金审计,扶贫资金要求设立专户,专账管理、专人负责,项目实行报账制,资金要求封闭运行。扶贫资金分配、拨付、使用的三个环节,就是我们要把握的资金审计三大关口:分配环节要把握“资金是否随着项目走”,拨付环节要把握资金是否实行一站式直拨(拨到项目单位或资金使用人),有否存在中转过度;使用环节要根据《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等管理规定去把握资金使用的合规性。
    第二,项目审计实际是涉及扶贫业务方面的审计。它是一项过程审计,从立项到验收,从实施到产出都应该纳入扶贫资金审计范畴。所以扶贫资金项目审计,一是把握项目的科学性、可行性,是经过论证后的项目库项目,从而杜绝临时性和随意性,减少扶贫项目的盲目性和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浪费。二是把握项目管理的规范性,扶贫项目建立了一套规范的流程和完备的管理制度,将是消除管理不善、责任不清的关键。三是把握项目的效益性。扶贫项目能否达到预期效果,取得项目应达到的效益,既是衡量扶贫项目实施成功与否的一把尺子,也是资金使用效益审计的一个重要方面。具体来讲,项目审计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1、要看扶贫项目计划是否符合国家扶贫开发纲要及地方扶贫开发规划,扶贫项目是否按有利于促进农村贫困地区的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来安排和立项。防止一些地方将公共利益项目或楼堂馆所项目搭车上马。
    2、要看扶贫项目计划、申报、审批、立项、实施、验收是否建起一整套规范的程序和完备的制度,从而达到立项有论证,实施有报批,完工有验收,扶贫开发管理有章可循。
    3、要看监管单位对扶贫项目的日常管理。审计做好三对照。一是将上报的项目计划与落实的项目对照,审计上报项目与安排项目是否一致,调整是否有报批;二是将实施项目与项目库项目对照,审计实施的项目是否来自项目库的项目,项目库项目是否经过专家充分科学论证,并实行动态管理;三是将项目现场实施情况与项目报备资料对照,查有没有张冠李戴。从而促进监管单位强化项目日常动态管理。
    4、要看对完工验收项目是否建立效益监测机制,跟踪掌握扶贫资金使用的绩效情况。通过预期效果与实际效果对照,了解实施的扶贫项目是否切合地方实际,重点调查村级互助、连片开发、农民工培训等新型扶贫方式下,扶贫资金使用效果情况,及时找出存在的问题,达到有效促进扶贫项目严格科学论证和注重实效的目的。
    扶贫资金审计是一项系统审计,既要抓资金使用的合规合法性,又要抓项目的科学性效益性。在严格督促按《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管理、使用扶贫资金的同时,还要严格按规划进行项目安排和资金分配,切实做到资金随着项目走,项目随着规划走,充分发挥项目库的科学、动态管理作用,确保扶贫开发真正以农村、农民、农业为载体,扶贫资金真正用到促进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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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政府按税收政策减免并指定专项用途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三)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项目建设单位为政府、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项目,或者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信息化管理平台,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第四条 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履行相关义务。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社会公众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公众对其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监督。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结合实际、合理安排的原则,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等部门审批的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重点进行审计监督。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后,可以自行组织竣工决算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备案。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国家未规定时限的,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后30日内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项目竣工决算报告。
  接受竣工决算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时,应当自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社会中
  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应当依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并加强对被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发生的审计费用,政府全额投资建设项目,由财政予以保障;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列入建设项目成本。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时,可以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重点审计以下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五)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六)工程质量及验收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土地使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情况;
  (十一)投资控制、资金管理使用和工程造价情况;
  (十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参建单位的履职情况;
  (十三)投资绩效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事项。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6. 开展扶贫资金审计应重点关注的几个内容

从资金分配入手,检查分配的公平性。通过调阅项目计划安排、申报资料、下达等相关资料,审查是否存在优亲厚友、违规向不符合条件的主体分配或发放扶贫资金,超标准、超范围发放或向下属单位、关系单位倾斜等问题;注意指标分配与资金到账数的核对,上级分配的指标、项目及用途与当地安排情况的核对,从而查找资金分配层次中的漏洞,揭露资金分配中的违规行为。

从账户管理入手,检查资金收支余的合理性。首先,核对扶贫专账中的资金收支。对于专户、专账管理的扶贫资金,取得相关部门扶贫资金专户账、台账、记账凭证和银行对账单,了解资金运行情况,揭示要求专户核算的资金未封闭运行、大量扶贫资金未在专户中核算的问题。其次,核对扶贫资金拨付情况。取得财政部门当年收到的所有扶贫资金指标文件,对照项目实施方案、报账资料、拨付台账,关注是否及时足额拨付扶贫资金,预拨资金是否及时报账,未拨付资金中是否存在滞留、截留、挪用扶贫资金的问题,必要时实地延伸项目,审查因资金拨付不及时等对项目实施进度和效果的影响。再其次,核对扶贫资金结余。关注资金下达时间晚而结转数额小的情况,揭示虚列支出、以拨作支、转移资金、平衡预算,或扶贫资金从国库转入财政专户、资金大量在专户结存的问题。

从支出票据及资料入手,检查资金使用的正确性。将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实施单位账面专项资金实际支出与计划支出数额、用途进行比对,发现专项资金被挪用于其他项目的问题;揭示项目单位将扶贫资金违规用于建设楼堂馆所、职工住宅,发放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购置交通工具和通讯设备,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以及对外投资等方面问题;审查有无将扶贫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大吃大喝,安排参观旅游景点和高消费娱乐,赠送礼品、礼金和土特产品等挥霍浪费问题;有无使用虚假合同或人员名单虚报冒领、套取侵占、贪污私分扶贫资金等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对以现金形式发放扶贫资金的,关注领用名册上农户签字的真实性,防止虚假名册套取资金;对打卡方式发放补助资金的,关注银行卡是否是农户自己在保管,入户调查农户是否真正收到资金,是否存在先发放后收回问题。

从审查工程量入手,检查资金支付的真实性。抽查项目部分工程量,核对项目施工单位编报的工程决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合规性,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等问题;项目建设单位有无故意多付工程款,然后再由施工单位返还,套取国家资金、私设“小金库”等问题。

从时间节点入手,检查项目实施、资金支付的时效性。对比分析上级资金下达时间与本级预算指标下达时间、项目实施方案报送时间与审批时间、调整方案上报时间与审批完成时间、项目完成申请验收时间与实际验收时间、资金拨付申请与实际拨付时间等,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揭示审批制度制订不合理或无故长时间拖延,进而影响项目进度及资金时效问题。

从资金效益发挥入手,检查资金使用的绩效性。重点关注产业发展补助资金发放、产业扶持基金出借情况等,揭示资金简单发放,未组织贫困户实施产业发展;产业扶持基金出借给专业合作社未与贫困户签订分红协议且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不规范,贫困户利益无法保障,资金使用缺乏监督,未体现政策目的;产业扶持基金对贫困户出借率低,难以发挥效益等问题。

7. 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有资产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第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一)一个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对投资比例大或者拥有控制权的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国家建设项目,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省审计机关确定管辖权。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同一审计事项一般不得重复审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管辖归属与项目法人的审计管辖一致。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含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或者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审计内容及重点。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在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工程建设计划提前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项目法人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先编制出项目竣工决算及其完整的相关资料。第十条  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国家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在财政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束后30日内,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及其主管部门有内部审计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接到项目法人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对资料符合要求的,原则上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完成审计工作的时间。未能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安排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告知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由审计机关通过招标委托社会审计组织依照本办法进行审计;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费用从项目成本中列支。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第十三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视为无异议。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审计结果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审计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利用有关专门机构的工作结果。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等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