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

2024-05-09 05:51

1. 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机制,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价格行为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价工作的领导,健全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国民经济计划确定的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建立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建立价格调节基金、风险基金和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增强政府对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监审;建立价格预警系统和监测制度;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和稳定市场的作用。第五条 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州、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负有行政职能的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接受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委托,协助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本行业的价格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开展价格信息交流、咨询服务、价格鉴证以及价格评估工作,提供价格服务;组织价格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第七条 价格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以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建立在政府调控下的主要由市形成价格的机制,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定价三种价格形式。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除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外,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拟定价格管理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九条 对直接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公益性的少数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权限制定,并以书面形式下达。第十条 对涉及工农业生产的少数重要原料、居民基本生活的重要商品价格和重要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权限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以及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差价率、利润率,指导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并公布施行。第十一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实行经营者定价。由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收购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根据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依法制定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
  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第十二条 在市场物价总水平或者某类商品、服务价格发生异常波动,对社会稳定和群众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时,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规定权限和时间内对经营者定价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采取阶段性平抑物价的行政措施。行政措施的实施和解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反暴利的办法。经营者自行制定价格时,其价格水平、差价率或者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市场平均水平的合理幅度。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及政府的行政措施,接受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合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和审验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明码标价,价格与质量相符;实行公平、公正交易和诚实信用的服务,禁止价格欺诈;不得串通哄抬市场价格,或者巧立名目变相提高价格和加收费用,不得从事无服务事实的收费和强行服务收费。
  对重要经营服务性行业,可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度审验制度。

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

2.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条例。
  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下列建设工程的造价及其管理活动进行审查、监督:
  (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移民安迁等其他费、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投资主体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政府管理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
  (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编制并公布通用建设工程标准定额;
  (三)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技术鉴定和行政调解;
  (四)负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和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是指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等计价依据和材料预算价格信息及工程造价指数。
  专业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由省有关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施行。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方案评审制。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决策、造价、质量、工期全面负责。第七条 鼓励在工程造价计算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标准定额开发、销售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第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条件、建设工期、设备选型和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动等因素,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投资估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者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概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投资和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 建设工程估算、概算、结算的审批不得超过六十日,大型建设项目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时间。第十一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图和施工组织方案,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及预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第十二条 投标报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招标文件,并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确定。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同招投标文件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批准的设计变更和竣工结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建设过程中确需超额调整概算的,应当由原审批部门审批。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进行编制。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结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并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3. 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地和设施及经营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登记注册,各经营者独立从事生产、生活资料现货交易活动的市场。
  各类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以出租柜台为主的商场(店)等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从当地资源、经济发展、交通条件和环境保护等实际情况出发,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计划地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市场建设。
  禁止在铁路、公路和城市道路上占道开办市场。对于历史形成的以路为市、以街为市阻碍交通的市场要加强管理,结合市场建设有计划地搬迁。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文化、卫生、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林业、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邮电、金融、保险等部门,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第五条 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和登记第六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可以依法独立或者联合开办市场:
  (一)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农村开办市场的条件可以放宽,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办法予以扶持。第七条 开办市场实行登记注册制度。开办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证件;
  (二)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消防监督机构的审查意见;
  (五)土地、房屋使用权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证件。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市场开办者申请后,应当进行全面审查,符合条件的,30日内发给市场登记证;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场日常管理工作,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
  (二)建立、健全市场交易、卫生、治安、消防等制度;
  (三)负责市场经营场所、通道、卫生和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和维修;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监督管理机关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其他与市场相关的管理服务事务。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为经营者提供摊位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规定核发摊位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市场开办者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摊位)租赁费,并依法纳税。第十一条 市场扩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及负责人变更,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实施前30日内,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及经营行为第十二条 经营者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农民进入市场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不需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三条 经营者只能在核定的摊位或者指定的场地经营。
  经营者转让、转租摊位的,应当经市场开办者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场开办者应为农民进入市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划定区域和提供方便。第十四条 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当在摊位上悬挂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还应当悬挂许可证;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2修正)

4. 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药品、食品、化妆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产品质量的公证、评价、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规划、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表彰、奖励,并根据举报者和协查者的意愿为其保密。第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监督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以提高企业产品质量为目的,积极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实行监督抽查与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等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由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计划、安排;统一监督检查按国家、省、州(地)、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计划和安排进行;定期监督检查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期检验目录,由省、州(地)、市、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七条 对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实行经销单位售前报检制度,报检管理办法和报检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第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对同一产品在同一检查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第九条 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责令限期整改,并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生产者必须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复查。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生产者要求复查报告的20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销售。第十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和本省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经济活动中有关产品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四)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方法或评价规则。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检查所需费用由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
  (三)售前报检的检验费用由报检单位承担;
  (四)仲裁检验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场地、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账册、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证据、材料;
  (三)对需要进一步查验的产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措施;
  (四)对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作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第十三条 对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的产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要再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5. 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监制活动的,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药品、食品、化妆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产品质量的公证、评价、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规划、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表彰、奖励,并根据举报者和协查者的意愿为其保密。第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监督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以提高企业产品质量为目的,积极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实行监督抽查与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等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由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计划、安排;统一监督检查按国家、省、州(地)、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计划和安排进行;定期监督检查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期检验目录,由省、州(地)、市、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七条 对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实行经销单位售前报检制度,报检管理办法和报检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第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对同一产品在同一检查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第九条 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责令限期整改,并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生产者必须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复查。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生产者要求复查报告的20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销售。第十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和本省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经济活动中有关产品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四)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方法或评价规则。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检查所需费用由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
  (三)售前报检的检验费用由报检单位承担;
  (四)仲裁检验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场地、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账册、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证据、材料;
  (三)对需要进一步查验的产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措施;
  (四)对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作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第十三条 对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的产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要再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2修正)

6.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条例。
    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下列建设工程的造价及其管理活动进行审查、监督:
    (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移民安迁等其他费、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投资主体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政府管理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
    (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编制并公布通用建设工程标准定额;
    (三)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技术鉴定和行政调解;
    (四)负责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的资质和工程造价执业、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是指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等计价依据和材料预算价格信息及工程造价指数。
    专业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由省有关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施行。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方案评审制。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决策、造价、质量、工期全面负责。第七条  鼓励在工程造价计算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标准定额开发、销售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第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条件、建设工期、设备选型和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动等因素,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投资。估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者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概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投资和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  建设工程估算、概算、结算的审批不得超过六十日,大型建设项目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时间。第十一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图和施工组织方案,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及预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第十二条  投标报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招标文件,并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确定。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同招投标文件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批准的设计变更和竣工结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建设过程中确需超额调整概算的,应当由原审批部门审批。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进行编制。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结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并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资质、资格管理制度:
    (一)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二)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在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三)省外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编制和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不得作为审批或者价款审定的依据。

7.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8.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第三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消费者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依法行使权利。
    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省、州(地、市)、县(市、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为其配备相应的人员,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组织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根据消费者的反映,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性能及信誉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三)涉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单位和经营者查询,有关单位和经营者应当给予答复。无正当理由拒不答复的,可以通报或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披露。第二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七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雇佣、指使他人或者与他人合谋进行欺骗性的销售或者服务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说明或者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三)以不合格商品或者国家、省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处理品冒充合格商品;
    (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及其他可能损害消费者人身健康的商品;
    (五)利用明码标价或者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
    (六)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与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样品、标准不一致;
    (七)伪造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产地、名优标志,冒用他人名称、地址、注册商标、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以及不按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的名称、产地、厂名和标识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八)销售注水、未经检疫合格、伪造变造检疫标记的畜禽食品,或者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商品,伪造、变造进口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九)骗取消费者预付款而不向预付款人提供约定或者承诺的商品、服务;
    (十)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作虚假宣传;
    (十一)使用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计量、计价器具;
    (十二)其他欺诈性行为。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不合理条件。提供可选择性商品和服务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第九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数量、安全、卫生标准,提供必要的警示标志、技术指导、使用演示或者说明书、保修凭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商品检验合格证明,明示有效期限、服务项目、收费价格。第十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
    经营者应当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而未采取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要求经营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
    消费者协会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相应的建议。第十一条  经营者按照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对商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应当出具三包凭证并履行承诺。三包凭证应当明确注明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经营者承诺的三包时限超过规定时效的,依经营者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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