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5修正)

2024-05-14 18:28

1.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5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综合平衡,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提留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包括: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提留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或者国家授权自治区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各种基金及其他资金。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安排,计划使用。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对单位预算外资金适当集中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定期检查、审计,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银行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储存工作,监督各单位按时交存和按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确因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不得移交或委托企事业单位收取。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无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的,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除外。第十一条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福利支出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在一定限额内调剂资金余缺,支付生产和事业的发展,但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外,一个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严禁帐外设帐、乱开帐户和设立“小金库”。预算外资金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编报会计报表。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各地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财务人员,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人员,可由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含旗县)的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对其单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预算外资金的部分或者全部;对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监督的;
  (二)坐支预算外资金,不执行使用计划的;
  (三)擅自将专项用于发展生产、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事业支出的;
  (四)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扩大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五)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设项目、提高标准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的;
  (七)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或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
  对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四)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收取或转移的预算外资金。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5修正)

2.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自治区有关法规,为强化预算外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第四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包括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不属于预算外资金,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所有权属于国家,支配权属于政府。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国家财政性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编制统筹预算内外资金的综合财政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当地人民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先收后支,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财政部门尤其不能设置“小金库”。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按财政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第二章 严禁将预算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第九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隐瞒财政收入,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加强财政周转金管理。各部门、各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第十条 下列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预算管理:
  (一)财政部规定的83项行政性收费项目(见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财预字第37号)和地方财政、税务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纳入财政预算。
  (二)国务院规定的13项数额较大的政府性基金及其留成(见《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96]29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罚没的款物收入,国有土地出让金和场地使用费收入,以及其它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均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一条 各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金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认真办理缴库手续,按资金预算管理级次缴入人民银行金库。征管部门在当日下午4时前征收的资金要当日缴库;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零星收入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要即时缴库。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和收入管理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和依法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
  (二)按照国家、自治区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及自治区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它资金。
  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包括代行政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政性组织)。
  (五)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用于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及公共福利事业的自筹和统筹资金。主要包括苏木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及向个人筹集的统筹费等。
  (六)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政府各主管部门管理的财政拨款有偿使用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及其它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

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1995)

一、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适用本条例。二、第三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提留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包括: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提留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或者国家授权自治区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各种基金及其他资金。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对单位预算外资金适当集中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定期检查、审计,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七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安排,计划使用。六、第八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确因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不得移交或委托企事业单位收取。七、第九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无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的,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八、第十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除外。九、第十一条修改为: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十、第十四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在一定限额内调剂资金余缺,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但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十一、第十五条修改为:除特殊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外,一个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严禁帐外设帐、乱开帐户和设立“小金库”。预算外资金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编报会计报表。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各地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含旗县)的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对其单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预算外资金的部分或者全部;对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监督的;
  (二)坐支预算外资金,不执行使用计划的;
  (三)擅自将专项用于发展生产、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事业支出的;
  (四)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扩大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五)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设项目、提高标准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的;
  (七)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或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
  对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四)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收取或转移的预算外资金。十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对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罚款从本人工资中扣付。十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财政、金融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不按规定及时拨款造成存储单位经济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直接责任单位负责赔偿,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1995)

4.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预算审查监督行为,强化对政府预算的审查监督,增强预算审查监督实效,促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部门预算编制、监督部门预算执行,审计部门审计预算执行及决算,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以支出预算和支出政策为重点。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预算审查监督职责,建立健全预算审查监督制度,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建设,充分发挥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功能,增强预算监督实效。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机构或者其他负责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机构提出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机构或者其他负责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机构,统称为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未设立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及部门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本级及部门决算草案初步审查中依法提出的需要调整及处理事项,政府财政及相关预算部门应当予以调整及处理,并及时报告调整及处理结果。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听取和审查本盟财政预算决算草案及相关报告,提出意见,并监督其执行情况。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作为盟财政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批准的依据。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开展预算审查监督相关工作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并可以委托专家或者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园区)的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按照财政隶属关系,由政府财政部门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重大财政政策出台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财政政策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政府财政部门制定的关于财政收支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建立完善预算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挂钩机制。重要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与预算决算草案同步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公开预算决算信息、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预算公开应当选择主要新闻媒体、官方网站等渠道。公开的内容应当统一规范、通俗易懂,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开的预算、决算信息内容提出询问和质疑的,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的沟通,就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收支政策、重点支出安排等听取意见,及时通报预算编制工作进展情况。

5. 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第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坚持会计准则,客观公正地办理会计事务。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第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蒙汉两种文字。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给予奖励。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委托代理记账的单位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日常货币的收支和保管,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第十条 各单位设置会计工作岗位及人员分工应当符合内部牵制制度。
  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应当由出纳经管;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单位的预留印鉴和重要空白凭证应当由会计和出纳分别保管。第十一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不得聘任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保障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第十三条 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进行管理。
  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参与本单位投资、融资等重大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第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除外。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人员的会计诚信情况载入会计人员从业档案,对单位和会计人员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通报。第三章 会计核算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各单位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得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
  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产。第十七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合法、完整进行审核。原始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
  (二)出具凭证单位的名称、印章或者填制人姓名;
  (三)接受凭证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四)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五)经办人员姓名;
  (六)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合格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二)经济业务事项摘要、会计科目、金额;
  (三)填制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四)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

6.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自治区本级预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本级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决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监督自治区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自治区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自治区本级决算;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方案的初步审查,并负责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要求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有关部门要及时批准预算、拨付资金。自治区本级预算的经常性支出按自治区一级预算单位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按类别及重大项目编制,自治区财政对地方补助性支出按补助类别编制,在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将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全部编制完毕。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对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预算初审时,应当邀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组成人员参加。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自治区本级预算编制的情况,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家关于本年度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编制自治区本级预算的依据及说明;
  (三)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四)自治区本级预算收支总表、收支明细表(一般科目列到类、重要科目列到款),农牧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表并加以必要的说明;
  (五)政府基金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项目,按类别划分的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地方支出表,以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及时对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审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书面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反馈。第八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初审的重点应当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财政政策的要求;
  (二)是否真实、完整;是否体现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收支结构是否合理;收入是否与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支出是否贯彻了保证重点的原则;
  (三)上年结余、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是否合理;
  (四)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可行;
  (五)其他重要事项。第三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批准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自治区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于当年七月至九月之间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接受中央财政返还或者补助款项后,应当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安排使用情况。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自治区本级预算调整情况,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自治区本级预算的初步调整方案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提出初审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第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在执行中,收入超过预算,可将超收收入用于增加预算结余,也可以增加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其他必要支出。用于当年支出安排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年度内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报告。

7.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内蒙古自治区工业产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2号,1991年2月21日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政府令第47号,1992年11月11日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政府令第53号,1993年7月24日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政府令第61号,1994年10月12日发布),经2001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予以废止。此前,依据上述规章做出的处理决定仍然有效。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1年7月14日
d27431--011101xjk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8. 内蒙古国有企业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您好,《办法》明确,国资委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投资监督管理体系,以战略和规划为引领,对监管企业投资进行全程全面监督管理,注重把握投资方向、优化资本布局、严格决策程序、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国资委指导督促监管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体系,通过信息化等手段保持对监管企业投资的监管权、知情权,监督检查监管企业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组织对有必要的监管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和审计,对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进行责任追究。监管企业是国资委授权投资活动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制定企业投资计划,遵循价值创造理念,提高投资决策质量、投资回报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企业应加强投资管理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摘要】
内蒙古国有企业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提问】
您好,《办法》明确,国资委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投资监督管理体系,以战略和规划为引领,对监管企业投资进行全程全面监督管理,注重把握投资方向、优化资本布局、严格决策程序、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国资委指导督促监管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体系,通过信息化等手段保持对监管企业投资的监管权、知情权,监督检查监管企业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组织对有必要的监管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和审计,对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进行责任追究。监管企业是国资委授权投资活动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制定企业投资计划,遵循价值创造理念,提高投资决策质量、投资回报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企业应加强投资管理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