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监管的原则有哪些

2024-05-06 03:06

1. 基金监管的原则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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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监管的原则有哪些

2. 监管与自律并重原则有哪些?

 国家对于基金市场的监管是市场的保证,而基金从业者的自律是市场的基础

3. 自律监管是什么意思

自律就是克制自己,不做不该做的事情。比如买票要排队,不能插队;走在马路上要遵守交通规则;

自律监管是什么意思

4. 监管的连续性和有效性原则有哪些?

  监管的连续性和有效性原则
  基金监管就应遵循连续性的原则,以避免出现大起大落的情形,影响基金业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在基金监管中应坚持有效监管的原则。处理好监管成本与监管效益之间的关系,应做到市场能自身调节的,不监管;必须监管的,应当在保证监管效益的前提下做到监管成本最小。

  基金监管是指监管部门运用法律的、经济的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基金市场参与者行为进行的监督与管理。监管体系由监管目标、监管原则、监管机构、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监管手段等组成。基金监管对于维护证券市场的良好秩序、提高证券市场效率、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均具有重大意义,是证券市场监管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监管目标
  基金监管的目标是一切基金监管活动的出发点。
  证券监管的目标主要有三个:一是保护投资者;二是保证市场的公平、效率和透明;三是降低系统风险。这三个目标同样适用于基金监管。
  我国基金监管的目标包括:
  (一)保护投资者利益
  保护投资者利益是基金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投资者是市场的支撑者,保护和维护投资者的利益是我国基金监管的首要目标。
  (二)保证市场的公平、效率和透明
  证券市场中,通过披露保证效率是比较高的运行,信息完全公开,让投资者都能看清楚证券市场运行是安全的并且没有任何内幕交易的。
  (三)降低系统风险
  监管者应当要求基金管理机构满足资本充足率和一定的运营条件以及其他谨慎要求。
  监管者应当做的是:要求投资者将承担的风险限制在能力范围之内,并且监控过度的风险行为。
  (四)推动基金业的规范发展

  监管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基金监管属于行政执法活动。监管机构作为执法机关,其成立由法律规定,其职权也是由法律所赋予的,因此,基金监管部门必须树立依法监管观念。
  (二)“三公”原则
  基金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之一,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样适用于基金市场。
  (三)监管与自律并重原则
  国家对于基金市场的监管是市场的保证,而基金从业者的自律是市场基础。
  (四)监管的连续性和有效性原则
  基金监管就应遵循连续性的原则,以避免出现大起大落的情形,影响基金业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在基金监管中应坚持有效监管的原则。处理好监管成本与监管效益之间的关系,应做到市场能自身调节的,不监管;必须监管的,应当在保证监管效益的前提下做到监管成本最小。
  (五)审慎监管原则

  监管体系

  基金监管的法规体系是基金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以《证券投资基金法》为核心,还有各类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配套的完善的基金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这些法律规范的目的就是督促基金管理公司完善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防止利益输送 内部人控制;加强基金投资运作监管,确保基金合规运作;完善和加强销售监管;完善基金信息披露监管;加强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5. 监管的连续性与有效性原则要求的有有哪些?

符合监管的连续性与有效性原则要求的有:
基金监管应当具有连续性,避免大起大落;
在确保监管效益的前提下,应做到监管成本最小化;
市场自身能调节的,政府不监管。
监管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监管属于行政执法活动。监管机构作为执法机关,其成立由法律规定,其职权也是由法律所赋予的,因此,监管部门必须树立依法监管观念。
(二)“三公”原则
是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之一,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样适用于市场。
(三)监管与自律并重原则
国家对于市场的监管是市场的保证,而基金从业者的自律是市场基础。
(四)监管的连续性和有效性原则
监管就应遵循连续性的原则,以避免出现大起大落的情形,影响基金业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在监管中应坚持有效监管的原则。处理好监管成本与监管效益之间的关系,应做到市场能自身调节的,不监管;必须监管的,应当在保证监管效益的前提下做到监管成本最小。
(五)审慎监管原则

监管的连续性与有效性原则要求的有有哪些?

6. 互联网金融监管原则是什么?

一、对互联网金融功能和风险特征的基本判断

    尽管互联网与金融的结合可以创造价值,但研究讨论中有三点需要把握。

    第一,互联网金融并没有改变金融的功能和本质。P2P、余额宝等创新的是业务技术、交易渠道和方式,但其功能仍然主要是资金融通、发现价格、支付清算等,并未超越现有金融体系的范畴。就此而言,互联网金融可能并不会像有些人预言的那样彻底颠覆现有的金融体系。其发展只是又一次充分印证了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莫顿的“金融功能论”:金融功能比金融机构更为稳定。

    第二,互联网与金融之间并非没有冲突。互联网强调便捷、强调快,金融业强调规范;互联网强调创新,金融业强调稳健。互联网金融毕竟是在开展金融活动,其运营管理不能没有风险管控这样的金融基因。

    第三,未来互联网金融的成长具有不确定性,应当避免过度乐观的预期。有不少意见就认为,互联网金融本身并没有太多的新意,甚至是一个伪命题,只不过是传统金融在互联网技术上的延伸,与电报、电话、计算机在金融业的应用相比,并没有革命性变化。

    互联网金融能否可持续发展,进而沿着什么样的路径、以多快的方式影响或改变现有的金融体系,还需要边走边看。1975年,美国《商业周刊》基于当时美国电子支付的蓬勃发展就曾经预言,电子支付方式“不久将改变货币的定义”,并将在数年后颠覆货币本身。但38年后的今天,我们并没有观察到货币定义和属性的巨大变化。也许等十年、二十年以后,我们才能真正判断互联网金融究竟是个可持续的业务模式还是一个昙花一现的概念;互联网金融究竟是个有自生能力的新兴业态还是必须依附传统金融才能生存;抑或是二者最终相互融合,实现了基因重组。

    从风险角度看,互联网金融参与者众多,带有明显的公众性,很容易触及法律红线,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尽管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链上的部分业态和部分环节受到了监管(如第三方支付),但从整体上看,还处于无门槛、无标准、无监管的“三无”状态。这一方面是由于P2P等业务具有民商法的合法性基础,公法未必适合或没有必要介入;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业务同时混集了多种业务属性,难以清晰界定其监管归属。如何一方面呵护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和普惠精神,另一方面有效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秩序,是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选择面临的一大难题。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经验

    一是各国普遍重视将互联网金融纳入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强化法律规范,强调行业自律。各国都强调,互联网金融平台必须严格遵守已有的各类法律法规,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信息保密法、消费信贷法、第三方支付法规等。这是金融交易运行的最重要制度基础。

    二是各国针对本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不同情况,采取了强度不等的外部监管措施。澳大利亚、英国等大多数国家采取轻监管方式,对互联网金融的硬性监管要求少,占用的监管资源也相对有限。而美国证监会面对金融危机中公众对监管不作为的指责,认定Prosper出售的凭证属于证券,须接受其监管。

    三是监管手段主要是注册登记和强制性信息披露,以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为重心。

    四是涉及谁的监管职责就由相应的监管机构负责,往往没有统一的主监管机构。美国第一网络银行(SFNB)、贝宝支付(Paypal)等就曾分别由银行和证券监管机构负责监管。

    五是少数国家开始尝试评估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框架,探讨未来监管方向。如2011年7月,美国国会下属的政府责任办公室就P2P借贷的发展和不同监管体系的优缺点进行了评估,强调持续一致的消费者和投资者保护、灵活性、有效性等。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原则

    对于互联网金融这个“新事物”,金融监管总体上应当体现开放性、包容性、适应性,同时坚持鼓励和规范并重、培育和防险并举,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构建包括市场自律、司法干预和外部监管在内的三位一体的安全网,维护金融体系稳健运行。秉承这样的理念,本文初步提出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12个原则,试图为今后该领域的讨论提供一个基础和出发点。这些原则也大体构成了金融创新监管的一个概念性框架。

    原则1:互联网金融监管应体现适当的风险容忍度

    对于互联网金融这样一类新出现的金融业态,需要留有一定的试错空间,过早的、过严的监管会抑制创新。美国经济学家斯莱弗认为,任何制度安排都需要在“无序”和“专制”两种社会成本之间权衡。如果P2P和众筹的业务模式能坚持单笔金额小、人数少,就应该用私人秩序和司法来规范。P2P等无区域性、系统性影响地自然退出,是市场的一种自我淘汰机制,对整个互联网金融的长期有序发展未必是坏事。另一方面,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可以在摸索中寻找道路,但不能犯致命性错误,整体风险须在可控范围内。因此,监管的良好目标应是:既避免过度监管,又防范重大风险。

    原则2:实行动态比例监管

    金融监管在中文和英文中都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需要进一步厘清。从松到严,金融监管可以分为市场自律、注册、监督、审慎监管四个层次。除此之外,法律本身也具有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监督约束作用,可以视为一种广义的监管。违反法律的,可由司法机关负责处理。典型的例子是,香港小贷机构的监管就是由警务处负责。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定期评估不同互联网金融平台和产品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程度和风险水平,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监管的范围、方式和强度,实行分类监管。对于影响小、风险低的,可以采取市场自律、注册等监管方式;对于影响大、风险高的,则必须纳入监管范围,直至实行最严格的监管,从而构建灵活的(而不是僵化的)、富有针对性的与有效性的(而不是笼统与无效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评估应定期进行,监管方式需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

    原则3:原则性监管与规则性监管相结合

    在原则性监管模式下,监管当局对监管对象以引导为主,关注最终监管目标能否实现,一般不对监管对象做过多过细要求,较少介入或干预具体业务。而在规则性监管模式下,监管当局主要依据成文法规定,对金融企业各项业务内容和程序做出详细规定,强制每个机构严格执行,属于过程控制式监管。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监管必须在明确监管目标的基础上,实现“原则”先行。监管原则应充分体现互联网金融运营模式的特点,给业界提供必要的创新空间,同时指导和约束运营者承担对消费者的责任。另一方面,要在梳理互联网金融主要风险点的基础上,对互联网金融中风险高发的业态和交易制定监管规则,事先予以规范。原则性监管与规则性监管的结合,有助于在维护互联网金融的市场活力与做好风险控制之间实现良好平衡,促进其可持续发展。

    原则4:防止监管套利,注重监管的一致性

    监管套利是指金融机构利用监管标准的差异或模糊地带,选择按照相对宽松的标准展业,以此降低监管成本、获取超额收益。互联网金融提供的支付、放贷等服务与传统金融业相仿,如果二者执行不同的监管标准,将易于引起不公平竞争。事实上已经有持牌金融机构提出:为什么同样都提供支付服务或者从事贷款业务,受到的监管却不一样?为确保监管有效性,维护公平竞争,在设计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规则时,应确保两个“一致性”:一是不论是互联网企业还是传统的持牌金融机构,只要其从事的金融业务相同,原则上就应该受到同样的监管;二是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线上、线下业务的监管应当具有一致性。

    原则5:关注和防范系统性风险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对于系统性风险的影响具有双重性,这应当是金融监管机构关注的焦点。一方面,通过增加金融服务供给、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进实体经济可持续发展等,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有助于降低系统性风险。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也可能会放大系统性风险。互联网金融准入门槛低,可能会使非金融机构短时间内大量介入金融业务,降低金融机构的特许权价值,增加金融机构冒险经营的动机。互联网金融的信息科技风险突出,其独有的快速处理功能,在快捷提供金融服务的同时,也加快了相关风险积聚的速度,极易形成系统性风险。此外某些业务模式存在流动性风险隐患。例如,互联网直销基金1周7天、一天24小时都可以交易,但货币市场基金有固定交易时间,第三方支付机构需要承担隔夜的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这类“小概率、大损失”的黑天鹅事件对于此类模式的成败有重要影响。金融监管机构对此应当保持高度警惕,及时化解和干预。

    原则6:全范围的数据监测与分析

    及时获得足够的信息尤其是数据信息是理解互联网金融风险全貌的基础和关键,是避免监管漏洞,防止出现监管“黑洞”的重要手段。客观上,大数据为实施全范围的数据监测与分析,加强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识别、监测、计量和控制提供了手段。为此,监管机构需要基于行业良好实践,提出数据监测、分析的指标定义、统计范围、频率等技术标准。如对P2P平台设计经营性指标和风险性指标的定期与实时报送和分析机制。在数据监测、分析机制的建设过程中,应注意保持足够的灵活性,在定期评估的基础上持续完善,以及时捕获新风险。

    原则7:严厉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

    在精心呵护互联网金融的创新精神和普惠性的同时,必须及时惩治各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互联网金融发展良莠不齐,少数互联网企业运营中基本没有建立数据的采集和分析体系,而是披着互联网的外衣不持牌地做传统金融,有些平台甚至挑战了法律底线。如一部分P2P脱离了平台的居间功能,先以平台名义获取资金再进行资金支配甚至挪作他用,投资人与借款人并不直接接触,这已突破了传统意义上P2P贷款的范畴。为此,必须不断跟踪研究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发展演变,划清各种商业模式与违法犯罪行为的界限,依法严厉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推动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

    在打击金融犯罪的同时,也应当考虑与时俱进地修改部分法律条款,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例如,美国《创业企业融资法》就是通过修订法条,将需要向SEC注册并公开披露财务信息的公司股东人数从499人提高到2000人,鼓励小企业通过众筹融资。

    原则8:加强信息披露,强化市场约束

    信息披露是指互联网金融企业将其经营信息、财务信息、风险信息、管理信息等告知客户、股东等。准确充分的信息披露框架,一是有助于提升互联网金融行业整体和单家企业的运营管理透明度,从而让市场参与者对互联网金融业务及其内在风险进行有效评估,发挥好市场的外部监督作用。二是有助于增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信任度,奠定互联网金融行业持续发展的基础。三是有助于避免监管机构因信息缺失、无从了解行业经营和风险状况,而出台过严的监管措施,抑制互联网金融发展。加强信息披露的落脚点是以行业自律为依托,建立互联网金融各细分行业的数据统计分析系统,并就信息披露的指标定义、内容、频率、范围等达成共识。当前,提升互联网金融行业透明度的抓手是实现财务数据和风险信息的公开透明。

    原则9:互联网金融企业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应保持良好、顺畅、有建设性的沟通

    互联网金融企业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良好、顺畅、有建设性的沟通,是增进相互理解、消除误会、达成共识的重要途径。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企业应主动与监管机构沟通,努力使双方就业务模式、产品特性、风险识别等行业发展中难题达成理解。特别是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拿不准的环节,更要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力求避免法律风险。在此过程中,推进行业规则逐步健全。另一方面,建设性的沟通机制有助于推动监管当局按照激励相容的原则设计监管规则,充分体认互联网金融企业在运营和内部风险管理等方面的特殊性,促进监管要求与行业内部风险控制要求的一致性,降低合规成本。

    原则10:加强消费者教育和消费者保护

    强化消费者保护是金融监管的一项重要目标,也是许多国家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点。要引导消费者厘清互联网金融业务与传统金融业务的区别,促进公众了解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性质,提升风险意识。在此基础上,切实维护放贷人、借款人、支付人、投资人等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前重点是加强客户信息保密,维护消费者信息安全,依法加大对侵害消费者各类权益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例如,针对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面临的交易欺诈、资金被盗、信息安全得不到保障等问题,应针对性地加强风险提示,及时采取强制性监管措施。

    原则11:强化行业自律

    相比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的优势在于:作用范围和空间更大、效果更明显、自觉性更强。今后一段时期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程度、行业发展的有序或无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监管的态度和强度,从而也影响着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未来的发展。为此,行业领头的企业必须发挥主动性,尽快带头制定自律标准,建立行业内部自我约束机制,不应一味等待政府的强制性干预。近期陆续成立的互联网金融协会应当在引导行业健康发展方面,尽快发挥影响力。特别是要在全行业树立合法合规经营意识,强化整个行业对各类风险的管控能力,包括客户资金和信息安全风险、IT风险、洗钱风险、流动性及兑付风险、法律风险,等等。

    原则12:加强监管协调

    互联网金融横跨多个行业和市场,交易方式广泛、参与者众多,有效控制风险的传染和扩散,离不开有效的监管协调。一是可以通过已有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加强跨部门的互联网金融运营、风险等方面的信息共享,沟通和协调监管立场。二是以打击互联网金融违法犯罪为重点,加强司法部门与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三是以维护金融稳定,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为目标,加强金融监管部门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协调与合作。

    四、积极探索新金融监管范式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各条原则各有侧重,不同原则之间并非完全一致,这些原则的同时实现并不容易。事实上,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的挑战,亦是全球监管者在金融创新领域中面临的永恒难题:如何在改善金融效率和维护金融稳定之间恰当地平衡?

    美国的次贷危机已然表明,只注重效率不注重稳定、“最少的监管就是最好的监管”等理念是行不通的。单纯追求稳健而过度抑制创新,也远非良好的监管选择。一个现实问题是,金融监管的格局是基于已有的金融业务并遵从法律规定确立的。在这样的框架下,当新的金融业态出现后,难以找到或客观上并不存在明确的主监管机构,这常常使得只有当风险累积到一定程度后,相关监管问题才可能会被严肃地提上议事日程。

    互联网金融作为一个新兴的金融业态,为探索金融创新的有效监管模式提供了一个不可多得的机遇。应当立足我国金融发展实际,把互联网金融作为践行良好金融创新监管理念的试验田,积极探索未来新金融监管的范式。

7. 监管与自律并重原则有哪些?

 国家对于基金市场的监管是市场的保证,而基金从业者的自律是市场的基础

监管与自律并重原则有哪些?

8. 在证券市场上,政府监管机构的模式有哪些?

  1.政府集中监管模式。

  这种模式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由政府专门设立主管部门对证券发行、交易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与管理的一种证券监管模式。这种模式的最大特点是:国家通过立法积极参与和干预证券市场的活动,国家设置有一个或多个专门的政府机关作为证券主管机构,由其代表国家对证券市场依法行使全面的管理职权。美国是采用政府集中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美国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一个以美国联邦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SEC)为核心,以若干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商协会为基础的双层次的监管组织体系。美国联邦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直属于美国总统,兼有立法、执法和准司法权,独立行使对证券市场的全面监管职权;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商协会则通过自律性规则的落实来行使辅助监管权。采用这种体制的国家除美国外,还有日本、韩国、以色列、菲律宾、埃及、巴西、新加坡、香港、台湾等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我国的证券市场监管也基本采用这种模式。

  证券集中监管模式,以行政监管为主,自律监管为辅,强调全国统一的立法,建立有一套全国统一的行政监管机制。其优点主要有三个方面:(1)立法、执法全国统一,促使证券行为有法可依,提高了证券市场监管的权威性;(2)能公正、公平、高效、严格地发挥其监管作用,有利于协调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矛盾,提高了监管效率,降低了监管的成本;(3)监管机构与被监管对象分别独立,监管机构及其人员超脱于被监管利益之外,有利于保证监管的公正性,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此外,国家设立专门、统一的政府监管机构,方便了对外交流和国际合作。

  这种监管模式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一些弊端:(1)证券法规的制定者和监管者超脱于市场,从而使得市场监管可能脱离实际,造成监管效率下降。(2)对市场发生的意外情况反应比较迟缓,可能处理不够及时;(3)监管机构的权利与监管范围非常广泛,权力相对集中,有可能导致监管权力的滥用和监管机构的膨胀。

  2.自律型监管模式。

  自律型监管模式,是指国家不设置独立的政府主管部门,而由非政府监管机构和证券业自律组织主要依照自我监管规则,对证券市场予以监督管理的一种证券监管机制。英国是自律型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爱尔兰、挪威、瑞典以及原英联邦国家受这种模式影响较大。英国证券市场的管理几乎完全是由证券商协会、证券交易所协会等自律机构负责完成,政府对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采取放任政策。英国自律型监管模式的形成,与英国历史上的伦敦证券交易所拥有严格的交易规则和高水准的专业性证券商队伍,以及长期执行一套严格的注册制度与公开说明书制度,能够实施有效的自律管理是分不开的。

  在立法方面,英国没有专门的《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等证券单行法,其证券立法散见于各种具体法律规范中,如1948年《公司法》中的公开说明条款,1958年《防止欺诈投资法》中的防止欺诈条款,以及1973年《公平交易法》与1986年《金融服务法》中的规定等。除此之外,英国的证券监管主要靠自我监管规则。

  英国证券市场的自我监管体制主要由英国证券交易所、金融服务局(鼢气)、收购与合并委员会、证券业理事会等机构组成。根据1984年英国政府颁布的《交易所上市规则》,交易所为证券市场的法定主管机关,负有审核上市公司的上市说明书和监管上市公司持续公开的义务。金融服务局成立于1997年10月,其前身是英国的证券与投资委员会(SIB),其职能主要是建立集中、统一、高效的自我监管体制。收购与合并委员会是一个研究性的机构,它制定有《收购与兼并守则》及《大量购买股份规则》,其中有专门用于调整公司股份收购的一系列条款。证券理事会是1978年为协调非法定证券管理机构的主要工作而成立的一个机构,它是由十多个专业协会代表组成的自愿性组织,其职能是制定、解释和执行有关条例等。

  自律型监管模式,以自律管理为主,行政监管为辅,无统一的全国性行政监管机构。其优点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1)监管人员通常都是证券行业专家或具有丰富监管经验者,故对违法违规行为反应灵敏,应对措施可行性较高;(2)监管规则与措施大多是在长期的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实用性与灵活性都较强;(3)监管机构与被监管对象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利益一致性,故监管措施易于被接受和理解;(4)因专门的监管机构少、监管人员也较少,故监管成本较低。其缺点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①立法、执法不统一,地区分割特征较明显;②监管机构及其人员的利益不超脱,容易导致滥用职权、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况发生;③无全国统一、专门的监管机构,国际合作受到一定影响。

  3.综合型监管模式。

  综合型监管模式又称中间型监管模式,它是指既注重自律监管,又强调立法监管,或者说行政监管与自律监管并重的监管模式。德国是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德国在证券监管上,一方面非常注重自律的传统,另一方面又不断加强行政监管。在德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较多,立法也较多,如《股份法》、《财务报表公布法》、《证券交易所法》、《投资公司法》等。在自律管理方面,德国股票交易政府专家委员会制定的《自愿行为准则》对各种违法交易行为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该准则得到所有工商协会的认可,具有较强的约束力。此外,由于德国历史上国内产业资本积累较少,所需资金主要由银行提供,故其证券业从属于银行业的特点较明显,其《银行业务法》也明确赋予银行以投资者角色进行证券业务的独占权,其证券市场的运作也是由银行组织进行的,其银行也因此被称为全能银行。德国证券法及政府监管权力高度分散,但其发达程度仍然较高,证券市场也未出现过大混乱的局面。有学者将其原因归纳如下:(1)银行作为德国证券市场的主体,始终以银行家的道德水准参与证券发行、上市与交易,并借此维持着证券市场上的经济秩序;(2)当人们养成遵守规则的习惯后,交易信用也得以发扬。

  综合型监管模式,行政监管与自律监管并重,可谓是较好地结合了前二者的优点,弥补了一些不足。但是在实践中,比较难以把握行政监管与自律监管实施的程度,在大多数情况下总是一种监管力量为主,另一种为辅。

  上述三种监管模式的差异主要来自于不同国家对证券市场监管理念的不同。比如,英国一贯崇尚市场自由,尽量减少或避免政府对市场不必要的干预,故着重强调证券业的自律性管理。美国,在1923--1933年的经济危机之前也是崇尚市场自由,但危机的沉重打击使之认识到政府监管的必要性,并转而逐步强化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干预。德国崇尚社会市场经济,希望在市场的自由与国家的干预中寻找一条中间道路,故采取了自律与政府监管并重的措施。

  尽管不同的监管模式之间存在着不小的差异,但各国都已经充分认识到了加强证券市场监管的必要性,并且随着国际合作的进行,不同监管模式之间也在发生相互影响与作用。例如,1996年英国政府宣布,要彻底改变证券市场的传统监管方式,加强政府监管力量,并于1997年成立金融服务局,以建立集中、统一的监管机制。德国也在1996年设立了一个金融监管局,享有较大的证券市场监管权。其他如意大利、泰国、约旦等国家也逐步从自律为主的监管模式逐步向集中监管模式靠拢,开始加强政府监管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