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4-05-05 23:31

1.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入实施生态省战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人员,按照职责依法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当地生态环境。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和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为目标,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机制。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活动,提高公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治观念,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营造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责的社会氛围。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类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第十条 水功能区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由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海洋渔业、自然资源和有关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

  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制定分区域、分流域、分行业环境保护目标和重点任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和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商跨区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强化环境资源信息共享以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加强跨区域、跨流域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共同做好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工作。第十二条 本省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具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未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主要负责人约谈、区域限批等方式,督促落实完成。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 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生态产品和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第三条 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责权统一、适当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以提高森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为目标,遵循森林自然规律,推进生态公益林形成稳定和可持续的森林生态系统。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生态公益林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公益林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将生态公益林保护纳入公益宣传内容,播放、刊登生态公益林保护宣传的公益广告,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生态公益林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捐资、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第八条 对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江河源头和两岸、湿地、大中型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红树林、沿海防护林、临海一重山,自然保护区(小区)、自然遗产地、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铁路、高速公路、国道两侧,国防设施,环城市周边等重点生态区位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应当优先纳入规划范围。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生态区位特性和生态建设实际协调统一,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生态功能区划、生态省建设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调整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时,应当公开规划草案,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基层人民政府、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实行指标控制,根据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将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生态公益林面积指标控制要求和当地生态保护建设的实际需要,组织区划界定生态公益林的具体范围,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属于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区划界定的生态公益林应当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集中连片。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划定的生态公益林不再重新区划界定。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生态公益林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对非国有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还应当征得林地、林木所有者的同意;公示期满,利害关系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与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区划界定书。

3.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环境要素的总和,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投入。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的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的防治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污染防治以及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坏的其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管理与保护并举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和保护,进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公众参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全民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赔偿。第八条 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鼓励。第二章 保护与改善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农业发展规划,设立生态农业示范区,支持农业的规范化、标准化生产。
  生态农业示范区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遵循整体、协调、循环、再生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规划,建立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的农业生态经济系统,发挥其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方面的示范和引导作用。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物多样性,改造中低产田,治理小流域,防治水土流失以及土壤的沙化、盐碱化和贫瘠化。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生产单位和个人发展集生产、旅游、科研、教育于一体的生态旅游观光农业,建立优质安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政策、资金和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并通过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加强对基地农产品质量的检验检测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农业病虫害、草害、鼠害等的综合防治技术和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技术,普及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技术。
  鼓励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保护和培肥地力。引导农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易降解的农用薄膜。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调查,建立资源档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4. 江西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打造美丽中国“江西样板”,维护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而从事的各项建设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坚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坚持对山水林田湖草生态系统统筹兼顾、整体施策、多措并举,坚持用最严格制度和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将生态文明建设融入本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第四条 构建以目标责任、生态文化、生态经济、生态安全、生态文明制度为主体的生态文明体系,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提升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质量,实现生态文明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推进多规合一。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省域空间规划编制机制,组织编制全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域专项规划,明确总体目标、指标体系、重点领域及重点工程、重点任务、保障机制和措施,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融合为统一的整体。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协调、推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关要求,做好本辖区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第七条 生态文明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制度,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并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第八条 全面推进生态鄱阳湖流域建设,构建鄱阳湖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与综合治理制度体系,推动流域内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全面提升,形成大湖流域生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新模式。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全省生态云大数据平台建设,汇聚融合全省生态文明相关数据,建立生态文明基础数据库,运用大数据进行分析、管理和应用,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治理水平。第二章 目标责任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做好涉及本系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的生态目标责任体系,合理规划生态文明建设目标,建立完善奖惩制度。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制度,完善目标评价考核指标体系,将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制度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内容,合理量化考核指标。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照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进行评价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建立目标评价考核指标监测统计机制,并如实提供评价考核的指标数据。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结果综合运用机制,将考核结果作为综合考核评价与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建立土地资源、林木及湿地资源、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资产核算账户,健全自然资源调查全过程质量控制机制。自然资源资产核算结果应当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完善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并将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5.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1.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有审批权的”,删去第八条第四项。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的第二款:“海域使用申请人因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前应当依法取得用海预审意见。建设项目经核准、备案后,申请人应当将核准、备案文件提交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海域使用。用海预审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2.删去第十二条。

  3.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4.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除按规定依申请审批之外的用海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由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涉及填海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应当依次经同级人民政府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单位和个人参加投标或者竞价,不受单位住所地和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5.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由登记机关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社会公告。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海域使用权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申领不动产权属证书。”

  6.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三款中的“向原登记机关”修改为“按规定”。

  7.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海域使用权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将“原登记机关”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将“公告”修改为“依法”。

  8.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删去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9.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并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10.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二项中的“海域使用权”修改为“不动产权属”。

  11.删去第四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二、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删去第九条。

  2.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3.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因特殊需要砍伐、移植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或移植造成死亡的,要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三至五倍的株数补种。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必须砍伐、移植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可以先行处理,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在三天内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4.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或不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工程设计费的30%罚款”;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无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或超越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承揽业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三、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主要水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及周边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组织划定前款规定的禁养区,并予以公告。"

  2.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6.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章的决定

一、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不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合理安排保护区内村民从事种植、养殖业。”
  2.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四)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二、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强制执行”修改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款中的“可强制执行”修改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相关规章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7.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福州市绿化保护带若干规定

  1、将第十三条第一项改为两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脂、挖笋;(二)乱倒建筑渣土、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及其他破坏地表植被和森林景观的”。

  增加两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六)砍柴、放牧;(七)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树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违反以上规定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园林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饲养家畜家禽、放牧、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增加三项,作为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九)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十)在树木上刻字、打钉和栓系牲畜;(十一)在距离树木二米以内挖土、挖坑和挖窑”。

  2、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

  3、将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1、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

  增加三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四)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六)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将第四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

  2、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绿化保护带若干规定》《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和《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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