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2024-05-13 09:29

1. 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的财务管理,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实行人民币预算限额控制购汇。第三条 购汇人民币限额由财政部门统一核定,中国银行(含其分支机构,下同)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购汇人民币限额为用汇单位建帐立户并监督执行,年终帐户余额由银行自动注销。第四条 纳入财政预算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项目包括:
  (一)公费出国留学、进修人员用汇;
  (二)向国际组织交纳的会费、股金与基金用汇;
  (三)对外援助、国际救济与捐款用汇;
  (四)机关、驻外使领馆、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用汇;
  (五)聘请外国专家用汇;
  (六)因公临时出国访问、考察、办展览、学习、培训、出席国际会议等用汇;
  (七)境外朝觐用汇;
  (八)对外宣传费等用汇;
  (九)经批准的其他人民币预算内用汇。第五条 购汇手续:
  (一)各用汇单位凭“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和人民币支票,在核准的限额内,到中国银行按当天外汇牌价购汇;
  (二)中国银行根据用汇单位填写的“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经核对开户印鉴和填写金额无误后售汇,同时销减用汇单位帐户内购汇人民币限额;
  (三)用汇单位不得超过限额购汇,中国银行不得超过限额售汇。第六条 年度购汇人民币限额指标的报批,中央单位向财政部编报;地方单位向当地财政厅(局)编报,由财政厅(局)汇总报财政部。经综合平衡后,中央单位的购汇限额指标由财政部下达并按季拨到其在中国银行总行设立的帐户内;地方的购汇限额指标由财政部下达并按季通过中国银行使用“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调拨给各地财政厅(局)。第七条 财会部门对因公临时出国团组要严格按财政部、外交部制订的有关临时出国人员费用的标准,审查“出境团组(人员)用汇申请表”。出国团组回国后,应在十日内报帐,对结余的外汇,应填写“非贸易外汇退汇通知书”,到中国银行办理退汇,中国银行按退汇通知书金额相应恢复其人民币限额。第八条 各用汇单位须在每季度终了后五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执行情况统计(汇总)表”和“出国购汇人民币限额执行情况统计(汇总)表”,各地财政厅(局)在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汇总报财政部。第九条 本规定所述有关凭证和表格由财政部统一印制。财会部门应建立、健全用汇的申请、审核、报销及核算制度。第十条 取消“外汇购买机票托运货物证明单”(简称“三联单”);取消对非贸易单位的创汇奖励制度。财政部发出的《中央单位购买国际航线飞机票有关外汇问题的通知》(「80」财外字第51号)、《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88」财外字第223号)、《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92」财外字第56号)同时废止。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2. 中国现在的外汇政策?急求~

  参考一下:四、中国现行的外汇管理框架
  (一) 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
  1996,我国正式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为了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交易,防止无交易背景的逃骗汇及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我国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仍然实行真实性审核(包括指导性限额管理)。根据国际惯例,这并不构成对经常项目可兑换的限制。
  1、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实行限额结汇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入都须及时调回境内。凡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批准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核定的最高金额内保留经常项目外汇收入,超过限额部分按市场汇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超过核定金额部分最长可保留90天。
  2、境内机构经常项目用汇,除个别项目须经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外,可以直接按照市场汇率凭相应的有效凭证用人民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从其外汇帐户上对外支付。
  3、实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货物出口后,由外汇局对相应的出口收汇进行核销;进口货款支付后,由外汇局对相应的到货进行核销。以出口收汇率为主要考核指标,对出口企业收汇情况分等级进行评定,根据等级采取相应的奖惩措施,扶优限劣,并督促企业足额、及时收汇。建立了逐笔核销、批量核销和总量核销三种监管模式,尝试出口核销分类管理;目前正在设计、开发和推广使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
  (二)资本项目部分管制
  按照“循序渐进、统筹规划、先易后难、留有余地”的改革原则,中国逐步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2004年底,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确定的43项资本项目交易中,我国有11项实现可兑换,11项较少限制,15项较多限制,严格管制的仅有6项。
  目前,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均需调回境内。境内机构(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均应向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专用帐户进行保留。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可持相应材料直接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其他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卖给外汇指定银行。除外汇指定银行部分项目外,资本项目下的购汇和对外支付,均需经过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持核准件方可在银行办理售付汇。
  1、直接投资
  我国对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一直比较宽松。近几年,不断放宽境内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支持企业“走出去”。
  外商直接投资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金、投资资金等需开立专项帐户保留;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可持相应材料直接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其他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批准后可以结汇;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下支出经批准后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汇出或者购汇汇出;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外汇登记和年检制度。
  境外投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机关。境内机构进行境外投资,需购汇及汇出外汇的,须事先报所辖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进行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全部以实物投资项目、援外项目和经国务院批准的战略性投资项目免除该项审查;境外投资项目获得批准后,境内投资者应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购汇汇出核准手续。国家对境外投资实行联合年检制度。
  2、证券投资
  在证券资金流入环节,境外投资者可直接进入境内B股市场,无需审批;境外资本可以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间接投资境内A股市场,买卖股票、债券等,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必须在批准的额度内;境内企业经批准可以通过境外上市(H股),或者发行债券,到境外募集资金调回使用。
  证券资金流出管理严格,渠道有限。除外汇指定银行可以买卖境外非股票类证券、经批准的保险公司的外汇资金可以自身资金开展境外运用外,其他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允许投资境外资本市场。目前,已批准个别保险公司外汇资金境外运用,投资境外证券市场。另外,批准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进行金融创新试点,开办外汇资产管理业务,允许其通过专用账户受托管理其境内客户的外汇资产并进行境外运作,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也已开始试点
  3、其他投资
  外债管理:中国对外债实行计划管理,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1年期以上的中长期外债需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1年期以内(含1年)的短期外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际商业贷款不需事先批准,但其短期外债余额和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之和要严格控制在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额的差额内。所有的境内机构(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后,均需及时到外汇局定期或者逐笔办理外债登记。实行逐笔登记的外债,其还本付息都需经外汇局核准(银行除外)。地方政府不得对外举债。境内机构发行商业票据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并占用其短贷指标。
  另外,境内机构180天(含)以上、等值20万美元(含)以上延期付款纳入外债登记管理;境内注册的跨国公司进行资金集中运营的,其吸收的境外关联公司资金如在岸使用,纳入外债管理;境内贷款项下境外担保按履约额纳入外债管理,并且企业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短期外债余额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担保履约额之和,不得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
  对外担保管理:对外担保属于或有债务,其管理参照外债管理,仅限于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可以提供。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出具担保。除财政部出具担保和外汇指定银行出具非融资项下对外担保外,外汇指定银行出具融资项下担保实行年度余额管理,其他境内机构出具对外担保须经外汇局逐笔审批。对外担保须向外汇局登记,对外担保履约时需经外汇局核准。
  此外,目前已批准中国银行进行全球授信的试点,为境外企业发展提供后续融资支持;允许境内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以特殊目的公司的形式设立境外融资平台,通过反向并购、股权置换、可转债等资本运作方式在国际资本市场上从事各类股权融资活动;允许跨国公司在集团内部开展外汇资金运营;允许个人合法财产对外转移;
  (三)加强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目前,经常项目的外汇收支基本上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资本项目的外汇收支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或核准后,也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中,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审核有关凭证,防止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收支混入经常项目结售汇,防止不法分子通过结售汇渠道骗购外汇。近年来,通过加大外汇查处力度,整顿外汇市场秩序,积极推进外汇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初步建立起了以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为主的信用管理模式。 
  (四)不断改进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
  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坚持主动性、可控性、渐进性的原则。自2005年7月2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人民币汇率不再盯住单一美元,而是按照我国对外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选择若干种主要货币,赋予相应的权重,组成一个货币篮子。同时,根据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计算人民币多边汇率指数的变化,对人民币汇率进行管理和调节,维护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参考一篮子表明外币之间的汇率变化会影响人民币汇率,但参考一篮子不等于盯住一篮子货币,它还需要将市场供求关系作为另一重要依据,据此形成有管理的浮动汇率。
  人民币汇价的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于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公布当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等交易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收盘价,作为下一个工作日该货币对人民币交易的中间价格。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对美元买卖价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交易中间价上下0.3%的幅度内浮动,欧元、日元、港币等非美元货币对人民币交易价浮动幅度为上下3%。外汇指定银行在规定的浮动范围内确定挂牌汇率,对客户买卖外汇。银行对客户美元挂牌汇价实行价差幅度管理,美元现汇卖出价与买入价之差不得超过交易中间价的1%,现钞卖出价与买入价之差不得超过交易中间价的4%,银行可在规定价差幅度内自行调整当日美元挂牌价格。银行可自行制定非美元对人民币价格。银行可与客户议定所有挂牌货币的现汇和现钞买卖价格。
  (五)不断发展的外汇市场
  从交易主体看,除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都可以进入即期银行间外汇市场,并扩大远期结售汇业务的试点银行范围;从交易机制看,改外汇单向交易为双向交易,引进美元“做市商”制度,并在银行间市场引进询价交易机制;从业务品种和范围看,批准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办外币对外币的买卖,引进人民币对外币掉期业务,增加银行间市场交易品种,开办远期和掉期外汇交易;从汇价管理看,扩大银行间市场非美元货币波幅,取消银行对客户非美元货币挂牌汇率浮动区间限制,扩大美元现汇与现钞买卖差价,允许一日多价等;从结售汇头寸管理看,实行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大幅增加银行体系的总限额,统一中外资银行管理政策和限额核定标准。
  (六)不断完善的国际收支监测体系
  完善银行结售汇统计,启动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改造工作,重新设计和开发了新版银行结售汇统计系统;升级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加强对跨境资金流动的监测;加快建设国际收支统计监测预警体系,初步建立高频债务监测系统和市场预期调查系统,不断提高预警分析水平。
  提高国际收支统计数据透明度。我国编制并对外公布国际收支平衡表,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间接申报。自2005年起,外汇局每半年发布一次《中国国际收支报告》。
  (七)健全和完善外汇管理信息化系统
  外汇局现有的电子监管系统有:出口核报系统、进口核销系统、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系统、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结售汇统计系统、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反洗钱信息系统等。目前,正在进一步升级和完善上述系统,并根据外汇管理的需要,开发和设计新的电子系统,提高数据采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完善系统的查询、分析、监测等综合功能,加强和改善非现场监管水平。
  (八)逐步建立科学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
  1980年12月,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1996年2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底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下可兑换后,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近年来,对建国以来的各项外汇管理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和修订,重新制定和公布。总之,根据国情和外汇管理工作实践,通过不断充实、完善外汇管理法规,逐步建立起“科学、合理、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
  下一阶段,外汇管理将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健全调节国际收支的市场机制和管理体制,努力实现国际收支基本平衡,促进国内经济和对外经济的均衡协调发展。一是加大制度创新力度,积极推进贸易便利化。二是有序可控地拓宽资本流出入渠道,逐步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三是积极培育和发展外汇市场,进一步完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四是规范和引导境外人民币流通使用,促进人民币区域化。五是完善跨境资金流动的监测管理,防范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经济安全。六是坚持依法行政,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外汇市场秩序。

3. 我国汇率制度改革的历史及背景

变革历程:
1979年至1984年:人民币经历了从单一汇率到双重汇率再到单一汇率的变迁。
1985年至1993年:人民币对外币官方牌价与外汇调剂价格并存,向双汇率回归。
1994年:中国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实行银行结售汇制,取消外汇留成和上缴,建立银行之间的外汇交易市场,改进汇率形成机制。
2005年:中国建立健全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
影响汇率制度的重要事件:
人民币汇率1994年以前一直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并公布。
1994年1月1日人民币汇率并轨以后,实施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中国银行,德意志银行等七家银行根据前一日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美元等主要货币的汇率,各银行以此为依据,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自行挂牌。
2015年:在制定当日人民币中间价时,首先参考上日“收盘汇率”,即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人民币兑美元收盘汇率(外汇市场人民币兑美元的供需状况。
同时参考“一篮子货币汇率变化“,即在一篮子货币兑美元汇率有所变化情况下为保持人民币对一篮子货币汇率基本稳定所要求的人民币对美元双边汇率的调整幅度。各家做市商可以根据对不同篮子的权重选择不同从而报出不同中间价。
形成背景:
1994年以前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新中国成立以来至改革开放前,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人民币汇率由国家实行严格的管理和控制。
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发展需要,改革开放前我国的汇率体制经历了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单一浮动汇率制(1949~1952年)、五六十年代的单一固定汇率制(1953~1972年)和布雷顿森林体系后以“一篮子货币”计算的单一浮动汇率制(1973~1980年)。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入了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改革开放新时期。为鼓励外贸企业出口的积极性,我国的汇率体制从单一汇率制转为双重汇率制。
经历了官方汇率与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并存(1981~1984年)和官方汇率与外汇调剂价格并存(1985~1993年)两个汇率双轨制时期。其中,以外汇留成制为基础的外汇调剂市场的发展,对促进企业出口创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和中央银行调节货币流通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官方汇率与外汇调剂价格并存的人民币双轨制的弊端逐渐显现出来。一方面多种汇率的并存,造成了外汇市场秩序混乱,助长了投机;另一方面,长期外汇黑市的存在不利于人民币汇率的稳定和人民币的信誉。外汇体制改革的迫切性日益突出。
1994~2005年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1993年11月,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改革外汇体制,建立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和统一规范的外汇市场,逐步使人民币成为可兑换货币。”
1993年12月,国务院正式颁布了《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采取了一系列重要措施,具体包括,实现人民币官方汇率和外汇调剂价格并轨;建立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取消外汇留成,实行结售汇制度;建立全国统一的外汇交易市场等。
1994年1月1日,人民币官方汇率与外汇调剂价格正式并轨,我国开始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企业和个人按规定向银行买卖外汇,银行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交易,形成市场汇率。中央银行设定一定的汇率浮动范围,并通过调控市场保持人民币汇率稳定。
1997年以前,人民币汇率稳中有升,海内外对人民币的信心不断增强。但此后由于亚洲金融危机爆发,为防止亚洲周边国家和地区货币轮番贬值使危机深化,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主动收窄了人民币汇率浮动区间。
随着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逐步减弱,近几年来我国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发展,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金融领域改革取得了新的进展,外汇管制进一步放宽,外汇市场建设的深度和广度不断拓展,为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创造了条件。
党中央、国务院于2005年7月21日出台了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改革的内容是,人民币汇率不再盯住单一美元,而是按照我国对外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
根据对汇率合理均衡水平的测算,人民币对美元即日升值2%,即1美元兑8.11元人民币。两个多月来,人民币汇率制度有序过渡,平稳运行。

扩展资料:
现行人民币汇率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人民币的升值预期,有利于缩小国际收支差距,对于我国金融市场的维护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从一些层面方面看,这一汇率制度依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比如人民币汇率因素贸易巨额顺差关系太过密切。
“外需”变身为“内需”将推动国内资产泡沫迅速形成,还有一旦人民币汇率出现拐点,升值预期的消失将导致投机人民币升值的外资大量出逃等,这些问题都需逐步加以完善。
从长远来看人民币汇率应适用浮动汇率安排,而近中期内应完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这是我国人民币改革的方向所在,也是中心所在。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人民币汇率制度改革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人民币汇率制度

我国汇率制度改革的历史及背景

4. 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财税[2003]16号文件

(部分条款失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条款失效] 
 
2003-01-15            财税[200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对营业税若干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征收范围问题 
  (一)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二)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不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追偿款,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并从被保险人处取得对保险标的价款进行追偿的权利而追回的价款。 

-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59号)规定,“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其中的“福利彩票机构”包括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和与销售管理机构签有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代理销售协议书,并直接接受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的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点。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规定,“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这里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包括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和出口信用担保业务。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本文本条本项自2009.01.01日起停止执行。 

  以上所称出口信用担保业务,是指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业务,包括融资担保(如设计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和非融资担保(如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 

  (五)随汽车销售提供的汽车按揭服务和代办服务业务征收增值税,单独提供按揭、代办服务业务,并不销售汽车的,应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适用税目问题 
  (一)电影发行单位以出租电影拷贝形式将电影拷贝播映权在一定限期内转让给电影放映单位的行为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单位和个人从事快递业务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点经营索道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旅游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四)单位和个人开办“网吧”取得的收入,按“娱乐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五)电信单位(指电信企业和经电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下同)提供的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下同)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语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具体包括固定网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移动通信业务、卫星通信业务、因特网及其它数据传送业务、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电信设备及电路的出租业务、网络接入及网络托管业务,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和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 

  以上所称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具体包括固定电话网增值电信业务、移动电话网增值电信业务、卫星网增值电信业务、因特网增值电信业务、其他数据传送网络增值电信业务等服务。 

  (六)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协议,下同),将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出包、租赁,出包、出租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承租费,下同)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本文本条本项自2009.01.01日起停止执行。 
  1、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3、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 

  (七)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时,不管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续,其实质是发生了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于转让在建项目行为应按以下办法征收营业税: 
  1、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2、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在建项目是指立项建设但尚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或其它建设项目。 

  (八)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包括土地交易中心)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营业额问题 
  (一)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允许退还已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二)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电信单位销售的各种有价电话卡,由于其计费系统只能按有价电话卡面值出账并按有价电话卡面值确认收入,不能直接在销售发票上注明折扣折让额,以按面值确认的收入减去当期财务会计上体现的销售折扣折让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四)单位和个人因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改变将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预收性质的价款逐期转为营业收入时,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

  (五)保险企业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在会计核算期限以后收回的已冲减的应收未收保费,再并入当期营业额中。 
(六)保险企业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的,以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费为营业额。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境外再保险人应就其分保收入承担营业税纳税义务,并由境内保险人扣缴境外再保险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 
  (八)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九)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下同),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十)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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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十二)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三)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十四)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8858”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六)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使用运输企业发票,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单位将承担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运输企业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七)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八)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九)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十)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本文本条本项自2009.01.01日起停止执行。
  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五、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本文本条本项自2009.01.01日起停止执行。
  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六、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一)单位和个人出租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土地、不动产所在地;单位和个人出租物品、设备等动产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出租单位机构所在地或个人居住地。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务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电信单位机构所在地。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提供的设计(包括在开展设计时进行的勘探、测量等业务,下同)、工程监理、调试和咨询等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通过网络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培训、信息和远程调试、检测等服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凡在此之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此前因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5. 论文提纲(求救)

一,我国外汇管理体制的历史沿革
我国是实行外汇管理较严格的国家.但是,我国真正外汇管理的发展是从新中国成立后开始的,它的发展经历了由分散到集中,由不完全到正在逐步完善这样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新中国成立初期到私营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阶段(1949—1956)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外汇资金严重短缺,华北,华南,华东,华中四大行政区分别颁布了外汇管理暂行办法.1950年10月中央人民政府综合上述办法,颁布了《外汇分配,使用暂行办法》,对外汇开始实行统一管理.当时外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肃清帝国主义金融残余势力,稳定国内金融物价,积极开展对外贸易,便利侨汇,利用,限制,改造私营进出口商业区和金融业,建立独立自主的外汇管理制度.
根据《外汇分配,使用暂行办法》,当时我国外汇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1.禁止外汇在国内流通使用,取缔国内外汇黑市交易.外汇持有者可按国家规定牌价卖给政府,也可在银行开立外币存款帐户.
2.凡出口商品,劳务收入的外汇,侨汇必须出售给或存入国家银行;进口所需外汇和其他非贸易用途所需外汇,可按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
3.建立独立自主,统一的汇价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利于出口,鼓励侨汇,积累外汇资金的原则,制定人民币汇价,并根据物价变动情况进行调整.
4.规定外币,金银和人民币进出国境管理办法.对携入外币,金银不加限制,但须向海关申报.临时来华人员和外交人员可凭申报单携带一定量的外币,金银出境,人民币禁止携出入国境.
(二)私营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阶段(1956—1978)
随着对私营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我国进入了全面建设时期,情况有了较大变化:国内市场外汇已经停止流通;除上海4家侨外资银行(即汇丰银行,麦加利银行,华侨银行和东亚银行)外,其它外商银行在我国的业务已先后关闭;对外贸易由国家外贸公司统一经营;全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体制.这样,原来的外汇管理方法已不完全适应变化的国情,为此,外汇管理的重点相应转变为建立对国营单位外汇收支的计划管理制度,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外汇管理工作是在国家计委核定的计划范围内,由对外贸易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三个单位分口管理,对外贸易部负责进出口贸易外汇;财政部负责中央部门的非贸易外汇;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地方非贸易外汇和私人外汇.
2.国家实行"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一切外汇收支由国家管理,一切外汇业务由中国银行经营.
3.外汇政策实行全面的计划管理.外汇收支两条线,统收统支,以收定支,保证外汇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外汇由国家计划委员会统一分配使用,外汇计划管理以行政办法管理为主.
4.根据国家政策和实际需要,对外贸易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分别制定了一些管理办法和规定.但由于没有确立外汇主管部门,没有统一的外管法令,同时一些内部管理办法因没有通过立法手续,使我国外汇管理动作较为被动.
总之,这个时期我国外汇管理处于从分散到集中的过渡时期,许多外汇管理的办法和措施不能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到1993年底阶段(1979—1993)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经济政策,国际经济,金融,技术合作,利用外资,鼓励外商来华直接投资都有很大发展.随着沿海城市的开放,经济特区,开发区的设立,外资体制的改革以及地方,修炼自主权的扩大,这些变化给我国外汇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要求,外汇管理的对象扩大,内容更复杂了.为此,国务院于1979年3月正式批准设立我国外汇管理主管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1980年12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以后又陆续制定并颁布了诸如对外国驻华机构及其人员的外汇管理细则;对个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对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国境的管理施行细则;对华侨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等等.
在这个时期,外汇管理的最大特点是实行外汇额度留成制度.所谓额度留成就是当一企业通过商品,劳务的出口获得外汇收入后,可按一规定的比例获得外汇留成归其所支配.但是,留成外汇并不采用外币现金留成办法,而是采用额度留成办法.这里,额度就是一种外汇所有权的凭证.人们通常把外汇额度与现汇的关系比作粮票和粮食的关系一样,即粮票只有配上人民币,通过粮店才能变为粮食.在实际使用中,外汇额度不能直接办理支付和结算,只有按国家规定的汇率,用人民币向银行买成现汇,才能形成对外支付实体.
外汇额度留成制定的主要目的在于调动各方面创汇积极性,使外汇管理既集中又分散,即保证国家对外汇的宏观控制,又使地方,部门,企业在外汇使用上有一定的机动余地和自主权.确实,从外汇额度留成实施到1993年12月度,它在调动各方面的出口积极性上,起到了明显的作用,但是同时,它也导致了我国外汇管理复杂化,具体表现在第一,在外汇额度留成制度下,企业和地方留成的是额度而不是外汇现金本身,因此, 产生了外汇使用权和所有权相分离情况,导致"一女二嫁"的重复使用.也就是说历年来在留成额度名义下结售给政府的外汇被国家用汇计划所安排掉,其结果是企业和地方的留成额度总额不断上升,且有超过国家外汇储备的趋势;第二,由于外汇留成额度比例的种类繁多,地区与地区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实行着五花八门的留成比例,而留成外汇可按调剂价进行买卖,这就使外汇留成制失去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它不利于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和发展,成为价格扭曲的一大根源;第三,由于企业得到外汇额度的同时得到了结汇人民币补偿,易待价而沽,所以外汇额度影响汇率稳定,不利于我国货币政策的实施.
除此以外,这个时期我国外汇管理体制还有以下几个特点:
1.人民币汇率实行有浮动的官方汇率和调剂市场汇率并存的双重汇率制.国际清算,外币收兑,无偿上缴中央外汇使用官方汇率;国内企业和三资企业调剂外汇余缺,有偿上缴中央外汇和境内居民外汇使用调剂市场汇率.
2.外汇分配实行计划分配和市场配置两个渠道.中央外汇的供需通过计划渠道实现,企业的一般外汇和三资企业外汇需要通过市场渠道实现.
3.外汇市场实行公开调剂市场和外汇调剂中心两种模式.在二十个中心城市建立了外汇调剂公开市场,进行场内竞价交易;在其他中心城市建立了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双方通过调剂中心议价交易.
4.外汇储备包括上缴中央外汇和企业留成外汇两个部分,有中央银行直接管理和中国银行代管两种形式.在这种体制下企业日常的国际收支都通过外汇储备渠道进行,国家外汇储备和专业银行经营头寸混在一起,造成外汇储备关系不顺,难以确定国家外汇储备规模,缺乏对储备规模的调控能力和对外汇市场的干预能力.
5.外债管理实行统一计划,分口管理的体制.国家计委每年下达借用外债计划指标,外管局负责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和各种外债的统计监测及监督,外经贸部负责双边政府贷款,财政部负责世界银行贷款,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亚洲开发银行和其他国际性,区域性金融机构贷款,中国银行负责日本输出入能源贷款,农牧渔业部负责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
二,1994年1月1日的外汇管理体制改革
(一)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原因
众所周知,外汇体制改革的决定是从1993下半年开始酝酿的,进行外汇体制改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旧外汇管理体制存在着许多弊端,这些弊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日益成为阻碍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比如双重汇率制使外汇投机行为严重,造成大量的国家外汇流失,也不利于我国复关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不利于理顺同一些国家的贸易关系;外汇留成制度容易造成"一女二嫁"的重复使用,不利于我国外汇储备的宏观控制,也不利于企业经营核算等等.
其次,国内经济体制改革在价格,企业制度,财政金融等领域全面展开,并已达到了一定的深度,外汇体制改革的时机逐渐成熟.
再次,中国坚定地推行对外开放政策,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使中国经济走向开放型经济,而人民币的不可自由兑换与开放型经济的基本特征不相符合.开放型经济的基本特征就是把国内经济融合到国际经济中去,更多地参与国际分工,使国内经济越来越多地融合到国际市场之中,使国内经济资源配置更多地与国际市场上的资源配置联系在一起,实现一体化.这样一种开放型经济必然要求本国货币逐步变为可兑换货币.
最后,通过外汇体制改革,增强国内企业,居民对本国货币的信心,防止资本外逃.自1979年实行对外开放以来,我国的出口有了较大的发展,但是出口所换取的外汇有相当一部分通过各种渠道和途径被截流在境外,不能回收到国内用于建设.此外还存在着通过进口多付汇方式或其它形式的资本外逃.这些现象对于我国经济建设非常不利.为此,通过外汇体制改革,消除不正常的资本外流的动机,使资本流出趋于正常化.
(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及主要内容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这次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近期目标是实现经常项目下人民币有条件的可兑换,其长期目标是实现人民币自由兑换.实现人民币的自由兑换意味着取消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外汇管制,对国际间正常的汇兑活动和资金流动不进行限制.
此次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是一次力度很强的改革,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从1994年1月1日起,实现汇率并轨,取消人民币官方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在这种新的汇率体制下,人民币汇率由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决定,政府只在必要时予以干预和调控.
2.企业收汇,用汇制度改革.过去我国有采用的是外汇留成,上缴和额度管理制度,从1994年4月1日起,开始实行银行结汇,售汇制.结汇制包括两点内容:一是境内所有中资企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外汇收入,境外劳务承包以及境外投资应调回境内的外汇利润,都要按照当日的外汇牌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二是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境外借款和发行债券,股票所得外汇允许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帐户.售汇制也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一般贸易用汇,只要有进口合同和境外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就可以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对实行配额,许可证或登记制的贸易进口,只要持相应的合同和凭证,就可办理购汇;二是对非贸易项目下的经常性支付,凭支付协议或合同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办理购汇,非经常性支付购汇按财务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对向境外投资,贷款,捐赠的汇出,继续实行审批制度不过作为过渡性措施:对出口企业按结汇额的50%在外汇指定银行设立台帐,出口企业所需用汇贸易及贸易从属费,只要持前述有效凭证,由银行在其台帐余额内自由办理支付,出口企业进口所需用汇超过台帐余额的部分以及没有出口的企业用汇,仍然需要外汇审批.外资企业可以直接使用外汇.
3.取消外汇收支的指令性计划,国家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实现对国际收支的宏观调控.过去在外汇资源的分配上还有一部分依靠行政手段,即按指令性计划配给以官方汇率计价的外汇.这次改革在外汇分配领域取消计划审批,使全部外汇供求通过市场来实现,促使企业转换经营机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家将主要运用货币,金融,利率,汇率等经济和法律手段来完善国际收支的宏观调控体系,这样的调控体系将更加科学,合理,规范,也更符合国际惯例.
4.建立银行间外汇市场,改进汇率形成机制,保持合理及相对稳定的人民币汇率.原来我国的外汇市场是以各地外汇调剂市场的形式存在,是初级的,分割的,有限度的外汇市场.现在我们将建立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市场的主体是外汇指定银行,企业被排除在这个市场外,企业只能过与银行之间的外汇买卖来影响汇率.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主要职能是为各外汇银行相互调剂余缺和清算服务,这个市场由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督管理.
从1994年4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前一日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形成的价格,每日公布人民币对美元交易的中间价,并参照国际外汇指定银行以此为依据,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自行挂牌,对客户买卖外汇.通过银行间外汇买卖和中国人民银行向外汇交易市场吞吐外汇使各银行的挂牌汇率保持基本一致和相对稳定.
5. 取消境内外币计价结算,禁止外币在境内流通.从1994年1月1日起,取消任何形式的境内外币计价结算,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和指定银行机构以外的外汇买卖.停止发行外汇兑换券,已发行流通的外汇券可继续使用逐步兑回,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持有的外汇券也继续使用,也可凭本人护照及有关身份证件,按1993年12月31日的官方汇率兑换外汇,对原批准收券的境内机构持有的外汇券或存款,也按1993年12月31日的官方汇率折成美元结汇.到1995年6月30日为止,外汇券兑换工作基本结束,市场上外汇券已基本收回,从1995年7月1日起,外汇券已停止使用,流通兑换.
此外这次外汇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还包括强化外汇指定银行的依法经营服务职能,严格外债管理,建立偿债基金等等.
三.,1994年以来我国外汇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1994年以来我国外汇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
(一)人民币实现经常项目下可兑换
1996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代表中国政府向世界郑重宣布,从1996年12月1日起,中国不再适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过渡性安排,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的义务,实行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是关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在汇兑制度方面应尽的一般义务,具体而言,包括三方面的义务;
首先,关于废除歧视性货币措施问题.废除歧视性货币措施有两层含义:第一,废除歧视性的货币协定;第二,取消复汇率制.所谓歧视性货币协定,是指两国之间签订的在贸易收支差额结算时使用特定货币的协定,这种做法盛行于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之间.以前我国也同许多国家签有这方面的协定,但是,随着我国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已逐步实现了多边结算的自由化,在对外贸易中已经不存在使用特定货币的协定.关于复汇率制,我国于1994年1月1日实行了汇率并轨,统一了外汇调剂市场汇率和人民银行的牌价,并于同年4月开设了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进而又于1996年7月1日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这样,在我国就形成了以外汇的供给和需求为基础的统一的外汇市场,汇率是在这个统一的外汇市场上由外汇的供给和需求的力量自行决定的,因此,我国现行汇率制度就是汇率的一元化,复汇率制已经成为历史.从以上两个方面看,我国已经不存在所谓的歧视性货币措施,符合第八条款的要求.
其次,关于支付自由化问题.所谓支付自由化,是指第八条款国在没有获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同意时,不能对经常项目下的国际交易的支付和资金转移实行限制.经常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和单方面转移等三个方面.我国从1994年开始逐步向第八条款国过渡,首先实行的是经常项目下的有条件的人民币可兑换,时至今日,对外贸方面的支付限制已经废除,进口企业只要持有效的进口凭证,就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兑换外汇,从而满足支付的需要.从劳务收支来看,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5月修订并公布了《结汇,售汇制度及支付管理规定》和《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等一系列旨在实现包括劳务收支在内的经常项目下的支付自由化,从这些新法规看,我国劳务收支下的支付限制已基本取消,符合第八条款的要求.虽然在居民因私用汇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数量限制,明显的例子是,对出国旅游者的用汇实行数量限制等,但是,这并不会构成中国成为第八条款国的障碍.日本在1964年4月成为第八条款国时,对居民出国旅游也存在着用汇的数量限制,但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也只是以日本应早废除限制为条件,允许其暂时保留该限制,与日本每人500美元的限额相比,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规定每人可携带1000美元出境,还是比较宽松的,当然,从发展趋势来看,理应逐步废除这方面的限制.
最后,关于本币可换性的义务.第八条款国不仅要满足居民用汇的需要,在经常项目下允许居民把本币兑换成外汇,而且必须具有维持本国货币对外兑换性的义务,即对基金组织其它成员国持有的人民币余额,必须允许随时兑换成外汇.我国成为第八条款国之后,意味着实现了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的兑换性以及外汇支付的自由化,即在经常项目下的交易,无论用外汇还是用人民币都可以自由地进行支付,因此,在以人民币支付时,对非居民收入的人民币,就必须允许非居民把人民币兑换成外汇.所以,实现经常项目下的人民币可兑换的真正含义是,对非居民的经常项目下的人民币实现自由兑换.唯有如此,人民币才能成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认可的可兑换货币.这一点,在国家外汇管理局1996年6月颁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文件中已经有所体现,例如,对外车驻华使领馆收取的人民币签证费允许其兑换成外汇并汇往外国.
(二)资本项目下的外汇管理逐渐放宽
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资本项目还处于相对管制水平,不过,资本项目下的外汇管理正逐渐放宽.具体而言,就目前来说,从资本项目具有分析意义的43个子项来看,如表5.2,中国资本项目开放情况分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严格限制的子项有6项,占13.9%.主要包括非居民在境内购买,出售或发行货币市场工具,非居民在境内购买,出售和发行衍生工具,居民向非居民提供个人贷款,非居民向居民提供个人贷款等.第二层次是有较多限制的子项共18项,占41.9%,主要包括涉及买卖股票,债券,集体投资类证券及其他相关证券的子项12个,以及居民在境外购买,出售和发行衍生工具,居民在境外购买不动产交易,居民向非居民提供礼品,捐赠,遗赠和遗产,外国移民在境外的债务结算,移民向国外的转移资产等子项.第三层次是较少限制的子项有11个,占25.6%,主要包括居民在境外购买,出售或发行货币市场工具,居民与非居民间相互提供金融信贷,担保,保证和备用融资便利,对外直接投资,非居民在境内购买,出售不动产交易以及博彩和中奖收入的转移等.第四层次可兑换的子项8个,占18.6%,主要包括居民与非居民间相互提供商业信贷,对内直接投资,直接投资清盘,非居民向居民提供礼品,捐赠,遗赠和遗产,移民向国内的转移资产以及非居民员工的储蓄等.

论文提纲(求救)

6. 财政部、外经贸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关于接受国际无偿援助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际无偿援助项目的财务管理,提高受援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扩大受益面,结合现行的有关财务制度,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对我国的无偿援助或赠款。国际组织援助系指由联合国系统资助,在我国安排的多边技术援助,多边粮食援助或实施援助难民方案等项目;联合国有关机构和各专门机构在正常预算及下属基金中为我国安排的技术合作项目以及资助我国培训人才和参加各种活动的费用;由联合国资助在我国举办的区域中心项目;其他国际组织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无偿援助和赠款。第三条  我国接受和执行受援项目的业务工作由中央各主管部门负责;财务管理按本办法施行,并接受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四条  各受援项目单位应单独设置财务,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按照现行的有关财务制度,对受援项目资金(包括国内配套资金)进行财务管理。第二章  报告与汇总第五条  根据国发(1983)13号通知批转的“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经济贸易工作中分工的意见”的规定,各对口部门(指代表我国政府对外签订协议和项目文件的部门)接受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对我国的无偿援助或赠款,应定期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财政部报告使用情况。第六条  各对口部门应及时将有关国际组织或政府承诺的援助计划抄送财政部和对外经济贸易部。第七条  受援项目单位应于每年年终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接受国际援助项目概算;并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送项目财务报表。由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上报财政部。第八条  各对口部门应按系统统计接受国际援助执行情况,于每年年终后两个月内,向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报送《接受国际无偿援助执行情况表》(表式附后)。
  地方受援项目单位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接受国际无偿援助执行情况表》时,应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第三章  账务处理第九条  各受援项目单位应将接受的援款(包括出国考察。培训费用,设备购置费和其他实物折款)视同上级拨款或贷款进行管理,并按相应科目做账务处理。第十条  对利用援助购置的设备及低值易耗品,其金额按我国现行制度规定处理。企业单位应分别列入“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科目,行政事业单位应分别列入“固定资产”和“其他材料”科目。企业单位相应增列“国家基金”中的“固定基金”和“流动基金”科目,行政事业单位相应增列“国家基金”和“预算外收入”科目。并分别按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或材料)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第十一条  受援项目单位接受的援助如属实物,在收到时,应分别列入“拨入专项资金”和“库存物资”;如援助属于现汇,其金额分别列入“拨入专项资金”和“专项存款”。第十二条  受援项目单位接受的援助,如部分援助有偿使用,其应偿还的金额,企业单位应分别列入“专项工程支出”和“专项应付款”科目。行政事业单位应分别列入“专项工程”和“借入款”。第十三条  凡使用援款出国培训和考察的人员,回国后,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报账,结余部分应由受援项目单位退回对口部门,继续用于统一规定的项目开支,不得挪作它用。第十四条  接受外汇援助的单位,在进行账务处理时,应按入账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兑换牌价,将外币折成人民币同时入账。第四章  外汇的使用和管理第十五条  如受援项目需要在国内开立现汇账户,受援项目单位应事先通过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开立受援项目现汇账户的申请。经批准后,才能在指定银行开户。第十六条  受援现汇结汇后,根据实际需要,经财政部批准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外汇额度留成,由受援项目单位掌握使用。第十七条  受援外汇额度必须用于受援项目,不得挪作它用。第五章  专家费用第十八条  聘用国外专家的费用(包括专家工资和在华生活津贴等),已由国外提供援助的机构或执行机构直接支付给专家本人,不与受援项目单位发生结算关系,各受援项目单位不必作账务处理。但在计算受援总额时,应包括这部分费用。第十九条  对来华工作的国外专家的接待礼遇,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专家接待费用,主管部门或受援项目单位应在项目配套资金或其他费用内开支。第二十条  聘用国内专家,由聘用单位根据聘用协议,向专家派出单位一次性或分期支付服务费。国内专家在聘用期间的费用开支标准将另行规定。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外汇管理

外汇管理,是指一国政府授权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当局或其他国家机关,对外汇收支、买卖、借贷、转移以及国际间的结算、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等实行的管制措施。改革开放以前,中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由于外汇资源短缺,中国一直实行比较严格的外汇管制。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战略以来,中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沿着逐步缩小指令性计划,培育市场机制的方向,有序地由高度集中的外汇管理体制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外汇管理体制转变。1996年12月中国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对资本项目外汇进行严格管理,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外汇管理体制。建国以来,中国外汇管理体制大体经历了计划经济时期、经济转轨时期和1994年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三个阶段。 实行外汇留成制度为改革统收统支的外汇分配制度,调动创汇单位的积极性,扩大外汇收入,改进外汇资源分配,从1979年开始实行外汇留成办法。在外汇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平衡、保证重点的同时,实行贸易和非贸易外汇留成,区别不同情况,适当留给创汇的地方和企业一定比例的外汇,以解决发展生产、扩大业务所需要的物资进口。外汇留成的对象和比例由国家规定。留成外汇的用途须符合国家规定,有留成外汇的单位如本身不需用外汇,可以通过外汇调剂市场卖给需用外汇的单位使用。留成外汇的范围和比例逐步扩大,指令性计划分配的外汇相应逐步减少。外汇调剂市场在实行外汇留成制度的基础上,产生了调剂外汇的需要。为此,1980年10月起中国银行开办外汇调剂业务,允许持有留成外汇的单位把多余的外汇额度转让给缺汇的单位。以后调剂外汇的对象和范围逐步扩大,开始时只限于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的留成外汇,以后扩大到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国外捐赠的外汇和国内居民的外汇。调剂外汇的汇率,原由国家规定在官方汇率的基础上加一定的幅度,1988年3月放开汇率,由买卖双方根据外汇供求状况议定,中国人民银行适度进行市场干预,并通过制定“外汇调剂用汇指导序列”对调剂外汇的用途(或外汇市场准入)加以引导,市场调节的作用日益增强。改革人民币汇率制度1、实行贸易内部结算价和对外公布汇率双重汇率制度汇率高估,不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因此,1981年,中国制定了一个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按当时全国出口商品平均换汇成本加10%利润计算,定为1美元合2.8元人民币,适用于进出口贸易的结算,同时继续公布官方汇率,1美元合1.5元人民币,沿用原来的“一篮子货币”计算和调整,用于非贸易外汇的结算。两个汇率对鼓励出口和照顾非贸易利益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在使用范围上出现了混乱,给外汇核算和外汇管理带来不少复杂的问题。随着国际市场美元汇率的上升,我国逐步下调官方汇率,到1984年底,官方汇率已接近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1985年1月1日取消内部结算价,重新实行单一汇率,汇率为1美元合 2.8元人民币。2、根据国内外物价变化调整官方汇率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物价进行改革,逐步放开,物价上涨,为使人民币汇率同物价的变化相适应,起到调节国际收支的作用,1985-90年根据国内物价的变化,多次大幅度调整汇率。由1985年1月1日的1美元合2.8元人民币,逐步调整至1990年11月17日的1美元合5.22元人民币。这几年人民币汇率的下调主要是依据全国出口平均换汇成本上升的变化,汇率的下调滞后于国内物价的上涨。3、实行官方汇率和外汇调剂市场汇率并存的汇率制度为配合对外贸易,推行承包制,取消财政补贴,1988年3月起各地先后设立了外汇调剂中心,外汇调剂量逐步增加,形成了官方汇率和调剂市场汇率并存的汇率制度。从1991年4月9日起,对官方汇率的调整由以前大幅度、一次性调整的方式转为逐步缓慢调整的方式,即实行有管理的浮动,至1993年底调至1美元合5.72元人民币,比1990年11月17日下调了9%。同时,放开外汇调剂市场汇率,让其随市场供求状况浮动,汇率波动较大。在国家加强宏观调控和中国人民银行入市干预下,1993年底回升到1美元合8.72元人民币。允许多种外汇业务1979年前,外汇业务由中国银行统一经营。为适应改革开放以后的新形势,在外汇业务领域中引入竞争机制,改革外汇业务经营机制,允许国家专业银行业务交叉,并批准设立了多家商业银行和一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允许外资金融机构设立营业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形成了多种金融机构参与外汇业务的格局。资本输出入管理制度(六)放宽对境内居民的外汇管理个人存放在国内的外汇,准许持有和存入银行,但不准私自买卖和私自携带出境。对个人收入的外汇,视不同情况,允许按一定比例或全额留存外汇。从1985 年起,对境外汇给国内居民的汇款或从境外携入的外汇,准许全部保留,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1991年11月起允许个人所有的外汇参与外汇调剂。个人出国探亲、移居出境、去外国留学、赡养国外亲属需用外汇,可以凭出境证件和有关证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经批准后卖给一定数额的外汇,但批汇标准较低。关于外汇兑换券为了便利旅客,防止外币在国内流通和套汇、套购物资,1980年4月1日起中国银行发行外汇兑换券,外汇券以人民币为面额。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使领馆、代表团人员可以用外汇按银行外汇牌价兑换成外汇券并须用外汇券在旅馆、饭店、指定的商店、飞机场购买商品和支付劳务、服务费用。未用完的外汇券可以携带出境,也可以在不超过原兑换数额的50%以内兑回外汇。收取外汇券的单位须经外汇局批准,并须把收入的外汇券存入银行,按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收券单位把外汇券兑换给银行的,可以按规定给予外汇留成。 1993年11月14日,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要求,“改革外汇管理体制,建立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和统一规范的外汇市场,逐步使人民币成为可兑换货币”。这为外汇管理体制进一步改革明确了方向。1994年至今,围绕外汇体制改革的目标,按照预定改革步骤,中国外汇管理体制主要进行了以下改革:进行重大改革(一)1994年对外汇体制进行重大改革,实行人民币经常项目有条件可兑换1、实行银行结售汇制度,取消外汇上缴和留成,取消用汇的指令性计划和审批。从1994年1月1日起,取消各类外汇留成、上缴和额度管理制度,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支实行银行结汇和售汇制度。除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和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须凭许可证、进口证明或进口登记表,相应的进口合同和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票据(发票、运单、托收凭证等)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外,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用汇、贸易从属费用、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凭合同、协议、发票、境外机构支付通知书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为集中外汇以保证外汇的供给,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家规定准许保留的外汇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外,都须及时调回境内,按照市场汇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2、汇率并轨,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1994年1月1日,人民币官方汇率与市场汇率并轨,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并轨时的人民币汇率为1美元合8.70元人民币。人民币汇率由市场供求形成,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每日汇率,外汇买卖允许在一定幅度内浮动。五年多来,人民币汇率基本稳定略有上升。3、建立统一的、规范化的、有效率的外汇市场。从1994年1月1日起,中资企业退出外汇调剂中心,外汇指定银行成为外汇交易的主体。1994年4月1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在上海成立,连通全国所有分中心,4月4日起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系统正式运营,采用会员制、实行撮合成交集中清算制度,并体现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对外汇市场进行必要的干预,以调节市场供求,保持人民币汇率的稳定。4、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政策保持不变。为体现国家政策的连续性,1994年在对境内机构实行银行结售汇制度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仍维持原来办法,准许保留外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买卖仍须委托外汇指定银行通过当地外汇调剂中心办理,统一按照银行间外汇市场的汇率结算。5、禁止在境内外币计价、结算和流通。1994年1月1日,中国重申取消境内外币计价结算,禁止外币境内流通和私自买卖外汇,停止发行外汇兑换券。对于市场流通的外汇兑换券,允许继续使用到1994年12月31日,并于1995年6月30日前可以到中国银行兑换美元或结汇成人民币。通过上述各项改革,1994年中国顺利地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有条件可兑换。取消经常项目(二)1996年取消经常项目下尚存的其他汇兑限制,12月1日宣布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1、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1996年7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同时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帐户区分为用于经常项目的外汇结算帐户和用于资本项目的外汇专用帐户。外汇局核定外汇结算帐户的最高金额,外商投资企业在核定的限额内保留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超过部分必须结汇。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的对外支付,凭规定的有效凭证可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同时,继续保留外汇调剂中心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服务。 1998年12月1日外汇调剂中心关闭以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全部在银行结售汇体系进行。2、提高居民用汇标准,扩大供汇范围。1996年7月1日,大幅提高居民因私兑换外汇的标准,扩大了供汇范围。3、取消尚存的经常性用汇的限制。1996年,中国还取消了出入境展览、招商等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的限制,并允许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可以兑换外汇汇出。经过上述改革后,中国取消了所有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的限制,达到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的要求。1996年12月1日,中国正式宣布接受第八条款,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完全可兑换。至此,中国实行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对资本项目外汇进行严格管理、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外汇管理体制,并不断得到完善和巩固。如1997年再次大幅提高居民个人因私用汇供汇标准,允许部分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开展远期银行结售汇试点,等等。1998年以来,在亚洲金融危机影响蔓延深化的背景下,针对逃、套、骗汇和外汇非法交易活动比较突出的情况,在坚持改革开放和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的前提下,完善外汇管理法规,加大外汇执法力度,保证守法经营,打击非法资金流动,维护了人民币汇率稳定和正常的外汇收支秩序,为创造公平、清洁、健康的经营环境,保护企业、个人和外国投资者的长远利益做出积极努力。深化体制改革(三)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继续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中国对外经济迅速发展,国际收支持续较大顺差,改革开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外汇管理主动顺应加入世贸组织和融入经济全球化的挑战,进一步深化改革,继续完善经常项目可兑换,稳步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推进贸易便利化。主要措施有:提高行政许可效率1、大幅减少行政性审批,提高行政许可效率。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的要求, 2001年以来,外汇管理部门分三批共取消34项行政许可项目,取消的项目占原有行政审批项目的46.5%。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对保留的39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对这些项目办理和操作程序予以明确规定和规范,提高行政许可效率。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2、进一步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允许所有中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一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几次提高企业可保留现汇的比例并延长超限额结汇时间。多次提高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指导性限额并简化相关手续。简化进出口核销手续,建立逐笔核销、批量核销和总量核销三种监管模式,尝试出口核销分类管理;推广使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提高出口核销业务的准确性、及时性。实行符合跨国公司经营特点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便利中外资跨国企业资金全球统一运作。拓宽资金流出入渠道3、稳步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拓宽资金流出入渠道。放宽境外投资外汇管理限制,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推广到全国,提高分局审核权限和对外投资购汇额度,改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大力实施“走出去”战略。允许部分保险外汇资金投资境外证券市场,允许个人对外资产转移。实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制度,提高投资额度,引进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促进证券市场对外开放。允许跨国公司在集团内部开展外汇资金运营,集合或调剂区域、全球外汇资金。出台外资并购的外汇管理政策,规范境内居民跨国并购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行为。规范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开展股权融资和返程投资的行为。浮动汇率制4、积极培育和发展外汇市场,完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2005年7月21日汇率改革以前,积极发展外汇市场:改外汇单向交易为双向交易,积极试行小币种“做市商”制度;扩大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银行范围,批准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办外币对外币的买卖。7月21日,改革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配合这次改革,在人民银行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外汇管理部门及时出台一系列政策促进外汇市场发展,包括:增加交易主体,允许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即期银行间外汇市场;引进美元“做市商”制度,在银行间市场引进询价交易机制;将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扩大到所有银行,引进人民币对外币掉期业务;增加银行间市场交易品种,开办远期和掉期外汇交易;实行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增加银行体系的总限额;调整银行汇价管理办法,扩大银行间市场非美元货币波幅,取消银行对客户非美元货币挂牌汇率浮动区间限制,扩大美元现汇与现钞买卖差价,允许一日多价等。积极防范金融风险5、加强资金流入管理,积极防范金融风险。调整短期外债口径。对外资银行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外资银行向境内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按照国内外汇贷款管理。实行支付结汇制,严控资本项目资金结汇。将外商投资企业短期外债余额和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严格控制在“投注差”内,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借款不可以结汇用于偿还国内人民币贷款。以强化真实性审核为基础,加强对出口预收货款和进口延期付款的管理。将境内机构180天(含)以上、等值 20万美元(含)以上延期付款纳入外债管理,同时规范了特殊类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管理,并将境内贷款项下境外担保按履约额纳入外债管理,由债务人逐笔登记改为债权人定期登记。加强对居民和非居民个人结汇管理。强化国际收支统计监测6、强化国际收支统计监测,加大外汇市场整顿和反洗钱力度。加快国际收支统计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初步建立高频债务监测系统和市场预期调查系统,不断提高预警分析水平。加大外汇查处力度,整顿外汇市场秩序,积极推进外汇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初步建立起了以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为主的信用管理模式。建立和完善外汇反洗钱工作机制,2003年起正式实施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制度,加强反洗钱信息分析工作。现阶段,根据内外经济协调均衡发展的要求,外汇管理部门正在加快建立健全调节国际收支的市场机制和管理体制,促进国际收支基本平衡。一是改变“宽进严出”的管理模式,实行资金流入流出均衡管理,逐步使资金双向流动的条件和环境趋于一致;二是调整“内紧外松”的管理格局,逐步减少对内资、外资的区别待遇,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三是转变“重公轻私”的管理观念,规范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四是减少行政管制,外汇管理逐步从直接管理转向主要监管金融机构的间接管理,从主要进行事前审批转向主要依靠事后监督管理。 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1996,我国正式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为了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交易,防止无交易背景的逃骗汇及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我国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仍然实行真实性审核(包括指导性限额管理)。根据国际惯例,这并不构成对经常项目可兑换的限制。1、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实行限额结汇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入都须及时调回境内。凡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批准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核定的最高金额内保留经常项目外汇收入,超过限额部分按市场汇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超过核定金额部分最长可保留90天。2、境内机构经常项目用汇,除个别项目须经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外,可以直接按照市场汇率凭相应的有效凭证用人民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从其外汇帐户上对外支付。3、实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货物出口后,由外汇局对相应的出口收汇进行核销;进口货款支付后,由外汇局对相应的到货进行核销。以出口收汇率为主要考核指标,对出口企业收汇情况分等级进行评定,根据等级采取相应的奖惩措施,扶优限劣,并督促企业足额、及时收汇。建立了逐笔核销、批量核销和总量核销三种监管模式,尝试出口核销分类管理;目前正在设计、开发和推广使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外汇管理

8. 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标准

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标准,企业进行公益性捐赠,如果没有达到年度总利润的12 %可以在缴纳税时相应的扣除。捐赠是一种无偿行为,不要求回报,自愿将合法的资金赠送给受赠人,没有任何直接的公益事业行为,所以说捐赠是一种公益性的活动。1、捐赠支出两种,一种是公益性和救助性的,而另一种是非广告性质的赞助。2、公益性捐赠有两个部分,一种是捐赠的价值不超过年度会计利润的12%,还有一种就是捐赠的资产是超出了12%。3、在年度会计利润12%以内将允许税前扣除,而超也12%以上则不实行税前扣除。4、捐赠指的是没有目的性的将有价值的东西赠予其它人,同时受赠人将捐赠的资产或物品合法使用,促进了公益事业的发展。5、受赠企业或个人不可以玩忽职守,如果令捐赠财产遭到损失将按有关规定处分,严重者将追究刑事责任。捐赠支出指的是企业或个人向外捐赠各种财产的金额, 许多人将捐赠支出和赞助支出混为一谈,其实它们之间有非常大的不同,无论是纳税扣除、动机还是效果上面都有明显的区别。捐助是公益支出,而赞助则是一种商业广告模式的宣传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如下: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二、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