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2016修正)

2024-05-16 16:13

1. 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2016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南宁高新区)的建设,推动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组织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从事投资、经营、技术开发及其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南宁高新区事务。第四条 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和命令;

  (二)制定和实施南宁高新区年度和远景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制定和实施南宁高新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对南宁高新区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指导、管理;

  (五)对有关部门在南宁高新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驻机构进行协调、管理、监督;

  (六)行使南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职权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条 南宁高新区建立相应的财政体制,设立国库分支机构。第六条 南宁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评审,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七条 企业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即可享受国家、自治区、南宁市及南宁高新区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第八条 经南宁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南宁高新区可采取“一区(高新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第九条 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支持和鼓励高新区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相应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第十条 南宁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优化生产环境,改善生产条件。

  禁止兴建污染环境以及其他有碍持续发展的项目。第十一条 南宁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单位应当向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工商的监督。第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租赁等形式兴办各种形式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经济实体及创业服务机构。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鼓励南宁市内外科技人员、留学人员和海外专家以各种形式到南宁高新区从事科技产品开发工作。

  鼓励投资商投资建设南宁高新区各类基础设施。第十三条 鼓励在南宁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机构和风险投资公司等机构。第十四条 鼓励在南宁高新区建立科技成果交易、技术经纪、各类咨询、评估、技术服务等社会化的中介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核,可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设立为培养初创阶段企业服务的创业服务机构。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与现有企业合作兴办形式多样的企业创业服务机构和科技工业园。

  创业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第十六条 鼓励科技人员以技术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留学人员到南宁高新区兴办企业。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科研院所、个人在南宁高新区创办从事高新技术创新的企业、机构或者从事高新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南宁高新区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予以扶持。第十九条 对在南宁高新区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特殊贡献的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及其他人员在受聘期间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第二十条 组织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投资兴办的工业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除国家和自治区明确不得减免的收费以及人民政府专项基金以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缴。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2016修正)

2. 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快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充分发挥其在本市经济发展中的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是以提高吸收外资质量、发展现代制造业、优化出口结构为主,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高附加值服务业的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区。第三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推进制度创新。第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经济技术开发区可以采取“一区多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事务。第六条 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园区建设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建设和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三)负责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招商引资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核准、审批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各类投资项目;
  (五)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事务,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六)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社会事务;
  (七)对有关部门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进行协调、监督;
  (八)制定和实施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管理规定;
  (九)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和委托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行使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第八条 有关城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的职能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第九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立相应的财政体制,设立国库分支机构。第十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的问题。第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廉洁、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提供优质服务;对属于应当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行决定的事务,不得干预。第十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纳入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实行统一管理,确有必要扩大管理范围或调整区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报请审批。第十三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用地应当执行土地利用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批和供应土地,对属于鼓励投资的项目用地费用可以依法给予减免的优惠。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等各项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第十四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出让、出租、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也可以采取划拨、转让等方式依法使用。投资者可以按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规划,依法投资开发成片土地。第十五条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投入资金、动工建设并按期竣工。不能按期投入资金、动工建设和按期竣工,造成土地闲置的,按闲置土地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第十六条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导向。第十七条 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符合区域规划和产业导向的商业、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企业事业组织。第十八条 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金融、保险、法律、会计、评估、咨询等服务机构。第十九条 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排水、道路、环境污染防治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对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以实行贷款贴息政策。第二十条 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实施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办各种形式的创业服务机构。
  鼓励跨国公司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研发中心、财务中心、技术服务中心、培训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运营中心和配套基地。

3.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加快发展和壮大高新技术产业,推动科教兴桂战略的实施,促进全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行综合改革、发展高新技术、实现产业化的特定区域。第三条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其发展。第四条 高新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资源实行规划管理、合理开发与利用,并纳入所在市的总体规划。第五条 自治区级高新区的设立,由所在市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高新区的设立,按有关规定报批。
  高新区根据发展需要,经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可按“一区(高新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投资主体参加高新区的建设和管理。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高新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和扶持高新区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制定并不断完善吸纳和使用人才的政策;组织协调自治区各职能部门支持高新区的各项工作。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建立和完善高新区的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对高新区工作进行考核;
  (二)对高新区的发展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三)适时发布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指南;
  (四)组织认定或者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组织审定高新技术产品。第九条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支持高新区发展的具体措施,协同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做好高新区的环境建设和服务工作,对高新区的报批、审批事项应当优先办理。第十条 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高新区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市扶持高新区发展的政策;
  (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本市各职能部门,支持配合高新区管理机构工作,保证其高效率、低成本履行管理职能;
  (五)根据实际制定高新区吸纳和使用人才的政策。第十一条 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设立管理机构,管理高新区的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高新区建设与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完善高新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到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三)制定和完善高新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对高新区各项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四)支持和发展中介服务机构,完善创业服务体系,负责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五)按照权限制定高新区优惠办法,建立健全各种激励机制,设立各类奖励制度;
  (六)编制高新区年度财务预算草案、决算草案;
  (七)接受所在市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是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高新技术企业的创立与培育、经营管理人才的培养提供必要条件和综合服务的社会公益型科技服务机构。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及其他法人、自然人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
  设立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须经高新区管理机构审核,并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后,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相应的有关优惠政策及当地配套的优惠政策。第十四条 在高新区内依法设立的信息咨询、资产评估、企业策划、法律、审计、会计等服务机构,经高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享受高新区有关优惠政策。第十五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试行股份期权、股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分配的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4.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促进和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可持续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教兴桂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行体制机制改革、集聚科技创新要素、发展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辐射带动区域发展的特定区域。
  高新区根据发展需要,可按“一区(高新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高新区的设立、建设和管理,以及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相协调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良好、用地集约、产业集聚、设施配套的要求,编制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总体规划,并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及其他投资主体参与高新区的建设和管理。第七条 自治区高新区的设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高新区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第八条 申请设立自治区高新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高新区产业发展定位为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二)具有高新区发展所必需的土地资源;
  (三)具备支撑高新区发展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人才等创新资源;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高新技术企业;
  (五)具有培养创新创业人才,培育创新型企业的科技企业孵化体系;
  (六)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设立高新区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扶持高新区建设和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制定并不断完善吸纳和使用人才的政策;组织协调自治区各职能部门支持高新区的各项工作,及时解决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问题。第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高新区的业务主管部门,其管理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
  (二)指导和扶持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三)建立和完善自治区高新区的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对高新区工作进行考核,配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高新区进行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支持高新区发展的具体措施,协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做好为高新区的服务工作,对高新区的报批、审批事项应当优先办理。第十二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高新区的政策,制定本市扶持高新区发展的政策;
  (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本市各职能部门支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保证其履行管理职能;依法为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创新主体提供规范、便捷的服务,营造有利于高新区建设和发展的良好环境。第十三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高新区具体事务的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高新区的发展规划、科技创新、城市建设、土地、财政、外事、项目审批、劳动人事等事项进行统一管理。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根据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完善高新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到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创办高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战略性新兴产业;
  (三)建立健全高新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对高新区各项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四)支持发展中介服务机构,完善创业服务体系,负责或者指导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五)按照权限制定高新区内的企业优惠政策,建立健全各种激励机制,设立各类奖励制度;
  (六)维护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七)履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5.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11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促进和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可持续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教兴桂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行体制机制改革、集聚科技创新要素、发展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辐射带动区域发展的特定区域。

  高新区根据发展需要,可按“一区(高新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高新区的设立、建设和管理,以及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相协调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良好、用地集约、产业集聚、设施配套的要求,编制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总体规划,并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及其他投资主体参与高新区的建设和管理。第七条 自治区高新区的设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高新区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第八条 申请设立自治区高新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高新区产业发展定位为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二)具有高新区发展所必需的土地资源;

  (三)具备支撑高新区发展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人才等创新资源;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高新技术企业;

  (五)具有培养创新创业人才,培育创新型企业的科技企业孵化体系;

  (六)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设立高新区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扶持高新区建设和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制定并不断完善吸纳和使用人才的政策;组织协调自治区各职能部门支持高新区的各项工作,及时解决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问题。第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高新区的业务主管部门,其管理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

  (二)指导和扶持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三)建立和完善自治区高新区的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对高新区工作进行考核,配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高新区进行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支持高新区发展的具体措施,协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做好为高新区的服务工作,对高新区的报批、审批事项应当优先办理。第十二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高新区的政策,制定本市扶持高新区发展的政策;

  (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本市各职能部门支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保证其履行管理职能;依法为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创新主体提供规范、便捷的服务,营造有利于高新区建设和发展的良好环境。第十三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高新区具体事务的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高新区的发展规划、科技创新、城市建设、土地、财政、外事、项目审批、劳动人事等事项进行统一管理。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根据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完善高新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到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创办高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战略性新兴产业;

  (三)建立健全高新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对高新区各项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四)支持发展中介服务机构,完善创业服务体系,负责或者指导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五)按照权限制定高新区内的企业优惠政策,建立健全各种激励机制,设立各类奖励制度;

  (六)维护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七)履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11修订)

6. 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与东盟各国经济交流、合作,发挥东盟各国侨力资源优势,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南宁华侨投资区)。第三条 开发区是以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生态工业园区为目标,发展高新技术、现代制造等产业的现代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区。第四条 开发区的发展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符合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和惯例要求。第五条 国外、境外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第六条 开发区依法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实际情况和特点对归侨、侨眷给予适当照顾。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开发区事务。第八条 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三)负责开发区的招商引资和促进国际经贸合作、技术合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对开发区内的各类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

  (五)对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

  (六)管理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事务,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七)管理开发区各项社会事务;

  (八)对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进行协调;

  (九)制定和组织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规定;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和委托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第九条 管理委员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第十条 武鸣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的职能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第十一条 开发区建立相应的财政体制,设立国库分支机构。第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及时、公正、公平地处理投诉案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推动信用信息开放与流通,规范企业信用行为。第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诚信和廉洁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取得。

  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由开发区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第十六条 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明确土地使用条件和期限。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和期限,造成土地闲置的,按照有关闲置土地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按有关规定向管理委员会报送会计报表及统计报表,依法接受税务、工商、财政、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最低工资制度、劳动保护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第三章 投资与优惠政策第十九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项目,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禁止破坏生态环境和有碍可持续发展的项目进入开发区。第二十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调整和公布开发区投资产业政策和产业指导目录。第二十一条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基础设施项目。第二十二条 鼓励投资者发展信息、咨询、技术、法律、会计、审计、公证等中介服务业。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科技园、行业园、创业园、创业中心等形式的创业服务机构,开发区对其建设和经营给予扶持。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投资享受下列优惠:

  (一)民族区域自治政策;

  (二)西部大开发政策;

  (三)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政策;

  (四)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的政策;

  (五)自治区及本市支持台资企业发展的政策;

  (六)国家、自治区及本市的其他各项扶持和鼓励措施。

7. 南宁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是什么?

那个是国家级的“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位于南宁市江南区。

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建于1992年,2001年5月经国务院批准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总面积10.796平方公里。

管委会地址位于南宁市星光大道230号。
途经 南宁经济开发区 的公交线路:
11路、12路、15路、21路、23路、25路、29路、31路、41路、55路、68路、81路、86路、207路、501路、607路、705路、707路、801路、802路。鐧惧害鍦板浘

南宁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是什么?

8. 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促进开发区建设和发展,发挥开发区的引领、示范和带动作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规划建设、设立变更、管理运行、产业发展、服务保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审批、确认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的实行特殊政策的区域,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工业示范园区、产业园(区)、产业示范区、出口加工区、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等。
  法律、法规对开发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遵循改革创新、规划引领、集聚集约、科技支撑、差异化和高质量发展原则,加强新兴产业培育发展和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建设成为新型工业化发展的引领区、高水平营商环境的示范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集聚区、深化改革开放和体制机制创新的先行区,带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重大问题议事协调机制,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推动开发区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开发区的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推动落实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发区统一协调机制,推动开发区协调发展,形成有特色、差异化的发展格局,避免同质化、低水平竞争。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开发区开展创新实践,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鼓励和支持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开发区发展的改革创新活动。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自治区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开发区的区域布局,明确开发区的数量、产业定位、管理体制和发展方向,构建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功能协调、各具特色的开发区发展格局。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自治区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现状、产业基础和特点、资源和生态环境条件,组织编制本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开发区的空间布局、产业定位和建设运营模式。
  自治区、设区的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设区的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编制本开发区总体规划,明确战略目标、产业特色、空间布局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内容,实行多规合一,并按照程序报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应当合理规划产业用地和生活用地的比例,统筹规划生产、综合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各类功能分区,促进产业发展和人居环境改善,推进产城融合和新型城镇化建设。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业园区用地保障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区重点项目落地所需建设用地予以优先保障,对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予以统筹安排,对开发区主导产业和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项目的合理用地和科技创新、民生等新型产业用地,以及国家级开发区主导产业引进外资、促进转型升级等用地给予倾斜支持。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前提下,开发区可以推动不同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探索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第十条 开发区应当合理安排开发用地,科学控制开发强度,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实现可持续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土地供应利用统计监测、集约利用评价制度,评价结果纳入开发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对土地利用效率高、集约用地成效显著的开发区,给予用地方面倾斜支持。
  开发区内可以通过收购储备、鼓励流转、协议置换、合作经营、自主开发等方式,对闲置土地、低效用地等存量建设用地进行再开发。
  对盘活利用存量土地的开发区,可以给予用地指标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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