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保险法的内容

2024-04-28 05:37

1. 军人保险法的内容

军人保险法是国家关于在军人遇到死亡、伤残、年透 病等风险时,以保险特有的方式给予经济补偿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通常由国家权力机关或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或国家元首发布。制定军人保险法的目的是保护军人合法权益,弥补军人因职业风险而造成损失,以维护军队的稳定和国家的安全。1997年3月颁布的《国防法》规定“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1998年9月,全国人大财经委根据人大代表的议案,为保障军人保险事业在法制化轨道上运行,提出“研究制定一部比较完整的适用军人的社会保险法律。”同年10月,军队人大代表、总后勤部副部长丁继业建议尽快审议出台《军人保险法》,实现伤亡有补偿,现役有积累,退役有保障——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同意了人大财经委的意见。1999年以来,军队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主动适应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结合部队实际,对军人保险法涉及的主要内容进行深入调研论证。2010年初形成《军人保险法(草案)》,并向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征求意见。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丁继业代表表示,目前呈报、审议《军人保险法(草案)》的时机和条件已经成熟。制定《军人保险法》,应在全面总结十多年军人保险制度改革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将实践证明切实可行的政策制度上升为法律规范,同时对现行政策制度进行调整完善。(一)将军人伤亡保险和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制度上升为法律规范。军人伤亡保险和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主要是对执行军事训练、维稳处突、抢险救灾、科研试验等任务中牺牲伤残的官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这两项制度都经过十多年的运行和完善,已经比较成熟,应当在法律中予以确认。(二)建立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制度。与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相适应,“军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政策所需资金应由中央财政负担,设立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基金,对军人退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给予补助。(三)拓展军人保险覆盖范围。军人配偶是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奉献和牺牲的特殊群体,应将现行未就业随军配偶社会保险纳入军人保险制度保障范围。(四)确立军地保险政策衔接机制。军人退役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需要地方政府来落实,应对军人退役时保险关系衔接政策作出法律规范,增强军人保险政策制度的强制力和执行力。(五)搭建军人保险发展平台。按照国家关于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方针,《军人保险法》在规范基本保险项目的同时,还应当对符合国家社会保险发展趋势、体现军人职业特点的补充保险问题作出前瞻性规范,更好地发挥军人保险服务保障部队建设的效能。(2012年4月27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军人保险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军人保险制度,军人依法参加军人险并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军人保险法的内容

2. 军人保险法对军人有哪些好处

军人保险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军人职业特点,注重与社会保险体系相衔接,从法律上对军人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随军未就业军人配偶保险等问题作出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军人保险制度,对于减轻军人后顾之忧,激励官兵履职尽责,维护军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法律规定,军人伤亡保险所需的资金由国家承担,个人不缴纳保险费。国家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参加保险,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助.

3. “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是我国哪部法律规定的?( )

A. 国防法 



国防法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是我国哪部法律规定的?(   )

4. 军人保险法适用于哪些人

军人保险法对我们这些转业军人有效。
建立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制度。与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相适应,“军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政策所需资金应由中央财政负担,设立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基金,对军人退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给予补助。

5. 军人保险法的军人保险受益人规定

军人可以在上述规定的受益人中,指定特定的受益人及其受益份额;未指定特定受益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军人因战、因公死亡后,其伤亡保险金应由以下法定继承人按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领取的保险金数额一般应均等,协商同意,也可以不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的,应当予以照顾。相关法规:(受益人之特定)退伍及残废给付,以被保险人本人为受益人;死亡给付由被保险人就下列亲属中指定受益人:一 配偶。二 子女。三 孙子女。四 父母。五 兄弟姊妹。六 祖父母。第七条 (特定之例外)被保险人无前条亲属或前条亲属受地域环境限制,不能为受益人时,得由被保险人呈经国防部核准,指定其他亲友为受益人。第八条 (未指定受益人之处理)被保险人生前未指定受益人者,其死亡给付,依民法有关继承之规定处分之。第九条 (给付标准之决定)受益因受地域环境限制无法通知者,其保险给付,俟受益人能申领时按核发时标准给付之。

军人保险法的军人保险受益人规定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有何意义

这部法律按照事权和财力相匹配的原则,将军人服役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财政承担,调整为由中央财政承担,同时,对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在军地保险衔接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作出相应规范,保证军人退役后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一项维护官兵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填补空白,健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标志着旨在解决军人服役期间的伤亡补偿,退役后与地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衔接,以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参加社会保险难等问题的军人保险法草案正式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程序。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军人保险法,对维护军人合法权益,解除军人后顾之忧,激励官兵履职尽责,增强部队吸引力凝聚力战斗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7.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规定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军人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本规定设立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对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义务兵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   第四条 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领导下的军人保险行政管理机构主管全军军人伤亡保险行政工作,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全军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级后勤机关负责本级军人伤亡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军人保险机构承办,未设军人保险机构的单位,由后勤财务部门承办。   第五条 军队各级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伤亡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编辑本段]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军人伤亡保险基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个人缴纳;   (二)中央财政拨入;   (三)军队调剂安排;   (四)基金运营收益;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渠道。   第七条 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每人每月按不超过全军军人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办法由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审定。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不缴纳保险费。   第八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每年向国家申请。军队调剂安排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列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 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存储、划拨、核算与运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运营收益全部纳入伤亡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条 各单位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必须上缴全军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不得自行使用。   第十一条 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管,专门用于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给付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的退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会计规则》组织实施。
  [编辑本段]第三章 保险受益人
  第十三条 军人死亡保险受益人为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军人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受益人中,指定特定的受益人及其受益份额;未指定特定受益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军人伤残保险受益人为军人本人。
  [编辑本段]第四章 保险给付
  第十五条 军人伤亡保险给付金额,以全军干部月平均工资收人为计算单位。具体数额,由总后勤部根据工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军人死亡保险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付:   (一)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72个月;   (二)因公牺牲的,48个月。   第十六条 军人伤残保险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付:   (一)因战致残的,特等42个月,一等36个月,二等甲30个月,二等乙24个月,三等甲18个月,三等乙12个月;   (二)因公致残的,特等36个月,一等30个月,二等24个月,二等乙18十月,三等甲12个月,三等乙6个月;   (三)因病致残的,一等24个月,二等甲18个月,二等乙12个月。   第十八条 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退出现役时,未曾领取过伤亡保险金的,退还个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和利息。利率由总后勤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利率确定。   第十九条 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残的,不予给付伤亡保险金:   (一)惧怕执行作战和其他可能发生危险的任务而自残或者自杀;   (二)犯罪或者其他违法行为;   (三)酗酒或者其他蓄意违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给付保险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给付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的退还,由所在单位后勤财务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军人伤残后己领取保险金,因残情加重提高伤残等级的,按提高的伤残等级标准补齐差额;再次致残的,按新的残情评定等级,发放伤残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军人因战、因公失踪并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的,受益人应当退还已经领取的死亡保险金。
  [编辑本段]第五章 伤亡性质认定与评残
  第二十三条 军人伤亡性质认定,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军人伤残、病残等级评定,依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和《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军人伤残评定工作,依照《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军人保险机构对伤亡性质认定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军人保险机构。
  [编辑本段]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具假证明。伪造公文。证件或者擅自更改伤亡性质、伤残等级骗取伤亡保险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存储,划拨,结算和运营伤亡保险金的;   (三)虚报冒领伤亡保险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伤亡保险金的;   (五)贪污、挪用伤亡保险金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妨害军人伤亡保险工作的。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伤亡保险办法。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伤亡保险办法,由武警总部依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领导下的军人保险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规定

8. 军人伤亡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军人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本规定设立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对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义务兵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   第四条 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领导下的军人保险行政管理机构主管全军军人伤亡保险行政工作,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全军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级后勤机关负责本级军人伤亡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军人保险机构承办,未设军人保险机构的单位,由后勤财务部门承办。   第五条 军队各级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伤亡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编辑本段]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军人伤亡保险基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个人缴纳;   (二)中央财政拨入;   (三)军队调剂安排;   (四)基金运营收益;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渠道。   第七条 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每人每月按不超过全军军人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办法由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审定。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不缴纳保险费。   第八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每年向国家申请。军队调剂安排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列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 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存储、划拨、核算与运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运营收益全部纳入伤亡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条 各单位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必须上缴全军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不得自行使用。   第十一条 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管,专门用于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给付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的退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会计规则》组织实施。
[编辑本段]第三章 保险受益人
  第十三条 军人死亡保险受益人为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军人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受益人中,指定特定的受益人及其受益份额;未指定特定受益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军人伤残保险受益人为军人本人。
[编辑本段]第四章 保险给付
  第十五条 军人伤亡保险给付金额,以全军干部月平均工资收人为计算单位。具体数额,由总后勤部根据工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军人死亡保险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付:   (一)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72个月;   (二)因公牺牲的,48个月。   第十六条 军人伤残保险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付:   (一)因战致残的,特等42个月,一等36个月,二等甲30个月,二等乙24个月,三等甲18个月,三等乙12个月;   (二)因公致残的,特等36个月,一等30个月,二等24个月,二等乙18十月,三等甲12个月,三等乙6个月;   (三)因病致残的,一等24个月,二等甲18个月,二等乙12个月。   第十八条 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退出现役时,未曾领取过伤亡保险金的,退还个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和利息。利率由总后勤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利率确定。   第十九条 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残的,不予给付伤亡保险金:   (一)惧怕执行作战和其他可能发生危险的任务而自残或者自杀;   (二)犯罪或者其他违法行为;   (三)酗酒或者其他蓄意违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给付保险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给付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的退还,由所在单位后勤财务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军人伤残后己领取保险金,因残情加重提高伤残等级的,按提高的伤残等级标准补齐差额;再次致残的,按新的残情评定等级,发放伤残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军人因战、因公失踪并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的,受益人应当退还已经领取的死亡保险金。
[编辑本段]第五章 伤亡性质认定与评残
  第二十三条 军人伤亡性质认定,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军人伤残、病残等级评定,依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和《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军人伤残评定工作,依照《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军人保险机构对伤亡性质认定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军人保险机构。
[编辑本段]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具假证明。伪造公文。证件或者擅自更改伤亡性质、伤残等级骗取伤亡保险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存储,划拨,结算和运营伤亡保险金的;   (三)虚报冒领伤亡保险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伤亡保险金的;   (五)贪污、挪用伤亡保险金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妨害军人伤亡保险工作的。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伤亡保险办法。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伤亡保险办法,由武警总部依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领导下的军人保险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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