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措施有哪些

2024-05-06 20:12

1. 关税措施有哪些

法律分析: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敏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依据:《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九条 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等税率。对进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出口关税设置出口税率。对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盯侍。
第十条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凯拿吵特惠税率。原产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关税措施有哪些

2. 关税措施的基本种类有哪些

关税的基本种类:关税一般分为三类,进口税、出口税与过境税。

关税是进出口商品经过一国关境时,由海关对进出口商品所征收的一种税。关境是一国征收关税的领域。关税的纳税人虽然是进出口企业,但是企业可用增加商品价格的方法,将关税负担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所以说消费者是关税的直接承担者。

3. 现场海关监管采取了哪些具体措施?

以下是一般的贸易监管。
一般贸易是指中国境内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单边进口或单边出口的贸易。这种贸易方式主要有申报、查验、征税、放行四个环节,海关对其的监管也是由此四个环节展开。
(一)进出口申报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进口货物为进境之日起十四天内,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前),进出境货物的口岸或关境,采用电子资料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海关以申报资料(商业发票、装箱单等相关单证)对照报关进行审核。进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的,由海关按规定征收滞报金。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申报后,电子资料和纸质 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审核批准,可以修改或撤销。
(二)配合查验
海关为确定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进出口货物的真实相符,或者为确定商品的海关编码、价格、原产地等,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核查。通过实际核查,检查报关单位是否伪报、瞒报、申报不实,同时也为海关的征税、统计、后续管理提供可靠的资料。
查验的实施一般在海关监管区内执行,也有特殊的原因需要在海关监管区外执行的。海关查验的方法可以彻底查验,也可以抽查;查验的操作分为人工查验和设备查验。
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场配合查验,查验结束后,海关查验人员填写《海关进出境货物查验记录单》现场人员签名确认,查验过程如因查验人员的责任发生损坏,属海关赔偿范围的,海关依法赔偿。
(三)缴纳税费
货物经过申报、查验环节后,海关核对电脑计算的税费,开具税款缴款书和收费票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指定银行办理税费交付手续或通过网路进行电子支付。
(四)放行(提取或装运货物)
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审核申报资料及相关单证,并且货物通过上述申报、查验、征税环节后,对一般贸易进出口货物结束海关进出境现场监管,允许进出口货物离开海关监管现场的工作环节。
在实行“无纸通关”申报方式的海关,海关做出现场旅行的决定后,通过电脑将资讯发送给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和海关监管货物保管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自行列印海关放行通知书,提取或装运货物。
针对具体的情况还有很多监管措施。

现场海关监管采取了哪些具体措施?

4. 关税措施

法律分析: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依据:《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九条 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等税率。对进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出口关税设置出口税率。对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第十条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原产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5. 海关征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税收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维护纳税人的正当利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海关征税工作,应贯彻依律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第三条 海关征税管理,应作到制度严密,单证齐全,交接清楚,事事有专人负责,重要环节有专人复核,部门领导把关,事后定期复查,努力做到差错不出门,不漏税,不多征。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税管理,包括关税和代征税费的征收、减免、退补、催缴和入库工作。第二章 征税第五条 海关征税时,应在单证审核、货物查验、价格审定、税则归类、税款计征、货物放行六个环节上做到正确无误。第六条 审单时应做到全面审核,重点突出。对于货物的名称和规格、原产国别、成交价格、成交条件、成交币制应作为重点核实。
  对于某些货物,除核查随附发票外,必要时应查阅合同。第七条 对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机电产品的成套散件及按规格区分不同税率的商品,应作为重点、加强审单和实际查验工作。第八条 审定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认真审定成交条件,拼按《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完税价格。
  各关应对本关区常见的进出口货物积累价格资料,通过价格比较,防止伪报价格,偷漏税款。
  总署和各关之间,关和关之间,应逐步建立价格信息交流网,加强审价工作。第九条 确定货物税则归类时,应了解货物的实际情况,按照归类总规则和有关类、章注释,确定税则归类。
  对于进口税则上未列名的新商品,确定税则归类后,应按规定上报总署关税司。由关税司负责协调统一全国各关的进口新商品的税则归类。
  对于难于确定税则归类的进口新商品,应填报《税则归类问答书》,上报总署关税司确定税则归类。第十条 计征税款,应在核实货物的完税价格、税号、适用税率、成交货币和适用汇率的基础上进行。
  在计算代征税款时,应注意正确运用税种、税目和完税价格公式。第十一条 填发税款缴纳证以前,应由专人复核完税价格、税则归类、应征税款金额等栏目。第十二条 对于进口货物,原则上应做到先征税后放行。纳税人如对应纳税款提供可靠担,可先放货,后征税。
  对于出口应税货物,可以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担保应纳税款后,先放货,后征税。第十三条 对于实行集中纳税的进口货物,口岸海关经验明属实后,即予放行。
  对于申报为集中纳税的货物,而根据单证又无法确定时,商北京海关弄清情况后办理。第十四条 对于租赁进口的货物,如按租金分期征税时,应由专人建立专账管理,并按时催缴税款入库。第十五条 对于征收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的暂时进口货物,应设专册登记,并按期核销结案。第三章 减税与免税第十六条 减税与免税是贯彻关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海关审批或办理特定减免税时,应在核查减免税的享受单位、物品品种范围、规定有效期限、审批机关及规定应交验的单证均正确无误后,方可予以批准或办理。第十七条 对于特定减免税,各级海关应建立经办人员、处(科)长或关长分级负责审批制度,审批减免税,至少应经经办人和主管负责人两级审定,才能予以确认,有关人员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审批减免税。
  科级海关不得自行审批特定减免税。第十八条 特定减免税应按办法规定的减免税范围以及掌握原则执行,地方海关无权任意变动。第十九条 海关审批特定减免税与有关主管部门有不同意见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与有关主管部门联名上报或各自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第二十条 对于主管海关批准的特定减免税,进口地海关如发现审批不妥,应与主管海关联系协商解决;协商后如仍有不同意见,应由进口地海关报总署核定。第二十一条 对于总署批准的临时减免税,有关海关应按批准的品种、数量、金额范围执行;如实际进口货物超出原批准的减免税范围,对超过部分应照章征税。第二十二条 经总署批准的临时减免税进(出)口货物,如分别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口岸海关进(出)口时,有关进(出)口地海关应将进(出)口货物数量和减免税情况及时通知主管海关,由主管海关及时汇总掌握。第二十三条 经特案批准减免税的进(出)口货物,改变进(出)口地时,应由原主管海关通知变更后的进(出)口地海关,并报总署关税司备案。

海关征税管理办法

6. 海关监管方式

法律分析:有货物监管,行邮监管,场站监管,保税监管,运输工具监管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7.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对外贸易统制政策的有效实施,防止和打击国内外阶级敌人的政治、经济破坏活动,检查、制止进出口货物在口岸装卸、 交接、存放、 转运过程中的不正常现象;维护国家利益和对外贸易信誉,促进有关企业改善经营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监管的任务是:
(一)检查、处理国内外阶级敌人利用进出口货物进行政治、经济破坏事件;
(二)检查、监督进出口货物按照对外贸易的统制政策和有关法令规定(包括应施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文物鉴定等)进出国境;
(三)督促有关单位按照对外政策、协定和合同的要求,认真做好进出口货物在口岸的装卸、交接、验收、存放、转运等工作。第三条 货物进出国境,有关单位必须向海关申报,并交验下列单证,凭以监管:(一)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和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根据国家批准的计划、货单、合同经营的进出口货物, 应交验进出口货物明细单, 对进口非统一作价的货物,应在明细单上注明。海关在必要时可以调阅公司的贸易合同和其他有关单证进行核对;
(二)其他企业、国家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公社和个人经特许进出口的货物,应交验对外贸易部或者省、市、自治区对外贸易局签发的许可证件;
(三)进出口货物中,凡应施商品检验 ( 包括合同规定应施商品检验的 )、动植物检疫、文物鉴定或者受其他管制的货物,应交验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证件。第四条 海关在检查进出口货物的时候,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会同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开拆包装查验:
(一)违反对外贸易统制政策或者有政治、经济破坏嫌疑的;
(二)没有标记或者有标记而单货不符的;
(三)包装残旧、破损或者有开拆痕迹及其他不规则现象的;
(四)经常发生品质次劣、数量差错的。第五条 凡经海关检查符合规定的进出口货物,应在有关货运单据上签印放行,港口、民航、车站、邮局等单位凭海关签印放行的货运单据准予装载、提取或者运输。但对具有下列情事之一的货物,应督促有关单位补办批准手续或者纠正差错后予以放行:(一)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批准证件的;
(二)单证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三)货物的名称、品质、规格、数量、标记与单证所列不符的或者有政治错误的;(四)包装不良足以造成损失的;
(五)根据对外贸易部或者省、市、自治区革委会主管海关工作单位的指示不准放行进出口的。第六条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海关免验的进出口货物,有关单位应事先向对外贸易部办理批准手续,海关根据对外贸易部的通知免验放行。第七条 进口溢卸货物,应受海关监管,并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要求退运国外经审查没有走私和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同意退运国外;
(二)外贸进出口公司或者其他单位愿意接受,包括运输工具负责人要求以溢卸抵补短卸而收货单位同意的,可在其办清报关纳税手续后放行;
(三)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口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退运国外又未申请核准延长期限或者没有向海关办清报关纳税手续的,由海关处理。第八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 ,除经海关特准的以外 ,应在海关所在地的港口、车站、民航、邮局进行。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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