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2024-05-09 12:17

1. 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外商)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在我省开放城市投资的,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的优惠政策;在国家和省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投资的,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边远地区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享受沿海开放城市的优惠待遇。第三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财产不实行国有化。
  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四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和法规。第五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是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工作的管理部门。第六条 对引进、介绍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者,经有关部门确认,在项目合同批准并通过验资后,给予一定的奖励。第二章 投资的领域与形式第七条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矿产资源开发等基础产业、基础设施以及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等项目投资。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对现有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第八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可以在我省举办国家允许的第三产业。经批准,还可以举办特许的第三产业。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开发、建设、经营旅游设施。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开发房地产。第九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可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举办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第十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
  (二)承包和租赁经营企业,开发矿产资源;
  (三)承包开发荒山、荒坡和水面资源;
  (四)来料加工、来样来图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及其他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第十一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或其他财产权利。第三章 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兴办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待遇外,自投产之日起,可免征地方所得税7年。
  投资能源、原材料、交通、旅游和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等开发性项目;兴办生产性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在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地区兴办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可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自用车船,自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1至3年。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内不能生产、而我省需要进口的产品订货,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外汇结算。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发生困难时,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下,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可以互相调剂外汇余缺;也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外汇市场进行调剂。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存在暂时困难,经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申请用人民币购买国内产品(国家规定统一经营商品除外)出口,所获外汇全部归企业所有。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借贷短期周转资金和其它必需的借贷资金,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优先给予贷款。中方投资者在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额,除自筹部分外,差额部分可申请银行贷款。
  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及其他专业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抵押贷款可用于流动资金,也可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经报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直接向外国或港澳地区的银行或企业借入外汇资金。

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2. 贵阳市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其公司、企业等组织(以下简称投资者)到贵阳市投资,根据国家及贵州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在贵阳市投资举办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鼓励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进口替代型的生产企业;特别鼓励与我市现有企业合作,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第四条 投资者可以采用带资承包、租赁、参股和购买办法,对贵阳市现有企业进行改造。投资者投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经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政策。第五条 鼓励投资者在农业、城市基础设施方面投资;允许投资者按照我市城市规划进行土地成片开发。经批准,投资者可以在我市投资兴办房地产、旅游、交通、服务、金融、信息咨询、设计、医疗、宾馆等项目。第六条 在我市举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24%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属于能源、交通建设和开发性农业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投资者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经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七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所征的企业所得税由政府全部返还,第二年至第三年所征的企业所得税由政府返还一半。(此款适用于所得税入库属贵阳市的企业)第八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第七条的规定免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还可按下列不同情况减征企业所得税:
  属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不得低于10%;
  属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属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40%以上的,所征的企业所得税由政府返还30%;(此款适用于所得税入库属贵阳市的企业)
  属于设在我市边远乡镇少数民族乡镇的企业,经批准,在十年内所征的所得税由政府返还50%。(此款适用于所得税入库属贵阳市的企业)第九条 投资者把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兴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教育事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第十条 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七年(其中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的企业免征十年);投资于能源、原材料、交通、通讯和农业等开发性项目,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兴办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其中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企业免征十五年)。
  外商投资兴办的企业自建或者购置的自用房屋,自建成或者购置之月起,免征房地产税五至八年(其中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的企业自建或者购置的自用房屋免征八年)。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十年。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可不预留残值,全部计提折旧。对有特殊原因需加速折旧或者改变折旧方法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投资者在中国大陆未设立机构场所,以各种合法形式在我市获得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按20%征收所得税。第十三条 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给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让金,按国家同级同类最低价格给予优惠。第十四条 以合资、合作方式对我市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其土建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国家、省、市规定缴纳各项费用外,对不合理的收费企业有权拒付。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注册登记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和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

3. 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外商)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在我省开放城市投资的,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的优惠政策;在国家和省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投资的,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边远地区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享受沿海开放城市的优惠待遇。第三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财产不实行国有化。
  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四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和法规。第五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是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工作的管理部门。第六条 对引进、介绍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者,经有关部门确认,在项目合同批准并通过验资后,给予一定的奖励。第二章 投资的领域与形式第七条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矿产资源开发等基础产业、基础设施以及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等项目投资。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对现有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第八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可以在我省举办国家允许的第三产业。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开发、建设、经营旅游设施。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开发房地产。第九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可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举办全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第十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
  (二)承包和租赁经营企业,开发矿产资源;
  (三)承包开发荒山、荒坡和水面资源;
  (四)来料加工、来样来图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及其他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第十一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或其他财产权利。第三章 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兴办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待遇外,自投产之日起,可免征地方所得税7年。
  投资能源、原材料、交通、旅游和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等开发性项目;兴办生产性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在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地区兴办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可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自用车船,自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1至3年。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内不能生产、而我省需要进口的产品订货,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外汇结算。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发生困难时,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下,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可以互相调剂外汇余缺;也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外汇市场进行调剂。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借贷短期周转资金和其它必需的借贷资金,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优先给予贷款。中方投资者在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额,除自筹部分外,差额部分可申请银行贷款。
  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及其他专业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抵押贷款可用于流动资金,也可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经报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直接向外国或港澳地区的银行或企业借入外汇资金。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兴办企业,优先提供所需场地,并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企业,免缴场地使用费5至7年。免缴期满后,按有关规定计收。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依照本条(一)项规定免缴场地使用费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减半计收。
  (三)举办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水利项目,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场地使用费7至10年。
  (四)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地区兴办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免缴场地使用费。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在免缴期满后,确实无力缴纳场地使用费的,经申请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场地使用费。

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2004修正)

4. 贵阳市办理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便于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贵阳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结合贵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以下简称投资者)均可同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贵阳方)洽谈,兴办合资、合作企业,也可兴办独资企业。第三条 本市有关外商投资的事宜,由贵阳市对外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委)归口管理。第四条 投资者和贵阳方均可委托贵阳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代办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的起草,组织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论证,代办有关报批手续。第五条 投资者与贵阳方经过洽谈,签订合资、合作经营意向书(或协议)后,由贵阳方编制项目建议书。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立项后,合资、合作双方应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在100万美元以下的小型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合并进行)。对市环境保护部门确认污染较大的项目,还应同时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第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批准后,合资、合作双方可正式商签协议、合同、章程。第八条 申请兴办外资企业,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向市外经委提出申请报告,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兴办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件;
  (六)其它需报送的文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者申请兴办同一个外资企业,投资者之间应先签订协议或合同,然后报送市外经委。第九条 审批机关及审批权限:
  (一)合资、合作经营项目总投资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不需省、市综合平衡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各主管局审批,报市外经委、市计委、市经委备案。
  (二)合资、合作经营项目总投资在300万美元以上,市审批限额以下,不需省综合平衡的,属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会同市外经委审批;属技术改造项目的,由市经委会同市外经委审批。
  (三)合资、合作经营项目总投资在市审批限额以上,以及市审批限额以内,但需省综合平衡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由市计委或市经委会同外经委转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四)合资、合作经营项目的协议、合同、章程,兴办外资企业的申请报告,不论投资额大小,均由市外经委审批或报省有关部门审批。第十条 审批时限:
  (一)市、区审批机关在接到兴办合资、合作经营项目建议书后,从收到符合要求的文件之日起七天内予以审批或作出书面答复,或转报上一级审批机关。
  (二)市、区审批机关在接到兴办合资、合作经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从收到符合要求的文件之日起,十五天内组织论证或提交有关会议审议。并由审批机关根据论证或审议结果,办理批复文件或作出书面答复,或转报上一级审批机关。
  (三)市外经委在接到报送的协议、合同、章程或申请报告后,从收到符合要求的文件之日起,七天内办完审批手续或作出书面答复,或转报省审批机关。第十一条 重大项目的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联合审议,一次完成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申请批准后,投资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然后向市税务局、贵阳海关、省外管局、省商检局办理有关手续。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外资企业依法成立之时。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对外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鼓励和吸引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州投资,加快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自治州投资、应遵守我国的法律和法规。第三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自治州投资兴办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经批准立项的项目,除享受国家的优惠待遇外,还可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开放城市的优惠待遇。第四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自治州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本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依法按照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制定生产计划、经营方式、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工资福利、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招聘及奖惩办法。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招聘、招收、使用、辞退或者开除职工以及劳动保险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第六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的对经济贸易部门是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工作的管理部门。第七条 对联系、介绍、引进外资者,经有关部门确认并通过验资后,由受益单位出资给予适当奖励。第二章 投资的领域与形式第八条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矿产资源开发等基础产业、基础设施以及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等项目投资。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自治州现有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第九条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在自治州举办第三产业。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特别是旧城改造居民住宅建设,并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开发、建设、经营旅游业及其配套服务娱乐业。第十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与自治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举办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第十一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
  (二)承包和租赁经营企业,开发矿产资源;
  (三)承包开发荒山、荒坡和水面资源;
  (四)来料加工、来样来图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第十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自由兑换货币,也可以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认定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或其他财产权利。第三章 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待遇外,自投产之日起,可免征州、县(市)应征所得税10年(黄金、锑等特殊企业除外)。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自用车船,自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3年。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符合国家规划的条件下,并给予以下优惠待遇:
  (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企业,土地使用费按照省级开发区产业优惠政策给予优惠。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免缴场地使用费期满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减半计收;
  (三)举办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水利项目从批准用地之日起,给予土地使用费优惠10年。
  (四)经批准自行开发整治的场地和废弃的场地,免缴土地使用费;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在免缴期满后,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申请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土地开发经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法定使用年限内到自治州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可以享受《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其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6. 贵州省外来投资服务和保障条例

第一条 为扩大开放,强化投资服务,保障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优化投资环境,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服务、外来投资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来投资是指本省以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投资。第三条 服务和保障外来投资应当坚持依法、全面、公开、平等、高效、精准、便捷的原则。第四条 外来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市场准入、资源要素配置、政府管理与服务等方面与本地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依法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投资及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参加的外来投资服务保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统筹、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服务和保障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投资促进工作机构,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第六条 投资促进工作机构负责为本行政区域内外来投资者代办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提供项目考察、项目建设协调和受理投诉等服务保障。第七条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商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来投资服务和保障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的信息资源,利用大数据等方式,建立统一的投资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发布最新的产业发展规划、指导目录、投资政策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制定、执行的投资政策,应当加大宣传、及时解读,并提供便捷的信息查询和咨询服务。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引资需求和项目实施的可行性,编制、发布和推介产业招商项目,及时更新项目信息。第十条 建立健全项目事前评估及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拟签约的重大外来投资项目,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或者专家对项目进行事前评估。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全省统一的行政审批信息化服务平台,加大政府数据开放共享,逐步实现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纵向联动审批和跨行政区域并联审批,对外来投资项目编制统一代码,规范集中受理,为外来投资者提供网上办理审批、缴费、咨询、办证等投资服务。
  推行外来投资项目审批首问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制定外来投资项目审批首问责任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投资促进工作机构完善联合服务工作机制,设立审批服务代办窗口或者并联审批综合窗口,为外来投资者提供及时、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责任人对外来投资项目从立项到投产全过程进行跟踪协调服务。第十三条 供水、供电、通信、燃气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服务承诺、服务合同向外来投资者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的公共服务。第十四条 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发挥在维护投资权益、化解投资纠纷、优化政企关系等方面的作用。第十五条 依法保障外来投资者子女在本省平等接受教育等相关权利。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外来投资者不得作违法、违规承诺;对承诺的事项和签订的合同应当依法履行,不得以本级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规划调整或者政策改变等理由违约毁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补偿外来投资者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外来投资投诉处理制度,完善统一受理、分级承办、全程跟踪、综合协调的投资纠纷调处工作机制和投诉服务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促进工作机构履行外来投资投诉服务职能,负责投诉事项的受理、交办及督促解决,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投诉事项的具体承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