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民间借贷利息是怎么规定的

2024-05-16 19:33

1. 民法典民间借贷利息是怎么规定的

法律分析:1、双方约定利息:法院对约定的利息认定与处理如下:年利率在低于24%区间,法院支持;在24%-36%区间,法院也会支持。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1)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期内利息,法院不予支持。2)借款人自愿支付,后又反悔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的,不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超过36%部分利息法院会支持返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息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民间借贷利息是怎么规定的

2. 民法典中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在哪一条

一、民法典民间借贷利息是怎么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方式主要分为:
民间借贷期内利息
1、双方约定利息
法院对约定的利息认定与处理如下: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内。
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1)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期内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2)借款人自愿支付,后又反悔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的,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内。
民间借贷逾期利息
1、约定逾期利息
民事主体之间的活动,始终遵循“有约从约”的基本原则,如果借贷双方之间对逾期利息一并做了明确约定,只要不超过法律规定内容,依据约定计算即可。
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请注意,即使借期内未约定利息,但不影响主张逾期利息,虽说民间借贷只要有证据当事人便可自己搞定,但是不同的诉讼请求导致的最终诉讼结果会千差万别:
1)双方未约定,即借期内与逾期利息均未约定,法院均会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2)单未约,即只约定借期内利率,这也是很常见的民间借贷方式。
三、借贷利息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在有偿的民间借贷当中,法律是规定了最高的利率,即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出的部分属于高利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一点还请大家在实践中多多注意。如果您遇到了有关债权债务的相关问题不能解决的,可以咨询专业律师帮助您。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四、民间借贷利息2分是合法的
1、年利率未超过24%的,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年利率超过24%不到36%的,按当事人意愿。年利率在24%~36%的民间借贷属于自然债务,如果要提起诉讼,法院不予保护,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法院也不反对,借款人不能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利息。3、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无效。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民间借贷利息偿还的方式是什么
1、支付利息的期限一般由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利息是在到期本息一同支付,还是应先按期支付利息呢?对此问题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如是分期偿还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2、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应先支付利息,而不是先支付本金。当然,依据地区特殊的交易习惯确定能够确定的,尽量服从交易习惯。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3. 民法典民间借贷利息是怎么规定的

1、双方约定利息:法院对约定的利息认定与处理如下:年利率在低于24%区间,法院支持;在24%-36%区间,法院也会支持。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1)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期内利息,法院不予支持。2)借款人自愿支付,后又反悔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的,不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超过36%部分利息法院会支持返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息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民间借贷利息是怎么规定的

4.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息

法律分析:确定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保护上限,取消了“两线三区”的规定,并且用浮动利率代替以往的固定利率。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5. 民间借贷利息司法解释

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解释的内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民间借贷利息司法解释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中对利率的约定是怎样的?

您好,“民间借贷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处理规则”的最高法观点,供您参考:

导读:在现实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一些贷款人为确保收回利息,在提供借款时常常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借款人实际借款数额仅仅是本金扣除利息后的数额。这种做法影响了借款人资金的正常使用,片面加重了借款人的资金成本,严重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同时,预扣利息属于变相提高贷款利息的行为,严重扰乱我国的经济秩序。鉴于此,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处理规则进一步进行了明确。本文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此问题的司法观点及相关案例。


【最高法观点】
观点一:本金数额的数额认定及利息的提前扣除,应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予以事实认定。
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对于本金认定具有初步证据效力。但一方面囿于我国尚未有大额现金支付强制银行转账的规定,另一方面基于整个社会征信体系的有待提高,另外基于资本的逐利性,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出借金额往往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不一致。且目前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一般比较隐蔽,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往往进行定期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或者更换借条、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方式导致债权凭证载明出借本金数额并非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一旦出借人要求以借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要求还款,借款人往往以借条等债权凭证包含隐形高息、提前扣除利息、实际本金数额与载明本金数额不一致等抗辩,法院很难查证出借本金的实际数额。在此情形下,应初步判断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时,应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对于本金实际数额的法律事实认定,应该以《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为依据,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依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90条、91条以及第108条的证据规则法理,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以及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如汇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如不存在疑点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比如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该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金交付事实的,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本金是否扣除利息的事实认定比较复杂。要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从本证和反证角度相互比较,确立高度盖然性原则。本证是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证明活动,比如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反证即为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出借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利息已经提前扣除、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与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并非一致。本证证明活动目的在于使法官对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反证的证明活动,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程度要求比本证要低,只需使待证事实限于真伪不明即可。

法官无权拒绝裁判。在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借款人主张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不一致,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该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之规定,根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进行确定。


观点二:明确利息性质,避免变相提前扣除利息行为的合法化。
案例:2011年12月26日,杨某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金兰公司,丙方(担保人)李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杨某出借1500万元给金兰公司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6日,月利率为2%,利息总额为180万元,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利率按4%计算违约金。丙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7日,杨某向金兰公司转账支付1500万元。2012年1月18日,金兰公司支付给杨某现金180万元。借款到期后,金兰公司没有及时付款,杨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金兰公司归还借款15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金兰公司抗辩称本金应按照1320万元计算。

从案涉《借款合同书》约定来看,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6日,月利率为2%,利息总额为180万元。借款人在次日将180万元利息归还出借人,本案是否存在利息预先扣除情形、出借人要求归还本息是按照1500万元计算本金还是1320万元计算本金存在一定争议。

有观点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利息为180万元,但并未约定利息支付的时间,因此,债务人可以随时支付利息,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这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体现,金兰公司支付了180万元,虽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基本一致。法律并未禁止提前偿付利息,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是指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本案借款人以实际偿还行为对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时间形成了合意。这种合意应当优先于法律的规定和法律精神的推理。因此,应当按照出借人主张的1500万元计算本息。

我们认为,此种行为尽管并非通常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的行为,但结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利息性质等分析,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

首先,就利息性质而言,利息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该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一部分利润转移给出借人。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无疑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这对于借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其次,《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借款,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偿还所借款项并支付利息。就本案而言,虽然当事人对于返还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所以,本案中,当事人完全可以就返还利息时间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应该根据法律规定,交易方式、交易惯例进行确定。

当事人借款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次日即偿还借款,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本案情形虽然并不属于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并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但对于此种行为的认可,无疑是当事人可以借此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纵容。所以,对于此种行为,结合法律规定、利息性质分析,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
(摘自《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者:杜万华、杨临萍、韩延斌、王林清、于蒙,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5年第9期)


【参考案例】
1. “砍头息”不得计入借款本金
——陈某花诉黄某锭、黄某坤、厦门市金穗园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案号:[2013]厦民终字第2298号。摘自《民间借贷:司法实践及法律重述》,作者:陈国猛,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出版)

2.出借人不得将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为从本金中预先扣除部分放贷收益而让借款人出具的现金收条,法院不予认可
——浙江金佑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格瑞特服饰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出借人不得将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为从本金中预先扣除部分放贷收益而让借款人出具的现金收条,法院不予认可。
(案号:[2011]浙商外终字第78号,摘自《民间借贷法律政策案例适用指南》,作者:田朗亮,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11月出版)

3.贷款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的,经公证的典当借款合同将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李某与某典当公司借款典当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典当借款合同虽然经过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贷款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的,法院将裁定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摘自《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作者:张家麟,法律出版社2014年1月出版)


【法律依据】
1.《合同法》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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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民法典关于民间借款利息法规是怎样的

法律分析:1.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6.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民间借款利息法规是怎样的

8. 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日利率司法解释

亲,您好!该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对民间借贷行为及主体范围、受理与管辖进行了规定;对民间借贷案件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交叉的情况作出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对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的认定问题;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的认定问题;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加大对虚假民事诉讼的预防和打击;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作出明确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摘要】
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日利率司法解释【提问】
亲,您好!该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对民间借贷行为及主体范围、受理与管辖进行了规定;对民间借贷案件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交叉的情况作出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对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的认定问题;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的认定问题;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加大对虚假民事诉讼的预防和打击;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作出明确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回答】
亲,您好!债权人应当审查债务人的身份证件,并要求债务人当面书写借条。如果债务人将事先写好的借条交给债权人的话,就不排除该借条中债务人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的可能。【回答】
亲,您好!如果借款人同时又是某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话,债权人一定要明确债务人是该借款人本人还是其所代表的公司或企业。在法律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可以代表公司或企业从事包括付款在内的民事行为的。如果债权人不对债务人的身份加以明确的话,就有可能出现借款人身份混同的情形。【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