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汇流程

2024-05-18 16:36

1. 结汇流程

  一.结汇概念
  指外汇收款人将外汇卖给银行,银行按照外币的汇率支付给等值的人民币。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可以保留现汇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凡未规定或核准结汇的资本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不得办理结汇。境内机构必须对其外汇收入区分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银行按照外汇收入不同性质按规定分别办理结汇或入帐手续。凡无法证明属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均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结汇要求
  国内单位取得以下的外汇收入的必须结汇,不能保留外汇。
  1.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
  2.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3.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4.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5.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6.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7.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8.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9.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10.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11.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12.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13.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14.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三.经常性项目结汇
  1.对于境内机构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贸易出口外汇收入,银行可以先予以办理结汇或入帐,并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
  2. 对于境内机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贸易出口外汇收入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结汇或入帐,并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
  (1) 以跟单信用证、保函或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凭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与出口业务相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帐。
  (2) 对于等到值5万美元以上经外汇局确定为“结汇信得过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可先结汇或入帐,事后凭收汇单位提供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核对。
  银行须自结汇或入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收汇单位到银行办理有关核对手续。收汇单位须持收汇凭证及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自结汇或入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银行办理有关核对手续。
  (3) 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非“结汇信得过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凭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帐。
  (4) 出口项下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银行凭经外汇局备案并盖有“予收货款章”的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合同办理。
  3.境内机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等其它经常项目下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外汇收入,银行可以先予以办理结汇或入收。
  4.对于境内机构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等其它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入,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银行凭收汇单位提供的正本合同(协议)、发票等其它凭证办理结汇或入帐;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收汇单位应持合同(协议)、发票等其它凭证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银行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为收汇单位办理结汇或入帐手续。
  5.对于先结汇或入帐、事后核对的汇入汇款,银行办理结汇或入帐后,不得出具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但应在结汇或入帐时逐笔登记,收汇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结汇凭证及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出具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6.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非“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收汇单位不能向银行或外汇局提供相应凭证,银行不得办理结汇,须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
  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收汇单位事后不能按规定期限向银行提供相应凭证并办理有关核对手续的,银行应按当日汇率冲回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
  7.代理出口项下出口收汇,如委托方为有权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收款行收汇后可以凭代理方提供的正本委托代理协议,出口合同及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汇帐户使用证》办理原币划转,并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8.如委托方为不得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未经外汇局批准其出口收汇不得原币划转,收款行按本办法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至委托方。
  出口信用保险和其它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等,银行可凭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或入帐,并出具有核销单编号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四.结汇信得过企业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外汇局可以确定为结汇信得过企业:
  1.有外经贸部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且在当地工商管理局注册的独立法人;
  2.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近两年没有发生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3.主要业务主管人员经过当地外汇局培训考核,熟悉国家外汇管理政策;
  4.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省级分局制订的其它条件。
  五.出口收汇核销
  1.境内出口单位向境外出口货物,均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2.出口收汇核销工作中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办理,核销员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各地外汇局自行制定。
  3.出口单位应当到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核销单只准本单位使用,不得借用、冒用、转让和买卖。
  4.出口单位初次申领核销单前应当凭以下材料到外汇局办理登记:
  (1) 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2) 外经贸部门批准经营进口业务批件正本及复印件;
  (3)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 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
  (5) 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复印件;
  (6) 出口合同复印件。
  5.核销单自领单之日起两个月以内有效。出口应当在失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未用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且继续按照规定完成已出口业务的核销手续。
  6.对于预计收款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在报关前凭远期出口合同、核销单向外汇局备案,并应当在核销单的“收汇方式”栏注明远期天数,凡未向外汇局备案的,一律视作即期出口收汇。
  7.出口单位应当自报关之日起60天内,附商业发票及报关单,向外汇局送交核销单存根。对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以自寄单据方式出口的还需提供相应的批准件。
  8.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认其为直接从境外收入的出口货款后,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帐户的入帐手续,并出具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9.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帐联同时套写并具备下列要素:(1)经办银行的名称;(2)结汇或者收帐日期;(3)收款单位名称、帐号;(4)收汇金额及币种;(5)各类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6)净结汇或者入帐金额及币种;(7)核销单编号;(8)“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9)银行业务公章、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将这些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
  10.对于下列外汇收入的结汇或者入帐,银行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不属于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2)不是直接从境外收入的;
  (3)进入除外汇结算帐户之外的其他各类外汇帐户的;
  (4)已进入各类外汇帐户(含外汇结算帐户)后,再从该帐户中结汇或者划出的;
  (5)从境内其它单位或者从同一单位其它外汇帐户划转来的;
  11.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完核销手续后,应当在核销单的出口退税专用联上签注净收汇额、币种、日期,并加盖“已核销章”后,将出口退税专用联退出口单位。
  12.核销单的遗失和补办。
  (1)出口单位遗失核销单的,应当在15天之内向外汇局书面说明情况申请挂失,外汇局核实后,统一登报声明作废(费用由遗失核销单的单位负担),并作如下处理:A.对于空白核销单,予以注销;B.对于已经报关出口未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核销单,先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并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C.对于已经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后的核销单原则上不予补办,特殊情况下要求补办出口退税专用联的,出口单位应当凭税务部门签发的与该核销单对应的出口未退税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2)出口单位遗失报关单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未核销证明,向海关申请补办。
  (3)出口单位遗失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先向外汇局提出申请补办。外汇局核实同意后,可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后,为出口单位签发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批准件,银行凭该批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补办的出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补办”字样。
  13.出口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外汇局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领单之日起4个月内未向外汇局送交核销单存根的;
  (2)未经外汇局批准,即期出口项下,超过报关日180天内未收汇或者收汇后30天内未核销的;远期出口项下,超过在外汇局备案的预计收款日收汇或者收汇后30天内未核销的;
  (3)出口收汇核销差额超过成交总价10%且无正当理由的;
  (4)遗失核销单后,自遗失之日起15天内未向外汇局挂失的;
  (5)未用的核销单,自失效之日起1个月内未退回外汇局注销的;
  (6)多次丢失核销单、情节严重的;
  (7)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未按时将全部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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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法律分析:《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在1994.03.26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主要内容包括:1第一章 总则;2第二章 结汇;3第三章 售汇;4第四章 付汇;5第五章 附则。
法律依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3.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96年)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第三条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第四条 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入核销单结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种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第七条 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事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第八条 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第十一条 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
  (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
  (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七)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
  (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
  (九)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八)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
  (十一)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明;
  (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96年)

4. 结售汇业务办理原则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
法律依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四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

5.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经常项目下人民币有条件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须按本规定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第三条 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境内机构”)的各类外汇收入必须及时调回境内,按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第二章 结汇第四条 除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限定范围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须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
  (一)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作为收入的外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七)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
  (八)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九)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结汇的外汇。第五条 境内机构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根据会计制度按期结算实现的收入,应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外汇可不结汇,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一)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并经外汇局审核的外汇;
  (二)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三)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五)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
  (七)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第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需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凭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户。第三章 售汇第八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进口,持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进口证明以及相应的进口合同;
  (二)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持相应的登记文件和进口合同;
  (三)除上述两项以外,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持进口合同;
  上述(一)至(三)项进口项下的预付款(规定比例以内)、开证保证金、尾款、运输费、保险费及从属费用和出口项下的佣金(规定比例以内)、运输费、保险费及从属费用,持(一)至(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或有关批准文件;
  (四)从保税区、保税库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
  (五)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协议;
  (六)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及退汇证明;
  (七)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

6.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标准

法律分析:
第三条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 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法律依据;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第四条 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7. 结汇的结汇要求

国内单位取得以下的外汇收入的必须结汇,不能保留外汇。1.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2.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3.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4.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5.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6.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7.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8.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9.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10.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11.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12.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13.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14.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结汇的结汇要求

8. 结汇的企业结汇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外汇局可以确定为结汇信得过企业:1.有外经贸部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且在当地工商管理局注册的独立法人;2.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近两年没有发生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行为;3.主要业务主管人员经过当地外汇局培训考核,熟悉国家外汇管理政策;4.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省级分局制订的其它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