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

2024-05-04 18:31

1.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

第一条 为吸收外资开发建设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外向型经济,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位于海南省洋浦半岛南端,是实行封闭式隔离管理的特定区域。
  开发区实行比保税区更加开放的政策,在资金、货物、人员入出等方面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第三条 开发区以技术先进工业为主导,相应发展国际贸易、中转贸易、过境贸易、港口、仓储、金融、房地产、运输、旅游以及其他第三产业。第四条 开发区的土地,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以及划定的邻接海域的海洋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按合同规定一次性出让给外商在本省登记注册的开发企业,期限为70年,出让期满可申请延续。
  对前款规定出让的土地,由开发企业成片开发并进行招商。开发企业与被招商企业为商务关系。
  开发区的土地可由一家外商投资或者多家外商联合投资开发,也可由中外合资开发。第五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开发区内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行政管理机构,代表省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及其划定的邻接海域依法行使统一的行政管理权;协调、监督国家有关部门设立在开发区的机构的工作。第七条 开发区依法定程序设立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第八条 开发区以设立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为主,也可设立中资企业。第九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可先登记注册成立企业,后申办项目。第十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国际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先进管理方式的项目,鼓励外商投资经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禁止在开发区兴办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项目。第十一条 允许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国际贸易、中转贸易、过境贸易以及代理进出口业务。开发区内的其他企业可从事中转贸易、过境贸易以及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进出口业务。第十二条 允许中外合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允许外商独资建设经营企业专用码头,但均须符合洋浦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服从港政、航政统一管理。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
  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产品价格、职工工资和收益分配,有权在国内外自主招聘或辞退职工。
  企业实行职工劳动合同制、社会保障制度和法定最低工资制度。第十四条 对开发区地下资源(含地下水)、埋藏物及划定的邻接海域的海洋资源,需要开发利用的,须经开发区行政管理机构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允许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或者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由开发企业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及各项建设,应符合开发区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应依法纳税。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企业按国家和海南经济特区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享受减免优惠。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开发区内市场销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第十九条 从境外进入开发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领进口许可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进口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生产的产品运出境外的以及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免领出口许可证。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货物运往海南岛内其他地区的,按国家给予海南经济特区的优惠规定办理;运往内陆其他地区的,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 非开发区的货物运入开发区,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但为开发区建设提供的建筑材料、施工机械等以及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资料进入开发区的,须经海关核准,并接受海关监管。第二十三条 入出开发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必须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并按海关对入出开发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禁止入出境的物品,不得从开发区进出。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

2. 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创新和产业集聚,培育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和产业,促进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高新区是经国务院批准,以实施自主创新战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特定区域。具体范围可以根据开发建设情况由海口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程序适时调整并公布。第三条 高新区的开发、建设、招商、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管理制度规则,优化创新创业生态,建设智慧园区。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五条 管委会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高新区发展规划、开发建设、招商引资、企业服务、产业促进、对外开放等经济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履行法定的职责;协调国家、本省和海口市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机构的工作。

  高新区的社会管理事务由所在辖区的区人民政府承担。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灵活高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新符合实际的选人用人机制,实行任用与聘用相结合的人事管理制度、体现工作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工资薪酬制度和更加灵活的人才交流制度。

  对招商引资和专业岗位急需的高层次管理人才、特殊人才可以实行特职特聘、特岗特薪。第七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管委会依法对国家出资的企业履行出资人的职责。

  管委会可以组建开发运营公司,委托其负责高新区的土地开发、招商引资、产业投资等,参与高新区管理服务的组织与实施。

  支持开发运营公司通过上市融资、发行债券、股权投资等方式开展资本运作。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高新区确有需求且能够承接的省级和市级管理权限,应当依法下放或者委托给管委会实施。

  管委会应当制定科技创新、产业促进、人才引进、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财政金融等高新区建设发展需要的管理权限清单,并结合实际提出下放或者委托实施需求。第三章 要素保障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耕地林地占补平衡、能耗、排放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高新区的发展需要。第十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海口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海口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为高新区建设和发展预留充分的发展空间。

  海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时,应当将重点资源向高新区倾斜,支持高新区的发展。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在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考虑高新区用地需求,优先安排创新创业平台建设用地,保障重点产业、重点项目用地,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用地,依法依规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高新区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用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科研用地。

  支持高新区创新存量建设用地处置方式,鼓励采用资产重组、租赁经营、合资合作等方式盘活存量土地资源。第十二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管委会负责高新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开发,但土地征收事项除外。第十三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高新区财政预算管理和核算机制,给予高新区充分的财政保障。

  高新区预算由管委会编制,纳入海口市人民政府预算,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接受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财政对高新区的科技创新投入,综合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通过资助、贷款贴息、奖励、基金等多种形式,支持高新区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第十五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及管委会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金融机构为科技创新企业提供融资和担保等金融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为科技创新企业提供优惠利率贷款,开发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金融产品;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优先支持科技创新企业创新创业。

  鼓励保险机构在高新区开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险、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保险、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等金融产品,为科技企业提供风险保障支持。

  高新区设立产业引导基金,引导创投机构投资科技创新型企业,引导科技企业在海南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依托证券交易所海南基地,支持科技企业直接融资。

3. 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口江东新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口江东新区(以下简称江东新区)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海口江东新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江东新区应当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有关要求,对标世界高水平的开放形态,建设成全面深化改革开放试验区的创新区、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的展示区、国际旅游消费中心的体验区、国家重大战略服务保障区的示范区。第四条 江东新区应当鼓励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创新活动,建立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制度集成创新体系。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五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在江东新区依法设立管理机构。管理机构是在江东新区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具体负责江东新区的综合协调、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招商引资、产业发展、制度创新、投资促进、企业服务等工作,依照授权或者委托行使相应的行政审批权和行政处罚权。

  江东新区的社会管理职责由海口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的薪酬总额范围内,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岗位设置、人员聘用、薪酬标准等,依照有关规定任命的人员除外。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可以从境外选聘。第七条 省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有关管理权限授权或者委托江东新区管理机构行使。

  不宜授权或者委托行使的管理权限,省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在江东新区设立驻区机构。

  省和海口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江东新区管理机构、驻区机构应当明确在江东新区的管理权限,依法编制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设立企业,委托企业负责江东新区内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产业投资、招商引资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及运营,参与江东新区管理服务的组织与实施。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授权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第九条 海口市在江东新区建立廉政监督机制,依法对江东新区开发、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进行廉政监督。第三章 开发建设第十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省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法定程序对江东新区总体规划进行部分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江东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经批准后实施。

  江东新区周边地区相关规划应当与江东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第十一条 江东新区应当加强智慧园区建设,布局智能基础设施,提供服务全域智能化应用,推进园区数字化、智能化管理。第十二条 江东新区应当加强路网、电网、光网、气网、水网、生产和生活配套服务等基础设施的整体规划和同步建设。

  海口市人民政府和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开发建设协调机制,统筹江东新区与周边地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推动区域一体化布局和联动发展。第十三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江东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江东新区范围内土地的监督、管理和开发,但土地征收事项除外。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授权开展土地储备,可以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对江东新区范围内未供应的政府储备土地加以利用,但不得影响土地正常供应。第十四条 省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江东新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优先保障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在江东新区可以依法采取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灵活多样的供地方式。允许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产业项目建设。

  在江东新区推进差别化土地供应,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与管控,探索城市地下空间分层出让等土地管理改革创新,提高土地精细化、集约化管理水平。第十五条 江东新区应当建立健全区内居民搬迁和生产生活安置的保障机制,创新乡村土地征收和居民就业模式,加强安置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城乡一体化融合发展。

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口江东新区条例

4. 洋浦港对于海南自由贸易区的意义

法律分析:自贸区是一个国家对外开放的特殊功能区域,在这个区域,海关对于进入自贸区的货物一般都不会加以干涉的,在自贸区内货物的自由买卖、加工、储存都不要和海关打交道,当自贸区的货物要到内地入境非自贸区,才需要报关、交税等。在贸易区内允许外国船舶自由进出,外国货物免税进口,取消对进口货物的配额管制。【1】进口商品更便宜。自贸区由于其低税率,一些过海关要缴纳高额的税的商品可以以低价格进入市场。这样就有助于进口商品价格的降低,并提高了消费者的选择。【2】消费者未来可直接“海淘”。商品在自贸区内是直接买卖的,因而其可以直接送到消费者手里,且价格有望更便宜。【3】良好的医疗环境。自贸区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这意味着未来在自贸区内能享受外资医疗服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十条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5. 海南自由贸易港政策

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2025年前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原产于海南或含进口料件加工增值超过30%的货物进入内地免征进口关税,以“中国洋浦港”为中转港从事内外贸同船运输的境内船舶允许加注保税油,在洋浦保税港区等实行“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进出口管理制度,允许境外人员担任法定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权下放海南。授权海南对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林地、建设用地布局调整进行审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第四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海南自由贸易港政策

6. 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船舶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提升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船舶检验、登记、营运等活动的便利化和服务保障水平,促进海运业及相关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际船舶,是指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的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

  国际船舶的船籍港为中国洋浦港。第三条 海南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船舶检验、安全监督、污染防治和船员权益保障等服务管理工作。

  与国际船舶登记相关具体工作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以下简称国际船舶登记机构)负责。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国际船舶的营运等服务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做好国际船舶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第四条 海南海事管理机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基础设施,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加强执法协同。第五条 海南海事管理机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国际船舶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加强信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第二章 船  舶第六条 经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开展国际船舶法定检验及相应证书的签发工作。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国际船舶业务发展需要,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设立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等。第七条 取得法定检验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开展国际船舶入级检验。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开展国际船舶入级检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第八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且从事国际船舶法定检验、入级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及其船舶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由海南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第九条 下列船舶可以办理国际船舶登记:

  (一)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有住所的中国公民所有或者融资租赁、光船租赁的船舶;

  (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成立的法人所有或者融资租赁、光船租赁的船舶;

  (三)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成立的非法人组织所有或者融资租赁、光船租赁的船舶。

  国际船舶登记主体外资股比不受限制。第十条 申请办理国际船舶登记应当先行取得船舶识别号、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英文名称可以使用英文单词。第十一条 国际船舶登记种类包括:

  (一)船舶所有权登记;

  (二)船舶国籍登记;

  (三)船舶抵押权登记;

  (四)光船租赁登记;

  (五)船舶变更登记;

  (六)船舶注销登记;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种类。第十二条 国际船舶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使用格式文本。

  申请人提交的国际船舶登记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中文译本与外文不一致的,以中文为准。

  通过国家或海南自由贸易港政务服务平台能够核验的证照类材料,免于提交原件。第十三条 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审查国际船舶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书内容与所附材料是否一致,格式文本填写是否完整,并核实申请材料是否为原件或者与原件一致。第十四条 经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审查,船舶登记申请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制作并发放相应船舶登记证书。

  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国际船舶登记信息记录簿,记载国际船舶各项登记信息。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权利取得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事项与权利取得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二)第三人主张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且能提供证据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已签发的登记证书内容相冲突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第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合法身份的证明文件;

  (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三)经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技术参数证明。

  现有船舶申请前款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上一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抵押情况证明和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国际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对于新造船舶是指建造证明和船舶交接文件;对于购买取得的船舶是指买卖证明和船舶交接文件;对于仅改变船籍港、所有权不变的船舶是指上一船籍港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7.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洋浦经济开发区等重点园区管理体制的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海南自由贸易港重点园区包括洋浦经济开发区(含东方临港产业园、临高金牌港开发区)、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海口江东新区、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观澜湖旅游园区)、海口综合保税区、三亚崖州湾科技城、三亚中央商务区、文昌国际航天城、陵水黎安国际教育创新试验区、海南生态软件园等十个重点园区。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含东方临港产业园、临高金牌港开发区)、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观澜湖旅游园区)、海口综合保税区按照现行体制进行管理。三、在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海口江东新区、三亚崖州湾科技城、三亚中央商务区、文昌国际航天城、陵水黎安国际教育创新试验区、海南生态软件园设立管理机构,作为在园区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依法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具体负责园区综合协调、开发建设、运营管理、产业发展、投资促进、制度创新、企业服务等工作。

  法定机构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在薪酬总额范围内,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岗位设置、人员聘用、薪酬标准等,依照有关规定任命的人员除外。四、赋予重点园区更大的自主发展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决定将有关省级管理权限下放或者委托重点园区管理机构行使,具体事项由省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园区的实际需要确定,依法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除外。

  重点园区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决定将本级管理权限下放或委托重点园区管理机构行使。五、重点园区内社会管理事务原则上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对下放或委托行使的管理权限事项,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园区的业务培训指导,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做到放管结合。承接的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周密组织,落实责任,建立承接管理权限的有效机制,做到规范有序,确保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对实践证明不宜下放或委托行使的,及时收回相关管理权限。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洋浦经济开发区等重点园区管理体制的决定

8. 海南自由贸易港征收征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征用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征用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征用实施单位)依照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征用不动产、动产的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征收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合法、结果公开、补偿公平合理的原则。

  征用应当遵循效能优先、补偿公平合理的原则。第四条 实施征收征用,应当严格依法保护各类投资者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遵守征收征用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征收征用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征收与补偿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在征收预公告发布前,就征收需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相关领域专家论证。

  在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实施成片开发,公共利益情形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对城市更新中旧住宅区拆除重建项目,已签订补偿协议的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占比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有关规定对未签约部分房屋实施征收。第八条 不动产所有权人因不动产被征收,导致征收预公告确定范围外相关联的不动产无法实现合理使用的,可以申请将其纳入征收范围。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相关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和再就业保障等体系。建立被征地农民服务和劳动技能培训机制,对被征地农民建档立册,有针对性地进行实用技能培训。用地企业新增岗位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征地农民。支持劳务派遣服务公司派遣有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异地就业。第十一条 征收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确定。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重新安排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不能重新安排用地的,按照市场价格给予货币补偿。青苗及地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征收集体土地可以根据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意愿,采取补贴资金、留用地、留物业等方式,让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标准和分配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对被征收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类似不动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不动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十三条 因征收造成搬迁和临时安置的,应当支付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费。涉及住宅的,临时安置费按照租赁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住宅所需费用平均价格确定,且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住宅所有权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第十四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及其他不动产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给予补偿或者按照市场价格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