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

2024-05-17 02:39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

(2002年3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18日京高法发[2002]5l号文件印发)

民事诉讼主体方面的问题


一、经工商登记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企业集团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4月颁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根据上述规定成立的企业集团是企业法人间的联合体,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各集团成员以自己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集团成员包括母公司(集 团核心企业)、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 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集团成员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但不得 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综上,经工商登记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企业集团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发生合同纠纷后,应以签订合同的特定集团 成员作为诉讼主体;如不能确定签订合同的特定集团成员,应当以母公司(集团核心企业)作为诉讼主体。

二、商品交易市场足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国家上商行政管理局1996 年7月《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单位是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市场登记证》获得开办许可。商品 交易市场是开办单位的经营场所,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基于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无论商品交易市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向社会做出 承担民事责任的承诺,均应当由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单位作为诉讼主体。

三、相关活动组织委员会解散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为组织某项专门活动,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组织委员会(简 称组委会)解散之前,应当对其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在组委会未进行清理的情况下即宣告解散的,债权人可以起诉部分承办人,也 可以起诉全部承办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各承办人应首先对组委会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理责任,以清理出的组委会自身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如清理出的财 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组委会自身已无财产的,组委会的各承办人对债务责任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债务,没有约定的,由组委会的各承办人对债权人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能否作为认定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在全国范围内惟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根据1993 年7月13日《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 理数据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管理。应当办理代码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包括:1.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2.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事业单 位;3.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4.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分支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包括:企 业法人代码证书、企业代码证书、事业法人代码证书、事业单位代码证书、社团法人代码证书、社会团体代码证书。综上,组织机构代码是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组织机构的法定标识,不能以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认定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

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五、在同一案件中,对部分被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何处理?

应先制作驳回原告对部分被告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如当事人就该裁定提起上诉,则对该案件暂不进行实体判决,视二审审理结果而定;如当事人未就该裁定提起上诉,则对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起诉依法进行审理。

六、上诉人提交了减、缓、免交上诉费的书面申请后,如何处理?

上 诉人提出上诉后,在通知交费的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但提交了减、缓、免交上诉费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应将全部案卷材料及当事人的申请书一并移送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审查立案后,由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对上诉人提交的书面申请进行评议,对于减、缓、免交上诉费的,应呈报庭、院长审批,并通知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交 纳上诉费或减、缓、免交上诉费。上诉人收到二审法院交费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交纳上诉费的,由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于保证责任方面的问题


七、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保 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末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免责抗辩 权。保证人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的行为,不当然发生放弃免责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催 收贷款通知书”上明确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八、保证人在诉讼中未就保证责任期间已过提出免责抗辩,法院可否主动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债权人未对一般保证的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和主债权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消灭,保证人当然免责。无论保证人是否以此抗辩,法院都应当主动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九、在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清,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并在破产程序终结时,就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还是第四十四条确定?

应当适用《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第三卜六条足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一般原则的规定,第四十四条是针对保让人承担责任期间内主债 务人破产情况做出的特殊规定。该条规定既避免了债权人有双重受偿的可能,又避免了因破产案件审理时间过长,致使债权人因超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 权利。

关于票据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十、持票人善意取得已被挂失止付的票据,能否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

挂 失止付作为失票人丧失票据后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只发生付款人暂停付款的法律后果。如果失票人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围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 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法律效力。在失票人没有办理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持票人善意取得已被挂失止付的票据,可以向出票人主张 票据权利。

十一、转账支票经委托收款人在被背书栏填写“委托收款”后,此票据能否再背书转让?

《中 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 汇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据 此,经背书委托收款后的转账支票禁止再背书转让。

十二、依据合同关系取得未经背书转让记名支票的持票人,是否是正当的票据持票人?

背书栏和被背书栏内容不属于可以授权补记的范围。记名支票持票人既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在票据的背书栏和被背书栏内又均无其名称的,不是正当的票据持票人,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

十三、如何理解票据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的“给付对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价”为“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不应要求所给付的对价必须与票据本身所记载的金额等价价值。

十四、支票的持票人只主张票据记载的部分款项,如何处理?

票据的文义性要求票据债务人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但并未禁止票据权利人仅就票据上记载金额的部分款项主张票据权利。因此,当票据的正当持票人只主张票据记载的部分款项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十五、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银行的付款纠纷是否属于票据纠纷?

支票的付款银行是票据关系人,不是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为委托人,付款银行为受托人,双方发生的纠纷为委托付款纠纷,不属票据纠纷。

十六、委托付款纠纷案件,作为划款依据的转账支票上未加盖收款银行的交换章,负责票据交换工作的银行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负责票据交换工作的银行(交换行)与委托付款纠纷案件中的收款银行或付款银行之间是银行系统内部的工作关系,交换行没有直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不应当作为委托付款纠纷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关于存单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十七、刑事案件中追回的赃款已部分发还存款单位,刑事判决“继续追缴赃款,发还存款单位”,相关民事案件如何处理?

涉及刑事案件追回赃款已部分发还存款单位问题,应当在开庭审理中查明财产发还情况,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2月13日法民二『2001』009号关于涉及中国银行荥阳支行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精神处理。即凡尚未审结的民事案件,对有关部门已经发还的款项,应当 在民事判决中予以扣除;已经审结的民事案件,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除;确实发生债权人受益超过应得款项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执行回转程序将超过部分 返还债

务人。上述情况,均应在民事判决本院“查明”事项和“判理”中写明。

十八、犯罪嫌疑人(用资人)直接还出资人存入金融机构的款项被公安机关作为赃款收缴后,出资人持存款凭证通过民事诉讼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如何处理?

犯 罪嫌疑人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直接还给出资人存人金融机构的款项被公安机关作为赃款收缴,应视为刑事案件追赃。如没有证据证明出资人有犯罪故意,则 不影响出资人持存款凭证通过民事诉讼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民事案件审理中应在查明出资人、金融机构各自过错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 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

十九、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期间将出资人收取的高息暂扣后,出资人通过民事诉讼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时,被暂扣的高息是否冲抵本金?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公安机关暂扣出资人收取的高息的法律后果由出资人承担,不影响民事判决将该部分高息冲抵本金。该部分高息,出资人可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发还。

关于破产案件方面的问题

二十、国家税款的滞纳金是否应作为破产债权列入第二清偿顺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逾期缴纳税款而产生的滞纳金,是国家税收机关因纳税人占有国家税款对纳税人的一种处罚,不应作为第二顺序清偿的破产债权,其受偿顺序应劣后于一般债权。

二十一、对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如何清偿?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的规定,在破产案件中,对有关职工住房公积金问题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职工个人所缴纳的以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储存在职工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2.单位在破产以前应当为职工缴存而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可比照单位拖欠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分配的第一清偿顺序。

二十二、破产案件中对破产企业的住房基金如何处理?

住房基金是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以及资助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其主要来源于单位提取的自管公有住房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出租自管公房的收入、出售自管公房的收入等。在破产案件中对住房基金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除依据有关规定按比例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部分外,其余资金所有权属于企业,应列入破产财产。

2.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没备维修基金,是商品住房、公有住房出售后为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利益提取的。此部分资金一经提取,即从原产权单位资产中分离出 来,属于与之相对应的房产业主委员会,应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相关物业公司管理,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因目前业主委员会尚未普遍成立,有的维修基金仍记载在原产权单位名下,但其实质为代管性质。该部分财产不应作为破产财产,其基于非经营性资产(职工住房)产生,亦应随之移交相应的业主委员会或代管单位。

3.企业破产时,已经挪用的维修基金或未予提取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或其他管理机构)有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取回的权利。没有相应管理机构的,应由清算组将此部分资金优先提取,随非经营性资产一并移交有关单位。

但企业正常经营期间,将维修基金用于职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不应再行补足。

4.企业破产终结时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法院可指定相关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单位代为管理(如可指定破产企业上级单位代管)。待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由代管单位将资金随住房移交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2000年9月6日,财政部以《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提出取消企业住房基金管理制度。企业出售住房的收入(扣减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等)计入营业外收入。其处理原则与住房基金的处理原则一致。

二十三、破产企业房屋产权权属不明确的如何确认?

对于破产企业房屋产权的确认,原则上应以房屋权属管理部门的产权登记为认定依据。但对于房屋产权权属不明晰的,应根据历史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按以下原则认定:

1.历史上由国家划拨或拨款给破产企业购建的房产,企业长期经营管理、占有和使用的,视为企业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清算与分配;

2.房产虽为上级单位所有,但其上级单位已将房产作为其投资的一部分,投资到该破产企业的,该房产应纳入破产财产清算与分配;

3.破产企业自有资金购建的房产,属企业财产的一部分,虽历史上登记为其上级单位的名下,仍应纳入破产财产;

4.房产虽被企业长期占有、使用,但属于上级单位无偿借用的,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二十四、破产企业处于承包、租赁期间的,如何处理?

申请破产的企业处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期间的,企业应先行解除相关合同,再申请破产。未解除合同前申请破产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尚未宣告破产的,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企业已经宣告破产的案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_企业承包、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无论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均为企业的债权债务,属于破产清算范围。法院应通知相应的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2.企业承包、租赁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实体法律处理。

其他方面的问题


二十五、如何认定企业内部承包合同?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指企业与其职工之间就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目标而达成的明确相互间责、权、利关系的协议。该类合同以企业与职工的劳动(人 事)关系为基础,有些合同中还包含有工资福利等有关劳动关系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虽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但其实质是企业中的内部管理合同。认定企业内 部承包合同应审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劳动(人事)关系,及合同内容是否包括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职业培训等内容。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人事)关 系,即可认定合同性质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

二十六、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是否属于合同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 行)》第二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蚓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 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据此,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 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

二十七、因销售方未给付增值税发票导致购货方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或销售方给付的增值税发票无效,致使购货方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所抵扣进项税款,购货方可否以此作为损失要求销售方赔偿?

销售方未给付增值税发票或给付的增值税发票无效,属销售方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购货方有权要求销售方给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由于销售方的原因不能给付增值税发票,导致购货方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或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所抵扣进项税款的,购货方可以此作为损失要求销售方赔偿。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 税发[1997].134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和 《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购货方善意取得销售方给付的无效增值税发票,应当由销售方承 担全部民事责任;购货方在取得销售方给付的无效增值税发票时有过错的,销售方、购货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十八、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如何处理?

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具体表述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十九、当事人依据建设部1997年12月24日第62号令《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8目第10号令《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中关于滞纳金计收标准主张违约金的,如何处理?

建设部[997 年12月24日第62号令《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8日第10号令《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均属部门、地方性规章。如合同双 方当事人未就违约金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当事人仅依据上述两个文件中关于滞纳金计收标准主张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有证据证明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 失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上述两个文件中关于滞纳金计收标准为依据,作为违约金计收标准订立在合同中,可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当事人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 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前签订的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 中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87]20号)第九条确定违约金的标准,即“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 限,对超出部分,可不予保护。”

2.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后签订的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

2. 基金行业的工作人员家属炒股,但是没有买任何基金相关的产品,这种情况有违反相关规定吗?

首先说一点,基金行业的工作人员家属,只要其不是基金或者证券从业人员,是可以买卖股票的,也可以买卖基金的。这一点,法律法规以及证监会规定从来就没有限制过。证监会只是要求基金公司内部加强对家属购买股票基金的管理和申报制度,具体的规定是各家基金公司内部执行的,比如每季度购买情况报备,账户开户情况报备等。

3. 什么是基金,和券商什么区别

1、定义不同
券商即是经营证券交易的公司,或称证券公司。在中国有中信、申银万国、齐鲁、银河、华泰、国信、广发等。其实就是上交所和深交所的代理商。
基金广义是指为了某种目的而设立的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主要包括信托投资基金、公积金、保险基金、退休基金,各种基金会的基金。
2、内容不同
券商就是从事投资中介的金融机构,比如买卖股票,期货等,通俗点就是证券公司,在此获得交易资格,实际的操作交易都是你自己进行,券商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基金是基金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买基金就是花少量费用由基金公司为你投资,把钱交给他,一切交易都有它来负责,最终的收益就是扣除公司运作成本就是你的收益,在此期间你的钱支配权在基金公司手里。
3、性质不同
券商是指大家炒股需要在证券营业部开户才行,这些证券营业部就是券商的分支机构。较大的券商有:国泰君安,申银万国,广发证券等。券商是独立的企业,不仅从事证券交易,从中介赚取佣金,还从事新股发行的承销等业务。券商一般都有自己的研究队伍,并可以自营证券买卖。
基金是属于委托理财性质的团体,按资金规模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于人员开支和支付日常办公费用。余下的利润归投资者所有。基金的投资方向有严格的规定,一般只可以买卖股票和债券。

什么是基金,和券商什么区别

4. 怎么买基金?必须开户吗?

买基金是必须要开户的,以下是购买基金的方式:
1、基金公司官网
当你想购买一个基金的时候,最直接的方法就是上官网购买。
优点:
①官网直销,可以享受最低的费率,一般最低折扣可以达到4折(0.6%);
②无需经过代销环节,该渠道的申购赎回确认时间最短。
缺点:
产品较单一,只能购买本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如果要购买不同基金公司的基金,需要到不同的基金公司官网开户购买,产生一些麻烦。
2、银行柜台、网银
银行一般都有代销基金的业务,到柜台咨询银行工作人员购买,还可以通过银行官网的网银购买。
优点:
①可购买的基金品种多,不需要为购买基金而在不同基金公司重复开户。
②银行线下网点多,方便咨询购买,解决问题快。
缺点:
①申购费会高一点,相当于收取了部分服务费。
②由于各个银行基金业务不同,各个银行可购买到的基金种类可能有限。
3、第三方基金销售平台
由第三方机构开设的基金销售平台。
优点:
①可以购买到不同基金公司的基金,而且比较全。
②功能完善专业,可以看到基金资讯,分析对比,推荐基金等。
缺点:
第三方基金销售平台的费率可能稍高一点,需要注意一下。在购买之前,可以对比下官网的费率。
4、其它渠道
①互联网公司也有代销基金,下单支付较方便,而且费率普遍较低。但是目前基金产品数量还不太丰富。
②在证券交易软件上购买基金,但大多数券商购买品种有限,一般也没有较大优惠。

扩展资料
基金操作技巧:
第一:先观后市再操作
基金投资的收益来自未来,比如要赎回股票型基金,就可先看一下股票市场未来发展是牛市还是熊市。再决定是否赎回,在时机上做一个选择。如果是牛市,那就可以再持用一段时间,使收益最大化。如果是熊市就是提前赎回,落袋为安。
第二:转换成其他产品
把高风险的基金产品转换成低风险的基金产品,也是一种赎回,比如:把股票型基金转换成货币基金。这样做可以降低成本,转换费一般低于赎回费,而货币基金风险低,相当于现金,收益又比活期利息高。因此,转换也是一种赎回的思路。
第三:定期定额赎回
与定期投资一样,定期定额赎回,可以做了日常的现金管理,又可以平抑市场的波动。定期定额赎回是配合定期定额投资的一种赎回方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基金

5. 证券、股票、基金三者有什么区别和作用?


证券、股票、基金三者有什么区别和作用?

6. 基金是怎么买的?

购买基金记住下几点:
1、选择基金不能贪便宜
在选择基金的时候,不能只看价格便宜。比如:购买1号基金其净值是1.5元,一年前也是1元左右,这说明该基金收益不高,一年后可能也没有多大起色。
2、新基金不一定是好基金
刚上市的新基金价格都比较低,错误的认为投资少,也亏不了多少,万一表现好,就可以大赚一把。其实新基金什么因素都不确定,其风险是最大的。
3、基金公司实力雄厚,经营时间长
购买基金先要查看该公司的实力,看看经营时间有多久。
4、看基金经理的职业水平
在选购基金时一定要先查看该基金经理的操作水平,基金经理的水平决定了该基金以后的表现如何。
5、看该基金的历史表现
在选购基金时一定要先了解该基金以前(至少是半年内)一段时间该基金的表现如何,才能决定是否购买。
6、购买适合自己的基金
在选购基金时要根据自己的情况,再选择购买开放式、封闭式、高风险、低风险、组合式、股票式等。
7、低成本的基金
选择有促销活动或打折的渠道购买基金减少成本费用;长期持有基金也是减少购买成本的一种方法。

扩展资料:初学者炒基金入门方法
1、收集资料,了解基金的含义、风险,再对自己本身的条件做一个客观的比较,看自己是否真的适合去接触基金,能不能承受这项投资最大的风险。
2、对这项投资有了一定的了解之后,可以去选择一个好的平台了,一个稳定的基金平台,一般年化利率只有在20%以下,如果网上看到那些写着年化利率20%以上的可以不用看了,因为风险特别高,风险较低的基金一般都是银行基金,年化利率6%左右。
如果想要收益相对高一点,可以找一些国际知名的大平台去操作,一般收益在5%-18%,有银行第三方托管,并且和一些大公司合作的,还有本息担保,一定挑选有电脑系统和手机APP软件的平台。
3、挑选好平台,就要去熟悉掌握这个平台的模式,看准了好的时机再入场,一开始做肯定是要多花些时间的,建议选择周期比较短的基金品种,例如一个月以内的期限,然后根据个人的资金情况,建议先拿一小部分资金去操作,不要影响到自己生活资金运作。
4、正式开始操作之后,要牢记几点,时刻计算自己的盈亏,多关注公司的评价,永远不要觉得自己已经掌握了技巧够用就行,知识不嫌少,谨慎的心态很重要。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购买基金

7. 怎么玩基金?(具体)


怎么玩基金?(具体)

8. 证券从业人员可以买基金吗?

证券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是不能开证券帐户的,也就是说不能买卖股票,但是开资金帐户做基金是可以的。
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连续三年不在机构从业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重新执业的,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执业培训,并重新申请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取得执业证书后,辞职或者不为原聘用机构所聘用的,或者其他原因与原聘用机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
取得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变更聘用机构的,新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有关证券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受到聘用机构处分的,该机构应当在处分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十七条 协会、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进行后续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十八条 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定的从业资格考试办法、考试大纲、执业证书管理办法以及执业行为准则等,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九条 协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数据库,进行资格公示和执业注册登记管理。

扩展资料:
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十一条机构应当指定资格管理员负责本机构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资格管理员须向协会备案,代表所在机构行使下述职责:
(一)使用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并对所在机构的系统用户进行管理;
(二)组织实施所在机构执业证书申请工作;
(三)负责所在机构执业证书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的初审;
(四)按照协会的部署组织实施所在机构执业年检工作;
(五)协助协会的检查和调查;
(六)负责所在机构执业人员的备案事项;
(七)为所在机构人员提供相关咨询;
(八)保持与协会的日常联系。
机构更换资格管理员应当向协会备案。资格管理员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代其行使职责。
第十二条执业人员受到所在机构、自律组织、监管部门奖励、处分、处罚的,以及离开所在机构的,所在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协会备案上月发生的上述情形。
第十三条执业人员从其他证券业务岗位变换从事证券投资咨询和证券资信评估业务岗位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另行申请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执业人员连续三年不在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市场禁入的,因违法或违纪行为被机构开除的,以及违反职业道德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五条机构应妥善保管申请人的书面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执业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协会或其认可单位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十七条受到行政处罚的执业人员,应当参加强制培训。
第十八条协会建立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数据库,并通过其互联网站公告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十九条协会建立执业人员诚信信息库,对信息进行分级管理,供机构查询或应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协会每月10日前,通过其互联网站公告上月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执业证书年检情况,执业证书被注销、吊销及被暂停执业的人员。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