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是采取什么证券机构的证券管理体制的国家

2024-05-06 15:31

1. 美国是采取什么证券机构的证券管理体制的国家

集中型管理体制
  所谓集中型管理体制,是指由行业外部的、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的政府机构来实施证券监管。这种体制按政府机构实施证券监管的专业化程度来划分,又有两种类型:一是美国的由政府专司证券监管之责的专门机构监管的模式。众所周知,美国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是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设立的全美实施证券监管的最高行政机关,与美联储、财政部是并列的三大经济管理部门,由总统任命,向国会负责,集证券市场的管理权限于一身。二是不设立专门的政府证券监管机构,政府授权中央银行或财政部行使证券监管职能。日本和巴西就属这种类型。日本的证券监管机构是大藏省证券局,其代表政府实施统一的证券监管。巴西的证券监管机构是巴西证券委员会,其根据巴西国家货币委员会(巴西中央银行的最高决策机构)的决定,行使证券监管权。前一种模式可称为独立性模式,因为在这种模式下,证券监管机构有较为充分的独立性,其不仅有行政执行权,还可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和颁布一些准法律性的规定,具有准立法权。后一种模式可称为附属型模式,因为证券监管由政府非专业证券监管部门承担,是这类部门的一项附带职能。

美国是采取什么证券机构的证券管理体制的国家

2. 国家审计体制模式有哪几种?

1、立法型审计模式
立法型国家审计模式,是指国家审计机构隶属于立法部门。这种模式主要存在于西欧、北美等实行三权分立政治体制的国家。
2、司法型审计模式
司法型国家审计模式,国家最高审计机构以审计法院的形式存在。该模式以法律的形式强调国家审计的权威性,审计人员具有司法地位,并享有司法权力,强化了国家审计的功能。
3、行政型审计模式
行政型审计模式下的国家审计机构隶属于政府行政部门,对政府负责,是国家加强行政管理的重要工具,政府部门的意志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审计机构的工作范围和审计处理。
4、独立型审计模式
独立型审计模式是指国家审计机构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不属于任何国家机构,独立形成国家政权的一个分支,只对法律负责。该模式的组织形式是会计检察院或审计院。

扩展资料:
实行在政府领导下的行政型审计模式,有利于更好得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主要体现在:
一是有利于审计工作贴近政府出台的各项改革措施和重要工作部署,围绕经济工作中心,服务大局,切实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部门和重点资金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工作目标和宏观调控措施的贯彻落实。
二是时效性比较强。审计机关能够更加直接、有效地实施审计监督,及时发现处理和纠正各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发挥审计监督在维护财经秩序,促进廉正建设,惩治经济犯罪中的作用,从而促进政府各部门依法行政、加强管理,完善法制,建立健全宏观调控体系。
三是有利于各级人大更好地支持监督审计工作,按照我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每年受政府委托要向人大常委报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这为各级人大了解、支持和监督审计工作创造了条件。
四是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有利于增强地方审计机关的独立性,也有利于审计系统加强业务建设,使全国审计工作形成一个有机整体。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审计体制

3. 什么国家是双线多头型监管体制的典范代表

美国是双线多头型监管体制的典范代表
理由简介:
美国是采用双线多头型监管体制的典型国家,此种监管体制的确立与美国 联邦制的政治体制相适应,顺应了本国经济和金融发展的需要。法律一方面赋予 联邦政府监管银行的职能,另一方面又授权各州政府行使监管权。美国的银行因 此也分为依照联邦法律登记注册的“国民银行”和依照各州法律登记注册的“州 立银行”。 美国联邦政府中的主要银行监管机构包括联邦储备体系、货币监理署和联 邦存款保险公司。 联邦储备体系是根据1913年《联邦储备条例》设立的,由联邦储备理事会、 联邦公开市场委员会、联邦储备银行、会员银行四个顾问委员会组成。联邦储备 理事会是联邦储备体系中的最高决策机构,具有制定货币政策和进行银行监管的 双重职能,但在日常生活中,其工作重点主要放在银行监管执法上,其监管工作 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参加联邦储备体系的储备银行实行监管,根据《联邦 储备法》第ll条规定,联邦储备理事会对储备银行的监管权是:有权检查每一 联邦储备银行及每一会员银行的帐户、帐册及业务,并有权要求其向理事会提供 必要的财务报表及报告:有权暂停或撤销储备银行职员的职务:有权要求联邦储 备银行对其帐册及资产负债表上的某些可疑或无价值的资产予以注销;监督储备 银行制定对商业银行再贷款贴现率,并审核批准;对违反《联邦储备法》有关规 定的储备银行,有权令其暂停营业、接管储备银行资产、改建或重建储备银行。 另一方面的监管是通过联邦储备银行对会员银行及整个银行业实行监管,联邦储 备银行中设有银行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与评价、政策发展、会计报告管理、 财务分析、法律事务、特别调查、跨国银行监管、外国银行注册等。
金融监管体制:
金融监管体制是指国家对于本国金融的监督管理体制,其要解决的是由谁来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业务进行监管、按照何种方式进行监管以及由谁来对监管效果负责和如何负责的问题。由于历史发展、政治经济体制、法律与民族文化等各方面的差异,各国在金融监管体制上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别。
类型:
金融监管体制按照不同的依据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其中按照监管机构的组织体系划分金融监管体制可以分为统一监管体制、分业监管体制、不完全集中监管体制。
统一监管体制:只设一个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业务进行全面的监管。代表国家有英国、日本、韩国等。
分业监管体制:由多个金融监管机构共同承担监管责任,一般银行业由中央银行负责监管;证券业由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保险业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各监管机构既分工负责,又协调配合,共同组成一个国家的金融监管组织体制。
不完全监管体制:不完全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可以分为“牵头式”和“双峰式”两类监管体制。
“牵头式”监管体制:在分业监管机构之上设置一个牵头监管机构,负责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工作。巴西是典型的“牵头式"监管体制。
“双峰式”监管体制:依据金融监管目标设置两头监管机构。一类机构专门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进行审慎监管,以控制金融业的系统风险。另一类机构专门对金融机构进行合规性管理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管理。
中国情况:
现阶段中国金融监管体制
2003年10月,经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保留了中国人民银行为履行其央行职责所必要的金融监管权力。至此,形成了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目前,我国实行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并依据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和银行业监管法的规定实施具体的金融监管。从体制上看,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应属于“一元多头”,即金融监管权力集中于中央政府,由中央政府设立的金融主管机关和相关机关分别履行金融监管职能,即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监管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及市场,中国人民银行、审计机关、税务机关等分别履行部分国家职能。在这种分业监管体制中,中国人民银行处于核心地位,是全国金融业的最高主管机关,它不仅负责银行业和信托业的监管,还要从宏观上对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予以指导,以保证整个金融业的健康发展;银监会负责对银行业的监管,证监会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保监会负责对全国保险业和保险市场的统一监管。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有有金融业的自律监管和社会监管作为辅助监管。自律监管包括金融机构自我监管和行业自律监管,社会监管主要是指中介机构的监管。
中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合理性
现阶段的金融监管体制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主要原因有:一是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实践证明了这种监管体制对于规范我国的金融秩序、降低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整个金融业的持续、稳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且从金融体制改革的任务看,继续实行“一元多头”的分业监管体制有利于加快金融体制改革,有利于金融业尽快做大做强。 二是“一元多头”的分业监管体制成立的时间不长,目前正是步入正轨的时候,从监管的连续性和专业性出发,继续实行分业监管有利于进一步发挥这种体制的作用,更好的提高监管的效率。三是分业监管体制既有利于相关行业做深、做细,又有利于保持部门稳定,针对目前金融行业发展任务艰巨,需要解决的问题多的特点,现有的监管体制仍然比较适应当前发展的需要。四是尽管我国的金融业已经不断朝着综合经营的模式发展,但是在现阶段金融综合经营和混业经营都还只是处于初级阶段,具有局部性、小规模和试点性的特点,因此“一元多头”的分业监管体制仍然适合我国金融业目前的发展情况。 
中国现行金融体制面临的挑战
首先,金融监管体制存在障碍,监管力量分散。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足鼎立”的监管格局,往往使监管出现真空,造成中央银行货币政策作用的空间缩小。其次,有效银行监管的基础没有建立起来,缺乏社会联合防范机制。金融机构上级行对下级行缺乏科学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导致下级行经营者强化内部控制的激励不足。同时,作为商业银行内部控制重要内容的稽核监督体系,隶属于各级行经营者,没有有效独立出来,其监督职能也容易流于形式。第三,缺乏一整套系统性的风险预警、处置、缓冲、补救机制。金融监管没有形成有效的金融风险监测、评价、预警和防范体系,缺乏早期预警和早期控制,监管信息没有有效利用,风险防范工作忙于事后“救火”,不利于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第四,基层中央银行缺乏一套科学严密的监管制度和监管方法,监管工作中信息不对称,由于商业银行报送数据可用性较差,中央银行的非现场监管体系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监管效率有待于进一步加强。第五,监督措施的效能未得到充分发挥。突出表现在:对金融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成本过低,违规处罚执行中缺乏严厉性,且当前监管部门对违规行为的处理缺乏有效性。
改革方向
为了使我国的监管体制更好地适应金融业发展的需要,应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更新金融监管理念。在世界金融全球化、集团化趋势日益明显的背景下,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理念应该有所更新,也就是要由严格限制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和经营行为向促进金融业竞争、促进金融混业经营的方向转变,由限制金融机构的合并转向鼓励金融机构之间的联合。特别是,在从金融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的转变过程中,必然会出现许多的金融创新,所以,金融监管当局应该早做准备,未雨绸缪。
二是改进金融监管方式。这方面的重点是要实现由静态监管向动态监管的转变,时刻关注、控制、防范和化解金融机构的风险。首先,要将金融监管的重心由“合规”监管转向“合规与风险”并重监管。其次,监管机构应改变过去那种只注重“事后化解”或者只注重特定时点上的资产状况的做法,逐步做到注重“事前防范”、随时化解风险。第三,鼓励金融机构改善其内部控制体系,消除经营中存在的违规、违纪现象,提高其防范风险的意识;同时,提高员工的素质,尽快掌握现代化的监管技术和方法,提高整体风险防范能力。最后,加强信息披露,监管当局应该按照市场原则监督金融机构,在审批的基础上,加强信息披露,强化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力。
三是完善金融监管体系。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独立性,加大对违规机构及时发现、查处的力度;另一方面,在当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背景下,进一步强化监管机构之间已建立的高层定期会晤制度,经常就一些重大问题进行磋商、协调;再一方面,对业务交叉领域和从事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实施联合监管,建立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

四是加强跨境金融监管的合作。根据巴塞尔协议的相关规定,对于跨境银行,母国监管当局和东道国监管当局应该进行合理的监管分工和合作。因此,我国应积极参加金融监管的国际性组织,广泛开展与相关国家的监管机构的双边及多边合作。我国可从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学习国际上有效的监管经验与具体方法。

什么国家是双线多头型监管体制的典范代表

4. 德国与法国的教育体制具体是什么样子的

  法国教育制度  法国属于中心集权制的国家,在教育治理上长期实行高度的中心集权制。政府非常重视教育,确立了教育的优先地位,强调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均等;规定中小学实行学校、家长、学生合同制;设立“国家教学大纲委员会”,定期审查修改教育内容,改革学制,简化考试;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鼓励大学毕业生从教,建立教师培养学院,强调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必要性;重视教育改革,重点放在消除教育治理中的官僚主义和加强技术教育上,强调教育、科研与企业发展紧密结合。   法国强调教育治理要统一,教育部垂直治理基础教育。基础教育结构全国统一,小学为五年制,初中为四年制,高中为三年制。初中分为适应阶段、中间阶段和专业定向三个阶段。高中阶段分为确定阶段和最后阶段。   尽管法国基础教育是统一治理,但在小学、初中拓宽知识的基础上,高中教学越来越注重学科选择的多样化,共有文科、经济与社会、科学三大类专业和第三产业科学技术、工业科学和技术、实验科学和技术以及医学社会科学四个技术专业供学生选择。法国的职业高中属于短期教育,学制为二年,通常出路只有就业,做普通技术工作,但对进入职业高中的优秀学生,政府为其打通了进入普通与技术高中的通道。   近年来,法国借鉴地方分权制国家的教育治理经验,将部分权利下放给地方。地方教育行政分为大区、省和市镇三级治理,大区负责高中和一些专科学校;省负责初中;市镇负责小学和幼儿学校。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中小学的教育规划,分级负责中小学的基建和日常教育经费投入及其日常教学治理。例如,里昂玛利王市政府拨付学校的日常经费,以一所只有200名学生的小学为例,一年就支出40万法郎。与此同时,在人事治理上实行减政放权,将中小学教师由国家治理改为由学区治理;赋予小学教师新的职责,教师在教学安排和教学方式上有更大的自主权。其他诸如学制、教学大纲、教材治理等方面也逐步下放权力,有步骤地进行改革,形成了教育治理体制的多样化。   法国中小学实施校长负责制。校长作为学校的一员,既是校长又是任课教师。法国校长同教师一样,均是国家公务员,聘任权在国家,而不在学校,工资直接由国家教育部发放。法国对校长的选拔非常严格,既注重资格,也注重经历,竞聘校长职务的教师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和培训。这些措施既保证了校长的质量,又提高了其权威。[1]   法国的高等教育制度分为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法国的公立大学一律免费,只需支付一定的注册费(约200€)。法国的高等教育历史悠久,现有80余所大学和300多所专业高校和研究中心。十分发达的教育体制使法国的高等教育质量得以保证,法国的文凭国际公认,并且学费低廉。法国大学与2004年开始现实行与国际接轨的LMD教育制度,分三阶段:第一阶段(Licence)三年,毕业后获大学基础文凭,相当于我国学士文凭;第二阶段(Masteur)两年,毕业后获硕士学位;第三阶段(Docteur)三年,毕业后可获博士学位。   凡申请进入第一阶段学习的学生,需通过法国使馆的法语考试。法国大学接受取得国内大学录取资格的中国高中毕业生赴法攻读本科;中国大学在校生可去法国大学插班学习;中国大专和本科毕业生可去法国攻读硕士学位。   法国高等教育体系多元化,不同类型的学校有不同的教学目标,而课程设置和入学条件也各不相同。众多公立、私立学校各有千秋,公立学校由国家资助,相比之下,学费低廉的近乎于免费。按教学机构划分,现有三大类教学机构并存:   (1)综合大学:遍布法国全国各地的87所综合大学,通过各种学科的划分实施基础及应用教学,分短期和长期学制。入学条件:招收持有法国高中会考证书或同等学历的学生向校方递交申请材料,学校根据候选人材料择优录取。(注:由于中国高中毕业证书不能等同于法国高中会考证书,因而中国学生入学条件限于获得中国大学录取通知书者,中国大学在校生或毕业生。)综合大学教育含义下的3个阶段,各阶段文凭均属国家级文凭,第一阶段实施大学基础知识教育;二、三阶段的学习趋向于专业化。   (2)重点高等专科学校:重点高等专科学校为政府机关、工业界、服务业培养工程师、高级管理人员及行政人员。其中一大批隶属于政府各部门,专门负责培训工程师、教师及行政人员。其中一些高等专科学校(如:国家行政学院,高等师范学院)则是法国一大教学特色。此外,还有私立学校(如:部分商业学校与工程师学院),经审核后可获得国家认可。高等专科学校属于长期学制,为期5年。入学条件:入学要求严格,校方通过候选人的法国中学会考成绩与申请材料择优录取,被选拔的学生需在2年预科班学习后(或通过综合大学1至2年的学习),参加国家统一考试,被录取者继续学习3年,落选者可进入综合大学第一阶段学习。   (3)其他高等院校:该类院校大部分在艺术、建筑等创作性领域进行高等专业教育。属于长期学制。入学条件:大部分学校自行组织入学考试,根据考试成绩择优录取。除长期学制以外,法国短期学制的职业教育也扮演着重要角色。

  德国教育制度
  德国基本法赋予每个人受教育的权利。
  德国的教育政策是鼓励学生自由发展个性,学生可根据自己的爱好与能力自由选择学校、培训场所和受教育的方式。德国对教育的投资额很大,实行从小学到大学的全费义务教育。
  一、义务教育
  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整个教育事业置于整个国家监督之下。教育的管辖权属于联邦政府和各州文教部。但教育的立法与行政管理的绝大部分的职权归各州所有。各州文教部长联席会议协调各州的教育事务。德国实行10年普通义务制教育。儿童满3岁可进入幼儿园。6岁上小学,小学学制为4年。中学分为普通中学、实科中学、文理中学和综合中学。普通中学学制为4~5年,其毕业生再经过3年职业教育,大多数成为技术工人;实科中学学制6至7年,是为社会培养不同层次的职员;文理中学学制9年,其毕业生凭高中毕业会考成绩,无需大学入学考试可申请进入大学学习。在进入大学前,一般需要接受13年的基础教育。综合中学提供实践、文理和实践文理相结合的各种综合性教育。在综合性学校中,无论是以实践为主的学生还是以文理为主的学生都在同一个学校。综合中学也许更易合作或更好联系。合作性的综合中学保留了将传统的单科学校中不同学科归合为一的构架。这种结构会使不同的能力均得到发挥,又有更大的活动空间。统一的综合中学不再分科。将不同能力的学生置于一个更为统一的班级。该学校的学生在第5或第6年级时上同样的课,对于学时没有区别,成绩的优劣决取于其自身表现。

  二、高等教育

  第一类:
  1.大学(Universitaet),一般指综合性大学设有文科(Geisteswissenschaft)、理科(Naturwissenschaft)、工科(Ingenieurwissenschaft)、法学(Rectswissenschaft)、医学(Medizin)、经济学(Wirtschaftswissenschaft)、社会学(Sozialwissenschaft)和神学(Thelogie)等学科。例如:海德堡大学(Universitaet Heidelberg)、哥廷根大学(Universitaet Goettingen)等属于综合性大学。这类大学是教学研究学术性大学,有博士学位授予权。

  2.理工大学(Technische Uinversitaet),一般指理工大学,或称技术大学,国内也称工业大学,设有理、工、经、管等学科。例如:慕尼黑理工大学(Technische Universitaet Muechen)、柏林理工大学(Technische Universitaet Berlin)。这类大学属教学学术型大学有博士学位授予权。
  3.工业大学(Technische Hochschule),一般指多科性的以工科为特色的兼有理科经济学等学科的工业大学,或称技术高等学校。例如:达姆斯达特工业大学(Technische Hochschule Darmstadt)、亚深工业大学(Technische Hochschule Aachen)。这类校院以陪养应用型人才为主。有博士授予权,属于教学研究学术型大学。
  4.高等综合学校(Universitaet-Gesamthochschule),这类院校主要分布在黑森州和北莱因-威斯特法伦州。它将不同类性的高等院校综合起来,提供多种学制的学习。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专业学院两类学制,毕业是颁发两类毕业文凭。有博士学位授予权,也属于教学研究学术型大学。

  第二类:
  高等专科学校(Fachhochschule),一般是单科或多科性的学校,国内也称其为高等工业专科学校或技术学院,这种类型的学校主要培养实用型人才。学校规定入学时和毕业前需有一段时间的实践活动。此类学校毕业生实践经验丰富、动手能力强,颇受工业部门和社会欢迎。这类学校没有博士学位授予权。

  第三类:
  师范学院(或教育学院)(Paedagogishe Hochschule),主要培养中小学和幼儿教师,以及特殊教育教师。

  第四类:
  艺术与音乐学院(Kunsthochschule und Musikhochschule),主要培养艺术和音乐类专门人才和教师。

  三、学位制度:
  德国大学有学校考试、国家考试(Staatsexamen)和教会考试三种毕业考试形式,授予不同的毕业资格。毕业考试和毕业论文通过以后授予学位。学位主要有以下四种:
  1.工程硕士学位:Diplom-Ingenieur,或Diplom-Ingenieur(FH),特指高等专科学校(Fachhochschule)毕业生文凭。除了工科学位以外还包括理科、经济、社会科学、人文及艺术学科等。授予这类学位要求学生具有较广泛的专业及相关知识。一般要求修完第一专业和第二专业,国内也其称为主专业和副专业(Hauptfach und Nebenfach),这样毕业生就业范围广。获得硕士学位后,成绩优秀者可申请攻读博士学位。
  2.文科硕士学位:Magister。文科硕士学位授予语言、文学、社会学和经济学以及与理、工结合的文科专业毕业生。为便于就业,德国规定文科硕士生必须修满两门专业。德国文科硕士学位相当于英美的硕士(Master),成绩优秀者可申请攻读博士学位。
  3.神学硕士学位:Licentiatus Theologiae
  4.博士学位:Doktor

5. 自律监管是什么意思

自律就是克制自己,不做不该做的事情。比如买票要排队,不能插队;走在马路上要遵守交通规则;

自律监管是什么意思

6. 试论述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制度。(经济法分论考查题)

主要有以下类型:
金融监管体制按照不同的依据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其中按照监管机构的组织体系划分金融监管体制可以分为统一监管体制、分业监管体制、不完全集中监管体制。
统一监管体制:只设一个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业务进行全面的监管。代表国家有英国、日本、韩国等。
分业监管体制:由多个金融监管机构共同承担监管责任,一般银行业由中央银行负责监管;证券业由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保险业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各监管机构既分工负责,又协调配合,共同组成一个国家的金融监管组织体制。
不完全监管体制:不完全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可以分为“牵头式”和“双峰式”两类监管体制。
“牵头式”监管体制:在分业监管机构之上设置一个牵头监管机构,负责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工作。巴西是典型的“牵头式"监管体制。
“双峰式”监管体制:依据金融监管目标设置两头监管机构。一类机构专门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进行审慎监管,以控制金融业的系统风险。另一类机构专门对金融机构进行合规性管理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管理。

扩展资料:
改革方向
一是更新金融监管理念。在世界金融全球化、集团化趋势日益明显的背景下,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理念应该有所更新,也就是要由严格限制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和经营行为向促进金融业竞争、促进金融混业经营的方向转变,由限制金融机构的合并转向鼓励金融机构之间的联合。
特别是,在从金融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的转变过程中,必然会出现许多的金融创新,所以,金融监管当局应该早做准备,未雨绸缪。
二是改进金融监管方式。这方面的重点是要实现由静态监管向动态监管的转变,时刻关注、控制、防范和化解金融机构的风险。首先,要将金融监管的重心由“合规”监管转向“合规与风险”并重监管。
其次,监管机构应改变过去那种只注重“事后化解”或者只注重特定时点上的资产状况的做法,逐步做到注重“事前防范”、随时化解风险。第三,鼓励金融机构改善其内部控制体系,消除经营中存在的违规、违纪现象,提高其防范风险的意识;同时,提高员工的素质,尽快掌握现代化的监管技术和方法,提高整体风险防范能力。
最后,加强信息披露,监管当局应该按照市场原则监督金融机构,在审批的基础上,加强信息披露,强化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力。
三是完善金融监管体系。
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的独立性,加大对违规机构及时发现、查处的力度。
另一方面,在当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背景下,进一步强化监管机构之间已建立的高层定期会晤制度,经常就一些重大问题进行磋商、协调。
再一方面,对业务交叉领域和从事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实施联合监管,建立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金融监管体制

7. 我国的立法体制是:()A中央统一领导下的一级立法体制B中央统一领导下的民主集中制立法体制C中央和地方分

B(我国是统一的、单一制的国家,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又很不平衡。与这一国情相适应,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集中行使立法权的前提下,为了使我们的法律既能通行全国,又能适应各地方千差万别的不同情况的需要,在实践中能行得通,宪法和立法法根据宪法确定的“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确立了我国的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

我国的立法体制是:()A中央统一领导下的一级立法体制B中央统一领导下的民主集中制立法体制C中央和地方分

8. 在证券市场上,政府监管机构的模式有哪些?

  1.政府集中监管模式。

  这种模式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由政府专门设立主管部门对证券发行、交易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与管理的一种证券监管模式。这种模式的最大特点是:国家通过立法积极参与和干预证券市场的活动,国家设置有一个或多个专门的政府机关作为证券主管机构,由其代表国家对证券市场依法行使全面的管理职权。美国是采用政府集中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美国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一个以美国联邦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SEC)为核心,以若干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商协会为基础的双层次的监管组织体系。美国联邦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直属于美国总统,兼有立法、执法和准司法权,独立行使对证券市场的全面监管职权;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商协会则通过自律性规则的落实来行使辅助监管权。采用这种体制的国家除美国外,还有日本、韩国、以色列、菲律宾、埃及、巴西、新加坡、香港、台湾等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我国的证券市场监管也基本采用这种模式。

  证券集中监管模式,以行政监管为主,自律监管为辅,强调全国统一的立法,建立有一套全国统一的行政监管机制。其优点主要有三个方面:(1)立法、执法全国统一,促使证券行为有法可依,提高了证券市场监管的权威性;(2)能公正、公平、高效、严格地发挥其监管作用,有利于协调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矛盾,提高了监管效率,降低了监管的成本;(3)监管机构与被监管对象分别独立,监管机构及其人员超脱于被监管利益之外,有利于保证监管的公正性,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此外,国家设立专门、统一的政府监管机构,方便了对外交流和国际合作。

  这种监管模式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一些弊端:(1)证券法规的制定者和监管者超脱于市场,从而使得市场监管可能脱离实际,造成监管效率下降。(2)对市场发生的意外情况反应比较迟缓,可能处理不够及时;(3)监管机构的权利与监管范围非常广泛,权力相对集中,有可能导致监管权力的滥用和监管机构的膨胀。

  2.自律型监管模式。

  自律型监管模式,是指国家不设置独立的政府主管部门,而由非政府监管机构和证券业自律组织主要依照自我监管规则,对证券市场予以监督管理的一种证券监管机制。英国是自律型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爱尔兰、挪威、瑞典以及原英联邦国家受这种模式影响较大。英国证券市场的管理几乎完全是由证券商协会、证券交易所协会等自律机构负责完成,政府对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采取放任政策。英国自律型监管模式的形成,与英国历史上的伦敦证券交易所拥有严格的交易规则和高水准的专业性证券商队伍,以及长期执行一套严格的注册制度与公开说明书制度,能够实施有效的自律管理是分不开的。

  在立法方面,英国没有专门的《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等证券单行法,其证券立法散见于各种具体法律规范中,如1948年《公司法》中的公开说明条款,1958年《防止欺诈投资法》中的防止欺诈条款,以及1973年《公平交易法》与1986年《金融服务法》中的规定等。除此之外,英国的证券监管主要靠自我监管规则。

  英国证券市场的自我监管体制主要由英国证券交易所、金融服务局(鼢气)、收购与合并委员会、证券业理事会等机构组成。根据1984年英国政府颁布的《交易所上市规则》,交易所为证券市场的法定主管机关,负有审核上市公司的上市说明书和监管上市公司持续公开的义务。金融服务局成立于1997年10月,其前身是英国的证券与投资委员会(SIB),其职能主要是建立集中、统一、高效的自我监管体制。收购与合并委员会是一个研究性的机构,它制定有《收购与兼并守则》及《大量购买股份规则》,其中有专门用于调整公司股份收购的一系列条款。证券理事会是1978年为协调非法定证券管理机构的主要工作而成立的一个机构,它是由十多个专业协会代表组成的自愿性组织,其职能是制定、解释和执行有关条例等。

  自律型监管模式,以自律管理为主,行政监管为辅,无统一的全国性行政监管机构。其优点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1)监管人员通常都是证券行业专家或具有丰富监管经验者,故对违法违规行为反应灵敏,应对措施可行性较高;(2)监管规则与措施大多是在长期的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实用性与灵活性都较强;(3)监管机构与被监管对象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利益一致性,故监管措施易于被接受和理解;(4)因专门的监管机构少、监管人员也较少,故监管成本较低。其缺点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①立法、执法不统一,地区分割特征较明显;②监管机构及其人员的利益不超脱,容易导致滥用职权、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况发生;③无全国统一、专门的监管机构,国际合作受到一定影响。

  3.综合型监管模式。

  综合型监管模式又称中间型监管模式,它是指既注重自律监管,又强调立法监管,或者说行政监管与自律监管并重的监管模式。德国是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德国在证券监管上,一方面非常注重自律的传统,另一方面又不断加强行政监管。在德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较多,立法也较多,如《股份法》、《财务报表公布法》、《证券交易所法》、《投资公司法》等。在自律管理方面,德国股票交易政府专家委员会制定的《自愿行为准则》对各种违法交易行为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该准则得到所有工商协会的认可,具有较强的约束力。此外,由于德国历史上国内产业资本积累较少,所需资金主要由银行提供,故其证券业从属于银行业的特点较明显,其《银行业务法》也明确赋予银行以投资者角色进行证券业务的独占权,其证券市场的运作也是由银行组织进行的,其银行也因此被称为全能银行。德国证券法及政府监管权力高度分散,但其发达程度仍然较高,证券市场也未出现过大混乱的局面。有学者将其原因归纳如下:(1)银行作为德国证券市场的主体,始终以银行家的道德水准参与证券发行、上市与交易,并借此维持着证券市场上的经济秩序;(2)当人们养成遵守规则的习惯后,交易信用也得以发扬。

  综合型监管模式,行政监管与自律监管并重,可谓是较好地结合了前二者的优点,弥补了一些不足。但是在实践中,比较难以把握行政监管与自律监管实施的程度,在大多数情况下总是一种监管力量为主,另一种为辅。

  上述三种监管模式的差异主要来自于不同国家对证券市场监管理念的不同。比如,英国一贯崇尚市场自由,尽量减少或避免政府对市场不必要的干预,故着重强调证券业的自律性管理。美国,在1923--1933年的经济危机之前也是崇尚市场自由,但危机的沉重打击使之认识到政府监管的必要性,并转而逐步强化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干预。德国崇尚社会市场经济,希望在市场的自由与国家的干预中寻找一条中间道路,故采取了自律与政府监管并重的措施。

  尽管不同的监管模式之间存在着不小的差异,但各国都已经充分认识到了加强证券市场监管的必要性,并且随着国际合作的进行,不同监管模式之间也在发生相互影响与作用。例如,1996年英国政府宣布,要彻底改变证券市场的传统监管方式,加强政府监管力量,并于1997年成立金融服务局,以建立集中、统一的监管机制。德国也在1996年设立了一个金融监管局,享有较大的证券市场监管权。其他如意大利、泰国、约旦等国家也逐步从自律为主的监管模式逐步向集中监管模式靠拢,开始加强政府监管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