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2024-05-05 21:54

1. 湖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矿产储量,是指已经查明的符合现阶段开采技术和经济条件的矿产资源量。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储量的勘查、开发利用和报销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在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颁布前,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省矿产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储委)负责审批全省矿产储量勘查报告(以下简称勘查报告)、储量报销、矿床工业指标等工作。
  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储委办公室)具体负责审查勘查报告、矿产储量及储量报销;组织开展有关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活动;进行矿山回访调查等工作。第五条 地区行署,市、州、县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省各矿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抓好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矿山企业和地下水水源地开发单位的地测机构或地测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第二章 勘查报告的审批第六条 新建县以上矿山或地下水开采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先探明储量,由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勘查报告,报省储委或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储委)审批。第七条 下列矿产储量的勘查报告或数据必须经省储委审查批准后,方能作为矿山设计(生产)的依据或提供使用:
  (一)因新建或改、扩建矿山企业和地下水开采企业探明的储量;
  (二)在经批准的设计开采范围以外探明的矿产储量;
  (三)作为国家地质勘查储量承包结算依据的矿产储量;
  (四)参加评奖的科技成果中涉及的矿产储量数据;
  (五)用于经济建设中长期计划(或规划)及城乡供水建设规划的矿产和地下水储量;
  (六)由于改变工业指标等原因而重新计算的储量;
  (七)按规定必须由省储委审批的其他矿产储量。第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省储委报送下年度勘查报告审批计划。地质勘查单位提交的勘查报告,必须先经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方能报省储委审批,同时应向省储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二)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颁发的野外地质工作质量验收合格证明;
  (三)与矿山建设设计有关的其他重大问题的专题研究报告。第九条 为提高勘查报告的审批质量,省储委办公室在收到勘查报告后,应指定主审人,对报告进行全面认真的评审,必要时可聘请评论员。需要召开审查会议的,由省储委办公室组织召开有矿山企业、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设计单位、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和专家等参加的审查会议,并形成审查意见书。省储委根据审查意见书的建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审批决议书。第十条 审批勘查报告,必须执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统一颁发的质量标准或全国储委制订的规范。没有质量标准或规范的矿种,可按照地质勘探规范总则或比照相近矿种规范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的要求进行审批。第十一条 省储委办公室收到勘查报告后,应在4个月内批复。其中小型勘查报告应在2个月内批复。上述期限不包括勘查报告需要修改补充的时间。第十二条 凡经审查批准的勘查报告,省储委应对申报单位下达审批决议书。对未取得全国储委或省储委下达的矿产储量审批决议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应的手续。第十三条 矿床工业指标由国家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既充分利用矿产储量,又注重矿山经济效益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后下达。
  矿山企业无主管部门的,其矿床工业指标由省储委制定下达。
  对违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技术规范的矿床工业指标,省储委有权否决,并要求有关部门重新制定。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需要改变原正式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应当上报论证资料,经有关矿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储委审查同意后,由原矿床工业指标下达机关重新下达。矿山企业按重新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计算矿产储量,提交重算储量报告。重算储量报告经全国储委或省储委批准后,方能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生产的依据。

湖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2. 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3]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的精神,切实作好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后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通知如下:
1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不再进行认定,设立备案管理制度。
2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在受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申请后,须在召开评审会议前3个工作日(采取函审方式评审的,须在受理评审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受理与安排情况表(见附件1)送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3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在完成评审后,应及时将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就评审机构、评审专家及评审程序等进行合规性检查,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备案证明(见附件2)。
5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评审机构、评估和评审工作监督管理,并适时向社会公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有关情况。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按要求报送备案情况的同时,将评审中存在问题报国土资源部。
附件:
1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受理与安排情况表
2 关于《××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国土资源部
2003年5月6日
附件1: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受理与安排情况表

附件2:
关于《××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矿产资源储量通过评审,并已将评审过程中有关材料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基准日为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及其聘请的评审专家,符合相应资格的要求,已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年月日

3.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保障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部门或者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和巩固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省地质矿产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五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成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项目立项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勘查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已建矿山企业开办新项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矿区范围保留期:大型矿山为三年,中型矿山为二年,小型矿山为一年。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不能完成规定的工作,可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一年。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视为自动放弃。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持下列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一)申请登记书和经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与其申请开采的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的证明文件;
  (三)经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矿产勘查报告;
  (四)矿山设计或者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立项等有关批准文件;
  (五)省地质矿产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只需提供前款(一)、(二)、(五)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地质资料、开采方案及环境保护措施。第九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四十日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的收缴标准、用途和管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转让采矿权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第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级规划矿区和对本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开采地热、矿泉水、宝玉石资源;
  (三)前两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四)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第十一条 开采第十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市(地区、州)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林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用采挖砂、石、粘土矿产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发证资料应向上一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三十年;中型的不超过二十年;小型的不超过十年。第十三条 采矿权登记后,由矿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通知和矿区范围图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4. 湖北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非国有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国有矿山企业,是指国有矿山企业以外的所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非国有矿山企业,以及从事非国有矿山企业储量勘查、管理工作的单位和部门,均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湖北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湖北省矿产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储委)负责审批全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勘查报告(以下简称勘查报告)、储量报销、矿床工业指标等工作;省储委办公室具体负责审查全省非国有矿山企业勘查报告、储量报销和矿床工业指标等工作。
  地区(含市、州、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指定的地质矿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做好非国有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第六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地测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负责本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第二章 勘查报告和工业指标的审批第七条 兴办非国有矿山企业,必须事先向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提交勘查报告。勘查报告经审查批准,方能作为矿山设计的依据。勘查报告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应的手续。第八条 勘查报告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大、中、小型矿床和“三资”小矿的勘查报告,由省储委或省储委委托的地区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三资”小矿以外的其他小矿的勘查报告,由地区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负责审批。有条件的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经地区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委托,也可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矿勘查报告;
  (三)个体采矿、季节性开采的勘查报告,由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第九条 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每年审批勘查报告的计划,应在上年度报省储委,省储委应在当年三月底以前下达勘查报告审批计划任务书。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的勘查报告审批计划发生变动的,应及时上报省储委,省储委据此调整和重新下达审批计划。第十条 省储委办公室对大、中型矿床勘查报告,应在四个月内批复,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应在二个月内批复,小矿勘查报告应在一个月内批复。
  地区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对由其负责审批的勘查报告,应在二个月内批复;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对由其审批的勘查报告,应在一个月内批复。第十一条 由省储委批准的勘查报告,对申报单位发审批决议书或审批意见书;由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批准的勘查报告,对申报单位发审批意见或审查意见书,同时报省储委备案。第十二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资格。对没有合法资格的单位提交的勘查报告,省储委或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不得受理。第十三条 审批大、中型矿床的勘查报告,原则上执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质量标准或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制定的规范。审批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可参照《湖北省小矿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及报告编写要求》以下简称《小矿工作要求》)执行。审批小矿勘查报告,执行省储委制定的技术规范。审批个体采矿、季节性开采的勘查报告,可参照《小矿工作要求》中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大、中、小型矿床储量计算的工业指标,由勘查单位会同矿山企业向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书,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经论证同意后,向省储委提交推荐书,尔后由省储委审批下达。
  小矿矿床储量计算的工业指标,可由勘查单位会同矿山企业提出矿床工业指标建议书,报省储委办公室或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应报省储委备案。
  使用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的矿山,矿床工业指标由黄金管理部门审批下达。
  对违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或技术规范的工业指标,省储委有权否决,并要求重新制定。

5.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保障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或者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和巩固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省地质矿产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五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成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项目立项前应当持经评审备案的矿产勘查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已建矿山企业开办新项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矿区范围保留期:大型矿山为三年,中型矿山为二年,小型矿山为一年,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不能完成规定的工作,可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一年。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视为自动放弃。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持下列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一)申请登记书和经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与其申请开采的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的证明文件;
  (三)经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矿产勘查报告;
  (四)矿山设计或者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立项等有关批准文件;
  (五)省地质矿产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只需提供前款(一)、(二)、(五)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地质资料、开采方案及环境保护措施。第九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的收缴标准、用途和管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转让采矿权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第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级规划矿区和对本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开采地热、矿泉水、宝玉石资源;
  (三)前两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第十一条 开采第十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市(地区、州)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林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用采挖砂、石、粘土矿产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发证资料应向上一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三十年,中型的不超过二十年,小型的不超过十年。第十三条 采矿权登记后,由矿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通知和矿区范围图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土地占用和文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禁止无证开采、乱挖滥采矿产资源。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2016修正)

6. 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矿产勘查管理,维护勘查秩序,保护勘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区域地质调查等工作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地质矿产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矿产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地质矿产勘查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定期公布地质矿产勘查行业有关统计资料和地质矿产勘查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
  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对勘查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单位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及有关统计资料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第六条 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申请资格登记,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地质勘查单位资格按核定的等级实行分等级管理。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应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中央在本省境内的地质勘查单位及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经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其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的申请,经当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发证。第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按国家规定实行定期统检制度。单位分立、合并、更名或者改变业务范围的,应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变更登记手续;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注销手续。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必须申请勘查登记,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成为探矿权人;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其余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从事其他区域地质调查等工作的,应向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出资者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申请探矿权。
  探矿权申请人应按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并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还应当缴纳经国家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有偿取得的探矿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条件和审批手续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对国家和省鼓励勘查的矿种或者区域进行勘查的,按国家规定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公告勘查登记发证情况。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施工之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施工报告,并从施工之日起10日内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报告施工情况。
  探矿权人因故须中途停工的,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停工申请,办理停工手续。停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探矿权人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完成最低的地质勘查资金投入。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改变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工作对象,经批准转让探矿权及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须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因故需要中途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撤销申。请,提交项目终止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已经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必须按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不按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不得申请新的勘查项目。
  自注销之日起3个月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7. 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矿产勘查管理,维护勘查秩序,保护勘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区域地质调查等工作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地质矿产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矿产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地质矿产勘查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定期公布地质矿产勘查行业有关统计资料和地质矿产勘查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
  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对勘查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单位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及有关统计资料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必须申请勘查登记,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成为探矿权人;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其余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发证。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出资者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申请探矿权。
  探矿权申请人应按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并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还应当缴纳经国家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有偿取得的探矿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条件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对国家和省鼓励勘查的矿种或者区域进行勘查的,按国家规定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注销。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公告勘查登记发证情况。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施工之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施工报告,并从施工之日起10日内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报告施工情况。
  探矿权人因故须中途停工的,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停工申请,办理停工手续。停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探矿权人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完成最低的地质勘查资金投入。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改变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工作对象,经批准转让探矿权及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须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因故需要中途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撤销申请,提交项目终止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已经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必须按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不按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不得申请新的勘查项目。
  自注销之日起3个月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地质勘查投入,并可以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两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和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开采活动和妨碍、干扰正常勘查作业活动。

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201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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