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2024-04-30 07:26

1.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桥西、新华、桥东、长安、裕华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人民政府进行征收的项目,由市内五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内五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的监督指导,规范其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辖区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当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工作经费以及其它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与房屋征收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必备的工作人员。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征收人力资源库和信用档案,并对全市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第二章 征收决定第八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市区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政府组织实施项目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旧城区改建项目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规划条件和项目用地红线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

  (四)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或银行出具的征收补偿概算资金到位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红线图,拟定房屋征收范围,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第十三条 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分割转让和分户,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非住宅房屋租赁;

  (五)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2.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199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国家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第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国家或集体所有土地。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依法征用、出让土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强行先占后征。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统一出让工作。第二章 征用土地第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用地单位需持项目有关文件,在当年9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下年度用地计划。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委对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汇总的用地计划进行审查,并向省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对未预报计划,而又需要建设用地的重点项目,可以按程序补报。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用地指标,依据用地单位申请用地计划的征件和基建计划,核发《用地指标通知书》。第八条 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九条 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指标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基建计划、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改造、扩建单位附原厂区现状图;
  (五)占用河道、河堤和护堤地、国营林场、集体林地的,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办结征用手续,并核发土地使用证件。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办理征用土地拨款手续时,应向银行提交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的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银行应按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款额办理手续。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由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地丈量界定。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批准的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和用途进行核查。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为:
  (一)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逐级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七条 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办理征地手续。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批准,不得划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多征少用。
  跨县(市)、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输电管线等建设用地的,可以分段报批。第十九条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新征地的,按征地程序办理。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规定办理补偿和用地手续。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国家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第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依法征用、出让土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强行先占后征。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统一出让工作。第二章 征用土地第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用地单位需持项目有关文件,在当年9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下年度用地计划。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委对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汇总的用地计划进行审查,并向省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对未预报计划,而又需要建设用地的重点项目,可以按程序补报。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用地指标,依据用地单位申请用地计划的证件和基建计划,核发《用地指标通知书》。第八条 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九条 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指标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基建计划、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改造、扩建单位附原厂区现状图;
  (五)占用河道、河堤和护堤地、国营林场、集体林地的,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办结征用手续,并核发土地使用证件。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办理征用土地拨款手续时,应向银行提交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的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银行应按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款额办理手续。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由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地丈量界定。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批准的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和用途进行核查。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为:
  (一)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逐级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注:本条中关于“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的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27日)停止执行。第十七条 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改建单位应报请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办理征地手续。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批准,不得划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多征少用。
  跨县(市)、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输电管线等建设用地的,可以分段报批。第十九条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新征地的,按征地程序办理。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1997修正)

4.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桥西区、新华区、长安区、裕华区、藁城区、栾城区、鹿泉区(以下简称市内七区)人民政府进行征收的项目,由市内七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由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的指导,规范其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辖区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以及与房屋征收相关的测绘、房屋拆除、法律服务、房屋征收劳务等专业性工作。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征收人力资源库和信用档案,并对全市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业务等知识培训和考核。第二章 征收决定第八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市区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计划会同城乡规划部门拟定房屋征收具体范围,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第十二条 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分割转让和分户,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非住宅房屋租赁;

  (五)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十三条 税务、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纳税、户籍、工商登记、房屋和土地以及个人住房情况等信息。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调查登记和预评估,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征收范围内及就近地段房屋交易价格情况;

  (九)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十)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进行核实。

5.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介绍

石家庄市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八月五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介绍

6.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修正案(1997)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改建单位应报请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办理征地手续。”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三、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四、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2005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国家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第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依法征用、出让土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强行先占后征。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统一出让工作。第二章 征用土地第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用地单位需持项目有关文件,在当年9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下年度用地计划。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委对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汇总的用地计划进行审查,并向省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对未预报计划,而又需要建设用地的重点项目,可以按程序补报。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用地指标,依据用地单位申请用地计划的证件和基建计划,核发《用地指标通知书》。第八条 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九条 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指标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基建计划、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改造、扩建单位附原厂区现状图;
  (五)占用河道、河堤和护堤地、国营林场、集体林地的,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办结征用手续,并核发土地使用证件。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办理征用土地拨款手续时,应向银行提交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的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银行应按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款额办理手续。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由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地丈量界定。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批准的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和用途进行核查。第十六条 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改建单位应报请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办理征地手续。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批准,不得划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多征少用。
  跨县(市)、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输电管线等建设用地的,可以分段报批。第十八条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新征地的,按征地程序办理。第十九条 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规定办理补偿和用地手续。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一条 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地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时,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批。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2005修改)

8.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一年八月五日起施行。市长 艾文礼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