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核销后如何索赔无单放货

2024-05-05 02:45

1. 外汇核销后如何索赔无单放货

但是,最近出现一些承运人无单放货事实,但由于托运人(通常为外贸出口)办理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因此,当其向承运人索赔货物价款损失时,则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目前,有些外贸出口企业因为考虑出口退税或出口收汇率等收汇考核指标,采取了所谓的「滚动」核销的办法,在一笔出口贸易外汇并没有收到的情况下,在向银行申报中采取误报、谎报等方式,用其他的外汇来冲抵,并办理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有的甚至办理了出口退税手续。但事后由于种种原因,这笔出口贸易不但没有收到外汇,而且货物在境外已经无单放货。 此时,托运人只能根据全套正本提单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以承运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义务,来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价款的损失。 然而,在这种情况下许多承运人会辩称,托运人的涉案出口收汇核销单已核销,证明托运人已收到涉案货款,所以托运人要求承运人赔偿无单放货的损失不能得到支持。托运人则强调承运人无单放货事实清楚,自己有证据证明没有收到这笔货款,出口收汇核销与否同实际收到涉案货款没有必然联系。那么,如何来认定涉案货物的货款是否收到这一事实呢? 分析 从我国的出口收汇核销可以明确两点。 其一,出口企业应当真正收到境外贸易货款,才能办理相关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当事人所谓实际操作中大量存在「滚动」核销的说法,从国家外汇管理的角度来说是不存在的,即没有「滚动」核销这个概念。 其二,银行是根据收汇人(出口企业)自己的申报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中填写涉案货物核销编号的。如果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况,完全是由于收汇人自己的原因,所以,根据出口企业自己的申报和经银行和外汇管理局的审核,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作为一种公文书证,法院根据其所证明的已核销的事实,可以推定当事人已经收到这笔外汇。 解决方法 首先,上述案件的焦点问题是出口企业是否收到涉案货物外汇。 诉讼中出现两种相反的证据,已核销的外汇核销单作为一种间接证据证明涉案货款已经收到,反映了出口企业在整个外汇收汇、核销的过程中都声称自己已经收到了涉案货物的货款。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贸易对象没有支付货款等形式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并没有收到过涉案货物的货款的事实。对此,法院的裁判只能是以证据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进行。 法律规定对同一事实有相反证据,对证明力度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法律又规定,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因此,法院通常应当确认已核销的核销单的证明力,推定外贸出口企业已收到外汇。 当然,出口收汇核销单对是否收汇这一事实而言只是一种间接证据,它只表明当事人曾经自认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根据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如有足够的相反的证据是可以推翻的。如果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经综合认证其证明力大于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证明力,可以做出未收到货款的事实认定。 其次,企业在出口业务中,遇到不能收汇也是常有的事。企业因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原因而导致不能收汇,可以运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备案缺席等各种救济手续,向其说明情况,在未收汇情况下同样可以核销。不能虚报、谎报收汇情况,这样既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条例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又造成诉讼上不必要的损失。 实际上,外贸出口企业只要能向法院证明承运人无单放货和由此引起的损失是事实,根据我国海商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院通常能够支持托运人要求承运人赔偿提单项下货物的价款及退税的损失。 最后,诚信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符合诚信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外贸出口企业在整个经济活动中应当恪守诚信的原则。 另外,外贸企业在订立外贸合同时,要尽可能地获得海上运输的控制权或约定国内大型船公司负责运输。因为大型船公司操作比较规范,即使实施无单放货,他也一定要取得了提货人的各类保证,在诉讼压力下,船公司会督促提货人付款或在诉讼前解决纠纷。如果买方指定无船承运人,务必审查一下该无船承运人是否根据我国的海运条例进行登记注册。全文共1992字节

外汇核销后如何索赔无单放货

2. 外汇核销后如何索赔无单放货

一、迅速确定索赔主体和索赔方案。
在实务中,当无单提货人是买方或其他第三方时,提单持有人可以选择向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提货人索赔,也可以选择向承运人索赔。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次海事海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提单持有人向无单提货人索赔损失的,按侵权之诉处理。而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索赔损失的,按违约责任处理。选择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不仅关系到索赔主体的不同,而且往往影响着该无单放货纠纷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继而决定了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比如说对于记名提单是否仍需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问题,美国、英国和英联邦国家这些国家往往规定向不可转让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无须其提供提单,只需提供身份证明即可。而按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在记名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未向其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而交付货物,仍然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托运人持有正本提单,在其得知承运人无单放货后,一旦选择向无单提货人索赔,而不是向承运人索赔。此时法院往往会认为虽然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构成违约,但托运人和收货人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无论此协商结果是否得到实际履行,往往意味着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认可和对无单提货人现时占有物权的确认,从而导致所持提单的物权功能的丧失,提单持有人将面临承运人无需再承担责任的风险。由此可见,持有提单的托运人在得知无单放货发生后,确定索赔主体和索赔方案至关重要。
二、收集相关证据,尽快与责任方进行协商。
1、保管好承运人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证明自己是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如果提单持有人不是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则应收集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提单。例如,在指示提单的情况下,提单持有人所持有的提单应有指示人的背书才能证明其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
2、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凭正本提单在卸货港无法提取货物的事实或者承运人凭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事实。比如船舶代理、承运人或其他相关方所发出的证明货物已被提走的信函、传真、电子邮件、集装箱动态查询或提单持有人前往目的港提货不着的证据。最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裁决的一个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对于托运人向承运人书面询问货物下落时而承运人未予回答的行为,视为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
3、证明提单持有人因无单放货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提单持有人因无正本提单放货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予以保护,提单持有人可以主张如下赔偿:
(1)货物装船时的价值。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可以依据贸易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单据或者核销单据确定,数额不一致的,依实际支付的货款额确定;
(2)实际支付的运费和保险费;
(3)实际发生的其他损失。因此,提单持有人应收集发票、报关单、国际贸易合同核销单、运费发票、保险费发票等原件。如果提单持有人没有收到货款,则应注意该笔货物项下的外汇核销单不要进行滚动核销,一旦核销,将视为提单持有人已收到足额货款的初步证据。但如果该笔货物原外核销单已经滚动核销,则提单持有人为证明自己的损失确实存在,必须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汇核销单的证明结果,举证证明用于出口收汇核销的货款并非涉案货款,一般应提供下列证据:一是用于核销涉案贸易合同货款的案外出口贸易合同。二是案外出口贸易合同的国外买方支付货款的凭证。三是尚未核销的案外出口贸易合同对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
三、协商不成,应在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或仲裁。无单放货发生后,提单持有人在与承运人或其他责任人协商不成时,应注意在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或仲裁。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索赔损失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提货人无正本提单提货或者其他责任人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提起侵权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正本提单持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货物被提取或者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四、应特别注意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几种情形:
1、承运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正本提单持有人认可无正本提单放货。
2、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强制性规定到港的货物必须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3、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
4、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并没有获得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货凭证,但通过其他途径办理了海关的申报和清关手续,占有、控制了货物。
5、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次海事海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如果承运人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无正本提单放货而未得到承运人的追认的,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责任,但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向承运人的代理索赔损失。
6、提单遗失、被盗、灭失或因金融上的原因未能得到提单,经法院公示催告程序后,此时提单已丧失物权凭证功能。提货人如能证明他是提单受让人,而且对正本提单去向做出合理解释,承运人凭担保将货物交付给提货人,可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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