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管理办法

2024-05-13 15:00

1. 上海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管理办法

  导语:下面是我收集的上海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管理,保障医疗安全,提高医疗质量,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的要求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卫生局负责本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的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医疗技术,分为新技术和现有技术。其中,现有技术包括专项技术和常规技术。
   
      新技术是指在本市范围内首次应用于临床的诊断和治疗技术,包括下列项目:
   
      (一)使用新试剂的诊断项目;
   
      (二)使用二、三类医疗器械的诊断和治疗项目;
   
      (三)创伤性的诊断和治疗项目;
   
      (四)生物基因诊断和治疗项目;
   
      (五)使用产生高能射线设备的诊断和治疗项目;
   
      (六)组织、器官移植技术项目;
   
      (七)其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重大影响的新技术项目。
   
      专项技术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医疗机构方可临床应用的现有技术项目。专项技术的项目目录、准入标准和应用规范,由市卫生局公布。
   
      常规技术是指专项技术以外的其他现有技术项目。
   
      第五条 市卫生局应当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医疗技术项目分类并予公布:
   
      (一)将新技术项目转为专项技术或者常规技术项目;
   
      (二)将专项技术项目转为常规技术项目;
   
      (三)取消在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等方面与保障公民健康不相适应的技术项目。
   
      第六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分为新技术临床试用准入和现有技术临床应用准入。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应当遵循科学、安全、先进、合法以及符合社会伦理规范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开展新技术临床试用和专项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开展该项技术的相关设备和设施情况、学科和人员资质条件以及其他支撑条件、技术需求状况和成本效益分析等内容;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其复印件。
   
      申请开展新技术临床试用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国内外有关该项技术研究和使用情况的检索报告及技术资料。其中,涉及医疗器械、药品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申请新技术临床试用和专项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上报市卫生局。
   
      市卫生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45日内,组织医药卫生技术、卫生管理、卫生经济、社会学、伦理学以及法学等方面的专家进行技术项目准入评审。
   
      第九条 经评审,由专家对技术项目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新技术的书面评审意见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评估:
   
      (一)技术所处的寿命周期、对现行同类技术的替代及发展前景等基本情况;
   
      (二)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和社会适用性;
   
      (三)医疗机构的学科、人员等资质条件以及其他支撑条件;
   
      (四)该项技术临床推广的实用性。
   
      专项技术的书面评审意见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学科、人员等资质条件以及其他支撑条件作出评估。
   
      第十条 市卫生局应当自收到专家的书面评审意见起20日内做出决定。予以准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到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许可变更登记手续;不予准入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在申请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诊疗科目中注明核准的医疗技术项目的类别和名称。
   
      第十一条 新技术临床试用期间,市卫生局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跟踪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逐步建立准入标准和应用规范。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相应常规技术的临床应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质量控制,制定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建立技术档案。
   
      新技术自临床试用起3年内,医疗机构应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该项技术临床应用的评估报告上报市卫生局。
   
      第十四条 新技术临床试用或者专项技术临床应用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暂停临床应(试)用并上报市卫生局:
   
      (一)发生重大医疗意外事件的;
   
      (二)可能引起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技术支撑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消失的。
   
      市卫生局应当对有关情况组织调查,对适宜继续开展试用或者应用的,作出恢复临床应(试)用的决定;对不适宜继续开展试用或者应用的,作出停止临床应(试)用的决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获准临床应用的新技术和专项技术在其他机构进行临床应用,但紧急救援、急诊抢救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新技术临床试用期间,其他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此项技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中有关新技术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管理办法

2. 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工作原则是什么?

法律分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3. 医疗新技术开展中的评估制度、中止制度谁有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建立医疗技术准入和管理制度,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技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而采取的诊断、治疗措施。
  第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具有符合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设备、设施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技术管理规范。
  第五条 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和管理制度,对医疗技术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技术分类分级管理

  第七条 医疗技术分为三类:
  第一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医疗机构通过常规管理在临床应用中能确保其安全性、有效性的技术。
  第二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涉及一定伦理问题或者风险较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以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三类医疗技术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卫生行政部门加以严格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
  (二)高风险;
  (三)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
  (四)需要使用稀缺资源;
  (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八条 卫生部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由卫生部制定公布,并根据临床应用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情况制定并公布,报卫生部备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将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列入本行政区医疗技术目录。
  第十条 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由医疗机构根据功能、任务、技术能力实施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准予医务人员实施与其专业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必须是卫生部公布的准予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在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
  第三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

  第十四条 属于第三类的医疗技术首次应用于临床前,必须经过卫生部组织的安全性、有效性临床试验研究、论证及伦理审查。
  第十五条 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前实行第三方技术审核制度。
  对医务人员开展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能力技术审核,由医疗机构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卫生部指定或者组建的机构、组织(以下简称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者组建的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卫生部可以委托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指定的第三类医疗技术进行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体系;
  (二)在医学专业领域具有权威性;
  (三)学术作风科学、严谨、规范;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审核工作制度,制定并公布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程序,并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家库。
  审核工作制度、程序和专家库名单报送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技术审核机构专家库成员应当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管理学等方面的人员组成,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法律服务机构,并担任相应高级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
  (四)健康状况能够胜任评价工作;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技术审核机构聘请上述人员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第二十条 专家库成员参加技术审核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或者第三类医疗技术前,应当向相应的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
  (一)该项医疗技术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应诊疗科目;
  (三)有在本机构注册的、能够胜任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其他辅助条件;
  (五)该项医疗技术通过本机构医学伦理审查;
  (六)完成相应的临床试验研究,有安全、有效的结果;
  (七)近3年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
  (八)有与该项医疗技术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措施;
  (九)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时,应当提交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级别、类别、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情况、相应科室设置情况;
  (二)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的目的、意义和实施方案;
  (三)该项医疗技术的基本概况,包括国内外应用情况、适应证、禁忌证、不良反应、技术路线、质量控制措施、疗效判定标准、评估方法,与其他医疗技术诊疗同种疾病的风险、疗效、费用及疗程比较等;
  (四)开展该项医疗技术具备的条件,包括主要技术人员的执业注册情况、资质、相关履历,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其他辅助条件、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五)本机构医学伦理审查报告;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
  (一)申请的医疗技术是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申请的医疗技术未列入相应目录的;
  (三)申请的医疗技术距上次同一医疗技术未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时间未满12个月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未通过审核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不得在12个月内向其他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同一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再审核。
  第二十五条 技术审核机构接到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后,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相关专业专家按照审核程序和医疗技术管理规范,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并出具技术审核报告。
  第二十六条 技术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或者到现场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结论实行合议制。参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人员数量应当为3人以上单数,每位审核人员独立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署名。
  技术审核机构根据半数以上审核人员的意见形成技术审核结论。技术审核机构对审核过程应当做出完整记录并留存备查,审核人员的审核意见与审核结论不同的应当予以注明。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确保技术审核工作的科学、客观、公正,并对审核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自做出审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结论送达申请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九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申请材料、审核成员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成员信息、审核结论等材料予以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 技术审核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审核结果报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
  技术审核机构每年向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年度开展技术审核工作情况;未在规定时间报告年度工作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
  第四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定第二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卫生部负责审定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方可审定其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
  (一)技术审核机构审核同意意见;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相应诊疗科目;
  (三)该项医疗技术与医疗机构功能、任务相适应;
  (四)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经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后30日内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诊疗科目项下的医疗技术登记。经登记后医疗机构方可在临床应用相应的医疗技术。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相应专业诊疗科目及其项下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部门负责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和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技术分级管理制度和保障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安全的规章制度,建立医疗技术档案,对医疗技术定期进行安全性、有效性和合理应用情况的评估。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根据风险性和难易程度不同,手术分为四级:
  一级手术是指风险较低、过程简单、技术难度低的普通手术;
  二级手术是指有一定风险、过程复杂程度一般、有一定技术难度的手术;
  三级手术是指风险较高、过程较复杂、难度较大的手术;
  四级手术是指风险高、过程复杂、难度大的重大手术。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具有不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展不同级别的手术进行限定,并对其专业能力进行审核后授予相应的手术权限。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自准予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之日起2年内,每年向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临床应用情况,包括诊疗病例数、适应证掌握情况、临床应用效果、并发症、合并症、不良反应、随访情况等。
  必要时,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实。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该项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该项医疗技术被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
  (二)从事该项医疗技术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临床应用;
  (三)发生与该项医疗技术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
  (四)该项医疗技术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
  (五)该项医疗技术存在伦理缺陷;
  (六)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效果不确切;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情形的,负责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的相应医疗技术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六)款情形的,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组织对医疗技术安全性、有效性进行论证。根据复核结果和论证结论,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做出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并对相应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调整。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批准其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
  (一)与该项医疗技术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设备、设施、辅助条件发生变化,可能会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带来不确定后果的;
  (二)该项医疗技术非关键环节发生改变的;
  (三)准予该项医疗技术诊疗科目登记后1年内未在临床应用的;
  (四)该项医疗技术中止1年以上拟重新开展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作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审核。在定期审核过程中发现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做出是否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该项医疗技术登记、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已经准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撤销医疗技术登记:
  (一)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规划的;
  (三)未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
  (四)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五)医疗技术与其功能、任务不相适应的;
  (六)虽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但不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条件的;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临床应用新的第三类医疗技术的;
  (三)临床应用未经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立即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或者擅自临床应用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准予医务人员超出其专业能力开展医疗技术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未经医疗机构批准,医务人员擅自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三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审核机构技术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技术审核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技术审核机构资格:
  (一)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
  (二)超出技术审核权限或者超出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
  (三)受理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的;
  (四)严重违反技术审核程序的;
  (五)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技术审核工作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技术审核机构在第(一)、(二)、(三)、(四)项情形下做出的审核结论,卫生行政部门不作为批准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的依据;已经准予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五十四条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对参加技术审核工作的专家库成员进行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5年内不再聘请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并及时通报其所在单位及指定技术审核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
  (一)在技术审核工作中不能科学、客观、公正地提出评价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技术审核程序的;
  (三)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技术审核工作的;
  (四)在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技术审核机构工作人员在技术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禁止其参与技术审核工作,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技术审核机构5年内不得再聘任其参加技术审核工作。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技术审核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三类医疗技术,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没有提出技术审核申请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不予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的,一律停止临床应用第三类医疗技术。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一类医疗技术和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与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异种干细胞治疗技术、异种基因治疗技术、人类体细胞克隆技术等医疗技术暂不得应用于临床。
  第五十九条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试验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
  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的医疗技术:克隆治疗技术、自体干细胞和免疫细胞治疗技术、基因治疗技术、中枢神经系统手术戒毒、立体定向手术治疗精神病技术、异基因干细胞移植技术、瘤苗治疗技术等。
  二、涉及重大伦理问题,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医疗技术:同种器官移植技术、变性手术等。
  三、风险性高,安全性、有效性尚需验证或者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医疗技术:利用粒子发生装置等大型仪器设备实施毁损式治疗技术,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肿瘤热疗治疗技术,肿瘤冷冻治疗技术,组织、细胞移植技术,人工心脏植入技术,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治疗技术等。
  四、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基因芯片诊断和治疗技术,断骨增高手术治疗技术,异种器官移植技术等。

医疗新技术开展中的评估制度、中止制度谁有

4. 如何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和风险评估

《突发事件公共卫生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突发事件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应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多方参与、科学循证的原则,确保评估工作科学、规范、及时开展。市卫生局负责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组织管理、督导检查以及评估结果信息的通报和发布;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突发事件公共卫生风险相关信息的监测、分析和风险评估,负责做好辖区范围内相关技术保障;其他相关医疗卫生机构既要配合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集公共卫生风险相关信息,又要根据职责、上级要求和实际需要开展相关突发事件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工作;市卫生局可根据风险评估工作的实际需要,指定或委托其它专门机构开展相关的突发事件公共卫生风险评估。

5. 公共卫生管理可以考什么资格证书?

1、可以考公共卫生管理师,申报条件
一、助理公共卫生管理师:1、本科以上或同等学历学生;2、大专以上或同等学历应届毕业生并有相关实践经验者;
二、公共卫生管理师:1、已通过助理公共卫生管理师资格认证者;2、研究生以上或同等学历应届毕业生;3、本科以上或同等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一年以上者;4、大专以上或同等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两年以上者。
三、高级公共卫生管理师:1、已通过公共卫生管理师资格认证者;2、研究生以上或同等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一年以上者;3、本科以上或同等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两年以上者;4、大专以上或同等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三年以上者。
2、可以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员,申报条件
三级:(1)取得本职业或相关职业四级/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技能等级证书)后,累计从事本职业或相关职业工作 5 
年(含)以上。(2)取得本职业或相关职业四级/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技能等级证书),并具有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毕业证书(含尚未取得毕业证书的在校应届毕业生);或取得本职业或相关职业四级/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技能等级证书),并具有经评估论证,以高级技能为培养目标的高等职业学校本专业或相关专业毕业证书(含尚未取得毕业证书的在校应届毕业生)。(3)具有大专及以上本专业或相关专业毕业证书,并取得本职业或相关职业四级/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技能等级证书)后,累计从事本职业或相关职业工作2 
年(含)以上。
四级:(1)取得本职业或相关职业五级/初级工职业资格证书(技能等级证书)后,累计从事本职业或相关职业工作 4 
年(含)以上。(2)累计从事本职业或相关职业工作 6 
年(含)以上。(3)取得中等职业院校本专业或相关专业毕业证书(含尚未取得毕业证书的在校应届毕业生);或取得经评估论证、以中级技能为培养目标的中等及以上职业学校本专业或相关专业毕业证书(含尚未取得毕业证书的在校应届毕业生)。
五级:(1)累计从事本职业或相关职业工作 1 
年(含)以上。(2)本职业或相关职业实习期满,或经本职业五级/初级工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公共卫生管理可以考什么资格证书?

6. 医学方面的公共卫生管理是什么意思

医学方面的公共卫生管理是医学类的一门专业。
公共卫生管理专业是公共管理的二级学科之一,包括社会医学、卫生事业管理学、卫生经济学、医疗保险学、公共卫生政策、卫生法学、医院管理等分支学科。
公共卫生管理专业以社会、社区及其卫生机构、人员为主要研究对象,将社会科学、管理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应用于卫生事业管理学领域,力图揭示社会、文化、经济等因素对群体健康的影响。
采取社会措施来防治疾病;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与改革,提高卫生事业的效率和效益。其最终目的在于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扩展资料:

公共卫生管理专业的培养目标:
1、具备本专业实际工作所必须的基础医学、临床医学、预防医学的基本理论和一定的公共卫生事业管理工作基本知识。
2、掌握卫生管理、卫生经济卫生监督工作的基础理论和应对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基本能力。
3、熟悉国家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
4、具备分析影响人群健康的各种因素并制定预防疾病和增进人群健康措施与计划能力。
5、具备卫生防疫的技能。
6、具有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及方法认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公共卫生管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公共卫生管理专业

7. 公共卫生工作如何开展?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五项重点内容之一,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亿万人民健康,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各地要不断提高对农村地区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重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精心部署。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意见》的总体要求,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明确阶段性目标,实行精细化目标管理。要根据各地不同地理特征、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特点实行分类指导。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牵头部门要统筹安排,做好相关协调工作,确保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在辖区全面、规范地实施。各项指标业务主管部门要按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责,保证落实。

  二、规范实施服务项目

  各地要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09版)》(以下简称《规范》)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等要求,根据各项目不同特点和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实施,特别是对难点项目要组织力量重点突破。要根据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的功能定位,进一步明确其责任分工,加强机构间协作,切实落实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健康档案是一项基础性工作,要保质保量、按时规范地完成2010年农村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建档率达到20%的要求。各地要制订健康档案管理的工作制度,完善保障措施,促进健康档案的有效使用和科学管理。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推进电子信息化进程,将健康档案、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新农合即时结报等功能整合,实现资源共享。对于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孕产妇健康管理和儿童健康管理等传统服务项目,要在原来工作的基础上与《规范》要求实行对接。对于高血压、2型糖尿病患者管理和老年人健康管理等新增服务项目,要组织力量重点突破。乡镇卫生院要选派有经验的临床医师参与项目的实施,发挥临床技术支撑作用。对于重性精神疾病管理,各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以及乡镇政府、村委会的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发挥各部门的优势。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要加强对乡、村两级卫生机构的指导,共同做好对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管理工作。

  三、落实配套经费,加强经费监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和财政部门的协调,按照《意见》中健全公共卫生经费保障机制的要求,尽快落实项目配套经费,使2010年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达到国家要求的15元的标准。

  农村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应当采取先预拨、后结算的方式(预拨经费原则上不低于70%),将经费先行拨付至卫生机构,保证其有钱做事;其余部分可根据绩效考核结果拨付,体现奖优罚劣原则,并保证全部经费用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乡、村两级卫生机构承担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数量确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在乡、村两级的分配比例(详见附件)。要充分发挥村级卫生机构网底的作用,对其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落实补助经费。

  各地要积极协调财政部门研究制订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并加强对基层经费运行情况的监管,不得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用于药品零差率销售补助或变相补助等支出,确保专款专用。

  四、加强对农村卫生人员的培训和指导

  各地要结合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按照《规范》的要求,组织开展好2010年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培训,切实提高乡、村两级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技能。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也要高度重视,加大培训经费的投入力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成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家技术指导组,负责农村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业务指导、技术咨询。针对农村地区缺乏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的情况,省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统筹协调辖区内精神卫生专业力量,加强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对乡、村两级卫生机构重性精神病患者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相关知识的培训。乡镇卫生院可组建由公卫医师、临床医师等组成的服务团队,包村包户,全面做好村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确保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全覆盖。

  五、加强舆论宣传引导

  各地要加强对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宣传发动工作,为实施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可通过广播、电视、发放宣传材料、张贴标语口号、制作板报墙报等多种形式,使农村居民了解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理解项目的意义并积极参与,保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顺利开展。通过宣传教育,增强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和人员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六、强化监督检查与绩效考核

  各地要根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办法,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认真做好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工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检查考核,每年进行1-2次,考核内容包括完成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数量、质量以及社会效果等,考核结果作为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发放的依据。县级公共卫生和医疗机构指导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情况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一并考核。省级和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县级项目实施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项目实施较好的县(市)可给予表彰和奖励。我部将适时组织开展对各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情况的督查

公共卫生工作如何开展?

8. 医师多点执业管理规定是怎样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本省医师多点执业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原卫生部令第5 号)、《关于印发推进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卫医发〔2014〕86号)的规定,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办发〔2015〕5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多点执业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临床、口腔和中医类别执业医师(不含执业助理医师,下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两个或两个以上医疗机构依法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鼓励医师到基层医疗机构和社会医疗机构多点执业。
医师参加慈善或公益性巡回医疗、义诊、突发事件或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参与实施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医师多点执业。
第三条 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应当支持医师多点执业,不得人为设置障碍。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合理确定执业医师的岗位职责、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完善考核、奖励、处分、竞聘上岗等具体管理办法,不得因医师多点执业影响其职称晋升、学术地位等。
第四条 执业医师己注册的执业地点为第一执业地点,增加注册的执业地点依次为第二、第三等执业地点。
第五条 医师多点执业实行注册管理。
第六条 医师在参加城乡医院对口支援、支援基层,或在签订医疗机构帮扶或托管协议、建立医疗集团或医疗联合体的医疗机构间执业的,不需办理多点执业相关手续。
第七条 医师外出会诊按照《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师多点执业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师多点执业注册和监督管理。条件成熟的地区可以探索实行区域注册,具体办法由各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执业医师,可以申请多点执业: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具有中级或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同一专业工作满5年;
中医类别医师以中医坐堂医诊所作为多点执业医疗机构进行注册时,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按照《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二)能够完成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工作;
(三)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多点执业工作;
(四)最近连续两个周期的医师定期考核无不合格记录;
(五)在公立医院担任院级领导职务的,除前述第六条所列情形外,一般不能从事其他形式的多点执业。
第十条 拟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向第一执业地点报送多点执业协议副本,履行知情报备手续后,向拟多点执业医疗机构的医师注册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山东省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附件);
(二)申请人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拟多点执业医疗机构签订的聘用协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的申请人与拟多点执业医疗机构签订聘用协议,应约定执业期限、时间安排、工作任务、医疗责任等。
第十二条 多点执业医师所从事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应当与在第一执业地点从事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一致,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在拟多点执业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范围内;执业范围涉及的专业应当与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二级诊疗科目相同。经全科医师培训合格的医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的,在执业类别不变情况下,可增加注册全科医学专业。
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同意增加执业地点的予以注册,并在其《医师执业证书》“变更注册记录”栏目注明增加的执业地点及时限并盖章,同时做好执业注册网络数据更新。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全部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变更已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以及第一执业地点的,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后其多点执业注册同时失效。变更后需要继续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多点执业注册。
第十五条 医师多点执业聘用期到期需要续聘的,多点执业医师应于聘用期到期前1个月,向注册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延期;提前终止协议的,申请取消相应执业地点;不再续聘的,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取消多点执业地点的医师应当到注册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有关书面协议,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做好医师考核工作,确保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
第十八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依法执业,严格遵守执业规则,并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执业地点、范围和类别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九条 医师多点执业过程中发生的医疗损害或纠纷,由发生医疗损害或纠纷的当事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其他非当事医疗机构均不承担相关的医疗损害或纠纷处理责任。
第二十条 多点执业的医师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为其注册的其他相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医师依法被处以暂停执业活动的,应当同时停止在其他执业地点的执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多点执业医师应当向第一执业地点所在医疗机构报告多点执业的有关情况,根据与相关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合理承担工作任务,合理安排工作时间,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不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合理转介患者,扰乱医疗秩序,损害各执业医疗机构及患者的合法权益。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服从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处理突发公共事件及医疗救援工作的调遣。
第二十二条 医师未办理多点执业手续擅自开展多点执业活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医师多点执业聘用期到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继续在原聘用医疗机构执业的,按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多点执业活动论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医师在第一执业地点以外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不作为该医疗机构校验、技术准入、临床重点专科评估和医院评审评价等的人员依据。
第二十五条 第一执业地点为省外医疗机构的医师在我省申请多点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一执业地点为我省医疗机构的医师到省外执业的,按照该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月31日。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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