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2024-05-04 15:00

1.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一、湖南省禁毒条例  (2004年1月6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二、湖南省发展乡镇企业若干规定  (2001年7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2. 湖南省乡镇企业局的机构职能

2004年省乡镇企业局职能调整为:承担全省乡镇企业的宏观指导和协调服务职能,具体负责承担全省农业产业化,农村三产业和劳动密集型的企业管理和乡镇企业的统计管理。主要职责为:(一)依据国家产业政策,研究提出发展乡镇企业及农村三产业的有关政策,拟定乡镇企业发展规划,指导乡镇企业进行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提高产品质量和经营管理水平。(二)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湖南省发展乡镇企业若干规定》的贯彻落实。维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负责对全省乡镇企业的积极支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三)负责全省农业产业化的规划、协调、指导、服务工作,研究扶持农业产业化的政策措施,支持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协调发展。(四)指导和推进乡镇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开展科技进步、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工作。(五)组织指导乡镇企业开展招商引资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合作工作。(六)指导乡镇企业体制改革、财务会计、内部审计,资产评估,负责组织乡镇企业统计工作。(七)为乡镇企业提供各类服务,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乡镇企业的融资、技术、人才、培训、信息创业等服务体系。(八)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政府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及农业产业化发展的资金并实施监督。(九)承办省政府及农业部乡镇企业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3. 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均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包括乡办、镇办、村组办企业等集体企业采矿。
  个体采矿包括个人合伙采矿和个体工商户采矿。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采矿。第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本着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提高其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第七条 在下列地区,不允许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
  (一)放射性矿产、天然气、石油等特定矿种和罕见矿物保护区;
  (二)国家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矿区、国家已批准规划建设的矿区和国家列入保护性开采的矿区;
  (三)国有矿山企业划定的开采范围和尾砂坝;
  (四)铁路,重要公路,重要河流、堤坝和其他重要工程设施两侧有关安全技术规定的距离内;
  (五)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重要风景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和市政工程设施附近有关安全技术规定的距离内。第八条 乡镇集体企业可以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外的零星分散资源和国家指定的其他范围的矿产。
  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外的零星分散资源和其他零星矿产,以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第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申请采矿权必须具有矿产资料和标明开采地点、范围、矿界的图件,以及办矿的技术、安全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个体采矿申请采矿权必须具有明确的开采地点、范围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措施。第十条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按程序向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乡镇集体企业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矿产,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得该国有矿山企业同意,报请该国有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在国家允许的其他地方开采矿产资源,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乡镇集体企业开采黄金、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等属于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以经营为目的的季节性采矿,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在不同行政区域相连的边缘地带申请开采零星分散资源,由双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商,合理划分资源;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地点、矿种,必须严格遵守采矿许可证的规定。扩大矿界范围,改变采矿地点,变更开采矿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和法人代表,应当到原发证、照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变更手续。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一年尚未开采的,发证机关应予注销。第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和以其他形式转让。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民用爆炸物品贮存使用许可证。

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4. 湖南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促进乡镇煤矿依法、有序、安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在乡(镇)村开办的集体煤矿、私营煤矿、联营煤矿、股份制煤矿、合伙煤矿以及其他煤矿企业(以下统称乡镇煤矿)。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管理,依法维护乡镇煤矿的生产秩序,保护乡镇煤矿的合法权益,促进乡镇煤矿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乡、镇煤矿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地、州、市、县煤炭管理部门根据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合理安排乡镇煤矿开采布局,逐级报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对依法划归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安排开采。禁止掠夺性开采。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引导和扶持集体办矿、联合办矿、合股办矿,进行规模生产。第八条 开发乡镇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有经依法批准可供开采的煤炭资源;
  (三)可供开采的煤炭资源没有争议;
  (四)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其中办矿资金到位率不得低于所建矿井设计总概算50%;
  (五)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提升、运输、通风、安全、排水、供电等技术装备;
  (六)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取得合格证书的采矿、地质、测量、机电、通风、安全等技术人员;
  (七)有经过批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煤矿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设计的采矿设计,其中年生产能力在1万吨以下的,只编制开采方案;
  (八)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措施、环境保护措施;
  (九)办矿负责人经过技术培训,并持有矿长资格证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开办乡镇煤矿、申领采矿许可证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二)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办矿条件,并签署意见;
  (三)凭签署意见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四)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煤炭管理部门报批;
  (五)凭煤炭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手续。第十条 乡镇煤矿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必须在建成投产前,依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到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还须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等手续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承担矿井设计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的技术规范、设计规定进行设计。矿井设计必须按权限经煤炭管理部门会同环保、劳动、地矿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办矿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进行施工。矿井竣工投产时,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部门组织共同验收。第十二条 乡镇煤炭开采资源,应当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和科学的采煤方法,提高资源回采率。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上煤矿的矿井回采率,一般不得低于70%,年生产能力不足3万吨的矿井回采率,一般不得低于60%。
  禁止采用高落式等落后采煤方法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及其他危险方法进行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禁止超深、超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
  禁止将煤炭地质资料、图纸提供给非法采矿的单位和个人。

5.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动员各方力量,采取切实措施,促进乡镇企业稳步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本规定。第二条 凡属国家和我省、市制定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未明令废止的要继续贯彻执行。各有关部门如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政策性规定,与我市规定不一致的,要向市政府报告,待市政府调整后,统一贯彻执行。第三条 进一步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所有承包合同必须经上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履行法律手续后执行。第四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要建立健全帐目和报表,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要不断扩大企业积累,企业留利不得少于利润净额的70%;留利总额的70%必须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企业经营者的收入,要体现奖优罚劣的精神,经营好的,年收入可高于职工年平均收入的1-3倍;经营差的,视其未完成合同指标的情况,按比例相应扣减基本工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要在3年内达到定额流动资金的30%以上。第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对企业的检查、监督和审计。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设专职或兼职审计员,负责检查、审计企业的承包合同、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利润的分配、国家减免税款的使用及有关部门对企业的收费和摊派等。第六条 在乡(镇)村集体企业中,广泛开展标准、计量、定额、信息、规章制度、基础教育和班组建设的基础管理工作。年产值50万元以上的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要在1994年前晋升为市二级以上企业。对在企业升级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县(市)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第七条 对无力恢复生产的关停企业,市、县(市)区银行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有组织地对其设备、物资和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和活化,统一调剂和融通。第八条 市属各级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是各级政府管理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乡镇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项目审批和产品创优、新产品鉴定、科技开发、生产许可证发放、企业升级、乡镇建筑安装企业资格审查和技术等级评定等管理工作,要经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参与审核后,方可实施。第九条 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下设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受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和乡(镇)政府的双重领导。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工作人员,由乡(镇)政府和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共同考核,聘为集体所有制干部。其任免使用要征得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的同意。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的人员工资、福利和经费开支标准由各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确定,并从企业上缴的管理费中由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统一调剂解决经费来源。第十条 有条件的乡镇企业要在自愿的基础上,逐步试行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制度,以解决职工老有所养的问题。被评为县以上劳动模范、企业家、年盈利10万元以上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在企业中3次以上被评为先进工作者的骨干人员中优先试行劳动保险。晋升为市二级以上企业的职工,可根据企业经营状况,按不同的比例参加社会劳动保险。保险基金可由企业按参保人员的工资总额5-10%提取,允许进入成本。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要对原有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凡要到乡镇企业收取各项费用的单位,要把收费依据、范围、标准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核后,制定下发收费名录。凡未列入收费名录的,不准到企业收取各种费用。确有需要增加的收费项目,有关部门必须提出报告,先同物价局、财政局和乡镇企业管理局会签,上报市政府批准。各项收费标准均按最低限执行。对前三年平均人收入400元以下的贫困乡(镇)、村及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村所办的集体企业免收各项费用三年。第十二条 各单位、各部门都不许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向乡镇企业乱摊派、乱罚款。必要的摊派,必须征得上一级政府的同意;各种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据。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支付。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6. 政府出台了那些有利于乡镇企业发展的政策?

2002年,全国人大出台了《中小企业促进法》,这是国家制定的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第一部专门法律,使中小企业的发展有了法律依据和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财政政策

    主要表现为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六大类资金。

    ⒈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按照《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央财政已经设立了中小企业科目,并安排了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四个方面:一是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建设,推动建立以资金融通、信用担保、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服务、市场开拓和人才培训为主要内容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二是开展支持中小企业的工作,如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等;三是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四是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⒉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这是为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由政府出资而设立的专项基金,其资金来源由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基金收益、捐赠和其他资金四部分组成,主要用于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和服务、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支持技术创新、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工作、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实施清洁生产及其他事项。

    ⒊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1999年我国设立了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政府专项基金,即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创新基金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及其银行存款利息,分为:(1)贷款贴息:一般按贷款额年利息的50% ~100%给予补贴,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200万元。(2)无偿资助: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且企业须有等额以上的自有匹配资金。(3)资本金投入:主要用于对少数有后续创新潜力、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

    ⒋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专项补助资金

    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促进中小企业的有关服务业务的补助。使用范围包括培训业务、小企业信用服务业务、创业服务业务及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资助标准:(1)培训业务中的授课费和教材费按实际发生额予以全额资助,参加培训人员的食宿费予以适当补助。(2)小企业信用服务费按实际发生额予以适当补助。(3)创业服务费按实际发生额予以适当补助。

    ⒌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

    这是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各项业务与活动的政府性基金和地方财政自行安排的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和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组织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活动。主要用于中小企业举办或参加境外展览会;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软件出口企业和各类产品的认证;国际市场宣传推介;开拓新兴市场;组织培训与研讨会;境外投(议)标等方面。

    ⒍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按照《乡镇企业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其来源主要是政府拔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除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外,用财政资助方式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贷款还有中西部乡镇企业专项贷款、东西合作示范项目贴息贷款、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贴息贷款以及扶贫开发贷款等。

7. 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调整企业组织结构,优化生产要素组合,发挥群体优势和综合功能,提高企业竞争能力和规模效益,推动乡镇企业集团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企业集体,是以实力强大的乡镇企业为核心,以资产和名优产品生产经营为纽带,由若干个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愿互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并由多层次组成的股份联合经济组织。第三条 企业集团可先在本社区范围内组建;有条件的,应积极发展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跨所有制的竞争性企业集团。第四条 企业集团应正确处理国家、地方、成员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各成员单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和支持企业集团的发展,企业集团享有国家对乡镇企业和企业集团规定的各项权益。第六条 企业集团应当按照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要求,采取专业分工、协作配套的生产经营方式,发挥生产、经营、外贸、科技开发、资金融通、信息服务、企业管理等综合功能。第七条 企业集团由核心企业所在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二章 原则和条件第八条 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
  (二)发挥现有生产能力和优化生产要素组合,提高规模经济效益;
  (三)推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增加企业竞争能力;
  (四)形成群体优势和综合功能,提高宏观调控的有效性;
  (五)实行企业要求和政府引导相结合,不兼有政府管理职能;
  (六)坚持参加自愿和依章退出,实行互惠互利;
  (七)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必须遵循的其他原则。第九条 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必须是当地或同行业中经济实力、技术开发能力较强和管理水平较高的乡镇企业;
  (二)企业集团的主导产品,应是在国内市场具有较强竞争能力的产品,或者是重要的有发展前途的名优特新和出口创汇产品;
  (三)企业集团除核心企业外,必须有一定数量的紧密层企业,并应逐步有一批半紧密层和松散层企业;
  (四)核心企业与各成员单位之间,应通过资产和生产经营的纽带组成一个有机整体;
  (五)企业集团必须有共同遵守的章程,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成员单位间的利益关系及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六)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七)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不得用行政命令强行组建企业集团和搞地区、部分封锁及行业垄断。第三章 形式与责权第十一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可以具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其基本形式和责权关系如下:
  (一)核心企业。即企业集团公司,可以是一个实力雄厚的骨干企业,也可以是一个控股公司。它是整个企业集团的核心,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二)紧密层。即由被企业集团公司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组成,也可由集团公司管理产供销、人财物主要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组成,实行资产、经营、管理的统一。
  (三)半紧密层。即由企业集团公司参股的企业、事业单位组成,也可由集团公司管理产供销主要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组成,在集团公司统一经营下,按股份比例或协议规定,享受利益和承担责任。
  (四)松散层。即由承认集团章程、与集团公司具有互惠性稳定协作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按照集团章程、合同、协议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独立经营,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公司必须具有法人地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集团的各个成员单位原有法人资格的,其法人地位不变。破产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清偿债务。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可以探索其他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形式。第四章 审批与登记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组建与发展企业集团,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写出论证报告;制定集团章程;确定经营范围、发展目标、经济责任、权利义务和收益分配;提出组织领导机构方案等。第十五条 申请组建企业集团,必须由集团核心企业商得各成员单位同意后,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可行性论证报告、集团章程、集团成员单位名单以及核心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等,一并报核心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核心企业经登记注册后,即宣告企业集团成立。

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办法

8.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乡镇企业的发展步伐,充分发挥乡镇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发展乡镇企业,要认真贯彻“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合理规划,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从本地资源出发,因地制宜,自力更生,勤俭办企业。第三条 乡镇企业包括:
  (一)乡镇、村办企业。
  (二)联户、家庭办企业。
  (三)以乡镇企业为主的联营企业。
  (四)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直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第四条 乡镇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纪守法。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具有法人资格,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准平调、挪用、侵吞乡镇企业的资产。对于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或向法院提出控告。第五条 乡镇企业要面向国内外两个市场,为农业生产、城市工业配套、人民生活、外贸出口和发展旅游事业服务。重点发展食品工业、饲料工业、建材建筑业、运输业、种植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和与城市工业协作配套的工业以及商业、饮食、服务等行业。有条件的,要积极发展技术密集型企业。第六条 放宽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
  (一)凡国家允许经营的行业,乡镇企业都可以经营,并允许经营企业一业为主兼营它业。
  (二)生产性企业可批发和零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设立销售机构经营其它允许经营的商品。
  (三)乡镇企业,可以在物资交易中心调剂处理生产不需要的原材料和超储、自备有余的物资。第七条 凡适合乡镇企业就地加工的农副产品、畜产品、水产品、山产品和中草药材(粗加工)等,要组织就地加工。今后除特殊情况外不在城市新建和扩建这类加工企业,城市现有这类企业,要逐步与乡、村联办。第八条 乡镇企业要按产品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组织生产,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产品质量,并不断更新产品。区、县主管部门要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第九条 乡镇企业可采取下列经营方式:
  (一)推行多种形式的经营承包制。通过招标办法,吸引各方“能人”承包企业、企业车间或单项设备。承包的内容,由承发包双方具体商定。承发包双方都要严格履行签订的合同。
  (二)实行资产股份、职工入股分红和单位参股分利等不同形式的股份制。盈利分红,亏损以股金弥补。
  (三)实行租赁制。可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将企业、企业车间、单项设备租赁给个人或集体。在租赁时,租赁双方要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双方的经济责任、经营权力、经济利益和奖罚条件,并由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主管部门批准,经公证部门公证。承租的个人或集体要以一定的财产作抵押或交保证金。企业发生亏损,承租个人或集体要用抵押的财产或保证金抵补,亏损额超过抵补金额时,租赁合同即告停止。
  (四)乡镇企业经营不善长期亏损的,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主管部门批准,可作价拍卖。第十条 乡镇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规定,对有污染的企业要进行治理。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污水和有害气体的处理设施。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市、区、县环保部门收取乡镇企业排污费的返还办法,与国营、集体企业同样对待。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市、区、县有关部门要对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与监督。要严格控制建立从事易燃易爆产品生产的乡镇企业。确需建立的,要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工人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可比照城市同行业规定的标准执行。医疗费、病假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根据企业的经济状况,由企业职工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的税后利润净额,按下列规定提留、使用:
  (一)村办企业留百分之七十,上交村百分之三十。
  (二)乡、镇办企业留百分七十,上交乡、镇主管部门百分之二十,上交乡、镇政府百分之十。
  (三)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直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留百分之七十,上交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十。
  (四)本条(一)、(二)、(三)项的企业留利,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和补充流动资金。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部分,最多不准超过百分之二十。
  (五)上交区、县、乡、镇主管部门的利润,主要用于扩大企业再生产。上交村和乡、镇政府的利润,主要用于“以工补农”和其它社会性开支。
  (六)本条(一)、(二)、(三)项利润提留,要在年终分配时进行。不准预提、超提。各级财政、税务、银行、信用社要发挥监督作用,协助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监督企业做好利润的分配、管理和使用。对乡镇企业利润分配和使用不当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