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关于国际经济合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0 10:56

1. 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关于国际经济合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经中央批准建立的“国际经济合作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其宗旨是:支持我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事业的发展,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有关单位开展对外承包、独资、合营及为配合多、双边对我无偿技术援助等项业务提供所需的部分周转资金(外汇和人民币)。第二条 “基金”的主要来源是:自一九八四年起至一九八八年五年内,受援国偿还我国的对外贷款归还的收入。第三条 “基金”的管理由经贸部负责,具体业务按外汇和人民币分别委托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办理,财务管理受财政部和银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借款业务第四条 凡经国务院及经贸部批准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有关单位在国外的承包工程、独资和合资经营、多、双边对我无偿技术援助项目的配套等业务,均可从“基金”中借款。其借款条件是:
  一、承包的工程(项目)和独资、合营的企业应有可靠的经济收益;
  二、借款单位必须具备偿还能力,能保证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管理费;
  三、借款单位应由主管部、委财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财政厅(局)出具保函;
  四、借款单位在充分利用自有资金和银行借款的情况下,其资金仍不足时,始可提出申请,经批准,才能使用“基金”。对国家鼓励发展的项目,可优先借给。第五条 “基金”的借贷,应贯彻有借有还,谁借谁还,还本付费的原则。其费率暂定为:借人民币,年费率为3.0%;借外汇资金,年费率为4.0%,以上两种费率均包括银行手续费0.2%在内。管理费具体计算方法,借外汇按照中国银行半年计收一次利息等规定办理。借人民币按建设银行办法办理。第六条 借款单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一般应在一个月前用书面向经贸部和银行申请延期,经审查认为理由正当,可以同意延期。如认为理由不充分,不予延期,并从逾期之日起在原费率的基础上加收50%-100%的管理费。必要时,银行可按协议规定直接从借款单位存款帐户中扣还借款或由经贸部通知担保单位负责还本付费。第七条 借款单位应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挪作它用,如发现借款单位不按批准的计划用途用款,而将借款挪作它用,除限期收回借款外,应加收一倍管理费,必要时取消借款资格。第三章 借款手续第八条 借款单位向经贸部借款,需提出书面申请(具体格式附后)和担保单位保证函各一份。申请书和担保函均应抄送银行。在申请书中应写明借款的理由、用途、金额、期限及还款计划等内容由借款单位签章报出;担保函中应写明,如借款单位无力偿还借款时,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
  国外合营项目,应提供国务院或经贸部同意承担项目的批件;劳务、承包项目,应提供对外签署的项目合同副本。第九条 经贸部收到借款单位的书面申请书和担保函以后,应立即对申请书中有关内容进行审查(必要时会同财政部、银行共同联审或委托银行进行审查),商定借款金额。经审查同意后,发文通知借款单位到银行办理借款手续。第十条 借款时,银行应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借款单位和银行各一份,副本若干份,副本除送经贸部和财政部以外,还应分送有关单位。第十一条 经贸部、财政部和银行有权对借款单位的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借款单位有义务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四章 附则第十二条 经贸部应向财政部编送“基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经贸部为管理“基金”而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及凭证的印制等业务经费,从收取的管理费中开支。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
                          财 政 部
                        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关于国际经济合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支持我国企业与受援国企业举办合资合作项目,促进我国与受援国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特设立“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用于支持我国企业利用受援国当地资源和我国设备、技术,与受援国企业举办合资合作项目及在受援国举办独资、租赁经营等以生产性为主的中小型项目,具体包括:
    一、受援国政府将我援款转贷给其企业,我方企业再投入一部分资金,双方合资合作经营的项目;
    二、我国政府对外援助建成项目转为双方企业合资合作或由我国企业独资、租赁经营的项目;
    三、受援国政府(或主管部门)与我国政府(或主管部门)签订原则协议,同意在政策上或资金上给予支持的项目等。第三条 “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自1994年起,我国政府收回的援外贷款;
    二、1991年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原“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
    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有偿使用回收的借款本金、“基金”使用费等收入。第四条 “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到期归还的办法,并向申请使用“基金”的单位(以下简称借款单位)收取一定的“基金”使用费。“基金”使用费年费率一般为1--4%,借款期限一般为1--4年,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6年。第五条 借款单位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并具备对外经营条件。借款单位要保证“基金”借款本金和“基金”使用费的按期偿还。第六条 借款单位申请“基金”数额一般不能超过中方投资额的60%,其余资金自筹解决,并需提供借款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还款担保。第七条 “基金”由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共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核算办法。由财政部设“专户存储”,外经贸部单独设立帐户管理。第八条 外经贸部当年实际收回的援外贷款和“基金”借款本金、使用费等收入应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上缴财政专户存储。第九条 外经贸部负责援外合资合作项目的立项审批,对外签订协议,向财政部报送“基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和“基金”的年度决算,负责项目借款合同的签订、拨款和借款催收,并根据财政部核准的“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决算和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财政部负责审批外经贸部报送的“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和决算,并根据审批后的年度计划和外经贸部的申请分季度拨付资金,会同外经贸部对单项借款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额美元的援外合资合作项目的立项审批。限额以下项目借款由外经贸部审批并抄送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与外经贸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监督“基金”的使用、回收和借款项目经济效益情况。第十条 已批准的借用“基金”的项目,自援外任务书下发之日起2年有效。2年内不能实施,即自动取消。第十一条 由于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借款本金和“基金”使用费收不回来的,借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写出专题报告,经外经贸部审核后报财政部核销。第十二条 对该“基金”所进行的管理及调研等相关费用,从收取的“基金”使用费中列支。第十三条 “基金”的实施细则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另行制订。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外经贸部共同制定的(92)财外字第966号《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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