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4-05-19 03:26

1.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二、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若干规定(1989年6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上海市工厂企业重大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1982年9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四、上海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补充规定(1989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五、上海市工商企业从事临时经营临时规定(1992年9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六、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收费实施办法(1985年4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并重新发布)七、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1988年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并重新发布)八、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3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并重新发布)九、上海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8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并重新发布)十、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信宅规定(1995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十一、上海市燃油车辆排污费征收办法(1996年10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十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十三、上海市建筑管理办法(试行)(198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十四、上海市外人房地产申请登记办法(1951年8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十五、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规则(1950年6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十六、上海市房地产移转手续规定(1951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十七、上海市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198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十八、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1987年1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十九、上海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1986年2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二十、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二十一、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9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二十二、上海市在职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若干规定(1998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1年1月2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徐匡迪
                           二00一年一月九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
       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72件规章:
  1、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1989年6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上海市技术转让实施办法(1986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上海市扩大地方独立科研自主权的暂行规定(1986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上海市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管理办法(1988年6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996年4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997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7、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997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8、上海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998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上海市财税工作人员违纪处分暂行规定(1988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0、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办法(1997年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1、上海市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1988年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2、上海市租赁业务外汇管理规定(1988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3、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1988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4、上海市公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5、上海市多层次传销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6、上海市零售商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7、上海市扶持新建住宅区开办商业网点的暂行规定(1991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8、上海市外地投资企业若干规定(1988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1990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0、上海市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12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1、上海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1983年10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2、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1986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3、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支援郊县乡镇企业暂行办法(1988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4、上海市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的暂行规定(1992年1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5、关于本市开展补偿贸易的办法(试行)(1982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6、关于上海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1990年9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27、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办法(1996年11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8、关于上海浦东新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9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29、上海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1991年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0、上海港保护水底电缆暂行规定(1955年12月17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31、上海市城乡规划、建设用地、建筑执照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1986年1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32、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1993年10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3、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4、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5、上海市带征土地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6、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7、上海市企、事业单位自建公有房屋委托代理经租的暂行规定(1991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38、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9、上海市房改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0、上海市房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1、上海市住房分配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2、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1992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3、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2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4、关于本市商品房开发和销售若干问题的规定(1995年1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45、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1989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6、上海市郊区公路管理暂行办法(196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47、对擅自装载化学危险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1978年4月14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48、上海市市区行道树种植养护管理暂行办法(1963年1月22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49、上海市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1964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50、上海市铁路专用线日夜装卸车办法(试行)(1987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1、上海市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补充规定(1989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2、上海市地铁管理办法(1993年6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3、上海市专线车客运管理办法(1994年8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4、上海市管理苏州河驳岸和防洪墙暂行办法(1963年6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5、关于新划市区排水河道清障和管理的暂行规定(1990年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6、上海市承接国外设计施工单位委托的建设工程任务收费办法(1986年6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57、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1993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8、上海市内河货物运价规则(1986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9、上海市铁路货物疏运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0、上海市整治违章搭建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1993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1、上海市高等学校校(院)长试行工作条例(1980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2、上海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办法(1981年5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3、上海市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审批试行办法(1983年3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4、上海市奖励干部、工人业余学习试行办法(1985年12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5、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1989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6、上海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7、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7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8、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9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9、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1981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70、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71、上海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86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72、上海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若干规定(1991年8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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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8年上海居住证新规定

2018年上海居住证新规定调整内容:
1、对境内来沪人员申报居住登记的相关事项,如申报材料、受理机构、有效期限、居住登记信息变更等进行了明确细化。
2、简化了申领居住证的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删除了《寄宿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企业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参加本市社会保险满6个月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录取通知书及非学历教育机构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明材料。
3、缩短了证件办理的总时限。由原来的22个工作日缩短到15个工作日。
4、增加了“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的规定。
5、增加了便民服务措施。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由监护人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相关事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可以由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相关事项;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相关事项的,可以由社区综合协管队员上门采集申请人的人像信息。
6、增加了不予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的相关规定。《细则》第八条明确规定,居住在违法建筑或者有违法居住行为的,不予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

扩展资料:
上海居住证办理条件: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境内来沪人员,可以依据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上海居住证办理材料:
1、《上海市居住证申请表》;
2、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的复印件(验原件)。
3、申请人现居住地址与居住登记地址不一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在沪合法居住证明:
(1)、居住在本人或近亲属自购住房的,提供相应的房地产权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2)、居住在本人或近亲属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3)、居住在单位、学校集体宿舍的,提供单位、学校人事或者保卫部门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
(4)、居住在近亲属自购或者租赁住房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亲属关系证明。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参考资料:上海市民信息服务网-居住证办理指南

2018年上海居住证新规定

4. 上海外牌限行新政已实施 如何拯救外牌(附攻略)

上周我们聊到过上海外牌限行新政
具体限行规定
上海现在外牌车辆限行时间又变长了
并且明年5月起
外牌车辆高峰时间
连内环也不能进了!
此次外牌限行新政
从本周2020年11月2日起
已经实施近一周
那么目前上海交通状况大致如何呢?
我们来看一下吧

这是小编在早高峰时段和平峰时段看到的实时路况图,可以明显看到,虽然外牌车辆已经不能在高峰时段上高架了,但是早高峰时段高架还是比较拥堵,而高峰期时段一过,平时外牌车等高峰时间过后再上高架的情况已不复存在,在平峰时段整个上海的高架路段基本完全畅通无阻。

网上有网友戏称此番现象像过年
现在在平峰时段高架
基本一片绿色
畅行无忧
大大缩短了出行时间!
那么上海170万辆外牌车辆去哪了呢?
据分析,外牌车上路的确减少了,有些外牌车主提前出门,赶在限行时间前下高架,不过终究不是长远之计。很多外牌车主已经准备开始拍沪牌,家里的外牌车已经停在了小区里,导致小区停车位也更加紧张起来,有很多外牌车辆甚至已经流入到二手车市场,二手车市场交易也开始火了起来。
不过更火的是新能源汽车市场,很多外牌车主为了省心省力,转而购买新能源车,那么目前购买新能源汽车需要注意哪些情况呢,如何进行购买呢?各位线友不妨继续往下看:
其实,想拥有一张不限行的沪牌还有一种方法
对,那就是新能源汽车!
而且除了享受免征车辆购置税的优惠政策外
现在还能在线申领5000元充电补助!

消费者购买新能源汽车充电补助实施细则
一、适用对象
本细则适用对象为个人消费者。具体包括:
(一)按照《上海市鼓励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实施办法》(沪府办规[2018]7号)有关要求购买新能源汽车,取得新能源汽车专用额度,以此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以下个人消费者:
(1)本市户籍居民;
(2)现役军人和现役武警;
(3)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且最近24个月内连续在本市缴纳社保满一年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4)持有有效身份证件且在本市居住1年以上的港澳台居民、华侨及外籍人员。
上述个人消费者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1)信用状况良好;
(2)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且自购买新能源汽车之日前1年不存在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二)使用本市中心城区非营业性客车额度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个人消费者。
二、补助范围
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12月31日,前款所述个人消费者在本市注册的汽车销售机构购买初次登记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不含二手车),并在本市完成车辆注册登记手续,车辆用途为非营运的,可以申请充电补助资金。
三、补助标准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消费者,本市给予每人5000元充电补助,补助资金可以支付消费者在本市使用具有独立报桩电表的个人自有充电桩充电时产生的电费,也可以支付消费者在本市公共或专用充电设施充电并使用上海充电设施公共数据采集与监测市级平台支付的电费和服务费,但不得用于除上述范围外的其他用途。

新能源汽车牌照如何申请?
新能源汽车专用牌照申领“一件事”
在“一网通办”总门户”
一件事一次办”专栏正式发布
其涵盖:新能源汽车购车资格查询
车辆信息确认、专用牌照申请等事项
在办理流程上实现
“一网办理”、“只跑一次”
办理时间大幅压减
由原本的26-39个工作日
减少至7-14个工作日内
新能源汽车专用牌照申领
“一件事”改革举措
(一)整合对接信息系统,申领全程“一网通办”。
将6部门的6个系统整合为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的“一网通办”大系统,用户登录统一入口,以电子形式提交相关材料信息,各部门在系统中同步获取受理信息以及前置部门的办理信息,实现联合办理。
(二)减少申请材料,填报信息“一表申请”。
原新能源汽车专用牌照申领流程需多次重复提交用户和车辆基础信息,以及多项纸质充电桩安装场所的证明材料。现根据办理流程依次在系统填报相关信息,取消纸质材料,实现“一表申请”。
(三)优化业务办理流程,瓶颈环节“甩项后置”。
针对耗时长的瓶颈环节充电桩安装进行甩项后置,充电桩安装可与专用牌照后续相关环节并联进行,生产厂商和用户仅需作出落实安装充电桩、安全用电等承诺事项。
(四)增加便利性,提升市民体验度。
一是市民可登录“一网通办”平台,实时查看办理进度,实现新能源汽车专用牌照申领过程公开透明。二是购车资格查询实现市民自助办理(购车资格有效期为90天),缩短消费者购车资格查询的等待时间,提升市民的购车体验度。

新能源汽车专用牌照申领
“一件事”办理事项
1. 购车资格查询。市发改委、市人社局、市公安局对申请主体的信用、社保和驾照等信息进行查询,并通过“一网通办”平台反馈综合结果。
2. 车辆信息确认。市民对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提交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确认后,市经信委进行审核并反馈结果。
3. 专用牌照申请。申请主体进行车辆购置税免税申报、排放等级认证后,即可进行车辆注册登记。

新能源汽车专用牌照申领
“一件事”办理条件
○申请主体包括个人用户和单位用户。
个人用户是指信用状况良好、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且自申请之日前1年不存在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下列人员:
1本市户籍居民;
2现役军人和现役武警;
3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且最近24个月内连续在本市缴纳社保满一年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4持有有效身份证件且在本市居住1年以上的港澳台居民、华侨及外籍人员。
单位用户是指本市党政机关和在本市注册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
其中,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包括:
1、驾驶机动车发生5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2、被处以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的行政处罚。
落实一处符合相关技术和安全标准要求的自用或专用充电设施。
购买插电混合动力车型的申请主体,需在其本人、单位自有或租赁的长期固定停车点,完成充电设施安装(车辆实际使用停车点),应满足日常出行充电需求。
购买纯电动车型的申请主体,可安装自有充电设施,也可申请通过使用专用、公共充电设施等方式,应满足日常出行充电需求。
如何在线办理新能源汽车
专用牌照申领“一件事”
1.登录“一网通办”(http://zwdt.sh.gov.cn/govPortals/index.do),点击“一件事一次办”。

2. 选择“新能源汽车专用牌照申领”主题,点击“立即办理”。

3.按照“办理流程图”进行操作,见下图。

写在最后
好了,以上是一些能够帮助到大家的信息,如果还想了解更多,可以咨询更多官方信息。
另外,城市交通拥堵问题的解决是促进城市化进程的一个重要因素,解决城市交通拥堵问题,关系到普通大众日常出行,关系到城市各个领域的正常有序运转;加大力度缓解城市交通问题对整个城市品质提升,朝着更加便利、人性化的和谐社会发展有着重要作用。政府在治理交通拥堵也是尽心尽力,每一位车主不管是外牌还是沪牌,我们在上海开车驾驶就要了解好相应法律法规,遵守交通法规,养成良好的开车习惯,认真做好每一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本文来源于汽车之家车家号作者,不代表汽车之家的观点立场。

5. 上海人才引进落户条件2021

上海人才引进落户条件2021:为获得博士学位或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获得省部级及以上政府表彰的人员;负责人及核心人员参加了国家级重大科技专项项目、重点研发计划项目和上海市重大科技项目等,并稳定在上海工作且依法购买了社会保险,可以申请上海常住户口。提交《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户籍凭证、学历学位凭证、就业期间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个人所得税凭证等材料。【法律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第十九条  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二)夫妻之间的迁移;(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迁移;(四)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迁移。

上海人才引进落户条件2021

6.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和规章制定的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制定规章的权限和主管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制定在本市范围内适用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规章。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审查规章草案以及规章制定过程中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的法制工作部门应按分工,做好规章草案的组织起草、核稿和征求意见等工作。第三条 (制定规章的原则和范围)

  制定规章应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坚持与改革决策相结合,坚持从本市的实际出发,坚持民主性、科学性。

  市政府制定规章的范围是:

  (一)依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规章。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

  市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规章,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规定”、“办法”。

  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的规章,称“规定”、“办法”或“暂行规定”、“暂行办法”。第二章 制定规章的倡议和建议第五条 (制定规章的倡议)

  本市和外省市的组织和个人以及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人士,可以提出制定规章的倡议。

  制定规章的倡议,应以书面形式向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提出。

  收到制订规章倡议的机关,应由其法制工作部门进行综合整理,分别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由有关主管部门研究是否采纳并答复倡议人。第六条 (制定规章的建议)

  本市各政党、人民团体的市级机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委、办、局,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包括规章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依据,并以书面形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市政府法制办应对制定规章的建议组织研究。对可行的建议,应在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中采纳。第三章 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第七条 (规划和计划草案的提出)

  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应根据本部门的需要,在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草案。第八条 (规划和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

  制定规章的规划草案应包括预期目标、项目名称、实施方案等内容。规划的适用时间一般为二至五年。

  每年度的规章制定工作应编制计划草案。计划草案府根据市政府的年度工作部署,分阶段、有重点地施行。计划草案应包括年度内应制定、修改、废止的规章名称,制定、修改、废止的理由和依据,起草部门以及起草和上报期限等内容。第九条 (规划、计划草案的编制和审批)

  市政府法制办应在各部门提出的规划和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编制全市的规划和计划草案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规划和计划的调整)

  经批准的规划,实施部门应对每年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需调整规划的,应按制定规划的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一般应由实施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上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办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第四章 规章的起草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和起草小组)

  规章的起草由计划中确定的部门承担。起草部门应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领导主管起草工作。

  规章的内容涉及不同部门管理职能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一般应由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

  必要时可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

  起草小组和联合起草小组应组织有关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7. 上海市公安局用哪些措施推进“一网通办”?

普通护照签发、户口审批、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在上海“一网通办”总门户,上海市公安局的办事项目涉及市民生活方方面面。推进“一网通办”,是上海市公安局对审批服务理念、制度、作风的全方位深层次改革。

按照“一口受理、联动审批、快捷收付、一网通办”的目标,上海市公安局要求,今后所有审批服务事项线上要有统一的互联网入口、线下要有通办的综合窗口,打破政府部门之间、警种之间的信息壁垒,建立信息互认共享制度,同时所有涉及收付的事项都要让群众可选择,使群众办事更便捷、政府办事更高效。

上海市公安局法制总队副总队长钱海啸表示,在全面精简办事事项、材料和流程上,按照“能减则减”的原则,目前已完成所有公安审批服务事项的清理工作(拟取消、调整“核发《上海市船舶户口》”等4个审批事项)。按照“应放尽放”的原则,将逐步下放市局的审批事项至分局、派出所实施,并努力实现向社会承诺公安审批服务事项的办结期限,原则上要比法定期限缩短三分之一以上。
“上海市公安局目前已打通互联网、政务外网和公安内网之间数据交互通道,公安全部审批事项已经接入市政府‘一网通办’总门户,为‘一网通办’夯实了技术支撑。下一步将在完善相关界面、业务流程后,分批向公众开放网上申请办理的功能。”钱海啸告诉记者,为配合上海市电子证照库建设,在《居民身份证》纳入首批试点证照的基础上,目前正在部署新增《机动车驾驶证》等41类面广量大的证照入库。在缴纳现场交通违法罚款上现已全面推行使用移动支付的方式。
在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的耿先生事先在网上完成了预约填表,几分钟不到就在窗口完成了业务办理。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中国公民出国(境)证件管理处副处长侯晓文介绍说,由于提前网上填表节约了现场办理时间,提前预约时间也便于调配工作人员,在预约时间段内前来办理事项的群众只需15分钟―20分钟就能完成办理,比原先缩短了一半时间。
为实现“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优化居民身份证受理业务流程,全面启动了外省市来沪人员在本市异地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2年来,上海全市已累计受理、制作异地证35万余张(今年上半年受理、制作异地证16万余张),外省市来沪人员再也不用两地奔波。

上海市公安局用哪些措施推进“一网通办”?

8. 请问怎样办上海市居住证

  上海居住证暂行规定
  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促进人才流动,鼓励国内外人才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对象)
  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的国内外人员,以不改变其户籍或者国籍的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的,可以依据本规定申领《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主管本市的引进人才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负责《居住证》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
  市计委、市外办、市劳动保障局、市科委、市教委、市信息办、市医保局、市房地资源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引进人才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证》制度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居住证》制度)
  对于在本市居住、工作的人员,逐步实行《居住证》制度。
  第五条 (《居住证》载明内容)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签发日期、有效期限、身份证编号或者国籍(地区)等内容。
  第六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可分为6个月、1年、3年和5年。
  第七条 (《居住证》的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工作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相关事务,查询相关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发证机关) 《居住证》由公安部门颁发。
  第九条 (《居住证》信息系统)
  《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
  《居住证》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的提出)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国内外人员需要申领《居住证》的,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并填写《居住证》申请表。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在本市的住所证明;
  (四)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聘用或者劳动合同。
  已经在本市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领人,还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入境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的审核)
  市人事局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本市人才开发指导目录和具体评价标准,核定《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并出具《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年度人才开发指导目录由市人事局根据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三条 (《居住证》的办理)
  申领人凭《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向公安部门办理领取《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居住证》的工本费) 《居住证》的工本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四章 相关管理
  第十五条 (境外人员的就业许可)
  已加入外国籍或者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持有《居住证》的,可以免办其他就业许可。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外国籍人员在国内就业,以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在内地就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居住证》相关信息的变更)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因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向市人事局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换证)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申领新的《居住证》的,本人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15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市人事局和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八条 (《居住证》的挂失和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市人事局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五章 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创办企业)
  持有《居住证》的境外人员,可以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二十条 (科技活动)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者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聘用)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资格评定、考试、登记)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子女就读)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其《居住证》的有效期在一定年限以上的,可以申请子女在本市就读。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具备相应接收条件的学校就读。本款要求的《居住证》的有效期年限,由市人事局会同市教育行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符合前款规定的境内人员的子女,取得本市高中毕业文凭的,可以参加上海卷统一高考,报考本市部委属高校、在外地有招生计划的市属高校或者民办高校。 持有《居住证》的境外人员的子女,在语言文字适应期内,参加本市升学考试的,可以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或者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其在户籍所在地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不转移。离开本市时,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持有《居住证》、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离开本市时,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
  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开本市时,本市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可以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将在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本市住房公积金帐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可以与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实施专利的奖励)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专利的,可以申报上海市发明创造专利奖。 第二十八条 (因私出国)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工作并暂住1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外汇兑换)
  持有《居住证》的境外人员,可以持税务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管理指定的银行,将其在本市期间合法的人民币收入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三十条 (居留签注、签证)
  持有《居住证》的台湾地区人员,可以申请办理长期暂住加注和多次出入境签注手续。
  持有《居住证》的外国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长期居留手续和与居留期限相同的多次出入境签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其他规定) 国家和本市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随同家属的待遇)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第三十三条 (户籍的取得) 国内外人员以取得本市户籍方式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愿意取得本市户籍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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