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求《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5-15 23:03

1. 急求《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已经2003年9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有欺诈客户行为。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公司内部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并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严格分开。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就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相关事宜制定各自的专门业务规则,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


  第九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协调指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资格


  第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业绩优良、成长性高、流动性强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定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二)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两亿元,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的规定; 
  (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无不良行为记录,其中具有三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五人; 
  (四)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最近一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净资本计算表和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四)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五)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风险控制岗位人员的名单、简历、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申请人出具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无不良行为记录的证明; 
  (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及由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控评审报告; 
  (八)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计划书和业务操作规程;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三)最近一年不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客户资产的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或者申请书;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拟定文本; 
  (四)资产托管协议; 
  (五)推广方案及推广代理协议; 
  (六)关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中利益冲突防范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七)负责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主办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八)净资本计算表和最近一期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审查。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对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向证券公司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证券公司方可推广其所提交备案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材料和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一)客户资产的种类和数额; 
  (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三)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 
  (四)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五)各类风险揭示; 
  (六)客户资产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管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与客户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资产托管机构的职责、托管方式与托管费用、客户资产净值的估算、投资收益的确认与分派等事项做出约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由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与单个客户三方签署。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五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十万元。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客户按其所拥有的份额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享有利益、承担风险;但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也可以不做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所投入的资金。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做出约定。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代为推广。
  客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已经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广机构的客户。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出具无异议意见或者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设立工作并开始投资运作。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动用。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应当集中在固定席位上进行,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备案。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证券,不得用于回购。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将其所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按证券面值计算,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百分之十。
  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前款所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证券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六)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 
  (七)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八)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除应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二)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证券公司因丧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保证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投资收益的承诺。


  第四十五条 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四十六条 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客户详尽了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客户资产中的货币资金进行管理;客户有要求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由专门部门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托管业务,并将托管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


  第五十四条 资产托管机构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二)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五)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资产托管机构有权随时查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并应当定期核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情况,防止出现挪用或者遗失。


  第五十六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资产管理合同的,证券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客户账户内的全部资产交还客户自行管理。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营的,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按照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五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备案或者申请;已经受理的,暂缓进行审核。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制定内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自查。
  证券公司应当按季编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置备于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营业场所,并报注册地和推广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出具单项审计意见。
  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将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单项审计意见提供给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自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暂停履行职务、记入诚信档案、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损害客户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并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客户资产的托管; 
  (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即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通过固定席位进行交易或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证券用于回购;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超出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投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超比例从事关联交易;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通知、报告义务; 
  (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十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十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六条 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管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或者履行托管职责;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七条 其他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或者有关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资产管理合同;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停止资产管理活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终止事宜。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是指资产托管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客户的委托,对客户的资产进行保管,办理权益登记、转账过户、资金划拨、监督运营等事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关联方关系的含义与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的关联方关系的含义相同。
  关联资料:部委规章共1部

  第七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中国证监会已核准的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继续有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变更为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第七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本办法实施前开展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七十二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遵照执行本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同时废止。
  关联资料:部委规章共2部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急求《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2.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证券公司须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须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且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其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现金流应当持续、稳定。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第四条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第五条 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六条 原始权益人是指按照本规定及约定向专项计划转移其合法拥有的基础资产以获得资金的主体。管理人是指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对专项计划进行管理及履行其他法定及约定职责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托管人是指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按照规定或约定对专项计划相关资产进行保管,并监督专项计划运作的商业银行或其他机构。第七条 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八条 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九条 原始权益人不得侵占、损害专项计划资产,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的规定或者约定移交基础资产;(二)配合并支持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职责;(三)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原始权益人向管理人等有关业务参与人所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原始权益人应当确保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或欺诈性转移等任何影响专项计划设立的情形。第十一条 业务经营可能对专项计划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始权人(以下简称特定原始权益人)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特定原始权益人公司章程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规章文件的规定;(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三)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四)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上述特定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发生重大事项可能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人。第十二条 管理人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除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以及风险处置应对措施,能有效控制业务风险;(二)最近1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本规定及所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尽职调查指引》)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可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相关出具专业意见;(二)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督促原始权益人以及为专项计划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履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三)办理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事宜;(四)按照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五)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六)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切实防范专项计划资产与其他资产混同以及被侵占、挪用等风险;(七)监督、检查特定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八)按照约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分配收益;(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十)负责专项计划的终止清算;(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 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二)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募集资金;(三)侵占、挪用专项计划资产;(四)以专项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形成其他或有负债;(五)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管理、运用专项计划资产;(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同的专项计划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第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针对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制订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在风险发生时,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地执行风险处置预案,最大程度地保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有关事项,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予以说明:(一)管理人持有原始权益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二)原始权益人持有管理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三)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近三年存在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关系;(四)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利益关系。第十八条 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第十七条所列情形,或者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者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上限,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第十九条 专项计划终止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成立清算组,负责专项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完毕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出具清算报告,并将清算结果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第二十条 专项计划变更管理人,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变更前后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管理人出现被取消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解散、被撤销或宣告破产以及其他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情形的,在依据计划说明书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选任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新的管理人之前,由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临时管理人。计划说明书应当对此作出明确提示。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职责移交手续。管理人完成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专项计划文件和资料,维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应当自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移交双方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办理专项计划的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专项计划相关资产;(二)监督管理人专项计划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管理指令违反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三)出具资产托管报告;(四)计划说明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第二十四条 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但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能够解除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第二十五条 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专项计划的法律文件应当明确说明基础资产的购买条件、购买规模、流动性风险以及风险控制措施。第二十六条 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第二十七条 专项计划的货币收支活动均应当通过专项计划账户进行。第二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权益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交易、转让或出质。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不得主张分割专项计划资产,不得要求专项计划回购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分享专项计划收益;(二)按照认购协议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专项计划剩余资产;(三)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资产管理报告等专项计划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者复制专项计划相关信息资料;(四)依法以交易、转让或质押等方式处置资产支持证券;(五)根据证券交易场所相关规则,通过回购进行融资;(六)认购协议或者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单笔认购不少于100 万元人民币发行面值或等值份额。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并由相关金融机构实施主动管理的投资计划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第三十条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约定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及持有人会议规则,明确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通过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第三十一条 专项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同一专项计划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资产支持证券,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第三十二条 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评级的,应当由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第三十三条 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在充分知悉资产支持证券风险收益特点的情形下作出的审慎决定:(一)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资产支持证券;(二)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测情况以及对专项计划的影响、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收益特点,告知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权利义务;(三)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接受投资者认购资金前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悉风险揭示书内容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第三十四条 专项计划应当指定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用于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的接收与划转。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按照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条件发行完毕,专项计划设立完成。发行期结束时,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未达到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最低发行规模,或者专项计划未满足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设立条件,专项计划设立失败。管理人应当自发行期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成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设立情况报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备案规则,对备案实施自律管理。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证券交易场所不得为其提供转让服务。第三十七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根据基础资产风险状况对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范围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并可以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和实践情况,适时调整负面清单。   第三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挂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仅限于在合格投资者范围内转让。转让后,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资产支持证券初始挂牌交易单位所对应的发行面值或等值份额应不少于100 万元人民币。第三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申请在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的,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条件。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应当制定挂牌、转让规则,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挂牌、转让进行自律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挂牌、转让规则,对资产支持证券在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的挂牌、转让进行自律管理。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定更为严格的标准。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等机构可以为资产支持证券转让提供双边报价服务。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所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及《信息披露指引》制定信息披露规则。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在每年4 月30 日之前向资产支持证券合格投资者披露上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每次收益分配前,管理人应当及时向资产支持证券合格投资者披露专项计划收益分配报告。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应当由管理人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第四十四条 发生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或价格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件,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资产支持证券合格投资者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向证券交易场所、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第四十五条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证券交易场所或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网站向合格投资者披露信息。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行监督管理,并根据监管需要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等证券自律组织应当根据本规定及所附指引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过程中的尽职调查、风险控制等环节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办理。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过其他特殊目的载体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条 经中国证监会认可,期货公司、证券金融公司、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公司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可参照适用本规定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及所附《信息披露指引》、《尽职调查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6〕号)同时废止。

3. 金融从事的岗位有哪些

金融专业可从事的岗位有
1.银行业: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以及外资金融机构的柜台、客服、结算、财务、贷审等。
2.证券业:主要由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协会组成,工作有投资顾问、行政工作、证券经纪人等。
3.保险业:寿险经纪人、保险业务员、核保人员、理赔人员、保险代理人等。
4.基金业:基金研究人员、研究助理、基金助理、基金经理
5.信托业:信托经理、客户经理、、销售经理、资金监管、投资经理等。
6.资产管理业:高学历的资产评估人员和资产经营管理人员。

扩展资料金融专业主要用计算机来实现数学模型,从而解决金融相关的问题。所以,金融专业不同于MBA和MSP,它主要是培养金融界的技术工作者,也称作金融专业师。它的职位主要集中在投资银行、对冲基金、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负责的主要工作根据职位也有很大区别,比较有代表性的包括pricing、model validation、research、develop and risk management,分别负责衍生品定价模型的建立和应用、模型验证、模型研究、程序开发和风险管理。总体来说工作相对辛苦,收入比其他行业高很多。
金融专业在职研究生培养具备金融学方面的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在银行、证券、投资、保险及其他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业从事相关工作的专门人才。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金融专业

金融从事的岗位有哪些

4. 请问资产管理和信托有什么区别啊?!

一、委托与信托的法律特征对比分析 
   
  从概念上看,委托与信托有许多共同点,即都是基于彼此的信任而产生,都是一方受托为他方办理事务,由他方承担委托事务法律后果的行为。但信托和委托是有区别的,可以说信托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归纳起来两者区别有以下几方面: 
   
  1.法律对合同主体及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同。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委托合同的主体十分广泛,法律对受托人没有特别要求;信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在法律上要求较为严格,是经有关部门批准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 
   
  2.委托事务的性质和范围不同。委托是一般合同关系,其所涉及的事务没有特别限定,除了财产委托事务之外,还可以委托代理其他事务;而信托的实质是财产管理关系,信托事务仅限于与财产管理有关的特定事务。 
   
  3.合同是否有偿不同。信托合同是有偿的、从事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而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4.办理受托事务的名义不同。委托既可以受托人的名义,又可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受托事务,在后一种情况下,委托人直接与第三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即民法上的代理);而信托是以受托人的名义办理信托事务,委托人不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5.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同。委托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即自双方当事人就委托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成立并生效;而信托合同为实践合同、要式合同,即须采用书面文件形式,以财产实际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 
   
  6.合同解除的规定不同。就委托而言,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而《信托法》对信托合同的解除是有限制的,首先受托人不得随意解除信托。信托是自益权时,委托人中途可撤销信托,但为他益权时,委托人不能随时撤销,不能违反信托目的。而且信托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解散、破产而终止(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除外),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 
   
  信托具备了财产独立化、受托机构组织化、信托受益权的证券化等法律特色。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超越性,使得委托人或受益人在有限度的风险内享受信托财产利益,并且免于受益人之债权人的追索,建立了有效的破产隔离机制。这是信托与其他机构在资产管理市场上进行竞争的重要制度优势,也是信托的魅力所在。 
   
  二、资产管理的委托代理方式与信托方式的比较分析 
  委托资产管理是目前基金管理公司的重要业务之一,它的出现使得基金管理公司为其客户提供个性化投资理财服务成为可能。目前我国的基金管理公司正在积极探索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的可行性,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来说,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委托资产管理业务时,可以《民法通则》、《合同法》、《信托法》为依据,选择委托代理模式或者是信托模式。 
  (一)两种模式的法律框架 
  采用委托代理模式简单易行。法律上的代理,是指通过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直接规定,赋予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一种资格,基于这一资格,代理人所为的行为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二十一章是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所谓委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并进行委托授权后,受托人可以因此取得代理权。委托事务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可以是法律行为,如买卖、借贷等,也可以是有经济意义的行为,如整理帐簿、财产等,还可以仅仅是单纯的事实行为,如代为慰问病人等。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之内得独立地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根据委托原理,我们可以设计出这样一种委托资产管理的模式:资产所有人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基金管理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公司的权限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基金管理公司以委托人的名义管理受托资产,资产的所有权仍然归于委托人,委托人对于基金管理公司在权限范围内的投资行为,以包括受托资产在内的自有财产承担后果,包括取得收益和接受损失,基金管理人并不对委托人或受托资产的债务承担责任,其通过获得管理费来取得收入。 
  《信托法》为委托资产管理业务提供了另一种模式的法律框架。《信托法》将信托定义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根据信托原理,我们可以设计出这样一种委托资产管理的模式:资产所有人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基金管理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并将资产转移与基金管理公司,由基金管理公司为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这样,受托资产变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信托财产,它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自有资产,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均不能对该财产主张权利,信托财产仅能用于清偿因信托事务而承担的债务或承担本身的税款等;并且,这种信托关系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除非双方有相反约定。 
  (二)两种模式的分析与比较 
  信托与委托代理模式的相似之处在于二者都是基于人身信任关系而委托产生的。二者最主要的法律区别在于: 
  1.信托之中,信托的名义财产所有权是属于受托人,而利益归于受益人。而委托代理中,受托人并不因接受委托而取得委托人的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和利益均归属于委托人。 
   
  2.信托之中,受托人只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自行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而委托代理中,受托人是以委托人名义从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3.信托一旦成立,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除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保留撤销权之外,信托人不得废止和撤销信托;并且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不影响信托的存续,若受托人死亡则由新的受托人继任。而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委托人原则上可以随时撤销委托,而且委托代理关系可以因委托人和受托人一方的死亡而消灭。 
  由此,支持采用信托模式的人得出的主要观点认为,信托模式可以解决受托财产的独立性问题,委托人的财产安全可以得到保障。并且,信托关系比较稳定,有利于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 
  但是这两大优势并不一定适用于实践。首先,信托模式的确可以使受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并使委托人的损失仅局限于财产本身。但在委托资产管理业务中,委托人最关心的往往首先是财产保管的安全性,而投资损失是事先无法预料的。对于财产的安全性问题,信托合同相对于委托合同没有什么优势:委托合同中同样可以约定受托资产保管在银行或其它的中介机构,资产的存取必须经过委托人亲自发出指令或得到委托人授权后由受托人办理,受托人无权自行指示资产的运用。实际上,目前许多采用委托代理模式运作的私募基金就是采用的这种方式。而且,根据《信托法》第十条的.... 
【写作年份】2003 
【学科类别】民商法->商法  
一、委托与信托的法律特征对比分析 从概念上看,委托与信托有许多共同点,即都是基于彼此的信任而产生,都是一方受托为他方办理事务,由他方承担委托事务法律后果的行为。但信托和委托是有区别的,可以说信托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归纳起来两者区别有以下几方面: 1.法律对合同主体及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同。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委托合同的主体十分广泛,法律对受托人没有特别要求;信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在法律上要求较为严格,是经有关部门批准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 2.委托事务的性质和范围不同。委托是一般合同关系,其所涉及的事务没有特别限定,除了财产委托事务之外,还可以委托代理其他事务;而信托的实质是财产管理关系,信托事务仅限于与财产管理有关的特定事务。 3.合同是否有偿不同。信托合同是有偿的、从事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而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4.办理受托事务的名义不同。委托既可以受托人的名义,又可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受托事务,在后一种情况下,委托人直接与第三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即民法上的代理);而信托是以受托人的名义办理信托事务,委托人不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5.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同。委托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即自双方当事人就委托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成立并生效;而信托合同为实践合同、要式合同,即须采用书面文件形式,以财产实际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 6.合同解除的规定不同。就委托而言,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而《信托法》对信托合同的解除是有限制的,首先受托人不得随意解除信托。信托是自益权时,委托人中途可撤销信托,但为他益权时,委托人不能随时撤销,不能违反信托目的。而且信托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解散、破产而终止(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除外),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 信托具备了财产独立化、受托机构组织化、信托受益权的证券化等法律特色。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超越性,使得委托人或受益人在有限度的风险内享受信托财产利益,并且免于受益人之债权人的追索,建立了有效的破产隔离机制。这是信托与其他机构在资产管理市场上进行竞争的重要制度优势,也是信托的魅力所在。 二、资产管理的委托代理方式与信托方式的比较分析委托资产管理是目前基金管理公司的重要业务之一,它的出现使得基金管理公司为其客户提供个性化投资理财服务成为可能。目前我国的基金管理公司正在积极探索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的可行性,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来说,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委托资产管理业务时,可以《民法通则》、《合同法》、《信托法》为依据,选择委托代理模式或者是信托模式。(一)两种模式的法律框架采用委托代理模式简单易行。法律上的代理,是指通过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直接规定,赋予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一种资格,基于这一资格,代理人所为的行为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二十一章是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所谓委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并进行委托授权后,受托人可以因此取得代理权。委托事务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可以是法律行为,如买卖、借贷等,也可以是有经济意义的行为,如整理帐簿、财产等,还可以仅仅是单纯的事实行为,如代为慰问病人等。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之内得独立地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根据委托原理,我们可以设计出这样一种委托资产管理的模式:资产所有人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基金管理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公司的权限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基金管理公司以委托人的名义管理受托资产,资产的所有权仍然归于委托人,委托人对于基金管理公司在权限范围内的投资行为,以包括受托资产在内的自有财产承担后果,包括取得收益和接受损失,基金管理人并不对委托人或受托资产的债务承担责任,其通过获得管理费来取得收入。《信托法》为委托资产管理业务提供了另一种模式的法律框架。《信托法》将信托定义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根据信托原理,我们可以设计出这样一种委托资产管理的模式:资产所有人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基金管理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并将资产转移与基金管理公司,由基金管理公司为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这样,受托资产变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信托财产,它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自有资产,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均不能对该财产主张权利,信托财产仅能用于清偿因信托事务而承担的债务或承担本身的税款等;并且,这种信托关系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除非双方有相反约定。(二)两种模式的分析与比较信托与委托代理模式的相似之处在于二者都是基于人身信任关系而委托产生的。二者最主要的法律区别在于: 1.信托之中,信托的名义财产所有权是属于受托人,而利益归于受益人。而委托代理中,受托人并不因接受委托而取得委托人的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和利益均归属于委托人。 2.信托之中,受托人只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自行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而委托代理中,受托人是以委托人名义从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3.信托一旦成立,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除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保留撤销权之外,信托人不得废止和撤销信托;并且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不影响信托的存续,若受托人死亡则由新的受托人继任。而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委托人原则上可以随时撤销委托,而且委托代理关系可以因委托人和受托人一方的死亡而消灭。由此,支持采用信托模式的人得出的主要观点认为,信托模式可以解决受托财产的独立性问题,委托人的财产安全可以得到保障。并且,信托关系比较稳定,有利于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但是这两大优势并不一定适用于实践。首先,信托模式的确可以使受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并使委托人的损失仅局限于财产本身。但在委托资产管理业务中,委托人最关心的往往首先是财产保管的安全性,而投资损失是事先无法预料的。对于财产的安全性问题,信托合同相对于委托合同没有什么优势:委托合同中同样可以约定受托资产保管在银行或其它的中介机构,资产的存取必须经过委托人亲自发出指令或得到委托人授权后由受托人办理,受托人无权自行指示资产的运用。实际上,目前许多采用委托代理模式运作的私募基金就是采用的这种方式。而且,根据《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对于应办理登记的信托资产,应在办理完相关手续之后信托关系方才生效。目前,我国尚无关于信托财产登记的相应规定。在英国,对于投资型信托是应该在证券监管部门进行登记的。对于受托资产,是否应该进行登记、是否登记之后就可以对抗第三人、登记的程序如何等等问题目前还没有相关法规予以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其次,信托关系过于稳定在某些情况下也并非当事人所愿。当委托人发生内部人事变动、死亡、紧急融资、改变计划等情形时,其往往希望终止委托资产管理业务。但在信托法律关系的模式下,委托人是无法单方面撤销信托的,而在委托代理模式下,由于代理权的授予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受托人的代理权。所以说,信托模式在将法律关系固定之后,又同时限制了当事人变更的自由。对于委托资产管理业务而言,资产进出自由,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无论对于委托人还是受托人而言都是至关重要的。实际上,采用信托模式在法理上还存在着一些目前难以解决的难题。信托制度源于英美法USE制度,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就是围绕信托财产展开的。英美法上的所有权(或称财产权)是一个宽泛而不严格的概念,可以有多种类型的所有权;加之英美法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所以,信托财产所有权在英美法中可以分割分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title)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title),前者又可以为称“形式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后者又可以称为“实质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可以由受托人行使。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理论中,财产权被分为物权和债权,作为最完整的物权形态,所有权是一个严格的概念,遵循“一物一权”的原则,所有权是唯一的,只能发生移转,不能分割,只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大权能可以暂时分离。继受信托法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律概念的根本区别,一直没有很好地解决信托法律关系如何融入本国的法律体系之中的问题。我国的《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委托人在将信托财产移转于受托人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不完全的权利,即受托人对该财产享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是限制在为受益人利益范围之内的,但没有明确信托财产移转之后的归属问题。实践中,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无法回避的,因为这涉及到权利的行使、义务的承担等诸多问题。例如,信托模式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资产的运作,而由于受托事务导致诉讼或纠纷时,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应作为诉讼主体或处理主体呢?如果采用信托模式规范受托资产管理业务,所有权问题的不明确只能带来实践的障碍。由于信托模式的缺陷,现行资产管理主要是以委托代理模式进行的。从资产管理业务的实质内容上分析,委托代理合同基本可以基本囊括信托合同的内容。目前我国台湾地区的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就是采用委托代理合同进行规范的。例如,可以引入资产保管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将财产的归属、投资指令的执行、资产的划拨调配等事项予以明确;规定合同的期限、解除条件;规定受托人的权限、行为方式、受托行为的责任承担、与第三人的关系等等。对于市场人士担心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缺乏稳定性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合同当事方约定解约补偿金的模式约束当事人的行为:当委托代理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态度履行合同,当委托人单方面解除合同时,应对受托人所已经付出的成本和代价予以补偿。从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当事人的角度讲,目前我国《合同法》中有直接代理、隐名代理、不公布本人的代理三种模式可以选择,也基本可以满足不同投资风险偏好的投资者的需求。可以说,采用委托代理模式法律理论成熟、法律关系简单明了、权责明确,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很强。从监管部门的角度讲,目前证监会已经颁布了证券公司委托理财的管理办法,该办法采用的就是委托代理模式。对于基金管理公司采用同样的规定有利于法律规定的承继性。此外,证监会目前已经有了监管委托代理模式下的资产管理业务的经验,继续采用委托代理模式也有利于监管。三、信托模式对社保基金管理方式的启示 目前社保基金的管理方式总体上来说是“委托代理”模式,即由社保理事会具体选择基金投资管理人,委托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实质上这是一种双重代理的结构,但是由于社保基金的所有权人实质上是虚置的,换句话说,社报理事会受社保基金所有人的委托对社保基金进行管理同时在某种程度上充当着社保基金所有人的角色。那么我们可以将这种双重代理结构简化为一层代理进行法律分析,即社保基金是通过社保理事会委托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 从上文分析我们知道,委托代理只是基金管理的一种方式,另外比较流行的方式还包括信托方式,虽然信托方式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尚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信托方式相比委托方式有许多独到的优点,财产独立化、受托机构组织化、信托受益权的证券化可以有效地解决委托方式下的许多难题。具体来看,信托方式较委托方式有以下几点优势: 1. 信托方式可以充分保障社保基金资产的独立性。比较各种法律制度下对受托资产独立性的保护,我们可以看到信托方式下的法律保障是最为完善的。它不仅防止了通常模式下受托资产受到侵害的各种可能性,而且使受托资产与受托资产的所有人发生了一定的分离,考虑到目前我国国有资产所有人虚置和管理混乱的现状,这一点是尤为重要的。 2. 信托方式下社保基金可以取得组织形式,有效地保障基金本身的利益。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基金能否作为诉讼主体以自己的名义维护自身的利益的需要和问题。以基金投资管理人与他人进行的债券回购协议为例,如果协议相对方违约,使基金面临损失的,基金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合同相对方进行诉讼呢?在委托代理模式下,这显然是行不通的,因为基金只是协议的客体,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时基金资产的安全就完全系于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手中,理事会也无法介入其中维护基金的安全(我们已经提出将理事会认定为基金的法定管理人来解决这一问题,但是这仅仅是一种思路,这种解释是否成立尚存在法律上的风险)。在信托模式下,基金本身取得组织资格,这一问题则迎刃而解。不仅如此,赋予基金本身以虚拟法人的资格可以理顺多种法律关系,解决实践中碰到的相关问题,更好地维护基金的利益。 但是信托模式下面临着一个非常大的问题就是信托的设立转移了信托资产的所有权,也就是说,社保基金必须从所有人(国务院)手中转移到社保基金管理人手中,初看起来,这是政府无法接受的,但是做出这种判断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误解了信托的当事人,社保基金的信托管理模式中,不是将社保基金转移给基金投资管理人所有(这当然是不可行的,也是政治上无法接受的),而且转移给社保理事会,换句话说,社保理事会取得社保基金形式上的所有权,代国家行使所有权职能,这也是符合我国未来国有资产管理改革的大方向的。由社保理事会行使对社保基金的所有权不仅是可行的,而且可以解决社保基金所有权人虚置的问题,将保障社保基金的安全的责任完全落实到社保理事会身上可以加强社保理事会的责任心,更好地保障社保基金的增值、保值目标的实现。我们希望,待有关信托法律框架完善之后,合同当事人可以有选择的余地,以体现“契约自由”的原则。

5. 地方政府都包括哪些机构?

政府的职能部门主要有二十五个,分别是外交部、国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退役军人事务部、应急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

政府职能也叫行政职能,是指行政主体作为国家管理的执法机关,在依法对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时应承担的职责和所具有的功能。它体现着公共行政活动的基本内容和方向,是公共行政本质的反映。

地方政府都包括哪些机构?

6. 检察院的基本情况和主要业务


7. 在JAVA中已检查异常和位未检查异常是什么?二者有何区别?

1、含义不同:检查异常就是编译器要求你必须处置的异常。不知道你编程的时候有没有遇到过,你写的某段代码,编译器要求你必须要对这段代码trycatch,或者throwsexception。
非检查异常是编译器不要求强制处置的异常,虽然有可能出现错误,但是不会在编译的时候检查。
2、运行时情况不同:运行时异常都是RuntimeException类及其子类异常,如NullPointerException(空指针异常)、IndexOutOfBoundsException(下标越界异常)等,这些异常是非检查异常,程序中可以选择捕获处理,也可以不处理。
这些异常一般是由程序逻辑错误引起的,程序应该从逻辑角度尽可能避免这类异常的发生。

运行时异常的特点是Java编译器不会检查它,也就是说,当程序中可能出现这类异常,即使没有用try-catch语句捕获它,也没有用throws子句声明抛出它,也会编译通过。
运行时异常是RuntimeException以外的异常,类型上都属于Exception类及其子类。从程序语法角度讲是必须进行处理的异常,如果不处理,程序就不能编译通过。
如IOException、SQLException等以及用户自定义的Exception异常,一般情况下不要自定义检查异常。
3、解决方式不同:检查异常继续抛出,消极的方法,一直可以抛到java虚拟机来处理,就是通过throwsexception抛出。用try...catch捕获。注意,对于检查的异常必须处理,或者必须捕获或者必须抛出。
对未检查的异常捕获;继续抛出;不处理。
一般是不处理的,因为你很难判断会出什么问题,而且有些异常你也无法运行时处理,比如空指针,需要人手动的去查找,而且,捕捉异常并处理的代价远远大于直接抛出。
扩展资料:

所有异常类型都是Throwable类的子类,它包含Exception类和Error类,Exception又包括checkedexception和uncheckedexception。
uncheckedexception:Java编译器不要求对未检查异常一定捕获或抛出,可以不做处理。此类异常通常是在逻辑上有错误,可以通过修改代码避免。在eclipse中(保存即编译)编译后此类异常发生处会报错。
checkedexception:Java编译器要求对检查异常必须捕获或抛出,代码逻辑没有错误,但程序运行时会因为IO等错误导致异常,你在编写程序阶段是预料不到的。
如果不处理这些异常,程序将来肯定会出错。所以编译器会提示你要去捕获并处理这种可能发生的异常,不处理就不能通过编译。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Java

在JAVA中已检查异常和位未检查异常是什么?二者有何区别?

8.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备的投资决策、资金运用和财务核算的信息管理系统。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有与业务操作相关的安全保卫措施。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监事会。委托人可以向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派驻监督人员。监督人员代表委托人监督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履行合同情况,但不得干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正常业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务统计表、财务分析报告等有关报表及其他资料。中国保监会另行发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报送报表的内容和格式。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检查。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给予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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