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旅游条例(2018修正)

2024-05-14 02:13

1. 云南省旅游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旅游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及服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组织和领导,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依法开展活动。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改善旅游投资、经营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标准化管理工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州(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推进跨区域的旅游合作与经营,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在本地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第十条 省和边境地区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与邻近国家边境旅游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开发和建设跨境旅游项目和线路。

  边境地区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边境旅游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海关、外事、检验检疫、旅游等部门参加的边境旅游工作机制,协调解决边境旅游发展中的有关事项,促进边境旅游发展。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规划编制、产业培育、市场监管、商品开发、科学研究、标准化建设、信息化建设和人才培养等。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宣传促销专项经费,用于旅游整体形象的塑造和推广,重要旅游线路、旅游景区、旅游大型活动、新型旅游产品的策划和营销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创新旅游宣传营销方式,鼓励多元化的旅游营销,加强国内外客源市场开发。

  鼓励利用有关专题会议和展会、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民族民间文化等活动,促进旅游宣传营销。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鼓励利用荒山、荒地进行旅游综合开发建设,对全省旅游重大、重点项目用地优先保障。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旅游业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省内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上市,发行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债券,面向资本市场直接融资;鼓励和支持设立旅游业发展投资基金,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引进旅游专业人才,加强少数民族旅游经营管理人才培养,提升旅游管理和服务水平。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选择民族风情浓郁、保护价值较高和生态环境良好的民族聚居村寨、传统村落和旅游特色村,加强民族特色旅游村寨建设,积极推进乡村旅游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整合资源,引导和吸纳社会资金参与民族特色旅游村寨建设。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特色旅游村寨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云南省旅游条例(2018修正)

2. 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从事旅游经营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行业。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并负责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旅游业,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人才。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地、州、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职权。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实行管理。第六条 对为发展旅游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旅游设施建设第七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必须与生态环境相协调,必须依照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重要的旅游景区(景点)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第八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第九条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的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风景名胜资源的普查、评估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建设星级旅游饭店(宾馆)、重要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表演娱乐场所、大型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提出意见后,再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建设管理程序报批。第十一条 申请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转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并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具有经营旅游业务的场所、设施、资金;
  (四)有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旅游经营者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超范围经营。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出售旅游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真实标明商品品质、价格和公开服务项目,做到质价相符,不得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在旅游景点内及其入口处,摆摊设点,阻碍交通,干扰旅游秩序。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旅游者的安全预防,当发现危险或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采取防护措施,以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严格防治污染。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旅行社应当为出入境旅游者办理人身保险,为自愿保险的国内旅游者办理人身、财产意外保险。

3. 云南省旅游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第四条 具有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旅游业,开发特色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经营管理人才。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旅游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的处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信息和进行指导,并做好服务协调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旅游、价格、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文化、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开展旅游联合执法,负责对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协调实施。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区域旅游经济合作,消除区域间的旅游服务贸易壁垒。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站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旅游、信息、电信、邮政、金融、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扶持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旅游行业的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交通规划和交通服务规范,安排重点交通线路和站点时,应当适应旅游业发展的需要。第十三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同级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
    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应当在执行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实施行业自律,拓展旅游市场,开展宣传促销,发布市场信息,进行行业培训和交流。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展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批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第十七条 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涉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外的旅游监督管理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有关部门办理。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同意后,报编制规划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制定,并报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云南省旅游条例

4. 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从事旅游经营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行业。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并负责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旅游业,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人才。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地、州、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职权。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实行管理。第六条 对为发展旅游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旅游设施建设第七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必须与生态环境相协调,必须依照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重要的旅游景区(景点)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第八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第九条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的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风景名胜资源的普查、评估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建设星级旅游饭店(宾馆)、重要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表演娱乐场所、大型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项目,应当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提出意见后,再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建设管理程序报批。第十一条 申请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转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并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具有经营旅游业务的场所、设施、资金;
  (四)有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旅游经营者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超范围经营。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出售旅游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真实标明商品品质、价格和公开服务项目,做到质价相符,不得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在旅游景点内及其入口处,摆摊设点,阻碍交通,干扰旅游秩序。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旅游者的安全预防,当发现危险或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采取防护措施,以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严格防治污染。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旅行社应当为出入境旅游者办理人身保险,为自愿保险的国内旅游者办理人身、财产意外保险。

5.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条例(200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的旅游规划、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服务、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保护和合理开发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协调的原则,充分发挥区位优势,突出热带雨林风光和地方民族文化特色。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专项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自治州、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并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旅游建设与发展第八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自治州旅游发展规划,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和其他旅游专项规划,经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九条 自治州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景区(点)征收的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保护生态资源和发展旅游产业。第十条 新建和改建、扩建的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宾馆)等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旅游项目涉及民族宗教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项目,生产经营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产品。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资者提供旅游发展规划和相关信息,做好服务工作。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旅游经济合作,建立旅游宣传促销机制和区域间互动机制,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大力推进无障碍旅游。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第三章 旅游经营规范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企业警告制度和年检考核淘汰制度。建立旅游产品零售价格协调机制。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当选择取得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其聘用的旅游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约支付工资报酬,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障费用。

  旅游经营者聘用从业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第十七条 在旅游景区(点)禁止建设或者组织有损民族尊严和伤害民族感情的旅游项目和活动。

  在旅游景区(点)规划项目外新增加的收费项目,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对持有有效证件的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实行免收门票费。

  科普教育基地的旅游景区(点),对中小学校组织学生集体参观的实行免收门票费。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工作。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缆车、探险、漂流、大型游乐场等特种旅游项目的,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涉及人身安全的设施定期检测,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禁止下列行为:

  (一)选择不具备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

  (二)租用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船)从事旅游活动;

  (三)不制作旅游团队行程计划书;

  (四)聘用、委派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旅游服务;

  (五)向领队、导游等旅游从业人员收取押金、垫付团费等费用;

  (六)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条例(2009修订)

6.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建设、保护和利用、监督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规划、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四条 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普查,确定资源状况、特点及价值。
  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省风景名胜资源进行专项调查评价,指导风景名胜区的列级申报工作。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参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引导民间资本投入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和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设立、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其申报和设立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应当科学合理,并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影响群众生产生活或者对群众财产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解决或者给予补偿。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
  核心景区是指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美学价值或者文化价值的自然、人文景点景观区域;其他景区是指核心景区之外的区域。
  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具体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规划划定并设立界桩。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第十二条 已批准设立的省级风景名胜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申请的,由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调查、论证和评价,经认定已不符合省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确需撤销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并予以公布。第十三条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征求意见、评估、论证、审批和备案,并与有关法定规划相衔接。
  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城乡规划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按照相关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报批或者修编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评估。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时,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上述规划在报批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已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修改和调整。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可以建设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体育设施等项目。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限期迁出。

7.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涉及旅游的规划建设、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及服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突出热带雨林、民族文化和边境区位特色,促进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第四条 自治州实施旅游强州战略,推进全域旅游,建设世界旅游名城。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保障体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旅游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指导、协调和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农场管委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做好旅游业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实施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服务、引导、协调、监督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第九条 自治州发展旅游业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加强文化旅游融合,推动传统旅游创新,促进边境旅游发展,完善城市旅游服务。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旅游发展和旅游产品开发建设需要,分类别编制旅游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县(市)旅游专项规划应当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州旅游专项规划、县(市)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应当与自治州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有关区域旅游发展和旅游产品开发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旅游项目。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保护前提下,支持合理利用热带雨林、野生亚洲象、望天树、天然橡胶、生态古茶园等生物资源发展旅游项目,促进生物资源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利用传统村落、特色村寨、人文遗迹和傣族泼水节、傣医药、普洱茶制作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旅游项目,促进民族文化与旅游业融合发展。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研发、设计、加工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食品、服饰、纪念品、工艺品等旅游商品,促进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第十四条 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宾馆)等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旅游景区(点)内的旅游活动项目,应当报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旅游景区(点)周边,不得建设有损景区整体景观、污染景区环境等项目。

  禁止建设歪曲和贬损民族传统文化的旅游项目。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交通线路,规划建设旅游集散中心、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营地,加强旅游道路、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培训机构与旅游行业协会及旅游经营者合作设立旅游人才培训机构,加强旅游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服务水平。第三章 旅游经营规范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作安全警示标识;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定期检测;对参与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者进行风险提示和安全培训。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条例(2020修订)

8. 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2005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价格行为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负有行政职能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依法加强行业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并可以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和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增强对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服务价格以及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强化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监审;加强价格监测职能,完善价格监测体系,定期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建立价格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引导经营者发挥平抑价格和稳定市场的作用;组织、指导开展价格鉴证、评估、咨询以及信息服务等工作。第七条 完善政府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价格形式,促进公开、公平、合法的市场竞争。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省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州、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第十条 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价格成本监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成本监审权限和工作程序,组织价格成本监审工作。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农产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开展成本调查。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调查,提供原始、真实的资料。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目录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对应当召开听证会而未召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第十三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根据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依法自主制定价格。
  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益的行为。第十四条 在市场价格总水平或者某些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异常波动,对社会稳定和群众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时,州、市、县人民政府在对部分价格采取干预措施前,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的实施和解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及政府的干预措施,接受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调查、价格监测等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示或者明码标价;实行公平、公正交易和诚实信用的服务,禁止价格欺诈;不得操纵、哄抬市场价格、巧立名目变相提高价格或者加收费用;不得从事无服务事实的收费和强行服务收费。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负责受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对价格违法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