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清水海保护条例(2019修正)

2024-05-15 04:45

1. 昆明市清水海保护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清水海水资源的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清水海包括清水海水源保护区和清水海输水工程设施保护区。第三条 在清水海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清水海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防治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在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设立清水海保护机构,统一负责清水海的保护工作。

  嵩明县、盘龙区、官渡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其辖区内清水海保护的管理部门,接受清水海保护机构的监督指导。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水海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保护投入补偿机制,做好水源替代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清水海的保护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清水海水源和破坏相关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

  在清水海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保护范围与管理措施第九条 清水海水源保护区总面积314.81平方公里,划分为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一级保护区)、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二级保护区),包括清水海水库、石桥河水库、板桥河水库、新田河水库、金钟山水库和塌鼻子龙潭径流区。第十条 一级保护区面积24.10平方公里。包括:

  (一)清水海水库正常水位线2180米以下全部水域;陆域范围为清水海水库正常水位线沿地表水平外延200米,及清水海水库正常水位线起沿清水海主要入库河流黄鱼沟至大沟毛箐源头、黑龙箐源头河流两侧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

  (二)石桥河水库正常水位线2244米以下全部水域;陆域范围为石桥河水库正常水位线沿地表水平外延200米,及石桥河水库正常水位线起至石桥河干流源头河流两侧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

  (三)板桥河水库正常水位线2214米以下全部水域;陆域范围为板桥河水库正常水位线沿地表水平外延200米,及板桥河水库正常水位线起分别至板桥河南支干流源头、北支干流源头河流两侧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

  (四)新田河水库正常水位线2272米以下全部水域;陆域范围为新田河水库正常水位线沿地表水平外延200米,及新田河水库正常水位线起至新田河干流源头河流两侧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

  (五)金钟山水库正常水位线2035米以下全部水域,及金钟山水库汇水区内的老坝水库、下达水库、窑湾水库、太平台水库、杨家山水库、九里冲及周边坝塘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陆域范围为金钟山水库正常水位线沿地表水平外延200米,以及金钟山水库汇水区内的老坝水库、下达水库、窑湾水库、太平台水库、杨家山水库、九里冲及周边坝塘正常水位线沿地表水平外延200米,及金钟山水库正常水位线起分别至老坝水库入库干流火石坡西北侧、太平台水库入库干流、窑湾水库入库干流、下达水库入库干流及横山沟、九里冲河源头河流两侧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

  (六)以塌鼻子龙潭泉眼为中心,半径618米范围内的区域。

  一级保护区水体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标准进行保护。第十一条 二级保护区面积290.71平方公里。包括:

  (一)清水海水库除一级保护区外的相关水域及陆域,即北起清水海坝址东侧顺时针沿东北侧山脊线至三岔口、水涧老山、三台山、龙街子、大马厩、大坪垴、坦甸、大冲冲等村庄及地物的山脊线以内区域;

  (二)石桥河水库除一级保护区外水库汇水区范围内陆域及水域,即东起水库坝址顺时针至上拖期西侧山脊线、白尼克南侧山脊线、鱼味后山、上洋洒拉、向阳村、东川营南侧山脊线等村庄及地物的山脊线回至坝址以内区域;

  (三)板桥河水库除一级保护区外水库汇水区范围内陆域及水域,即北起水库坝址顺时针至立秋海子、花石头梁子、王家棚子、马厂梁子、白鲁山、鱼味后山、白尼克南侧山脊线、磨石箐北侧山脊线等村庄及地物的山脊线以内区域;

  (四)新田河水库除一级保护区外水库汇水区范围内陆域及水域,即北起水库坝址顺时针至坦甸坡、杨梅垴、指路碑、立碑梁子、支锅山等村庄及地物的山脊线以内区域;

  (五)金钟山水库除一级保护区外的相关水域及陆域,即自金钟山水库坝址南侧山脊线起,顺时针沿大五山、白泥塘、移发村、白标棵山脊线回至起点所围区域;

  (六)以塌鼻子龙潭泉眼为中心,半径6180米范围内南侧至玄武岩内的除一级保护区外的其他水域和陆域。

  二级保护区入库河流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标准进行保护。

昆明市清水海保护条例(2019修正)

2. 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的保护,保障地下水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蕴藏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包括地热水和矿泉水等特殊水体。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及其出露泉点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地下水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科学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鼓励和支持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第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的统一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城乡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水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经批准的保护利用规划。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保护利用的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结合地下水开发利用现状和动态监测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并确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第九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和下列地区,应当限制取水量和控制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可能危害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二)文物保护区、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第十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和下列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

  (一)城乡集中式公共供水管网通达或者有替代水源的地区;

  (二)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地区;

  (四)因地下水开采引发地面建筑物出现基础凹陷、墙体开裂等地区;

  (五)地质灾害多发易发地区;

  (六)重要交通枢纽及其沿线规划控制地区;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对已经批准开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停或者封填;逾期未封停或者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封停或者封填。第十一条 在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地区,确需保留地下水取水工程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存贮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垃圾等污染物;

  (二)污染、侵占、填埋地下水出露泉点。第十三条 勘探、采矿、建设地下工程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可能污染地下水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十四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建设、地下水井的封填,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保证施工质量,防止地下水污染。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地质条件不宜取水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五条 对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地下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地下水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取用地热水和矿泉水的,还应当遵守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四)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待取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提出申请前还应当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勘查的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