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行为构成证券法上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

2024-05-06 19:09

1. 哪些行为构成证券法上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

第七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哪些行为构成证券法上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

2. 新《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规制的完善

新《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规制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新《证券法》扩大了内幕信息的范围。例如,公司一年内重大资产的变动、公司提供重大担保或从事关联交易、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职、以及“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等情形均被纳入了内幕信息的范围。此外,“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也被列入内幕信息范围。相较于原有规定,新《证券法》扩大内幕信息的范围体现了对内幕交易的认定日趋严格。其二,新《证券法》扩大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其中,“发行人;发行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均被纳入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内幕交易在实践中存在着证明难的问题,新《证券法》在主体层面扩大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回应了监管实践中的身份证明难题,有利于降低监管部门认定内幕交易的门槛。其三,新《证券法》加重了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提高了违法成本。新《证券法》对内幕交易的罚款从违法所得的1倍至5倍提高到1倍至10倍;对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罚款金额提高到50万至500万元,原规定相应情形下的罚款金额仅为3万至60万元;对于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从3万至30万元提高到了20万至200万元。新《证券法》提高了罚款的倍数及金额,有利于抑制内幕交易。内幕交易案件本身曲折离奇,形态多样,具有隐秘性与复杂性,对其判断需要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的有机结合。不过,在不确定性中寻找确定性,正是法律魅力之所在,也是法律不断完善进步的动力源泉。相信新《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规制的完善将会对化解内幕交易的认定难题、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以及实现制度正义产生积极作用。

3. 证券市场法律规制的特殊规则

一、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可以分为四个层次:      (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      (二)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行政法规。      (三)由证券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四)由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制定的自律性规则。      以上四个层次的法律效力依次降低。法律效力最高的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最低是由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制定的自律性规则。      二、法律、法规、规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5日修改);      (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发布 1993年4月22日起施行);      (四)《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 1993年8月2日起施行);      (五)《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国务院证券委发布 1995年12月25日起施行);      (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证券委发布 1997年11月14日起施行);      (七)《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国务院证券委发布 1997年12月10日起施行);      (八)《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中国证监会发布 1997年3月3日起施行);      (九)《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国务院证券委发布 1993年9月2日起施行)。      三、自律规则      (一)《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发布 2001年6月8日起施行);      (二)《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联合发布 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 1998年8月10日起施行)。

证券市场法律规制的特殊规则

4.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法律责任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那位同志有《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的全文请发给ly_47@126.com

行为一“连续交易操纵 ”,《证券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连续交易操纵。《办法》明确,认定“资金优势”的标准是动用的资金量能够满足下列标准之一:在当期价格水平上,可以买入相关证券的数量,达到该证券总量的5%;在当期价格水平上,可以买入相关证券的数量,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总量的10%;买卖相关证券的数量,达到该证券当期交易量的20%;显著大于当期交易相关证券一般投资者的买卖金额。认定“持股优势”的标准是直接、间接、联合持有的股份数量符合下列标准之一:持有相关证券总量的5%;持有相关证券实际流通总量的10%;持有相关证券的数量,大于当期该证券交易量的20%;显著大于相关证券一般投资者的持有水平。认定“信息优势”的标准包括,当事人能够比市场上的一般投资者更方便、更及时、更准确、更完整、更充分地了解相关证券的重要信息。
行为二“约定交易操纵” ,《证券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约定交易操纵。《办法》进一步细化“约定的时间”包括某一时点附近、某一时期之内或某一特殊时段;“约定的价格”包括某一价格附近、某种价格水平或某一价格区间;“约定的方式”包括买卖申报、买卖数量、买卖节奏、买卖账户等各种与交易相关的安排。

行为三“自买自卖操纵”,《证券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自买自卖操纵。《办法》细化为:“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包括当事人拥有、管理、使用的账户。

行为四“蛊惑交易操纵”,即操纵市场的行为人故意编造、传播、散布虚假重大信息,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使市场出现预期中的变动而自己获利。

行为五“抢先交易操纵”,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此前后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并且直接或者间接在此过程中获取利益。

行为六“虚假申报操纵”,是指行为人持有或者买卖证券时,进行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制造虚假买卖信息,误导其他投资者,以便从期待的交易中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的行为。在同一交易日内,在同一证券的有效竞价范围内,连续或者交替进行3次以上申报和撤销申报,申报笔数或申报量占统计时段内总申报笔数或申报量的20%,可认定为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

行为七“特定价格操纵”,指行为人通过拉抬、打压或者锁定手段,致使相关证券的价格达到一定水平的行为。

行为八“特定时段交易操纵”,又分为尾市交易操纵和开盘价格操纵。尾市交易操纵,是指在收市阶段,通过拉抬、打压或者锁定等手段,操纵证券收市价格的行为。开盘价格操纵,是指在集合竞价时段,通过抬高、压低或者锁定等手段,操纵开盘价的行为。

那位同志有《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的全文请发给ly_47@126.com

6. 为什么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操纵市场是人为地变动或者固定证券行情,以引诱他人参加证券交易,从而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操纵市场,实际上是一种欺骗行为,旨在通过人为地影响证券市场价格而欺骗广大投资者从而使自己从中获益或转嫁风险。
我国《证券法》明文规定:禁止任何人操纵证券市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的法律责任。
《刑法》第182条规定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明确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刑事责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条链接】
(一)《证券法》
第五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 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我国法律有着怎样的

在证券市场上,由供求关系自然形成的价格是正常 的,能比较准确地反映证券价值。但操纵证券交易市场 行为人为地扭曲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造成虚假供求 关系,误导资金流向,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广大投资者 合法权益。因此,修订后的《证券法》第77条对操纵证 券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操纵证券市场 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这样更有利于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挽回或者减少自 己的损失,并加大了对操纵市场行为人的制裁力度。不 仅如此,我国《刑法》第182条还将操纵证券交易市场 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列为犯罪。值得一提的是,在旧 的《证券法》中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目的是为获取不 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并以此作为该种违法行为的构成 条件,而修订后的《证券法》取消了这一条件,即只要 实施了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而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均可 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充分体现了国家预防和打击此类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稳定发展的决心。

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我国法律有着怎样的

8.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15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三条 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
  (四)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第四条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第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
  (二)从事保荐、承销、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证券业务及其他证券服务业务,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义务,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采取隐瞒、编造重要事实等特别恶劣手段,或者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从事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获取违法所得等不当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应当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虚假重要证据,隐瞒、毁损重要证据等阻碍、抗拒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行为的;
  (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5年内被中国证监会给予除警告之外的行政处罚3 次以上,或者5年内曾经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
  (七)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第六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单独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一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可同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