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2020修正)

2024-05-02 23:16

1.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证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三)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投资者,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以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设立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境外股东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初始业务范围与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的经营证券业务经验相匹配;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六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为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三)持续经营证券业务5年以上,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 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境外股东累计持有的(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外商投资证券公司股权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安排。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
  (二)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商投资证券公司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合规负责人简历;
  (四)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前3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七)境外股东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以及近3年长期信用情况的证明文件;
  (八)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 股东应当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监事,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以及符合规定的说明;
  (五)内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2020修正)

2. 外商投资证券业有何法律规定?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行为,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2002年1月7日证监会公布了《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02年3月1日期施行。该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
另外证监会还颁布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关于实施《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证券公司的设立程序有什么
设立证券公司的条件和程序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第一百二十三条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法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二十四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和营业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条件。
二、什么投资者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
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前,证券公司应当了解该投资者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等内容。对于不满足证券公司征信要求、在该公司从事证券交易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投资者,以及证券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

3. 外商投资管理办法的内容有哪些

一、严格执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投资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项目进行核准。要坚持外商投资先核准项目,再设立企业的原则,防止设立空壳公司。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项目、外商购并境内企业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含通过境外上市而转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和再投资项目等,均要实行核准制。
二、加强对外商投资项目真实性的审查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项目时,要根据项目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等核定项目总投资,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注意把握并监控境外资金的流向,严格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与资本金的差额管理,落实融资方案,需要对外举债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外债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境外投资者背景和资信情况的审查,对背景不明、资信达不到要求或材料不完整的,要严格审查,防止无真实投资背景的外汇资金流入。
三、落实外商投资项目分类分级管理制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下放。
四、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严格各项项目核准条件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严格规范新开工外商投资项目条件。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涉及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的,应附送相关文件。有关文件办理事项,要执行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权限。

外商投资管理办法的内容有哪些

4.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期货市场对外开放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期货公司是指单一或有关联关系的多个境外股东直接持有或间接控制公司5%以上股权的期货公司。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第五条 直接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股东,除应当符合《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续经营5年以上,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二)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四)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有关联关系的多个境外股东合计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每个境外股东均应具备上款所列条件。第六条 除通过中国境内证券公司间接持有期货公司股权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外,境外投资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实际控制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应当转为直接持股。
  单独或与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共同实际控制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投资者,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第七条 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境外股东累计持有的(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外商投资期货公司股权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期货业对外开放的安排。第八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在中国境内实地履职。第九条 境外机构设立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除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前3年该境外机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二)该境外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机构是否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三)该境外机构是否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说明材料;
  (四)该境外机构是否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文件。
  境外股东变更股权属《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申请文件适用前款规定。第十条 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应当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关业务登记手续,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申请颁发或换发《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具有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符合任职条件证明文件及期货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高级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实地履职的说明文件;
  (六)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
  (七)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申请换发《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公司原有《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外商投资期货公司不得经营期货业务。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后设立的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其股权变动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5. 对外投资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限制如下: 1、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2、公司章程对担保数额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 实际控制人 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对外投资管理办法

6. 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境内证券经营机构,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由机构批设机关依法批准可经营证券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信托投资公司。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并依照所在地法律可经营证券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银行、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第二章 从事外资股业务的条件第五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三)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手段;
  (四)具有五名以上能够从事涉外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最近二年内未受到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六)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通过与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代理协议,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申请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地法律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
  (二)受到所在地证券监督部门的有效监管;
  (三)具有相当于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依照境外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
  (四)具有二年以上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的经验;
  (五)最近二年财务状况的各项指标符合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风险控制要求;
  (六)拥有广泛的营业网络;
  (七)执行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五年以上的证券业从业经验和良好的职业信誉;
  (八)最后二年中没有因严重违反有关法规受到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处罚;
  (九)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十)具有二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市场以及相关的政策、法规的专业人员;
  (十一)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股票承销业务资格;
  (三)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四)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手段;
  (五)具有十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一名;
  (六)具有一年以上从事证券承销业务或参与承销一只以上股票的经历;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担任外资股主承销商或者境内事务协调人,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12,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12,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主承销商资格;
  (三)具有二十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二名;
  (四)具有参与外资股承销的经历;
  (五)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内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和国际事务协调人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地法律可经营股票承销业务;
  (二)具有相当于人民币12,000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依照境外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
  (三)提出申请前二年内未中断在国际市场开展证券承销业务;
  (四)具有三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市场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
  (五)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7.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86号《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2012年10月11日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8.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的第九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千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4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6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商务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