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人民政府的法律法规

2024-05-19 01:09

1. 安康市人民政府的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市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 2011-08-15· 关于对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开展年度工作测评的暂行办法 2010-01-07·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预算审查监督实施暂行办法 2010-01-07·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0-01-07 ·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意见 2012-04-06· 安康市人民政府印发市政府常务会议组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2-04-05·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的意见 2012-03-20·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山林经济的意见 2012-03-15·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 2012-02-22·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学前教育的实施意见 2012-02-22·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城镇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1-12-09·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1-12-09·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金融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2011-10-28· 关于印发安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2011-07-05· 关于印发安康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1-06-25·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2010-06-08·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2010-06-08· 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2009-06-08· 安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2008-05-19· 安康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2008-05-19· 安康市市长信箱管理办法 2008-05-19· 安康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2008-05-19· 安康市蚕茧收购管理办法 2008-05-19· 安康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2008-05-19· 安康城区防汛防空无线报警系统维护管理办法(暂行) 2008-05-19· 安康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2008-05-19· 安康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室公文文稿审签办法 2008-05-19· 安康市中小型水库安全度汛管理暂行办法 2008-05-16· 安康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08-05-16· 安康市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2008-05-16· 安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办法 2008-05-16· 安康市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项目管理办法 2008-05-16· 安康市企业投资小水电建设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2008-05-16· 安康城区禁止三轮摩托车载客营运若干政策规定 2008-05-16· 安康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投诉受理暂行办法 2008-05-16· 安康市自然灾害城乡受灾群众救助暂行办法 2008-05-16· 安康市中心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 2008-05-16· 安康市农村五保户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2008-05-16· 安康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8-05-16· 安康市农村水电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2008-05-16· 安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08-05-16

安康市人民政府的法律法规

2. 安康市地方立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推进地方治理体系建设,确保地方立法质量,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在法律规定权限范围内进行。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二章 市地方性法规第一节 立法权限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根据需要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的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措施。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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