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500万元,由丙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甲乙约定推迟六个月还贷,要求丙继续提供担保,丙

2024-05-07 05:51

1. 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500万元,由丙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甲乙约定推迟六个月还贷,要求丙继续提供担保,丙

应该认定担保有效。
  1、在“约定推迟还贷”履行担保手续时,即便“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非常为难”,但是,其并未当场及在该担保期限内声明不予担保或者担保无效。
  2、依照”无为无责“的原则,依据“在借款合同延展书中担保签名一栏,”“确定是丁的笔迹。”的事实推断:虽然“无法辨认字迹内容 ”但是,按照认同即签字,不认同不签字的常规,应当认定“签字有效"。
   3、“甲乙约定推迟六个月还贷,”的实质是甲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丙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依法存在。
   4、“借款合同延展书”只是对原有未终结合同继续依法履行的再一次补充、确认。原合同并未废止。丙公司依法不能免责。
   建议,按照担保书的约定,申请对担保人依法执行。

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500万元,由丙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甲乙约定推迟六个月还贷,要求丙继续提供担保,丙

2. 甲向乙借款500万元,丙提供了保证担保,丁提供了抵押担保。

(1)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原理,借款合同无效,则保证合同无效。
  (2)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担保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
 
  (3)丙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丙不具备作为担保人的资格,依照担保法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4)不能对耕地行使抵押权。因为,担保法规定,耕地不得设定抵押,所设抵押无效。
  (5)丙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丙为乙所设定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担保法规定,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
  (6)应当支持。因为,丙所为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
  (7)可以。因为,在债权让与的情况下,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戊可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主权利转移,从权利转移,抵押权为从权利,故戊可向丁主张抵押权。
  (8)不能要求甲承担清偿责任。因为,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原债务人脱离了债的关系,原债务人不对新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负保证义务。不能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债务转移应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能对丁行使抵押权,因为,除有相反约定外,抵押权不受债务转移的影响。
  (9)丙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期限进行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乙、丙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6个月,债权人、债务人延长还款期限1年,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丁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抵押权是为主债权而设定的,只有主债权消灭,抵押权才消灭,即使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2年内,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行使抵押权。
  (10)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在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物保人和保证人不存在先后清偿债务的问题,债权人可以向物保人或保证人请求清偿。只有在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才存在物保先于人保的问题。
  (11)向甲主张。因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不能要求丁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为,抵押物灭失,抵押权消灭,丁不为抵押人。

3. 2009年3月,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0万人民币,期限1年,丙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保证合同,

一般保证人主要享有的权力有:当被保证人没有按约定履行自身债务时,债权人立刻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保证人可以拒绝,除非被保证人实在没有能力偿还债务,自身的生活已成困难等情况放生;保证人只对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里的保证范围和内容承担保证责任,若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一般是债务人未完全履行债务算起,6个月内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担保人不继续承担相应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的债务人的担保债务,可以向债务人要求偿还。
 
乙银行此时应该向甲公司要求偿还40万余款和利息,并通知丙公司。在乙公司限定的还款期限内,甲公司仍未履行相应的债务,且甲公司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则乙银行可以采取调解、仲裁、起诉的方式维权,若甲公司无相应的履约能力或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应担保责任的情况出现,则乙银行应在保证期内要求丙公司承担甲公司的剩余债务。

2009年3月,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0万人民币,期限1年,丙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保证合同,

4. 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50万,甲不仅以自己厂房为抵押担保,而且还有丙为其提供保证。

1、保证权利无约定时,按一般保证。
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债务)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以主债务不履行为前提,以保证责任已屉承担期为必要。
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有权主张先诉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责任已届承担期,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但有主债务已适当履行或相应责任已经承担的抗辩权。
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有约定时依约定;
无约定时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至或届满之日始,至6个月届满时止。但在保证人有权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负迟延责任。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故丙并不应当偿还。

2、可以和抵押人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诉诸法院。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

《担保法》第33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在设定了抵押权的债务中,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5. 甲向乙银行借款1000万元,为此朋友丁以楼房一栋设抵押担保,另一朋友丙为保证人,约定甲到期不能还债务时

我认为物担保优先受偿再到诉讼执行甲的财产才到保证人执行保证责任。

肯定不对。。。
首先:执行债务人甲的财产。
接着:丙作为保证人,丁是物上保证人。甲没有钱时,丙、丁都有偿还义务。是连带债务人。
连带债务的偿还不必要诉讼解决。所以选择拍卖丁楼房或先执行丙个人财产。

合同义务的履行首先是债务人履行,其次是保证人等连带债务人。

甲向乙银行借款1000万元,为此朋友丁以楼房一栋设抵押担保,另一朋友丙为保证人,约定甲到期不能还债务时

6. 甲向乙借款500万元,丙提供了保证担保,丁提供了抵押担保

1、甲向乙借款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到期拒不归还的,债权人可以到法院起诉,由法院强制偿还。2、丁提供抵押担保的,要以抵押物的价值承担担保责任。丙提供保证担保的,要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有丁的抵押担保,所以,丙的保证责任范围为除抵押担保价值之外的债务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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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9、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甲向乙借款100万元,甲以自有财产提供了物权担保。后因甲无力向乙还款而引起纠纷

依《合同法》196条规定,借款合同当事人应为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因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属于违法资金拆借行为,借款合同无效。依据《担保法》第5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19、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甲向乙借款100万元,甲以自有财产提供了物权担保。后因甲无力向乙还款而引起纠纷

8. 1996年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借给甲公司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

1、刘以威胁方式当然不正确。
2、调解协议属派生协议,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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