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范畴构成

2024-05-09 15:50

1. 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范畴构成

(一)基本规范上的前置性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为前提条件,面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近现代依法律要件分类说为通说,法律要件分类说被称为配置举证责任归属的基本规范。正是在此意义上,法律要件分类说又成为“规范说”。只有依法律要件分类说不能恰当地落实举证责任的负担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才有发挥作用的余地和必要。所以,举证责任倒置在理论逻辑上乃是以举证责任分配具有一般性原则为前提的,如果缺少这个一般性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则无从谈起。举证责任的分配规范从古罗马法以来,就其方法论而言有3类:1、 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归属,规定“原告应负举证责任,被告不负举证责任;但是,如果被告提出了积极的抗辩事实,他便成了原告”。2、以案件事实自身的性质为标准来决定举证责任之归属,认为“凡主张积极事实或外界事实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或内界事实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3、以要件事实的法律效果为标准,认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规范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规范、权利受制规范、权利消灭规范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这就是前述“法律要件分类说”,该学说为大陆法系国家一直流行至今的通说。从历史上看,举证责任倒置是以法律要件说为形式背景的,法律要件说为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则为例外。(二)倒置对象上的局部性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现象的案件,绝对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由相对方当事人承担,而仅仅意味着某此特殊案件中的部分要件事实倒置给相对方当事人承担。一般只有在侵权领域才有所谓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在普通侵权案件中,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要得到法院的判决满足,必须同时主张并证明这样四个要件事实:1、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2、原告受到损害;3、侵 权行为的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被告在主观上有过错,原告对此四个要件事实均负举证责任。但是如果原告提出的诉讼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原告所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就可以适当减少,而将一些本应由原告证明的要件事实倒置给被告承担。但是,无论该侵权案件如何特殊,立法者不可能规定将所有的要件事实均倒置给被告承担。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理所实行的倒置事实,只能是某侵权案件要件事实体系中的部分事实。比如,在建筑物责任事故的案件中,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理所实行的倒置的,仅仅是被告人具有的主观过错。原告人无需证明被告人在实施该侵权行为时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相反,被告人应当证明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当然,究竟是多少要件事实实行倒置以及何种要件事实实行倒置,在不同的侵权案件中有不同的表现,这一般由立法者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在特殊情形下由司法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加以确定。最高法院的《适用民诉法意见》第74条规定:“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仅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据此,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通常包含上述四个要件事实,对这四项要件事实,被告人否认的,均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三)待证事实上的相反性举证责任之所以称“倒置”,原因在于这种对特定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不仅在主体上发生了变化,而且在举证责任所指向的客体上,也即证明对象上,也发生了性质的变化。所“倒置”的举证责任客体和“正置”情形下的举证责任的客体,在事实的自身性质上恰好呈正反对立关系。(四)承担主体上的对换性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不同之处就在于,被颠倒过来的事实由相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里的相对方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来确定的。比如,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对某一个事实主张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在举证责任倒置的作用下,该事实主张的反而事实便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杠杆的调节下,不仅证明的客体发生了性质上的颠倒,而且在责任主体的位置上也发生空间上的变化。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决不仅仅意味着由原告向被告的倒置,它也同时意味着由被告向原告的倒置。事实上,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以一定标准承担各自的举证责任,比如,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原告要证明侵权责任得以构成的要件事实,被告则要证明诸如不可抗力、合法授权、紧急避险等免责事实。被告所承担的这些事项的举证责任,是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分配而来,而非从原告方“倒置”而来。

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范畴构成

2. 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

 1,是指在侵权诉讼案件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2,不是所有侵权案件都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法律直接规定了8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由侵权人负责举证。4,侵权人举证的目的,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5,举证的法律后果。不举证、举证的结果,证明不了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无过错或者第三人无过错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定义

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定义

4. 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法律分析: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
(1)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
(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4)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5. 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的例外吗

您好!举证责任倒置不是例外,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诉讼案件中,由侵权人负责举证,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承。
1,是指在侵权诉讼案件中。
2,不是所有侵权案件都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法律直接规定了8种情形。
3,由侵权人负责举证。
4,侵权人举证的目的,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
5,不举证、举证的结果,证明不了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无过错或者第三人无过错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诉讼案件中,由侵权人负责举证,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承。
特征
1,是指在侵权诉讼案件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2,不是所有侵权案件都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法律直接规定了8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由侵权人负责举证。
4,侵权人举证的目的,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
5,举证的法律后果。不举证、举证的结果,证明不了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无过错或者第三人无过错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介绍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产生与发展
举证责任倒置理论产生于德国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工业革命时期,在这一时期出现了大规模的环境污染问题,医疗事故引起的伤害赔偿问题等案件,对此如果沿用旧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受害者显失公平。但又缺乏新的原则,因此,法官们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借助法律赋予自己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加害人承担。德国法院对于执行专门职业者违反一定的执业义务中,经常利用举证责任转换的方法,使加害人对其行为无故意,过失的事实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法律定义
对于举证责任,学者定义不一,被认为是民事诉讼领域最容易引起歧义的术语之一。英美法学者把举证责任分为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德、日等大陆法系学者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形式的举证责任)与客观的举证责任(实质的举证责任)。学者大都认为,英美法与大陆法的这种双重区分具有相似的意义。前者一般指当事人根据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在诉讼中提出主张后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后者亦称证明责任、确认责任,指当事人在提供证据以后,如果没有使法官对要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就要承担的败诉的不利后果。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些侵权诉讼包括:(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司法解释和国内的学理解释均把这一规定视为举证责任的倒置。
适用情形
(1) 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
(2)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 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4) 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不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还需就损害事实,行为,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根本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是谁主张,谁举证的结果。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也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需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造成伤害的动物由被告饲养或管理予以举证。同样不存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也同样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带来的结果,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体现。
另外,不光是在民事上,在刑事上也是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的,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需由被告人就自己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举证。
我国《 工伤保险条例》里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主要有两大类:一是特殊侵权诉讼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即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现在应由患者举证)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劳动争议案件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理论范畴理解
销毁犯罪证据举证责任倒置是大陆法上的一个概念,英美法上,由于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行个案决定的方式,而不采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所以无所谓作业般原则的例外法则一一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早在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为了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缺陷,德国学者提出了举证责任的倒置理论。之所以会在这个时候提出举证倒置学说,原因在于随着社会现代化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诸如公害、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新型侵权诉讼案件,这些新型侵权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如果依然恪守法律要件分类说,就势必会产生对原告人不公平的现象,实际上否定了对这类侵权诉讼纠纷案件中的受害人的司法救济权。于是,罗森伯格于20世纪初发明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在新时代、新需求面前产生了适用上的滞碍,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为了克服此弊,学术界提出了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修正理论,这个修正理论是所谓举证责任的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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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的例外吗

6.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原则由来

举证责任倒置理论产生于德国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工业革命时期,在这一时期出现了大规模的环境污染问题,医疗事故引起的伤害赔偿问题等案件,对此如果沿用旧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受害者显失公平。但又缺乏新的原则,因此,法官们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借助法律赋予自己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加害人承担。德国法院对于执行专门职业者违反一定的执业义务中,经常利用举证责任转换的方法,使加害人对其行为无故意,过失的事实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对于举证责任,学者定义不一,被认为是民事诉讼领域最容易引起歧义的术语之一。英美法学者把举证责任分为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德、日等大陆法系学者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形式的举证责任)与客观的举证责任(实质的举证责任)。学者大都认为,英美法与大陆法的这种双重区分具有相似的意义。前者一般指当事人根据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在诉讼中提出主张后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后者亦称证明责任、确认责任,指当事人在提供证据以后,如果没有使法官对要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就要承担的败诉的不利后果。

7.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我国最高法院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些侵权诉讼包括:(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司法解释和国内的学理解释均把这一规定视为举证责任的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我国最高法院的解释

8. 举证责任倒置的倒置的因素

举证倒置举证责任倒置是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对称的概念,它们都为了通过举证责任的配置达到查明案件真实,实现诉讼公平、追求诉讼效率与经济等诉讼价值。 举证妨碍又称证明受阻,它指的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相对方因故意或过失行为将诉讼中存在唯一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出,以致处于证明不能状态的一种特殊诉讼现象。证明受阻现象各国诉讼立法和证据立法大多明文规定了各种诉讼措施和手段,以示制裁或惩式。这些方法和措施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诉讼法上的制裁,这类制裁属于公法领域,另一类是实体法上的制裁,这类制裁属于私法领域。中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妨碍所作出的制裁性规定,仅仅属于诉讼法上的公告制裁,而没有使用私法制裁的方法。这种规定在证据来源主要以法院查证为主的立法模式中有其必然性。因而,实施妨碍行为的对方当事人还可以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特定事实主张的举证现象便是举证责任倒置。中国最高法院的此一司法解释是与国际惯例相符的。从此以后,任何当事人如果实施了举证妨碍行为,法院既可以对他采取立法上的制裁措施,也可对他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他多承担一些举证上的负担,并多随受一些诉讼中的败诉风险。可见举证妨碍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一个原因。因而,对于举证责任的研究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这不仅仅是一个涉及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的举证努力和诉讼代价的问题,而且在有的情形下还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胜败后果如何确定。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证据解释》中,不仅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作出了规范,而且还就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哪一个要件事实实行倒置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还授予法院以司法上的自由裁量权,灵活地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使举证责任这个制度真正发挥它保障诉讼平以及当事人诉讼地位实质平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