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24-05-17 13:36

1. 安徽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的活动。第四条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利于保护环境与资源,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和相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并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具体工作。第二章  促进措施第七条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当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有偿与无偿服务相结合,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促使科技成果尽快用于生产。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扶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或者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并具有市场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保护环境、清洁生产、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有利于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
    (五)促进安全、优质、高产、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加速山区、库区和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将国家和地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向社会公布,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优惠政策情况进行监督。第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建设科技成果信息库、科技信息网络,为社会提供服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支持。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农业发展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逐年增加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用于扶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支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建设。
  专项资金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独立或者联合建立的技术基础设施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政府支持条件的,由认定部门给予经费支持。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从事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引导企业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实施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自投产之日起2年内,上缴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列为该项目的扶持资金。第十五条  农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为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合作研究开发的农作物、水产、畜禽、林木等新品种和良种。第十六条  各类投资、担保机构在本省投资、担保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投资、担保额累计超过该机构投资、担保总额70%的,比照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并可以按当年总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补偿金。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第十七条  鼓励科技中介机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科技中介机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性服务,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安徽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2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发展的战略支撑,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第三条 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支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加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引导青少年参与科技创新实践。

  依法保护知识产权,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发挥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金融监管、税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三角科技创新协调合作机制,推动构建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支持与国内其他地区在科技创新领域广泛合作与协同发展;加强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营造有利于创新要素跨境流动的良好环境,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第七条 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产业化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技术研究与发展规划,加强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推动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加速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促进以战略性新兴产业为主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完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驱动发展综合评价机制,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国家和省确定的示范区、试验区、开发区应当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第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建设重点实验室等研究开发平台,开展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推进研究成果的开发与应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要素交易、成果转化、资源共享等服务平台,为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撑。第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创办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办公与生产场地、融资、信息、管理培训、技术咨询等方面的配套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发展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支持。

  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第十三条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各类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第十四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备案)制度。经认定(备案)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紧密合作的技术创新体系,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支持企业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3. 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6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
  省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自然科学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技术合作类。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第四条 省科技奖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具体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专业(学科)评审组由评审委员会聘请的专家、学者组成。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 省科技奖授予的对象和条件第七条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人员。第八条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人员;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组织。第九条 省科技奖技术合作类授予省外、境外的下列人员、组织:
  (一)在我省传播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二)与我省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促进我省与省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第十条 省科技奖除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以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对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的人员,授予重大科技成就奖。重大科技成就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省科技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80项。第三章 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第十一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组织和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高等学校、中央驻皖科研机构;
  (四)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科学技术专家。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组织,推荐省科技奖候选人时,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候选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进行初审,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第十四条 推荐组织和个人限额推荐省科技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第十五条 专业(学科)评审组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学科)评审组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的决议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决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在安徽日报上刊登公示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为30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征求意见期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第十七条 省科技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其中的重大科技成就奖由省长签署。第十八条 省科技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重大科技成就奖的奖金数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6修改)

4. 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

  省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自然科学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技术合作类。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第四条  省科技奖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具体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专业(学科)评审组由评审委员会聘请的专家、学者组成。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  省科技奖授予的对象和条件第七条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人员。第八条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人员;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组织。第九条  省科技奖技术合作类授予省外、境外的下列人员、组织:

  (一)在我省传播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二)与我省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促进我省与省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第十条  省科技奖除技术合作类奖不分等级以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对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的人员,授予重大科技成就奖。重大科技成就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省科技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80项。第三章  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第十一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组织和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高等学校、中央驻皖科研机构;

  (四)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科学技术专家。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组织,推荐省科技奖候选人时,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候选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进行初审,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第十四条  推荐组织和个人限额推荐省科技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第十五条  专业(学科)评审组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学科)评审组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的决议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决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在安徽日报上刊登公示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为30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征求意见期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5.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规章的决定(2006)

一、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1.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2.第六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3.删去第二十三条。二、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1.删去第八条。
  2.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建旅游景点,应按规定程序报批。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在报批前须征求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3.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旅游景点的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与全省旅游业总体规划相适应,建设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三、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四、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1.删去第六条。
  2.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质量指标必须符合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推销不合格产品或者劣质产品;
  (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自行更换;
  (三)停止使用或者更换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3.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经营者、使用者的名录,应及时予以公告。”
  4.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5.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或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规章的决定(2006)

6.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属于省内首创、本行业先进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新药品和新医疗方法等新的技术成果,在应用中已获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转让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要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技管理和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第三条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按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获奖项目均授予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并按下列标准发给奖金:一等奖五千元,二等奖三千元,三等奖二千元,四等奖五百元。奖励基金由省财政统筹安排。第四条 设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简称省评委会),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省评委会由省科委、经委和有关部门联合组成。第五条 请奖项目,一般按照任务来源或完成项目单位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行署、省辖市科委或省主管部门进行初审。企业单位的成果推广、采用新技术、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由行署、省辖市经委初审;高等院校的项目,由本院校学术委员会初审;国防系统的民用或军民通用项目,由省国防科工办初审;部属驻皖单位直接为安徽省服务的项目,由单位所在地的行署、省辖市科委或省归口部门初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其中单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也可以单独上报。第六条 初审合格的项目,按照专业分别报省评委会下设的行业评审小组或综合评审小组复审,同时将有关材料抄报省评委会办公室。复审合格的,报省评委会核准审定。第七条 经批准授奖的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评审组织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委会裁决。无异议和异议不能成立的,即行授奖。第八条 对达到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标准的项目,由省评委会上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第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同一项目已经获奖,但经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和金额,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奖金应按照获奖项目参加人员贡献的大小,合理分配。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业为考核、晋升和聘任(任命)专业技术职任的重要依据之一。第十条 评奖必须坚持标准,严格把关,禁止徇私舞弊。已授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给予责任者以批评或处分。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级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制定具体奖励办法。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由科委负责。

7.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2009)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科技奖除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以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省科技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

  重大科技成就奖的奖金数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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