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2024-05-08 05:26

1. 太原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促进文化娱乐市场的繁荣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娱乐需求,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文化娱乐市场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厅,附设卡拉OK设备或有歌手演唱(奏)的茶座、咖啡厅、酒吧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管理和参与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奠定本条例。第四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求相适应,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相适应。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靠人民群众开展社会监督,促进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
  政府鼓励和扶持大众文化娱乐活动的发展,适当控制豪华型文化娱乐设施的建设。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机关。
  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环保、市容、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文化娱乐市场依法管理。第二章 审批与管理第七条 本市文化娱乐市场实行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第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属于特种行业的,还须到公安部门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第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文化娱乐经营项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第十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单位名称、地址和章程;
  (二)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场所、设施和从业人员;
  (三)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和卫生设施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验收不合格不得开业;
  (四)有与其经营活动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第十一条 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依法领取的证照不得涂改、转借、出租。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淫秽色情以及其他有损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内容。第十三条 禁止在文化娱乐场所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第十四条 禁止在歌厅、舞厅、卡拉OK厅出售和饮用含酒精的饮料。第十五条 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文化娱乐场所。第十六条 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内不准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不得允许其进入,并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项目、客容量等从事经济活动,按照预定、预告的经营内容和时间提供服务。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制止有悖于社会公德的行为,不得以色情等非法手段招徕顾客,不得擅自延长营业时间。第三章 权益保护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第二十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
  经营者有权抵制非发部门扣缴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部门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借检查之机无偿消费。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未按预定的项目、内容提供服务和收费超过标价等行为,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保护。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上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太原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2. 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文化艺术事业,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文化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范围包括:
  (一)图书、报纸和期刊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和租赁;
  (二)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
  (三)电影放映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四)营业性文艺演出及时装、健美表演;
  (五)经国家鉴定准许出售的文物、字画和美术作品;
  (六)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其他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应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依法保护经营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文化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和其他管理制度,保证文化活动安全、健康地开展。第六条 对宣扬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封建迷信和内容反动的以及国家禁止的其他出版物,必须予以查处。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导,综合管理。有关部门分工分级负责,相互配合。第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图书报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音像制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活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未单独设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地方,图书报刊管理工作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第九条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海关、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十条 凡在文化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文化市场主管部门领取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属于特种行业的,还须到公安部门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第三章 图书报刊出版物的管理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纸和期刊的印刷、发行和销售业务。
  申请经营图书、报纸、期刊销售业务的,应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与之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所、固定人员及财务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图书、报纸、期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编印图书、报纸、期刊出售。第十三条 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必须按规定到国家批准的图书报刊印刷单位印刷。承印图书报刊必须有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委印证明。不得擅自增加印数,不得将委印出版的图版、纸型转让或出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承印图书、报刊的印刷单位,一律不得承印图书、报刊出版物。第十四条 除新华书店以外的其他国营、集体所有制书店从出版社、期刊社、新华书店购进图书、报刊进行二级批发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主管部门;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开展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需的设备;
  (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个体、私营书店、书摊,不得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第十五条 凡申请开办二级批发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须经当地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跨地区开办图书、报刊分店或代办站的,其批准手续与新开办书店相同。第十六条 图书、期刊发行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国家禁止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不得搞协作出版、租赁出版、代理出版、代印代发、代制封面和插图等业务;
  (二)除外文书店、新华书店外,不得经营进口书刊和国家限定发行范围的书刊;
  (三)除新华书店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版社承揽图书的总批发、总发行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新华书店包销的图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