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2024-05-10 17:10

1. 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你好,现在就针对你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问题回答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8〕13号文件,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实施日期 2009年1月1日 文号 法释〔2008〕13号 法院公告 法释〔2008〕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9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 问题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三十三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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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9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三十三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3. 最新执行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4〕13号 2014年10月30日公布 自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第四条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第五条 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第六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 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五)移送执行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
    第九条 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十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
    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新执行司法解释全文

4. 执行司法解释

法律分析:执行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7.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8.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5. 执行的司法解释

执行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6.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7.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8.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执行的司法解释

6. 执行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9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三十三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7.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法释〔1998〕15号,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 会议通过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 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 ,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 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 ,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 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 长批准。
  6.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 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7.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 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8.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 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9.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 指导和协调。
  二、执行管辖
  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 确定。
  11.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 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 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2.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 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 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3.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 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 法院执行。
  14.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 、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 级人民法院执行。
  15.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 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 法院管辖。
  16.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7.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 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 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19.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 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 执行机构执行。
  20.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 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 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 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 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 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 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 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21.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 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 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22.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 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 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 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2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 缴纳申请执行的费用。
  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
  24.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 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
  25.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26.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 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 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27.人民法院执行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必要时可向制作生效法律文 书的机构调取卷宗材料。
  28.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 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29.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 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30.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 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
  31.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 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 启。
  五、金钱给付的执行
  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 )、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 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 、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33.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 ,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 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 任。
  34.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 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 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 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3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 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 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 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 ,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 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 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39.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40.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 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 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 行人的债权。
  41.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 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 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 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 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 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 封的办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使用。因被执行人 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43.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 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44.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 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 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46.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 卖机构进行拍卖。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 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47.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 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48.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 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 款。
  49.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
  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 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 行人。
  50.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 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 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 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 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51.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 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 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 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 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52.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 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 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 被执行人的债务。
  53.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 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 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54.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 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 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 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 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55.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 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 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 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 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56.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 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 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 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57.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 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 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 他财产。
  58.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 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 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59.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 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 百二十九条和本规定57条、58条的规定。
  60.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 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 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六、附则
  137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 未尽事宜,按照以前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全文

8. 法官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2003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6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进一步规范法官职务行为,严肃审判纪律,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法官队伍,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法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法官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即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十三种不得有行为),应当受到法律或者纪律的追究。第三条 法官应当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违反本条规定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开除。第四条 法官应当清正廉明,克己奉公,不得贪污受贿。严禁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诉讼费、执行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公共财物;(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请托人的财物;(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请托人的财物,为其谋取利益;(四)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违反上述规定,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开除。第五条 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严禁有下列行为:(一)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作出裁判或者决定;(二)为谋私利或者徇私情偏袒一方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放弃自己的权利;(三)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给予撤职以上处分。第六条 法官应当尊重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不得刑讯逼供。违反本条规定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开除。第七条 法官应当忠实于事实真相,不得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严禁有下列行为:(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毁灭证据;(二)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三)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逼取证人证言。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给予撤职以上处分。第八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严禁有下列行为:(一)泄露国家秘密;(二)向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泄露案情、通风报信以及其他方式泄露案件具体内容;(三)泄露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记录或者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给予撤职以上处分。第九条 法官应当正确行使权力,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以及案外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不得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严禁有下列行为:(一)故意违法侵犯或者剥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二)故意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三)故意违法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四)故意违法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第十条 法官应当勤勉敬业,不得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严禁有下列行为:(一)严重失职,造成错误裁判或者错误执行;(二)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第十一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不得拖延办案、贻误工作。严禁有下列行为:(一)故意拖延立案、送达、移送;(二)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批准,严重超过案件审理或者执行期限。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第十二条 法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严禁有下列行为:(一)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钱、借房,借用交通、通讯工具等物品;(二)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的优惠;(三)接受主管或者分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级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以及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四)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第十三条 法官应当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严禁有下列行为:(一)个人经商,办企业;(二)在经济实体中兼职;(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四)兼任律师、法律顾问。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第十四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审判纪律,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严禁有下列行为:(一)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二)参加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或者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三)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的礼品。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第十五条 法官应当品行端正,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法官违反上述规定,所在单位、部门的领导负有严重失职、渎职责任的,或者对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第十八条 法官违反本规定,需要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和辞退的,由政治部门办理;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由监察部门办理。处理和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鉴定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处理。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